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10號
原 告 高羽辰
被 告 黃世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
附民緝字第7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
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更正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1頁)
。核原告所為更正後之聲明,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更正
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依據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又當事人是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基於
處分權主義之觀點,係屬當事人之權利,非謂不能放棄。是
在監或在押之被告,如已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法
院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提解被告到場。查被告現於法
務部○○○○○○○執行中,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對被告送達言
詞辯論期日通知書,被告於113年10月17日具狀表示其不願
意被提解到場,亦不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場為言詞辯論之答辯
,同意由法院直接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是本院即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提解被告到庭,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加入暱稱「野狼」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
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將收得之金融帳戶等資料
交予「野狼」,每本金融帳戶可獲取5,000元至1萬元之報酬
。被告嗣向訴外人李昱賢租用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指示李昱賢辦
理約定轉帳及電信門號,李昱賢則於111年6月19日下午4、5
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臺中永興店前,
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自
然人憑證、雙證件影本及電信門號SIM卡交予被告,被告再
上繳予「野狼」,並獲得5,000元之報酬。而通訊軟體LINE
暱稱「陳華榮」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起,透過LI
NE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111年6月21日下午3時32分許,匯款56萬5,000元至系爭帳戶
後,旋遭系爭詐欺集團轉匯一空,原告因而受有56萬5,000
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6萬5,
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之上揭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74號、1
13年度金訴字第813號詐欺等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卷證
資料,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且被告
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頁),核與原
告上開所述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
負責收取人頭帳戶提供予系爭詐欺集團收受不法所得,企
圖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拖延檢警追查不法所得流向之進度
,係與系爭詐欺集團彼此分工,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萬5,00
0元,即屬有據。
(二)次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
利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亦有明定。該利息旨在賠償請求
權人不能使用金錢原本期間之收益,利率未經當事人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應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5%
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係於111年6月21日受有56萬5,000元損害,業如
前述,依前揭說明,原告得請求自翌日即111年6月22日起
算之利息。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
30日(起訴狀繕本於112年9月19日寄存送達被告,並自11
2年9月29日起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見附民卷第5至7頁)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萬
5,000元,及自11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
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
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TCDV-113-金-310-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