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313號
原 告 朱祐宗
被 告 陳嘉永
陳嘉祐
吳長倫
林志衡
陳志泳
陳玉麟
林高山
林雅宜
林益山
張秀娥
林燕宜
林婉宜
陳瑞華
陳瑞吟
陳瑞瑩
陳瑞蘋
陳瑞麟
陳驛全
陳信宇
陳薇庄
闕承章
闕筱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2項、第77之1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市○○區○○段○○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
1萬3,200元(計算式:36,000【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元/㎡〉】×11
【系爭土地面積〈㎡〉】×2/6【原告應有部分比例】=13,200),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KSEV-114-雄補-313-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