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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薏晴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5723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82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薏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薏晴應知悉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 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1日(即帳戶開立 日)至27日間某日,將其申辦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 LINE告知並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周明美」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林岳漢、王曉蓮、陳裕勝 、李素芳、張紋華、魏麗英(下稱林岳漢等6人),致林岳 漢等6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 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而隱匿。嗣經林岳 漢等6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詢據被告陳薏晴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想貸款,看到網路 就跟對方聯繫加入好友,對方說算一份工作,工作內容幫客 人確認虛擬貨幣額度,操作MAX及MYCOIN,月薪新臺幣(下 同)2至6萬,作完第一次帳戶認證會給我5000薪資;對方說 要提供二家網銀讓他們認證綁定虛擬貨幣帳戶MYCOIN使用, 綁定後我就將本案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給「周明美」,我 不認罪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使用,其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情 ,業經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一卷第23至25頁),並 有其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存卷可查(警卷第13至44頁);又 告訴人陳裕勝、李素芳、被害人林岳漢、王曉蓮、張文華、 魏麗英分別經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 林岳漢等6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 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並均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 等節,亦經林岳漢等6人於警詢中陳述在卷,並有本案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林岳漢等6人分別提供之相關 對話紀錄、轉帳紀錄等(詳如附表「證據」欄所載)在卷可 參。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衡以取得 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後, 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 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尚 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 即得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 洗錢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洗錢之案 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 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取得金融帳 戶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 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復審諸被告於行為時業已為成年人 ,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況被告曾 因其配偶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而另案涉犯幫助詐欺罪 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 度偵字第19108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偵一卷第29至31頁 ),足認被告歷此司法程序,對於將帳戶任意提供與他人使 用之風險,理應更是知之甚明,實應更謹慎面對金融帳戶保 管方式、提供對象之使用目的、使用帳戶之身分關係及實際 使用等情形,以確認帳戶是否遭帳戶使用者作為不法用途使 用。  ㈢然而,被告自陳其係透過網路搜尋後聯繫該不詳人士,足見 被告與對方並非熟識,難認有何特殊信賴基礎。且觀諸被告 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曾詢問對方「這樣會有金流問題 嗎」、「不會變人頭戶吧」、「希望一切都是沒什麼問題的 」、「我剛看新聞怎麼有個人也是一樣狀況,拿薪資5000之 後還被被害人告詐欺洗錢?」等語(見警卷第14、25、26、 30頁),可見被告對提供本案帳戶予該不詳人士之合法性亦 有疑慮。但被告在無任何特別信賴關係存在,於未詳加查證 對方身分、年籍資料、且對對方所述工作內容不無疑慮之情形 下,仍僅為獲取薪資金錢利益而提供本案帳戶,將自己利益 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 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於提供該帳戶時,主觀上應可 預見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轉匯財產犯罪所得之 用,且他人轉匯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為圖報酬而予以提供,該詐欺集團成員嗣 後將其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 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定其主 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 確定幫助犯意。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 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其他參與、分擔詐欺林岳漢等6人或於事後轉匯、分得詐騙 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 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詐得林岳漢等6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成員得順利 自本案帳戶轉匯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 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檢察 官移送併辦部分(114年度偵字第1823號),因與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被告係幫 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本案交付帳戶數量1個,林岳 漢等6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金額如附表所示,被告迄今尚未 與林岳漢等6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 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經查,林岳漢等6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金額已遭轉匯 ,本案被告就此部分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 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就此等部分並無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提供本案帳戶後有取得5000元等語,並 有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27頁、警 卷第28頁),此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被害人 林岳漢 詐欺集團於113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芯瑜」與林岳漢聯繫,並稱:可至「東益投資」網站進行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林岳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8月27日8時48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113年8月27日8時51分許 3萬元 2 被害人 王曉蓮 詐欺集團於113年8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曉蓮聯繫,並稱:可至「DYZT」網站進行股票投資,致王曉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8月27日9時16分許 5萬元 同上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明細 113年8月27日9時26分許 2萬元 3 告訴人 陳裕勝 詐欺集團於113年6月2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雨彤」與陳裕勝聯繫,並稱:可至「正利時投資」網站進行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陳裕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8月27日9時32分許 10萬元 同上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4 告訴人 李素芳 詐欺集團於113年8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素芳聯繫,並稱:可至「東益投資」網站進行投資,保證獲利,致李素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8月27日9時36分許 10萬元 同上 網路轉帳明細 113年8月27日9時37分許 5萬元 5 告訴人 張紋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邀約張紋華匯款投資股票,致張紋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8月27日9時3分許 10萬元 同上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明細 6 告訴人 魏麗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臉書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並以LINE暱稱「陳思曼」與瀏覽廣告後主動聯繫之魏麗英佯稱:可使用投資APP匯款投資股票云云,致魏麗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8月27日9時26分許 30萬元 同上 苗栗市農會匯款申請書

2025-03-07

KSDM-113-金簡-1175-20250307-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623號 聲 請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相 對 人 陳裕勝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09年7月1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90,336元,其中之新臺幣9,41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7月12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90, 336元,到期日113年4月1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9,41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1-03

SLDV-113-司票-27623-20250103-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876號 原 告 李浩瑋 被 告 陳裕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的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查本 票債權為新臺幣(下同)279萬8,931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1 1萬5,073元(債權金額279萬8,931元,加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 年12月19日之利息31萬6,14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後四 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萬1,8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附表: 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279萬8,931元 利息 279萬8,931元 112年2月1日 113年12月19日 (1+323/366) 6% 31萬6,141.55元 合計 311萬5,073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4-12-30

TYEV-113-桃補-876-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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