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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仲信資融告陳裕勝,說陳裕勝簽了一張本票給仲信資融,上面寫著要付90,336元,到期日是113年4月15日。但陳裕勝到期沒付清,還欠9,410元。仲信資融就拿著本票來法院,希望可以強制執行。法院覺得仲信資融說的沒錯,就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陳裕勝要付剩下的9,410元和利息,還有聲請費用500元。如果不服這個裁定,可以在10天內向法院提出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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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623號 聲 請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相 對 人 陳裕勝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09年7月1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90,336元,其中之新臺幣9,41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7月12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90,336元,到期日113年4月1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9,41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