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簡字第38號
原 告 吳棋培
被 告 陳裕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
3年度附民字第2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7日聽從不詳之人指示投資
事宜,於112年7月20日下午12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30萬元至被告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後續方知受騙,而被告聽從詐騙集團
指示開通網路郵局並交付系爭帳戶網路銀行與密碼,容任詐
騙集團使用系爭帳戶,幫助詐騙集團進行洗錢與詐欺犯罪,
致原告受有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只有依照自稱欲向我買文旦之「吳經理」(下
稱吳經理)指示,申辦開通系爭帳戶之網路郵局功能及將其
所告知之帳號設定為系爭帳戶之網路約定轉入帳號,供其匯
入購買文旦價金,但我不會操作網路郵局,也沒有變更網路
郵局之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亦沒有操作線上轉帳,更沒有將
郵局交付我密碼函內所載之使用者代號及密碼告知任何人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之共同侵
權行為,即共同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
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原告調查筆錄及系爭帳戶交
易明細在卷可參,且被告因上開犯行致原告及其他被害人損
害,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認被告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下稱系爭刑事案
件),經被告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3年
度金上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為相同認定而駁回上訴等情,有
該案判決書憑卷可參,堪信為真實。則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予
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與之以詐取原告財物的行為
,共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之原因,縱被告未實際取得原告所
匯款項,仍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
賠償責任。
㈢被告雖辯稱未給予他人系爭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與密碼,然
網路郵局登入方式需輸入帳戶者身分證字號、使用者代號、
網路密碼,三者缺一不可,且網路郵局密碼函內所印錄提供
之使用者代號及網路密碼各為一組隨機編配之6位數字,儲
戶應自申請日起30日內完成首次登入網路郵局手續,並於首
次登入後,系統會強制執行重設使用者代號及網路密碼作業
,系爭帳戶於112年7月18日18時54分27秒首次登入網路郵局
且系統強制重設使用者代號及網路密碼等情,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9日儲字第1130043020號函、113年10月
24日儲字第1130063885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3至174、
231至232頁),堪信被告於申辦系爭帳戶網路郵局取得密碼
函後,已將密碼函內頁所載使用者代號及網路密碼告知他人
,而容任該人首次登入後變更使用者代號及網路密碼,以使
用操縱該帳戶,其辯稱尚無可採。
㈣被告對於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將可能供作詐欺取財或
其他財產犯罪之非法用途部分,乃有所預見,核屬欠缺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有責性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亦
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下手行騙原告匯出款項之行為均為其所
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同負賠償之責,無論被告有無詐騙
及拿取原告金錢之行為,並無從據以卸免被告就其低於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所應負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被告所辯,不足為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欺所受損害300,000元,應屬有據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
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
錢債權,故其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
月23日(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必
要。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
之數額,亦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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