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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60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詠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0,178元,及其中新臺幣37,1 18元,自民國11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6年10月18日、112年3月2 4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 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 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 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 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 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 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 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3年12月8日止,帳款尚 餘新臺幣(以下同)40,178元,及其中本金37,118元未按期 繳付。 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月8日止,帳款尚餘40,178元及 其中本金37,118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 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 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2025-02-25

SLDV-113-司促-16602-20250225-1

臺灣高等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78號 抗 告 人 陳詠如(原名陳麗瑛)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温麒凱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6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貳拾萬肆仟伍佰伍拾肆元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六九四四七號強制執行 事件對於抗告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同法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五 六二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國86年 9月19日北院瑞86民執地13791字第31262號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 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69447號(下稱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案列臺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5620號,下稱本案訴訟) ,並聲請停止執行。經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之本案訴訟未檢 附任何事證,依形式觀之難認為有理由,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為由,駁回抗告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抗告人不服,提起本 件抗告,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係因第三人吉鑫國際有限公 司(下稱吉鑫公司)與相對人訂立房屋貸款契約,而同意負 保證之責,且房屋貸款已於83至84年間清償完畢,伊自無庸 負保證責任。又伊對於相對人核准吉鑫公司美金50萬元之信 用狀額度一事並不知情,且未取得伊同意負保證責任,相對 人以吉鑫公司積欠信用狀款項,而要求伊負保證責任,顯欠 公允。再伊已屆高齡又患有癌症,為支付醫療費用而委託親 友申辦信用貸款,現相對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伊 每月工作薪資,致伊無力歸還親友每月信貸應付款項,伊業 已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法聲請准予於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然原裁定駁回伊停止執行之聲請,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 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 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 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 ,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 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 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 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 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 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 ,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 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以吉鑫公司與其訂立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抗告 人、第三人陳志國、陳阮華玉、許學文為連帶保證人,吉鑫 公司屆期尚欠新加坡幣4萬7187.88元為由,持系爭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現為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在案等情,有相對人提出臺北地院86年度訴字第282 號判決、確定證明書、系爭債權憑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 可稽(見本院卷第49-58、69-77頁)。又抗告人於本案訴訟 主張:許學文業經相對人免除保證責任,依民法第276條第1 項規定,伊於其免除之範圍內不負保證責任等語,亦經本院 調閱本案訴訟電子卷證查明無訛,並有該卷宗影本在卷可證 ;且相對人亦自陳:伊與全體債務人協商後,同意於許學文 清償新臺幣35萬元後免除其連帶保證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 47頁),並提出申請書為佐(見本院卷第59頁),足見抗告 人於本案訴訟提出連帶保證人許學文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免 除債務情事,是否屬消滅相對人請求新加坡幣4萬7187.88元 本息等之事由,仍待本案訴訟確認解決,難認抗告人提起本 案訴訟顯無理由,不能認抗告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依上 開說明,原法院非不得依抗告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再衡以相對人聲請執行之標的 主要係抗告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標的見本院卷第71-73頁 ),若繼續執行扣薪強制執行程序,抗告人將來勝訴確定, 恐有日後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若准予停止執行,相對 人就其主張之執行債權未及時獲償所受之損失,則得藉由抗 告人提供之擔保金為受償,堪認抗告人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程序,洵屬有據。  ㈡又因相對人係聲請對抗告人為金錢債權之執行,則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自停止執行時起至本案訴訟終 結確定止,無法即時利用該款項可能遭受之損害。而相對人 請求之債權金額為新加坡幣4萬7187.88元,及自84年3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7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算違約金,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69頁),計算至本案訴訟起訴前1日即113年9月24日( 起訴日見本案訴訟卷第7頁臺北地院收狀戳章)之本息及違 約金共計新加坡幣15萬9839.91元(計算式詳附表),換算 新臺幣為401萬5179元(計算式:159839.91元×本案訴訟繫 屬原法院之日臺灣銀行牌告現金賣出匯率25.12元=00000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為抗告人於113年9月25日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利益,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計算之價額,已逾新臺幣(下 同)150萬元,乃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規定, 第一審2年、第二審2年6個月、第三審1年6個月,加計裁判 後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因素,推估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尚 須耗時6年。準此,相對人因本案訴訟進行而停止系爭執行 事件,致無法即時受償所可能遭受之損害金額為120萬4554 元(計算式:0000000×5%×6=0000000)。  ㈢從而,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 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                附表(幣別:新加坡幣)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47187.88元 84年3月21日 113年9月24日 (29+188/365) 6.75%  94010.86元 2 違約金 47187.88元 84年3月21日 84年9月20日 (184/366) 0.675%   160.13元 3 違約金 47187.88元 84年9月21日 113年9月24日 (29+4/365) 1.35%  18481.04元 小計 112652.03元 加計本金:47187.88元 159839.91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2024-12-30

TPHV-113-抗-1378-20241230-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723號 債 權 人 宣捷幹細胞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宣昶有 債 務 人 陳詠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3,378元,及自本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23

CHDV-113-司促-10723-20241023-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陳詠如(陳麗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 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持本 院86年度民執地13791字第3126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伊之薪資、所得為強制執 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69447號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惟相對人所主張之 債權已因清償或消滅時效完成而無從請求,伊已向本院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倘持續扣押伊之財產,將造成伊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伊 願供擔保,請求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 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 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 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 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 ,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 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 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 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 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 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此有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要旨可參。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以11 3年度訴字第5620號受理無訛。惟查,聲請人就相對人之債 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之主張,全未檢附任何有利於己之事證以 實其說;又依據系爭債權憑證及執行紀錄表之記載,相對人 曾於93年、97年、102年、107年、112年間對聲請人為強制 執行之聲請,依形式觀之要難認有罹於消滅時效之情事。是 本件依卷內現有之資訊觀之,尚無從得任何有利聲請人之初 步心證。故本件倘准許聲請人提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之執行程序,將無異使聲請人得憑一己之意思即達到停 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 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將有拖延執行致損害債權人權益之 虞,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 請,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4-10-09

TPDV-113-聲-568-20241009-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0723號 債 權 人 宣捷幹細胞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宣昶有 上列債權人宣捷幹細胞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因與債務人陳詠如間支 付命令事件,債權人宣捷幹細胞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予駁回,特此裁 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請以附件之多元化繳費方式繳 納或以匯票繳納,受款人請註明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2024-10-05

CHDV-113-司促-10723-2024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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