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959號
原 告 桂幸忠
被 告 黃淑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40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
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
3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見本院卷第273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鄰居關係,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5日
13時56分許,在原告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
前,因細故而與原告起口角後,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
持安全帽朝原告丟擲,原告舉起右手阻擋,致原告受有右側
腕部肌肉、筋膜及肌腱扭挫傷等傷害。原告為防衛故以腳踢
被告腹部,被告因而跌倒在地。嗣兩造繼續於上址前方爭吵
,被告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原告稱:「等我找黑
道兄弟,那個錢還是要你付」等語,而以此方式恐嚇原告,
使原告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
身體權、健康權、自由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
原告100,000元之慰撫金。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並未毆打,被告是被原告逼急了才稱「
等我找黑道兄弟,那個錢還是要你付」等語。並聲明:請求
依法判決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
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本院審理本件民事訴訟事件時,自得調查
刑事訴訟卷內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
。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故意傷害及恐嚇原告之事
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5號傷害等刑事案件之理由與證據,
而被告所為之上開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115號刑事判
決判處被告:「黄淑旅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以113年度上易字第306號判決駁回上訴等情,業經本院調
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按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細故與
原告起口角後,被告手持安全帽朝原告丟擲致原告受傷;
被告再對原告恫稱:「等我找黑道兄弟,那個錢還是要你
付」等事實,業經證人陳詩君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3頁)、檢察官勘
驗筆錄(偵卷第99至103頁)、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及勘
驗畫面擷圖(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5號刑事卷第309至3
20、339至349頁)在卷可參,核屬相符,原告之主張堪可
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自由,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上開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自由權,則原告主張被告
應依上開規定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按慰藉
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
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
告為專科畢業,目前做系統廚具銷售、兼職計程車駕駛,每
月收入約7萬元;被告專科畢業,目前無業,此經兩造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74頁)。本院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核屬
過高,應以20,000元為適宜,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
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台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TNEV-113-南小-959-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