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92號
原 告 陳誥典
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
被 告 涂新傑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
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監察人自
有前項之請求日起,三十日內不提起訴訟時,前項之股東,
得為公司提起訴訟;公司法第21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是以監察人不依少數股東書面請求,為公司對董
事提起訴訟時,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14條第2項得為公司提
起訴訟,但該條文並未規定由少數股東代表公司對董事提起
訴訟,故應認以股東自己名義為公司利益起訴即可,無須以
公司名義起訴。原告係康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佛公司)
之股東,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5%,此有康佛
公司之股東名簿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頁),而原告於民
國112年7月18日委由律師發函予康佛公司之監察人即訴外人
賴榮秋,表示被告有虛報支出及低賣公司資產等損害康佛公
司利益之行為,請求監察人賴榮秋於收到上開函文後30日內
對被告提起訴訟,然監察人賴榮秋迄未對被告提起訴訟,則
依前開說明,原告以自己名義為康佛公司對被告提起本件訴
訟,程序上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依據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則,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1萬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
頁、第15頁);嗣於審理中就前揭本金部分減縮為116萬8,8
00元(見本院卷第220頁、第224頁),並追加民法第544條
、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328頁)。
核原告前揭追加變更,係本於其主張被告虛偽發放薪資及伙
食費予訴外人張家華,並將康佛公司資產賤賣予被告自己而
致康佛公司受有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為康佛公司少數股東,被告自該公司設立後均
擔任董事長,綜理康佛公司一切業務,原告前於本院選派檢
查人事件中依閱卷資料,始知:
㈠被告於105年度將其高齡89歲母親即訴外人張家華虛列為康佛
公司員工,虛偽支領薪資36萬元、伙食費2萬8,800元,合計
38萬8,800元(下稱系爭款項),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故意
侵害康佛公司權利,亦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害於康佛
公司,其行為已屬民法第544條逾越權限之行為,且屬公司
法第23條第1項未忠實執行業務,導致公司受有無端支出薪
資及伙食費之損害。爰依前揭規定,擇一為有利判決,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38萬8,800元予康佛公司。
㈡康佛公司於101年間已呈現淨損高達306萬餘元,被告竟仍以2
21萬元高價購買BMW520D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且於系
爭車輛購入5年後尚有105萬元殘值之際,以遠低於市場行情
之27萬元將車輛賤價出售予被告個人,獲取78萬元不法利益
(計算式:105萬元-27萬元=78萬元),損害公司財產,且
未忠實執行業務,導致公司受有78萬元損害,且被告無法律
上原因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
9條、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擇一為有利判決,請求被告
賠償78萬元予康佛公司。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康佛公司116萬8,800元(計算式:38萬8,8
00元+78萬元=116萬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24頁)。
二、被告則以:張家華長年擔任康佛公司董事,其於105年度執
行董事職務對康佛公司有重大貢獻,故股東會決議支付系爭
款項予張家華。董事、監察人之職務係賴於智識及經驗履行
職務,並非勞力工作,張家華雖年邁體弱、有外傭看護,其
仍可參與公司事務,是原告指摘被告將張家華列為員工給予
薪資而有損康佛公司權益云云,並無理由。又原告前曾就買
賣系爭車輛乙事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告發被告背信罪,經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原告復以相同事由向本院聲請選派
檢查人,亦遭駁回確定,足認康佛公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累計折舊後,以27萬元將系爭車輛出售予被告,並無受有
損害或有任何不當,被告亦無受有價差利益,原告主張均無
理由。至原告主張侵權行為部分,依其主張之事實係發生於
105、106年間,迄今均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康佛公司少數股東,被告長期擔任康佛公司董
事長;康佛公司於105年度給付系爭款項予張家華;康佛公
司於101年間以221萬元購買系爭車輛,並於106年間將系爭
車輛以27萬元出售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
真實。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受任
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
,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
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民
法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原告係以張家華於105年度業已高齡89歲、年邁體弱且需申請
外籍看護,無法提供勞務,竟支領系爭款項,而認被告令康
佛公司給付報酬予張家華之行為,構成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應賠償38萬8,800元
予康佛公司云云,經查:
⒈張家華於105年間支領系爭款項期間,係擔任康佛公司董事,
而康佛公司曾於104年9月11日召開董事會、於104年9月25日
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105年度支付張家華董事報酬36萬元
情,有康佛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會議事錄、股東臨時
會議事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4至123頁、第262頁、第2
64頁),是以康佛公司給付系爭款項予張家華,並未違反公
司法第196條第1項「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
東會議定,不得事後追認」之規定。
⒉又張家華雖於102年7月17日起至107年1月11日止之期間申請
外籍家庭看護工照顧等情,有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12年12
月5日發事字第1120352830號函檢送之明細資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78至180頁),此節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其申
請家庭看護之相關診斷證明等資料,均已逾檔案保存年限而
銷毀,亦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6月5日函、臺北榮民總
醫院113年6月7日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86至288頁)。
是本件業已無法知悉張家華申請外籍看護之依據為何,而無
從據此推知張家華於105年間是否確已無法勝任康佛公司董
事之職務,而有虛領董事報酬之情事。
⒊從而,原告徒以張家華於105年間業已高齡89歲、需申請外籍
看護,而主張其無法執行董事之職務,尚屬不能證明,則其
主張係被告主導令康佛公司給付報酬予張家華,而認被告構
成第184條第1項、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應賠償38
萬8,800元予康佛公司,即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康佛公司於106年間將市價尚有105萬元價值之系爭
車輛,以27萬元賤價出售予被告個人,致被告獲取78萬元不
法利益,認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
、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應賠償78萬元予康佛公司云云
,經查:
⒈康佛公司於101年間購買系爭車輛供公司業務使用,並未悖於
社會一般常情,尚無法以康佛公司於該時呈現淨損306萬餘
元,即認其不得再為任何資產添購。又系爭車輛於使用5年
後之殘值,如採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所指
之「平均法」,其折舊後之殘值為36萬8,333元,如採該準
則同條款之「定率遞減法」,其折舊後之殘值為22萬1,000
元(見本院卷第382至384頁),是以康佛公司於購入系爭車
輛5年後,將其以27萬元出售予被告,並未悖離前揭折舊後
之金額,而無明顯不當之情形。
⒉又系爭車輛經本院囑託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
系爭車輛於106年10月間之市價雖為105萬元,有該公會112
年12月7日(112)北市汽車商鑑字第110號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84頁)。然該鑑定結果,係以一般中古車正常行
情、車況為鑑定,而系爭車輛原為康佛公司業務使用,其車
況及使用頻率是否如同一般私人使用之情形,尚屬未知,是
無法遽以該公會所鑑定之市價,即認康佛公司以27萬元出售
系爭車輛,有違市場行情。
⒊從而,尚難依原告前揭主張即認被告取得系爭車輛,有何損
害康佛公司公司財產,未忠實執行業務,致公司受有78萬元
之損害,而自己受有78萬元利益之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
請求被告賠償78萬元予康佛公司,亦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6萬8,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予康佛公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SLDV-112-訴-1492-2025031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