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3-13

案號

SLDV-112-訴-1492-20250313-2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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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92號 原 告 陳誥典 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 被 告 涂新傑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 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監察人自有前項之請求日起,三十日內不提起訴訟時,前項之股東,得為公司提起訴訟;公司法第21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監察人不依少數股東書面請求,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時,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14條第2項得為公司提起訴訟,但該條文並未規定由少數股東代表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故應認以股東自己名義為公司利益起訴即可,無須以公司名義起訴。原告係康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佛公司)之股東,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5%,此有康佛公司之股東名簿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頁),而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8日委由律師發函予康佛公司之監察人即訴外人賴榮秋,表示被告有虛報支出及低賣公司資產等損害康佛公司利益之行為,請求監察人賴榮秋於收到上開函文後30日內對被告提起訴訟,然監察人賴榮秋迄未對被告提起訴訟,則依前開說明,原告以自己名義為康佛公司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依據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1萬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頁、第15頁);嗣於審理中就前揭本金部分減縮為116萬8,800元(見本院卷第220頁、第224頁),並追加民法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328頁)。核原告前揭追加變更,係本於其主張被告虛偽發放薪資及伙食費予訴外人張家華,並將康佛公司資產賤賣予被告自己而致康佛公司受有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為康佛公司少數股東,被告自該公司設立後均 擔任董事長,綜理康佛公司一切業務,原告前於本院選派檢查人事件中依閱卷資料,始知:  ㈠被告於105年度將其高齡89歲母親即訴外人張家華虛列為康佛 公司員工,虛偽支領薪資36萬元、伙食費2萬8,800元,合計38萬8,800元(下稱系爭款項),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故意侵害康佛公司權利,亦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害於康佛公司,其行為已屬民法第544條逾越權限之行為,且屬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未忠實執行業務,導致公司受有無端支出薪資及伙食費之損害。爰依前揭規定,擇一為有利判決,請求被告賠償損害38萬8,800元予康佛公司。  ㈡康佛公司於101年間已呈現淨損高達306萬餘元,被告竟仍以2 21萬元高價購買BMW520D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且於系爭車輛購入5年後尚有105萬元殘值之際,以遠低於市場行情之27萬元將車輛賤價出售予被告個人,獲取78萬元不法利益(計算式:105萬元-27萬元=78萬元),損害公司財產,且未忠實執行業務,導致公司受有78萬元損害,且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擇一為有利判決,請求被告賠償78萬元予康佛公司。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康佛公司116萬8,800元(計算式:38萬8,8 00元+78萬元=116萬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24頁)。 二、被告則以:張家華長年擔任康佛公司董事,其於105年度執 行董事職務對康佛公司有重大貢獻,故股東會決議支付系爭款項予張家華。董事、監察人之職務係賴於智識及經驗履行職務,並非勞力工作,張家華雖年邁體弱、有外傭看護,其仍可參與公司事務,是原告指摘被告將張家華列為員工給予薪資而有損康佛公司權益云云,並無理由。又原告前曾就買賣系爭車輛乙事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告發被告背信罪,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原告復以相同事由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亦遭駁回確定,足認康佛公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累計折舊後,以27萬元將系爭車輛出售予被告,並無受有損害或有任何不當,被告亦無受有價差利益,原告主張均無理由。至原告主張侵權行為部分,依其主張之事實係發生於105、106年間,迄今均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康佛公司少數股東,被告長期擔任康佛公司董 事長;康佛公司於105年度給付系爭款項予張家華;康佛公司於101年間以221萬元購買系爭車輛,並於106年間將系爭車輛以27萬元出售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民法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原告係以張家華於105年度業已高齡89歲、年邁體弱且需申請 外籍看護,無法提供勞務,竟支領系爭款項,而認被告令康佛公司給付報酬予張家華之行為,構成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應賠償38萬8,800元予康佛公司云云,經查:  ⒈張家華於105年間支領系爭款項期間,係擔任康佛公司董事, 而康佛公司曾於104年9月11日召開董事會、於104年9月2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105年度支付張家華董事報酬36萬元情,有康佛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4至123頁、第262頁、第264頁),是以康佛公司給付系爭款項予張家華,並未違反公司法第196條第1項「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不得事後追認」之規定。  ⒉又張家華雖於102年7月17日起至107年1月11日止之期間申請 外籍家庭看護工照顧等情,有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12年12月5日發事字第1120352830號函檢送之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8至180頁),此節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其申請家庭看護之相關診斷證明等資料,均已逾檔案保存年限而銷毀,亦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6月5日函、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7日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86至288頁)。是本件業已無法知悉張家華申請外籍看護之依據為何,而無從據此推知張家華於105年間是否確已無法勝任康佛公司董事之職務,而有虛領董事報酬之情事。  ⒊從而,原告徒以張家華於105年間業已高齡89歲、需申請外籍 看護,而主張其無法執行董事之職務,尚屬不能證明,則其主張係被告主導令康佛公司給付報酬予張家華,而認被告構成第184條第1項、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應賠償38萬8,800元予康佛公司,即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康佛公司於106年間將市價尚有105萬元價值之系爭 車輛,以27萬元賤價出售予被告個人,致被告獲取78萬元不法利益,認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應賠償78萬元予康佛公司云云,經查:  ⒈康佛公司於101年間購買系爭車輛供公司業務使用,並未悖於 社會一般常情,尚無法以康佛公司於該時呈現淨損306萬餘元,即認其不得再為任何資產添購。又系爭車輛於使用5年後之殘值,如採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所指之「平均法」,其折舊後之殘值為36萬8,333元,如採該準則同條款之「定率遞減法」,其折舊後之殘值為22萬1,000元(見本院卷第382至384頁),是以康佛公司於購入系爭車輛5年後,將其以27萬元出售予被告,並未悖離前揭折舊後之金額,而無明顯不當之情形。  ⒉又系爭車輛經本院囑託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 系爭車輛於106年10月間之市價雖為105萬元,有該公會112年12月7日(112)北市汽車商鑑字第11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4頁)。然該鑑定結果,係以一般中古車正常行情、車況為鑑定,而系爭車輛原為康佛公司業務使用,其車況及使用頻率是否如同一般私人使用之情形,尚屬未知,是無法遽以該公會所鑑定之市價,即認康佛公司以27萬元出售系爭車輛,有違市場行情。  ⒊從而,尚難依原告前揭主張即認被告取得系爭車輛,有何損 害康佛公司公司財產,未忠實執行業務,致公司受有78萬元之損害,而自己受有78萬元利益之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請求被告賠償78萬元予康佛公司,亦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6萬8,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康佛公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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