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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原簡更一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拆屋還地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原簡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林子芸 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宏霖 陳昌生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 被 告 陳玉蘭 陳凱(即陳昌隆之承受訴訟人) 陳致豪(即陳昌隆之承受訴訟人) 陳邵華(即陳昌隆之承受訴訟人) 陳貴富 陳惠明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惠智 被 告 咖陸.鹿都 陳憶文 陳文傑 陳玉秀 陳婷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花蓮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85 5(A)部分面積94.03平方公尺建物、編號855(B)部分面積11. 39平方公尺建物、編號855(C)部分面積151.82平方公尺水泥 地拆除;將編號855(Dl)部分面積55.91平方公尺雜林及編號 855(D2)部分面積9.06平方公尺雜木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17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月22日起至騰空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2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666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17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3項已屆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4 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他造亦得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 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 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昌隆於民國112 年1月22日死亡,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原簡上字第17號裁定命 其繼承人陳凱、陳致豪、陳邵華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凱、陳致豪、陳邵華、咖陸.鹿都、陳憶文、陳文傑、陳玉秀、陳婷婷、陳玉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陳貴富、陳惠明、陳惠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花蓮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所有,其中約322.21平方公尺部分遭訴外人即被告之 被繼承人陳○輝興建門牌號碼花蓮縣○里鎮○○00號未辦保存登 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雜物間等地上物及種植雜木,並 由陳○輝、被告無權占有至今,獲有自本件起訴前5年起至起 訴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49,945元,及自1 14年1月22日起至被告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每 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32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855(A)部分面積94.03平方公尺建物、編 號855(B)部分面積11.39平方公尺建物、編號855(C)部分面 積151.82平方公尺水泥地拆除;將編號855(Dl)部分面積55.9 1平方公尺雜木及編號855(D2)部分面積9.06平方公尺雜木移 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9,945元 ,並應自114年1月2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832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貴富、陳惠明、陳惠智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宏霖、陳昌生則委任訴訟 代理人到場,均以:訴外人陳○輝即被告之被繼承人早於民 國7年以前,即設籍在花蓮縣○里鎮○○00號,且至遲於60年間 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該屋建成已久,該房地迄今均 為其家族使用。而系爭土地係於87年間由訴外人陳○昌即原 告之公公以「放領」為原因自國家取得所有權,嗣於94年7 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惟系爭土地早於 7年即由被告之父、祖輩建屋居住使用迄今,並未由陳○昌自 任耕作,陳○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過程有瑕疵,其所有 權欠缺排他性之權能,無從排除被告之占用。另陳○昌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其上已有存在數十年之系爭房屋,國家 僅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讓與陳○昌,致房、地異主,被告應得 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而為有權占有。且陳○ 輝占有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應屬合法占有,被告依占有連 鎖之原理,應得向原告主張具有合法占有權源。又陳○昌取 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既欠缺排除被告使用系爭建物坐落範圍 之權能,原告復惡意受讓該所有權,其長期不行使權利,遲 至今日始行起訴,使被告受有無可回復之不利益,已違反誠 信原則,乃權利之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被告陳凱、陳致豪、陳邵華、咖陸.鹿都、陳憶文、陳文傑 、陳玉秀、陳婷婷、陳玉蘭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遭被告以系爭房屋及其地 上物占有其中約322.21平方公尺部分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 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為證,並有 花蓮縣地方稅務局玉里分局110年12月1日花稅玉分字第1100 617227號函附系爭地上物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現場勘驗筆 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玉原簡卷第21至25、101、157至 1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更一卷第137頁),堪信為 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 文亦有明文。而占有人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 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 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末按不動產物權經 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 1項規定甚明。而此項登記之推定力,觀其立法意旨,乃為 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 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該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以外之人, 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始得推翻其登記之推 定力。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等情,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被告就其占有系爭土地有合法 權源等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㈢被告雖提出系爭土地異動索引(見玉原簡卷第109至111頁) 以證陳○昌取得系爭土地之過程有瑕疵,其所有權欠缺排他 性之權能,原告不得據此欠缺排他權能之所有權排除被告之 占有等情。惟查,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僅能證明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本係國家,嗣移轉登記為陳○昌所有,復移轉登記為 原告所有等情。原告既依法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 受法律之保護並推定為真正所有權人,適法享有所有權之完 整權能。被告既非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直接前手,原 告自得以此登記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對被告主張權利。本院 尚無從認定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欠缺排他權能,被告據 此主張原告無從排除被告之占用,並無理由。  ㈣被告固提出戶籍謄本、門牌證明書、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 土地謄本、異動索引(見玉原簡卷第93至115頁)以證被告 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或依占有連鎖之原 理享有正當占有權源等情。惟查,上開證據僅能證明系爭房 屋之設籍狀況、門牌演變情形、納稅狀態及系爭土地之權利 異動過程;尚無從認定系爭房地前均為同一人所有,要無適 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問題。該等證據亦難 推認被告與陳○輝間暨陳○輝與原告或國家間,均有基於一定 債之關係合法取得之占有權源等情,無從適用占有連鎖之法 理。是難認被告基此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㈤被告復抗辯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違反誠信原則,乃權利 之濫用等語。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 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當事人行使權利,縱足使他 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條規定 之限制。查被告所持理由無非係以陳○昌對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欠缺排除被告使用系爭建物坐落範圍之權能,原告復惡意 受讓該所有權,其長期不行使權利,遲至今日始行起訴,使 被告受有無可回復之不利益。然系爭土地原為陳○昌所有, 嗣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基 於土地所有人地位訴請被告騰空返還其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 部分,本屬原告權利之正當行使,亦未逾越該權利之本質或 經濟目的,難認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又原告之單純不 行使權利並不足作為被告正當信任原告不欲行使權利之情事 。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無理由。  ㈥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 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乃社會通常之觀念,應依 不當得利之法理將所得利益返還土地所有人。經查:  ⒈被告以系爭房屋及其他地上物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其中約322.21平方公尺部分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及其他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請求被告返還自本件起訴前5年即105年11月3日至本件 起訴時即110年11月2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1 4年1月22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即屬有據。  ⒉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 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 值及所受利益等情形,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爰 審酌系爭土地位在花蓮縣玉里鎮,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 ,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10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新臺幣(下同)30元(見玉原簡卷第25頁),而被告使用 系爭土地係以其上之地上物為使用,兼衡系爭土地現場及附 近照片(見玉原簡卷第157至167頁)所示該地之交通情形、 繁榮程度、使用經濟效益,本院認被告所獲占用系爭土地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5%計算為當。  ⒊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2,417元【計算式:申報地價30元/㎡×被告無權占用面積32 2.21㎡×5%×5年=2,41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 自114年1月22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42元【計算式:申報地價30元/㎡×被告無權占用面積3 22.21㎡×5%×(1/12年)=42元】,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 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其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前段,本院酌量情形,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2-19

HLEV-113-玉原簡更一-1-20250219-1

審智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智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貴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4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貴富得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申辦網路拍賣帳號使用,足以使實 際使用者隱匿真實身分,藉由該網路拍賣帳號進行侵害著作 財產權等犯罪行為,從而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 其所提供個人資料及金融機構帳戶申辦網路拍賣帳號進行侵 害著作財產權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違反著作權法犯意, 先於民國111年10月間,以一個月人民幣1,500元之對價,透 過微信將其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戶名:陳貴富(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號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提供予微信暱稱「Benson」之人(下稱「Benson」) 使用,供「Benson」申設蝦皮拍賣網站帳號「garekolaguma nji」(下稱本案蝦皮帳號),並設定本案帳戶為本案蝦皮帳 號之實體認證金融帳戶,「Benson」再於本案蝦皮帳號之賣 場販售商品,供不特定人購買並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告再依 「Benson」指示將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Benson」所指 定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嗣「Benson」取得本案帳戶之帳號 資訊後,被告及「Benson」均明知「日安玩美紅藜麥穀物粉 」之商品圖片係許殷綺所拍攝並後製其餘文字、圖案及調色 後完成,為其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下稱本案著作), 未經告訴人許殷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意圖銷售而重製、公 開傳輸或公開展示,被告竟仍與「Benson」共同意圖銷售而 基於非法重製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5日 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由「Benson」以電腦設備連線 上網,先將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本案著作圖檔下載後,將本 案著作圖檔上傳刊登至本案蝦皮帳號之賣場,作為自己所販 售商品之介紹,並供不特定人瀏覽及購買前揭商品,該不特 定人則將所購買商品之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告再依「Be nson」指示將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Benson」指定之其 他金融機構帳戶,其等即以此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 產權,且公開傳輸並公開展示本案著作。因認被告涉犯違反 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 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違反著作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涉犯刑法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 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依同法第100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且經 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2024-12-12

CTDM-113-審智訴-2-20241212-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0042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易樟              住○○市○○區○○路00號6樓    債 務 人 陳貴富  住屏東縣○○鎮○○路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協勝發鋼鐵股份有限公 司(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薪資,並查詢股票、郵局及 壽險資料(此部分因尚無查詢結果而屬執行標的不明),故其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高雄市鹽埕區。依上開規定,本件 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蘇坤成

2024-11-20

PTDV-113-司執-70042-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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