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66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陳永祺
被 告 吳雪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78元,及其中新臺幣2,034元,自民國
114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7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亞太電信),申請租用如附表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
服務並簽立契約(下稱電信服務契約),嗣後竟未依約繳納
,共積欠如附表所示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合
計新臺幣(下同)9,978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嗣亞
太電信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綜上,原告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9,978元,及其中2,03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欠費門號資訊附
表、債權讓與通知書、專案補償款繳款單、電信服務費收據
、債權讓與證明書、被告之戶籍謄本、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新北市政府函文、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為證,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事證之
結果,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
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9,978元,及其中2,03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
4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
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表:
項目 門號 電信費用 專案補貼款 1 0000000000 2,034元 7,944元 以上金額合計9,978元
CCEV-114-潮小-66-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