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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倪瓊 相 對 人 陳連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聲請人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丙○○於辦理被繼承人陳天增遺產分 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遺產之分割不得侵害受監護宣告人丙 ○○之法定應繼分。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丙○○前經本院   以113年度監宣字第267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相對人 之姊乙○○擔任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兄陳連華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茲為辦理被繼承人陳天增之遺產分割,而監護 人乙○○與相對人同為繼承人,彼此間利害相反,違反民法禁 止自己代理之規定,爰依法聲請選任相對人之兄嫂即聲請人 甲○為相對人辦理協議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 項、第111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同意書等件為證,經核屬實,堪信 為真實。茲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兄嫂,非本件 遺產分割事件之繼承人,且其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丙○○ 之特別代理人,並提出戶籍謄本及同意書等件在卷可參,應 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爰選任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丙○○於辦理被繼承人陳天增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 四、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   種類及權限範圍,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3項定有明文。基此 ,本裁定選任之特別代理人於辦理上開遺產分割事務時,   不得侵害相對人之法定應繼分,代擬之遺產分割協議應符合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2025-03-24

MLDV-114-監宣-47-20250324-1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陳連華 相 對 人 陳連峯 關 係 人 陳金菊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連峯(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陳金菊(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陳連華(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相對人因智能障 礙之原因,至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法處理自 己事務,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人請求由關係人 即相對人之姊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 、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 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 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 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關係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親屬同意書:相對人最近親屬均同意選定關係人為監護人, 並指定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相對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㈣依訪視調查表,可認定選任關係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 定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符合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  ㈤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簡易精神鑑定報告:相對人之辨 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差,已達無法妥善處理 自己事務之程度,符合監護宣告條件。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之 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生活 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本院選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財產,或 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非 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第10 99條、第1099條之1 、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 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2025-01-06

MLDV-113-監宣-267-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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