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295號
上 訴 人 陳進聰
被 上訴 人 陳美梅
陳顏真珠
陳進隆
陳進福
陳進安
陳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分
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
之11亦有明定。且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
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
準,不因原告或被告提起上訴而有差別(最高法院110年台簡抗
字第23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
即原告陳美梅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故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396,352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97,0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未於民事聲明上訴狀表明上訴理
由,併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一併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PCDV-111-訴-1295-2025030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