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進聰

共找到 3 筆結果(第 1-3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295號 上 訴 人 陳進聰 被 上訴 人 陳美梅 陳顏真珠 陳進隆 陳進福 陳進安 陳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分 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 之11亦有明定。且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 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 準,不因原告或被告提起上訴而有差別(最高法院110年台簡抗 字第23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 即原告陳美梅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故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396,352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97,0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未於民事聲明上訴狀表明上訴理 由,併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一併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5-03-03

PCDV-111-訴-1295-20250303-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95號 原 告 陳美梅 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 被 告 陳顏真珠 陳進安 兼 前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進隆 被 告 陳進福 陳淑華 兼 前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進聰 前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游家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原告 七分之一、被告陳顏真珠七分之一、被告陳進安七分之一、 被告陳進聰七分之一、被告陳進福七分之一、被告陳淑華七 分之一、被告陳進隆七分之一之比例分配。 二、兩造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原告七 分之一、被告陳顏真珠七分之一、被告陳進安七分之一、被 告陳進聰七分之三、被告陳進福七分之一之比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顏真珠負擔七分之一、被告陳進安負擔七 分之一、被告陳進聰負擔七分之二、被告陳進福負擔七分之 一、被告負擔陳淑華十四分之一、被告陳進隆負擔十四分一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進安、陳進隆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一)請准就原告與被告陳顏真珠、陳進安 、陳進聰、陳進福、陳淑華、陳進隆等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二)請准就原告與被告陳顏真珠、陳 進安、陳進聰、陳進福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並 主張略以: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 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 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 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 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 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持分1/7,無因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間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且系 爭○○房地房地為一、二樓房屋,無法原物分割,而系爭○○土 地其分割方法又不能由兩造協議決定,故變賣上開房地及土 地,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更能符合兩造間之意思及利益 ,且更貼近系爭房地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公平經濟 原則。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變價分割。  ㈢本件緣於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陳輝龍積欠原告新台幣( 下同)1572萬3500元,遲未清償,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聲請 拍賣系爭土地進行變價取償,而為消滅公同共有關係,原告 另案提起分割遺產及變價分割共有物,嗣經調解成立,公同 共有人同意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土地後,再續行拍賣陳輝 龍之應有部分1/7,嗣經執行法院核定底價進行拍賣,第一 次無人應買,第二次亦無人應買,由原告承受陳輝龍1/7之 應有部分,並通知其他全體共有人是否優先承購,逾期無人 表示意見,顯見其他全體共有人並無意維持共有關係甚明。 原告承受之後,迫於無奈,只能再聲請本件變價分割取償。 是被告陳進聰狀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時,對於本案應為 原物分割並維持共有關係有所認識且可預見云云,實屬無稽 。  ㈣被告陳進聰於鈞院提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原告難予同 意。陳進聰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即擅自占有系爭○○土地之 特定部分出租營利,為謀營私,故將原告應有部分分割為袋 地,減損原告之權益,彰彰甚明。況另一共有人即被告陳顏 真珠亦不願維持共有關係,同意變價分割。是故本件以變價 分割為公平合理,他共有人若想取得土地所有權,也可以主 張優先承購,可免爭議。  ㈤本件被告陳進聰雖稱其已在處理出售系爭○○土地之事宜,請 求停止訴訟,惟本件由鈞院判准變價分割,並不影響其出售 事宜,為避免被告藉故拖延訴訟,爰請求判准變價分割等語 。 三、被告陳進聰、陳進福、陳淑華答辯聲明:(一)兩造共有系 爭○○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如丁案即新北市新莊 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詳附圖),其中「1」部分之 土地由原告取得即7分之1,「1(3)」部分供原告無償通行, 「1(4)」部分由被告等人依應有比例維持共有。(二)兩造 共有系爭○○房地,請予以變價分割,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並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 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㈡本件原告係因與被告陳顏真珠之子陳輝龍間清償票款事件, 取得系爭○○土地之持分,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前已知悉該土 地後方為雜木林區,又充分理解並可預期承受該土地持份之 際,將與他人維持共有關係且對該土地上之坐落建物並無使 用權,仍願承受。自堪認原告對於承受該土地持份後,將維 持共有關係應有所認識且可預見。申言之,系爭○○土地本為 袋地,由被告陳進聰父親出名,陳進聰實際出資取得通行權 在前,目前亦為陳進聰實際居住住所,其上坐落陳進聰所有 工廠建物已三十餘年,領有工廠登記證,陳進聰為顧及員工 生計,縱景氣不佳仍勉力維持工廠運作。是以,本件自應盡 量維持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除減少共有人間之損害,並可 維弱勢勞方員工之經濟來源,使系爭土地及上坐落建物發揮 最大效益,是以,被告陳進聰提出之丁方案,可使土地、建 物繼續充分使用,實為雙方當事人利益最大公約數。  ㈢關於系爭○○房地部分:陳進聰原先顧及陳顏真珠仍居住在內 ,雙方雖無自然血緣關係,但基於尊親長輩,慮其年事已高 ,為免搬家遷移之勞累,本希望讓陳顏真珠能於該房地安享 晚年,並維持家族情誼,然陳顏真珠既於113年5月31日調解 程序表明其可接受系爭○○房地採變價分割方式,陳進聰僅得 予以尊重,故同意系爭○○房地之分割方式採變價分割,依兩 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㈣嗣被告陳進聰具狀陳稱:其本人已取得系爭○○土地共有人應 有部分達三分之二同意,委任住商不動產公司出售中,系爭 ○○土地上有被告陳進聰之工廠,一同出售價格較佳,也有利 於全體共有人。故本件原告應已無訴訟之必要等語。 四、被告陳顏真珠聲明:我同意原告主張,對兩造共有之不動產 為變價分割,希望可以把土地賣掉維持老年生活等語。 五、被告陳進隆、陳進安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就 附表一所示○○的土地上有房子,我認為不能分割;如可分割 希望以分割處理等語。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 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 ,而又未有不分割之約定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 經查,兩造為系爭○○房地及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兩造之 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所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 謄本、房屋稅單等件在卷可稽。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 分割之協議,本院考其情狀亦無因共有物之使用目的而致不 能分割之情形,是以,原告請求就上開共有物為分割,自屬 可採,合先敘明。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共有物 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 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關於本件共有土地、建物之分割,兩造之間有所爭執,顯然 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故有裁判分割之必要。  ㈢就系爭○○房地部分:原告及被告陳顏真珠、陳進聰、陳進福 、陳淑華均同意變價分割,被告陳進隆、陳進安雖曾表明渠 等認為○○房地不能分割云云,卻未提出實際之說明,亦未提 出渠等認為合理的分割方法,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表示意見,是以渠二人之主張自尚難採認。從而,就系爭○○ 房地部分,本院考量多數共有人之意見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認應予變價,並將價金依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 共有人,為適當之分割方法。  ㈣就系爭○○土地部分:原告主張應變價分割,被告陳進聰、陳 進福、陳淑華則主張應依其所提出之丁方案為原物分割。惟 查,被告陳進聰等人所提出之丁方案,係將系爭○○土地後方 雜木區分割為原告所有,並保留其通行土地其餘部分之權利 ,而其他部分則分割為被告等人維持共有。姑不論此一分割 方式將使原告分得之土地形成袋地,使用價值及效益將大為 減低,即以土地現狀而論,何以原告應分得雜木區,被告等 人則可分得土地整平且其上已蓋有工廠之區塊,其公平性何 在,並未見被告陳進聰提出合理之論據。況且,共有人即被 告陳顏真珠已經表明不願與被告陳進聰等人維持共有關係, 希望將之變賣分配款項,以維持其老年生活。按分割共有物 制度係以消滅共有關係,促進物之利用為原則。本件陳顏真 珠既不願與其他被告維持共有關係,若依丁方案分割,將使 全部被告於分割後仍維持共有關係,陳顏真珠若不願維持共 有,尚得再提起另一次分割共有物訴訟,徒生爭執,自非本 案合理的分割方案。而若陳顏真珠應有部分也要作原物分割 ,那麼其他被告所能分得的土地面積,恐將不足以作為陳進 聰所有現存工廠廠房之基地,實無助於促進土地之利用。是 以,於本訴訟後階段,被告陳進聰亦具狀表明:已經在找仲 介出售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工廠等語。核此情狀,本院認為 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亦以變價後由各共有人依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價金為適當。再者,民法第824 條第7 項已增訂 :「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 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等內容,核其立法理由,乃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 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 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 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增訂變價 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準此,倘兩造 仍欲取得系爭不動產繼續利用,均得於變價程序時,行使依 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併此敘明。  ㈤至被告陳進聰辯稱:渠已在處理系爭○○土地出售事宜,○○土 地上的工廠廠房係渠所有,原告並無所有權,如果只賣土地 價格不好,連廠房一起出售,土地之價格也會較佳,對合部 共有人均屬有利等語。本院認為頗合於情理。惟原告主張: 為避免被告只是為了拖延訴訟,實際上卻沒有積極處理出售 事宜,有害原告之權益,故仍請判決變價分割等語。本院亦 認屬合理考量。是本院於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後,訂 於113年12月31日宣判,已留有逾三個月的期間供兩造處理 土地自行出售事宜,並諭知被告陳進聰應儘速進行系爭○○土 地委託銷售,果若如其所言售得較高價金由共有人分配,原 告自無再訴訟之必要。然迄本件判決時止,被告陳進聰仍未 完成上開土地出售事宜,為保障全體共有人之程序上及實體 上之合法權利,本院自應依法判決。附此說明。 七、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 第2款之規定,請求裁判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按 如附表所示之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 文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九、末查,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 件原告之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 本件之訴訟費用,應參酌各共有人於分割後所得之利益,所 分得土地之多寡,及就系爭不動產各自享有之應有部分之比 例等一切情事,仍應由兩造分別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 用較符公平原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規定,諭知 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附表一:          附表二:              附圖:

2024-12-31

PCDV-111-訴-1295-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聰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9089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桃 簡字第1049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聰犯毀損他人之物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其餘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陳進聰於民國113年4月8日欲搭乘長榮航空出境,於同日上午6時 34分許,在桃園機場第二航廈出境南側5樓日月行旅有限公司經 營之町草休行館,與年籍不詳之人發生口角,竟基於毀損他人之 物之犯意,遷怒町草休行館,徒手破壞行館之垂幕、玻璃、門口 招牌及造景等物,致該等物品破損,足生損害於町草休行館。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進聰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劉穎、證人陳子翔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錄影光碟及照片 在卷可佐,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情緒控制不佳,恣意破壞他 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並考量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品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警據報前 往處理,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員警出言「三小」、「 幹」,侮辱當場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4 0條之妨害公務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  參、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白、證人 陳子翔警詢證述、警員職務報告、現場錄影光碟及照片等證 據為依據。 肆、經查: 一、被告於聲請意旨之時地對員警出言「三小」、「幹」等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自承,核與證人陳子翔警詢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40條規定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應限於行為人 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應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 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 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行為人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 形,經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 行之干擾後,行為人如果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 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必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 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始得認定行為人應己具有妨害公務 之主觀目的。而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 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 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對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 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 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 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 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 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被告對員警出言「三小」、「幹」後,隨即遭在場員警數 人以犯妨害公務罪之現行犯為由雙手反銬、壓制在地,壓制 過程中員警多次表示「用電擊器電他」、「你再反抗我就用 電擊器電你」、「他再反抗就電他」、「他只要情緒失控, 就用電擊器電他」等語,被告遭壓制後未有再辱罵在場員警 之言詞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密錄器畫面截圖在卷可 稽,可見被告雖有先以上開言詞辱罵現場員警,然旋遭現場 多名員警以人數優勢壓制與逮捕,過程中員警更以被告如有 反抗之舉,將施以電擊器等語,而被告遭壓制逮捕後即再無 侮辱言詞,參照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難認被告上開辱罵 言詞有何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或足以干擾在場員警執行公 務,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刑法第140條 之侮辱公務員罪。 伍、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上開事證未使本院就被告犯侮辱公務 員罪,達於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難認被告確有聲請 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被訴事實既屬不能 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丙、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本案係 本院認為應科被告拘役及無罪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6條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 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0-30

TYDM-113-易-1299-2024103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