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724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陳郁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陸拾貳元,及其
中本金新臺幣肆萬零伍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2年10月16日開始與債權
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
約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
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
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
3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2月28日止,帳款尚
餘41,562元,及其中本金40,545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
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
德便!三、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
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
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
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KSDV-114-司促-4724-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