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5-03-27

案號

TCDM-113-簡上-247-20250327-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董雅慧因為傷害罪被判刑,他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說自己很後悔,想和被打的陳郁姍和解、賠償醫藥費,希望法院從輕判刑。但法院覺得一審已經考慮過所有情況,量刑沒有不合理,而且陳郁姍也表明不想和解,所以駁回了董雅慧的上訴,維持原判。簡單來說,就是董雅慧打人被判刑,想和解求輕判被拒絕了。

AI 摘要可能會發生錯誤。請查核重要資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董雅慧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4月9日所為 之113年度中簡字第25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25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案件上訴於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 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而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 ,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且對於簡易判決 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第2章除第361條以外之 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即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董雅慧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案件報到單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被告提出上訴書略以:被告已深深悔悟,不該如此衝 動,被告欲與告訴人陳郁姍和解、負擔醫療費用,請給予改過機會等語;復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稱:上訴理由如上訴書,僅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審卷第59頁)。是被告既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之其他部分(指犯罪事實、證據取捨、罪名等、沒收部分),則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深深悔悟,不該如此衝動,被告欲與 告訴人和解、負擔醫療費用,請法院安排調解,從輕判決等語。 四、經查: (一)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均為法務部○○○○○○○○○之受刑人,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紛爭,未以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問題,竟徒手毆打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彌補損失之情況,兼衡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依職權就個案裁量於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本院認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詳為審酌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本院當予尊重。 (二)被告固於原審判決後表示欲與告訴人調解之意,然此有關被 告犯後態度之事項,僅係量刑諸種事由之一,自難單憑被告表示調解意願,即認有變更原審所處刑度之必要。況告訴人已具狀表明無調解意願,有告訴人陳報狀在卷可查(見本審卷第71至73頁),是本案量刑之基礎未有變動,被告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提起上訴,尚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