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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回復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447號 原 告 李文華 訴訟代理人 張立筠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立慈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 被 告 陳振榮 陳金綢 陳振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振榮、陳金綢、陳振華為被告陳振輝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應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178 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被告陳振輝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9月6日死 亡,繼承人為其兄弟姊妹即陳振榮、陳金綢、陳振華,且渠 等並未辦理拋棄繼承等情,此有陳振輝之除戶資料、親等關 聯查詢、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司法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 )公告查詢結果暨拋棄繼承公告附卷可參,自應由陳振榮、 陳金綢、陳振華勝承受訴訟。陳振榮、陳金綢、陳振華迄未 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命其等續行訴 訟,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3-26

PCDV-111-重訴-447-20250326-2

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963號 聲 明 人 陳振榮 陳金綢 陳振華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 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6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直系血親卑親屬未全部拋棄繼承時,第二、三、四順序之繼 承人依法均不得繼承,苟聲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 於法不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振輝(以下簡稱被繼承人)於民國 113年9月6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願拋棄 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陳振榮、陳金綢、陳振華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 位繼承人,惟第一順位孫輩繼承人王婧彤尚未喪失或拋棄其 繼承權,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查詢表等在卷可參 ,則前順位之繼承人,未喪失或拋棄繼承權,聲請人為後順 位繼承人,尚未取得繼承權,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2025-01-03

NTDV-113-司繼-963-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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