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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奕發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8 8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奕發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偽造之「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宏遠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林文恩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放置在該處」等文字,應 更正記載為「放置在崑山科技大學附近的超商廁所內」;證 據部分增列「被告賴奕發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之外,其餘犯 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但因修正前同條第3 項限制「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 如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刑期上限應為有期徒刑5年;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 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 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且按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 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 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 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 果,因修正前、後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之一般洗錢罪,有 期徒刑之刑度上限均為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下限(2月)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 即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 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 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 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下同)規 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 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另 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 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 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白虎」、「文文2.0」之人以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 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該詐騙集團組織內不詳成員實際上 係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欺騙方式,使被害人陳金雀 信以為真而依指示交付款項與被告,所為即屬詐欺之舉。被 告受詐騙集團成員之邀擔任該詐騙集團之車手,之後再依指 示上交贓款,藉此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堪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直接參與該等詐騙及洗錢 犯行,且其所參與者亦係該詐騙集團之犯罪分工中不可或缺 之重要環節,自應以正犯論處。且被告此等參與領款及交付 詐欺款項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均該當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構成要件。另被告依暱稱「文文2.0」之指示列印 「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宏遠證券公司)收據(上 蓋有『宏遠證券』、『姜克勤』之印文)」、「宏遠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外派專員林文恩工作證」,並於該收據之經辦人欄位 ,偽簽「林文恩」之署押,然後將該收據交付告訴人,藉此 表彰其受宏遠證券公司指派收款並以該收據為憑據之意,自 屬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故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 時,縱僅依「文文2.0」指示前往向告訴人取款及交付款項 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 本件詐騙集團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暱 稱「白虎」、「文文2.0」及本件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 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 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 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 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宏遠證券公司收據、林文 恩工作證,其收據上偽造之「宏遠證券」印文、「姜克勤」 印文及「林文恩」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或部分 行為,又被告等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林文恩工作證 )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再被告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所為犯 行,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並使用偽造之收據、工作證,收取及轉交詐欺所得款項 之手段,達成獲取上述告訴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 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故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被告行為後制定公布並生效施行 ,且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 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但未自動繳交後述之犯罪 所得,即未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 刑要件,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 收入,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擔任「面 交車手」工作,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 無足取,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本件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 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本件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 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 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重大財產上損害 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 。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認尚知悔悟,兼衡被告於本案 中之分工、涉案情節、經手之款項金額、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及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 業,家中有媽媽、哥哥、嫂嫂,目前在做灌漿工作(參本院 卷第4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條次變更為第25條第1項,並修 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上開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 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惟縱屬義務 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 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告訴人遭詐取金額雖達新臺幣(下同)12萬元,惟業 經被告依指示轉交上手,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掩飾之詐得 財物,固為其於本案所隱匿、掩飾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然被告於本案除實際獲取1萬5千元外,其餘 洗錢之財物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中之上手取走,如對被告宣告 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坦承已因上開犯行獲取1萬5千元之薪資(見本院卷第38頁 ),縱該款項並未以報酬為名目,此等已實際獲取之款項仍 屬被告因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 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 犯罪,業如前述;則偽造之宏遠證券公司收據、林文恩工作 證各1張,係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應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本院既已諭知沒 收該收據,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之偽造之 印文、署名,併予說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882號   被   告 賴奕發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奕發於民國113年7月間,透過網際網路經不詳人士招募而 加入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白虎」、 「文文2.0」等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前往指定 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所涉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26號案 件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賴奕發與該集 團成員於賴奕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之不 詳成年成員,於113年7月12日14時19分許前某時,透過通訊 軟體LINE,以暱稱「林雅惠」、「蔡銘建」、「宏遠國際」 等帳號,向陳金雀佯稱透過「宏遠國際」APP,並面交儲值 入金,即得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金雀陷於錯誤,因而 與「宏遠國際」約定面交時間及地點,再由賴奕發依「文文 2.0」指示,於113年7月12日14時19分許前某時,前往某不 詳超商,將「文文2.0」以QR-Code方式傳送予其之「宏遠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蓋有「宏遠證券」、「姜克勤」之 印文)」、「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林文恩工作證 」等檔案列印,再於同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在上開「宏遠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經辦人欄位,偽簽「林文恩」之 署押,並將其上之日期、金額等填寫完畢後,依「文文2.0 」之指示,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處,向陳金雀出示上 開偽造之「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林文恩工作證」 後收取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宏遠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陳金雀而行使之,用以表示上開公 司收取陳金雀現金儲值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宏遠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姜克勤」及「林文恩」。賴奕發於向陳金雀 收取上開款項後,旋前往「文文2.0」指定之地點,將其面 交收得之款項放置在該處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 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陳金雀驚 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採證比對,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金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奕發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金雀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上開「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宏遠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林文恩工作證」翻拍照片、告訴人陳 金雀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 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論罪  ㈠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 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斷,其後之犯行,乃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 免刑罰禁止雙重評價,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足;且按行 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 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 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 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可為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13年7月15日在新北市淡水 區擔任面交車手涉犯加重詐欺等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訴字第726號案件判決確定,該案判決書中雖未論 及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然觀該案起訴書及判決書所 載犯罪事實之內容,應可認已有載明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並擔 任車手之事實,且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亦與該案判決確定之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判決效力所 及,是被告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後,並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該案即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諸前開說明,本案 僅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爰不另論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合先敘明。  ㈡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 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 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 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 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 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 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 。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 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 修正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 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 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 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㈢另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特種文書罪,係偽變造操行證書 、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 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於本案所出示行使之「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外派專員林文恩工作證」,係搭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 術,旨在表明被告即為「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 專員林文恩」所用,應認屬特種文書無訛。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刻「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 姜克勤」等印章,並持各該印章在「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上蓋印而偽造印文及被告在該收據偽簽「林文恩」之 署押等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與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收據)及特種文書(工作證 )後,由被告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即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白虎」、「文文2.0」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  ㈥本案依告訴人所述被害情節及被告之供述,可認被告所屬本 案詐欺集團應有成員多人,且分工細密,又該集團成員向告 訴人施詐,再由被告持偽造之收據收款等行為,雖有不同階 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並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依一般 社會通念,上開各階段行為係在同一詐欺犯罪決意及預定計 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適度擴張法律上之行為概 念,認僅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各成員間就前揭所為各階段之行為,應可評價為一個犯罪行 為,被告係以一行為對告訴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嫌論處。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另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 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該物已非行為人所有,除偽造 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 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先例參照)。查本案被 告持以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所用之偽造「宏遠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業經告訴人收執而非屬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所有,依上開說明,已無從宣告沒收,惟蓋印於上開偽 造私文書上之「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姜克勤」等印 文及「林文恩」之署押,則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 論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係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本條規 定,而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至上 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 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因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 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合先敘明。  ㈢被告自承其為本案犯行,有取得面交款項之百分之1(即1,20 0元)作為報酬等語,此固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此部 分因已計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應沒收之「 洗錢之財物」(詳下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 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㈣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金額12萬元,即為本案「洗錢之財物」 ,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 沒收、追徵,且應認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 析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標的物,歷經85年、92年、96年、1 05年之制定及修正,均以「其因犯罪所得財物」為構成要 件,然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 改為:「洗錢之財物」,已明確宣告凡是觸犯洗錢罪,沒 收之標的物,並不侷限於行為人所得之財物。   ⒉本次修正之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係為貫徹沒收制度之精神,並且仍維持「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之絕對沒收,亦即洗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有實質支 配力為構成要件,而有別於第25條第2項,洗錢之財物「 以外之財物」必須係行為人所得支配者,才得以宣告沒收 。   ⒊負責取款、領款之車手,收取車手領得之贓款之人及轉交 贓款之人,縱非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人,其等仍皆係 依憑己意,參與須露臉而具高落網風險之絕對必要行為, 此等被告均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及全額求償對象。其 等參與之「洗錢之財物」即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應 沒收之標的物。   ⒋至對於並非最後掌控「洗錢之財物」之此等行為人宣告沒 收「洗錢之財物」,多有是否過苛、是否可能造成重複沒 收之論點,此無非係因應宣告沒收之「洗錢之財物」金額 巨大,然此正足以彰顯此等共同行為人共同行為之結果, 所造成財產危害之重大,而此正係洗錢防制法自制定以來 不斷地修法,甚於113年8月2日頒布施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之澈底打詐、阻斷金流之立法目的。  ㈤綜上,未扣案之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金額12萬元,請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被告用以連繫取款事宜之手機,已於另案(即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26號案件)經宣告沒收,有該案判決書 在卷可參,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所偽刻「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姜克勤」之印章及被 告收款時出示之工作證,於本案均未經扣案,然被告供稱工 作證可能已經燒燬,而不能證明上開物品尚屬存在,為免無 益執行而浪費司法資源,爰均亦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2025-03-25

TNDM-114-金訴-385-20250325-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確認界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797號 原 告 黃福昇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被 告 邱傳明 蔡孟儒 張鳳嬌 蔡章合 謝和鋼 林育德 許哲豪 黃豐年 洪敬友 劉素美 黃愛珠 李建進 林春寶 林歆宸 林永勝 盧昱鈞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盧芸婕 被 告 王士桓 陳燕美 王鴻模 張友銘 陳秀鑾 華秀珍 王碧蓮 李春英 穰宇立 詹陳愛珠 沈光輝 陳耿鈴 吳明賢 李國寶 黃秀美 胡櫻桃 陳玉聯 王淑華 范綱華 范育英 張輝源 陳金雀 陳瓊瑤 王淑華 呂婷婷 廖志旗 陳冉妹 王兆賢 詹德榮 盧建英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盧皇嘉 阮氏玉欣 被 告 顏棟煌 阮業庭 薛水玉 洪珮綾 李榮豐(已於民國112年2月17日歿) 吳妤軒 尤曉瑩 尤振勳 尤佳喻(原名:尤瑞瑩) 邹阿滿 陳五常 張尚杰 許志強 許志宏 張耀聰 林晏羽 鄭家豐 趙美緞 黃世育 黃俊維 謝盛明 詹素梅 楊棋宇 邵逸敏 李琛琳 林基盛 劉錦榮 張志愷 高芳萱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北市政府等間確認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此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是本件原告起訴不合程式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 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4年2月14日送達原告,有本院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詢問簡答表、答詢表等在卷可查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另原告於114年2月19日來狀請求減縮被告為被告新北市政府 、李春英、陳五常等3人,惟除被告新北市政府外,原起訴 之其餘被告均為新北市○○區○○段○○○段地號1024-22土地之共 有人,原告請求減縮並非合法;另被告李榮豐已於起訴前之 112年2月17日死亡,其起訴亦非合法且不能補正,附此敘明 。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3-07

PCEV-113-板簡-2797-20250307-2

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北秩字第3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陳金雀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2月3日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43001135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金雀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扣案金紙貳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20日17時35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總統府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因不滿自身之車禍事故,於申請強制險理賠之 過程及結果未盡滿意,於行經上開地點時,往總統府之公共場 所內丟灑冥紙,構成藉端滋擾之行為,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8條第2款。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述。   ㈡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金紙2 袋。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款立法意旨,在 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等場所之安寧 秩序不受侵害。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 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 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 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本件被移送人於上 揭時、地,所為上述行為,雖辯稱:其係因車禍事故申請強 制險理賠,警方及肇事者不願意提供身分證號,被移送人不 識字、不知道如何查詢,投訴無門,向總統府灑金紙之原因 係要讓總統主持公道云云。然該申請強制險理賠之程序,縱 尚須備妥相關之資料、而申辦之程序及結果,不如被移送人 所預期,其仍應循正當且合法之管道,於整理完相關資料後 ,以其他合法之方式申請,而非以任意向其他公共場所丟灑 冥紙之方式,宣洩其情緒或不滿,其恣意無故丟灑冥紙,   而冥紙在我國為祭祀死者之物,如於祭拜或普渡外場合,刻 意在其他場所拋撒冥紙,通常可解為寓有使人沾晦氣、觸楣 頭甚詛咒發生不幸等滋擾他人用意存在,衡情,此舉將使於 該處所內辦公或其他往來之人受到滋擾,已逾越在一般社會 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並影響其他公眾之日常生活 ,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故本件 被移送人之前開行為,已擾及前開地點之公眾場所之安寧秩 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之程度。依前開說明,被移送人所為核 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要件相符,核屬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非行,應予依法論處。 四、按滿70歲人,得減輕處罰;此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審酌被移送人已年滿70歲(年籍詳卷) ,揆諸上開說明,得減輕處罰之。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 節及年齡、智識程度、其上開非行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其他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又扣金紙2袋,為被移送人 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第9條第1項 第2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5-03-05

TPEM-114-北秩-35-20250305-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69號 原 告 陳金雀 被 告 蔡瑞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52號詐欺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NHM-113-附民-569-20250205-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76977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陳金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在臺北市信義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柯志龍

2024-11-25

PCDV-113-司執-176977-20241125-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22號 原 告 王將 訴訟代理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被 告 王淑玲 訴訟代理人 許乃丹律師 蔡宛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 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 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 訟經濟。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6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本院審重訴卷第9 頁)。嗣於民國113 年5 月29 日以民事訴之追加狀追加備位聲明: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022建號建物(即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出售所 得價金半數即650 萬元交付信託業者辦理信託   ,並以被告與訴外人王丙丁於108 年1 月18日訂立之和解書 (指被證2 之和解書,見本院重訴卷第41至42頁,下稱系爭 和解書)所示第1、2 條内容為信託契約内容(見本院重訴 卷第186 、191 至193 頁),並追加民法第831 條準用同法 第820 條第5 項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重訴卷第231 至235 頁)。被告雖表示不同意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見 本院重訴卷第186 頁),惟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原訴之原 因事實均涉及系爭房地實際權利人暨處分系爭房地後權利歸 屬主體之糾紛,且系爭和解書於原告起訴時即提出作為原證 2 (見本院審重訴卷第27至29頁,僅係兩造對於系爭和解書 日期下方手寫部分有所爭執),是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 證據資料得於追加之訴加以利用,追加之訴與原訴應具有社 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予准 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黃秀、王丙丁(均已歿)為夫妻,育有長女即被告乙○ ○、長子丙○○、次子王銘瑞,原告則為王銘瑞之子、被   告姪子。緣系爭房地原為黃秀所有,黃秀於100 年9 月20日 過世前已決定要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並已成立贈與契約,在 黃秀過世後,系爭房地實際由王丙丁單獨繼承,王丙丁因稅 務考量,提議先將系爭房地登記在王丙丁及被告名下,待原 告成年後再過戶給原告,丙○○、王銘瑞及被告均同意王丙丁 上開提議,丙○○、王銘瑞並主動拋棄對黃秀遺產之繼承權, 王丙丁、被告則於100 年11月23日辦理繼承登記,持分各2 分之1 ,是被告於黃秀過世後顯已知悉王丙丁欲將系爭房地 全部贈與原告乙事,且系爭房地相關房屋稅、地價稅、水電 瓦斯等費用在黃秀過世後均由王丙丁負擔,實際居住使用者 亦為王丙丁,足見被告繼承而來對系爭房地2 分之1 權利確 實係為配合王丙丁前揭規劃,並僅代為保管且同意以借名登 記方式辦理,被告並非實際權利人,王丙丁與被告間就登記 於被告名下系爭房地2 分之1 持分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附有 期限之利益第三人約款(下稱系爭利益第三人契約),而原 告與王丙丁間則成立附期限之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 ),原告自得依利益第三人約款,於成年後無條件向被告請 求移轉系爭房地之權利,故原告於110 年3 月5 日成年後, 以本件起訴狀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 自有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原告之義務。  ㈡詎被告於105 年6 月13日擅自將王丙丁名下對系爭房地2 分 之1 持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其名下,因此被告斯 時名下已有系爭房地完整所有權,王丙丁於108 年間曾向被 告提起請求移轉所有權訴訟,後續因不願親人對簿公堂,並 相信被告會履行義務,便撤回訴訟,惟被告竟於111 年12月 30日以1,300 萬元價格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傅姮甄,並 於112 年3 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原 告無法依前揭契約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而被告於原告成年 前,即將原登記王丙丁名下系爭房地2 分之1 持分移轉登記 至自己名下,顯係於系爭贈與契約期限屆至前,損害原告因 期限屆至後應得之利益,另被告將其名下代為保管之系爭房 地2 分之1 權利出售予他人,致系爭利益第三人契約陷於給 付不能,且被告明知有前揭契約仍將系爭房地出售他人,致 契約無法履行,顯係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刻意侵害原告權 益,故就登記在被告名下2 分之1 持分所受損害為650 萬元   ,就登記在王丙丁名下2 分之1 持分所受損害為650 萬元,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184條第1 項後段,擇 一請求被告賠償1,300 萬元,並先一部請求650 萬元。  ㈢又被告與王丙丁間所簽訂之系爭和解書第1 條後段約定「若 於死亡前賣予他人,於買賣同時願將買賣價金扣除全部費用 後(包含但不限於稅費、規費、修繕費等費用),其中二分 之一信託或保存,並於死亡後給予王氏子孫(即丙○○或王銘 瑞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足認王丙丁將其名下系爭房地2 分之1 權利移轉予被告之真意,並非為使被告實際取得系爭 房地2 分之1 所有權,而係要求被告應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 、處分王丙丁名下系爭房地2 分之1 權利,故系爭和解書   所定相關權利義務内容顯係王丙丁將系爭房地2 分之1 權利 移轉予被告,並要求被告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即原告之利益 管理或處分之契約,系爭和解書應定性為信託契約,是被告 表示欲撤銷贈與,應無任何效力;另依系爭和解書第2 條約 定「王氏子孫(即丙○○或王銘瑞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取得第 一項所有權或金錢之條件為無前科,擁有正常工作,若有多 人符合資格,則共同取得第一項之權利」,原告於無前科及 有正當工作時,即取得第1 項所約定之權利,而王丙丁移轉 系爭房地2 分之1 持分予被告之目的,亦為使原告取得王丙 丁名下系爭房地2 分之1 權利之利益,乃係專為原告之利益 所設,故被告與王丙丁間所簽立之系爭和解書,除具有信託 契約性質外,亦具有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性質,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依系爭和解書第1 條後段約定,將系爭房地出售後價金 扣除必要費用後2 分之1 交付信託。而因被告業已明確表示 不願依系爭和解書履行相關義務,更當庭表示欲撤銷贈與   ,使原告得請求之權利處於喪失之風險,且依系爭和解書第 2 條約定,倘若有多數王氏子孫符合條件,則共同取得權利   ,是原告縱使係與其他王氏子孫共有系爭和解書第2 條債權   ,依民法第831 條準用同法第820 條第5 項規定,原告對於 有遭滅失風險之準共有債權,自得單獨對被告提起保存行為   ,此屬法定訴訟擔當。  ㈣為此,爰依未定期限贈與契約、借名登記契約並附有利益第 三人約款、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26 條第1 項、系 爭和解書約定及民法第831 條準用同法第820 條第5 項等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50 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被 告應將系爭房地出售所得價金半數即650 萬元交付信託業者 辦理信託,並以系爭和解書所示第1 、2 條内容為信託契約 之内容(見本院重訴卷第186 、191 至193 頁)。 三、被告則以:  ㈠丙○○、王銘瑞於黃秀過世時未繼承系爭房地,係因丙○○於黃 秀生前早有受贈其他不動產,王銘瑞則在外債臺高築、欠款 甚鉅,如王銘瑞繼承系爭房地,恐有遭王銘瑞變賣或遭債權 人強制執行之虞,致王丙丁無屋可住,故丙○○、王銘瑞於分 配遺產時均同意僅以現金分配,不參與系爭房地之分配,系 爭房地即由王丙丁、被告分別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2 分之 1 ;嗣因被告長年擔負照顧父母之責,尤其黃秀過世後,王 丙丁之生活起居、醫療就診等幾乎均由被告一肩扛下   ,因感念被告,王丙丁遂於105 年6 月13日將系爭房地2 分 之1 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詎王銘瑞為達索回系爭房地之目 的,竟多次要脅王丙丁必須向被告提出民事訴訟要回系爭房 地2 分之1 應有部分,王丙丁不得不屈服並由王銘瑞協助而 於107 年10月31日、同年11月19日分別就系爭房地對被告提 起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即本院107 年度雄司調字第23 38號民事事件,後撤回訴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即本 院108 年度雄司調字第40號民事事件,後由訴外人羅玲郁律 師檢具系爭和解書向法院撤回訴訟)等訴訟,被告原以為透 過羅玲郁律師與王丙丁於108 年1 月18日簽立系爭和解書, 及使王丙丁、丙○○分別於108 年1 月10日出具證明書後,可 緩解王銘瑞爭奪系爭房地之行徑,王銘瑞竟仍不斷逼迫被告 交出系爭房地,並於111 年3 月間再推由原告以自己名義提 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即本院111 年度審訴字第1183 號民事事件),後又於調解不成立等候法院開庭前突將案件 撤回,復於112 年7 月再提起本件訴訟,不僅嚴重浪費司法 資源,更使被告不堪其擾、身心俱疲。  ㈡原告雖主張黃秀生前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此與其起訴狀所 主張前後矛盾,且黃秀當時重病在床,原告未能證明黃秀當 時仍有完整之意思表示能力、得以與他人締結贈與契約,況 縱使黃秀曾於100 年間在醫院做出任何意思表示,原告既承 認當時並未在場,自無從受領該意思表示而與黃秀成立任何 契約關係,原告當時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受領此等純獲法 律上利益之贈與意思表示時為有意思表示能力,根本不需透 過法定代理人代為受領,更遑論原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並非 父親王銘瑞,當無使王銘瑞代原告受領任何意思表示之可能   ,原告主張其與黃秀間成立任何契約關係,自不足採。又系 爭房地既屬黃秀遺產,且黃秀對其遺產未預立遺囑,自應由 其繼承人共同協議分割方式,後系爭房地由王丙丁、被告共 同繼承,丙○○、王銘瑞拋棄繼承,顯見當時家族協議係由王 丙丁、被告共同繼承系爭房地,被告與王丙丁間並無借名登 記之關係。  ㈢原告所提出100 年10月15日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見 本院審訴卷第25頁),其上所載「王丙丁」簽名字樣,與王 丙丁所簽立之系爭和解書、108 年1 月10日所簽立之聲明書 之簽名字跡明顯不同,其真實性顯有疑問,故否認系爭切結 書之形式真正,亦否認與王丙丁間有何利益第三人契約存在   ,原告應就其主張盡舉證責任。另被告直至遭原告提起刑事 竊占告訴(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4747 號 刑事案件,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重訴卷第207 至212 頁,下稱系爭刑案),於111 年3 月4 日警詢中經警 察提示始第一次看到系爭切結書,在此之前被告根本不知此 事,顯見系爭切結書內容根本不是家族協議,被告亦從未與 王丙丁約定系爭房地於原告成年後移轉予原告,系爭切結書 內容自不得拘束被告。  ㈣另原由王丙丁繼承、嗣於105 年6 月過戶予被告之系爭房地   2 分之1 所有權部分事宜,王丙丁均委由訴外人即代書陳金 雀處理,陳金雀亦已於系爭刑案中證稱被告受讓系爭房地2 分之1 應有部分確係王丙丁之授意甚明;縱王丙丁曾有將系 爭房地贈與予原告之意思,但王丙丁已於105 年6 月親自委 託陳金雀辦理移轉登記之行為觀之,加上系爭和解書確實係 基於王丙丁之真意而簽立,王丙丁亦係本於己意撤回本院10 8 年度雄司調字第40號民事事件,由此亦可證明王丙丁有以 移轉登記之行為撤銷前開贈與之意思表示,且被告確實曾於 105 年5 月16日匯款120 萬元予王丙丁,作為取得系爭房地 2 分之1 所有權之買賣價金,因移轉所生之贈與稅、土地增 值稅等均依法繳納,亦經陳金雀於系爭刑案詳細說明,是被 告受讓系爭房地自屬合法妥適。  ㈤被告與王丙丁簽立系爭和解書後,為求慎重,乃在其2 人手 上所持有之2 份和解書上,由被告手寫增列條件,再由王丙 丁親自簽名,且系爭和解書所載符合第2 條約定之王氏子孫 取得系爭房地權利或金錢之時點均為被告死亡後,條件既尚 未成就,原告即無理由向被告主張任何權利;再者,系爭和 解書第1 條僅約定被告應將系爭房地出售款項2 分之1 信託 或保存,並無一定要依原告請求辦理信託之理,況系爭和解 書第2 條約定係於被告死亡時尚生存、符合條件之王氏子孫 共同取得權利,原告如何確定自己於被告死亡時仍生存並符 合約定之條件?是原告自無依系爭和解書向被告主張權利之 理;此外,原告既已於本案表明願受系爭和解書拘束,自不 得再依系爭切結書向被告主張權利甚明等語置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王丙丁、黃秀為夫妻,育有長女即被告乙○○、長子丙○○   、次子王銘瑞,原告為王銘瑞之子、被告姪子。  ㈡系爭房地原為黃秀所有,黃秀於100 年9 月20日死亡後,丙   ○○、王銘瑞拋棄繼承,故系爭房地由被告、王丙丁於100   年11月23日辦理繼承登記,持分各2 分之1 ;嗣於105 年6   月13日,王丙丁名下系爭房地2 分之1 持分,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因此被告斯時名下已有系爭房地完   整所有權。  ㈢王丙丁於110 年左右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丙○○、王銘   瑞,且均未拋棄繼承。  ㈣被告嗣將系爭房地以1,300 萬元價格出售予傅姮甄,並於11   2 年3 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㈤依系爭刑案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辦理王丙丁就系爭房地2 分   1 持分於105 年間移轉登記予被告相關事宜之代書陳金雀曾   於該案中證述:王丙丁生前曾於105 年間打電話詢問伊有關   系爭房地若要移轉2 分之1 所有權,稅金會如何計算,王丙   丁有跟伊說想把系爭房地所有權過戶予被告,因為大兒子已   經有房子,小兒子常向其要錢,所以伊就請王丙丁去申請印   鑑證明,並義務幫王丙丁填寫相關表格,王丙丁亦曾於電話   中向伊表示會請被告跟伊聯絡,由被告接續處理,之後伊將   填妥之文件攜往系爭房地,由王丙丁將印鑑章交給伊蓋,伊   繼續幫忙完成相關申報程序,完成後就把相關文件交給被告   ,由被告持往地政機關辦理過戶,因為伊係義務幫忙,沒收   報酬所以伊就請被告自己去送件等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無從認定黃秀生前有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之事實  ⒈原告於起訴狀稱王丙丁依其與黃秀生前之「規劃」,「預計   」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之父王銘瑞,但因王銘瑞經商負債且 因稅務考量、原告尚未成年,便決議委請被告出名與王丙丁 共同保管系爭房地,由被告、王丙丁分別以繼承方式取得系 爭房地2 分之1 權利,待原告成年後,再將系爭房地過戶予 原告等語(見本院審重訴卷第9 至10頁);又於112 年10月 31日之民事準備狀稱依照王丙丁與黃秀原先之「規劃」,本 來係「預計」將系爭房地贈與王銘瑞,但因王銘瑞在外負債   ,便決定「改」贈與原告,因稅務考量、原告尚未成年,才 決定委請被告出名與王丙丁共同保管系爭房地,系爭房地自 始即決定要贈與原告等語(見本院審重訴卷第157 頁);再 於112 年12月5 日民事準備㈡狀稱依照王丙丁與黃秀原先之 「規劃」,本來即「預計」由王銘瑞「該房」承繼系爭房屋   ,僅因王銘瑞在外有負債,便改贈與原告,系爭房地實際上 由王丙丁單獨繼承,僅因稅務考量,始將系爭房地2 分之1 暫時登記於被告名下,由被告暫為保管等語(見本院重訴卷 第51頁)。然而,黃秀始為系爭房地原所有權人,在黃秀在 世時,王丙丁對於系爭房地並無任何處分權限,王丙丁之「   規劃」、「預計」如何處理系爭房地之想法,根本不具法效 力,且不論係規劃或預定之計畫,終究只是單方面之想法, 欲使「贈與」具有法律上效力,應係贈與人與受贈人須就財 產無償之給與及允受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抑或要以遺囑之方 式對於受遺贈人無償給予財產上利益,否則在黃秀死亡後, 黃秀所有之系爭房地即為其遺產而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   ,不會受黃秀生前「想法」而有不同,更無從僅因王丙丁、 黃秀之父母身分即遽認其2 人對系爭房地任何「規劃」都具 有法效力;另原告在起訴狀並未提及嗣後「改」贈與原告乙 事,前後對於究竟原先係「預計」贈與王銘瑞抑或王銘瑞「   該房」亦有差異,是原告上開主張即有疑義。嗣本院就上開 疑義於112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原告時,原告訴訟 代理人亦無法即刻回應,僅稱再與當事人確認(見本院重訴 卷第64至65頁),待113 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證人丙 ○○到庭證稱:100 年8 月底在長庚醫院,王丙丁叫我跟王銘 瑞過去,沒有叫被告過去,當時王丙丁當著我們的面前講說 系爭房地要給王銘瑞之子即原告,黃秀也是點點頭,因為黃 秀當時已經沒有什麼力氣了,系爭房地在黃秀生前沒有移轉 ,是在黃秀過世後才移轉,王丙丁有寫系爭切結書,他是以 口述方式,並叫我到辦公室用電腦打切結書,經過一次修改 後,王丙丁覺得沒問題才簽名蓋章云云(見本院重訴卷第82 頁),之後原告始於113 年3 月6 日民事準備㈢狀及同日言 詞辯論期日變更主張為黃秀生前業已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等 語(見本院重訴卷第99、105 頁),前後主張出現重大歧異 ,更可顯見原告對於贈與乙事完全不瞭解,實與常情相悖   ,原告是否與黃秀達成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不無疑義 (詳下述),則原告主張黃秀生前有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 已難遽採。  ⒉其次,觀之證人丙○○上開證述內容,明確表達要將系爭房地 贈與原告之人實為斯時尚非所有權人之王丙丁,而黃秀當時 既處於重病狀態,其是否具有意思表示能力、單純點頭能否 逕認其即係在為贈與之意思表示,均有疑義;再者,依證人 丙○○所述,原告當時並不在現場,則原告即無從與黃秀達成 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就此原告係稱:因原告當時未成 年,故由原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王銘瑞代受意思表示,贈與 契約仍可成立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100 頁),足見原告自 承此贈與契約係以對話方式而為意思表示,僅係原告係由王 銘瑞代受意思表示,然而依原告戶籍資料顯示(見本院依職 權所調取本院111 年度審訴字第1183號卷所併之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299 號卷第19頁),原告係於00年0 月生,於100 年8 月時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77條 規定,毋庸由法定代理人代為、代受意思表示,僅係其為意 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允許,且純獲法律上利 益之行為亦不須法定代理人允許,況原告之父王銘瑞、母李 金月於99年11月17日離婚,並約定由母親李金月行使負擔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故王銘瑞當時亦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自無從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原告受意思表示,則本件自無法 認定黃秀與原告有就系爭房地成立贈與契約之事實。  ⒊按代理與使者雖同屬為他人而為行為,惟兩者在性質上不同   ,前者乃代理人以本人之名義代本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 示,代理行為之意思表示為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其效果意思 由代理人決定,後者係受本人之指示而為其傳達意思之機關   ,其所完成之意思表示,為本人之意思表示,其效果意思由 本人決定(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01 號判決意旨參照   );由此可知,不論係代理或使者,本人均必須要有由代理 人或使者為其為一定行為之意思。查本件原告嗣後雖變更主 張稱黃秀及王丙丁於100 年8 月底為贈與相關意思表示後, 王銘瑞旋即向原告告知此情,經原告瞭解後亦同意此贈與契 約之家族安排,贈與契約當已意思表示合致而合法成立云云 (見本院重訴卷第149 頁),惟此一主張明顯係在本院就原 告自承贈與契約係由王銘瑞代受意思表示等語提出質疑並說 明原告出生日期、權利義務行使者等事實後(見本院重訴卷 第100 頁),原告為使自己取得有利判決而變更之說法,在 此之前從未提及,真實性已啟人疑竇,且依證人丙○○上開證 述內容可知,黃秀從未指示王銘瑞擔任其意思表示之使者並 為其向原告傳達贈與之意思表示,亦未有讓王銘瑞擔任其代 理人並代其向原告為贈與之意思表示,更無以其他方式向原 告表達贈與意思表示之舉,是原告嗣後變更之主張實屬無稽 ,顯不可採,本件即無從認定黃秀生前有將系爭房地贈與原 告。  ㈡系爭房地非王丙丁單獨繼承,其與被告間亦無借名登記關係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76、990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承前認定,黃秀生前既未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原告復未能 證明黃秀有以法律規定之遺囑方式表示將系爭房地無償給予 原告,則系爭房地在黃秀死亡後,即為其遺產而應由全體繼 承人共同繼承,而黃秀死亡後,其繼承人為王丙丁、被告、   丙○○、王銘瑞,其中丙○○、王銘瑞拋棄繼承,故系爭房地由 被告、王丙丁於100 年11月23日辦理繼承登記,持分各2 分 之1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 事務所112 年9 月5 日高市地民價字第11270670700號函暨 所附登記文件附卷可查(見本院審重訴卷第79至147 頁   ),則系爭房地嗣後即為被告、王丙丁共有,持分各2 分之 1 甚明,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由王丙丁單獨繼承,顯屬無稽   ,被告繼承所取得對系爭房地之權利為其所有,王丙丁就該 部分當然無任何權利存在,更遑論就該部分與被告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此顯與借名登記契約要件有間(蓋該部分非王丙 丁財產,自無所謂將自己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之情形)。  ⒊原告雖提出系爭切結書證明兩造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如無合 意,被告亦不能處分系爭房地云云(見本院重訴卷第101 頁   ),又提出原證8 之對話紀錄證明被告知悉系爭房地並未要 實際登記在其名下,僅係先用其名字登記云云(見本院重訴 卷第109 、117 至119 、145 至147 、153 至157 頁),另 主張繼承登記係依據贈與契約所為具體之分割協議,當時未 將系爭房地由王丙丁繼承係因遺產稅之問題云云(見本院重 訴卷第165 頁)。然而:  ⑴原告主張仍係植基於黃秀生前有與原告成立贈與契約而來, 惟本件既無法認定此一事實,原告主張即非可採,所謂繼承 登記係依據贈與契約所為之具體分割協議云云,亦不知所指 為何;若寬認原告主張係指繼承人間在黃秀死亡後曾有分割 協議,約定由王丙丁單獨繼承系爭房地,原告亦應先提出證 據證明繼承人間確實有此分割遺產協議,在系爭切結書、對 話紀錄均無法證明之情形下(詳下述),原告復未能提出其 他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況若要達此目 的,除丙○○、王銘瑞外,被告再拋棄繼承即可,是否應繳納 遺產稅應與繼承之財產標的有關,不會因係由王丙丁單獨繼 承抑或王丙丁、被告共同繼承而有不同,原告所述稅務考量 之差別僅係在於由何人繳納遺產稅而已,一方面希冀被告負 擔遺產稅,另一方面卻又主張系爭房地全部由王丙丁繼承   ,說詞不免矛盾無稽。  ⑵系爭切結書雖載明系爭房地由王丙丁及被告繼承,日後原告 長大成人後再過戶給原告繼承等語,並有王丙丁簽名、印文 於其上(見本院審重訴卷第25頁),姑不論系爭切結書形式 真正與否,縱使為真,系爭切結書亦僅有王丙丁簽名、蓋印   ,丙○○、王銘瑞及被告根本未在其上簽名,且證人丙○○到庭 證述:系爭切結書係我拿回去讓王丙丁簽的,當時在場的有 我、我太太及我女兒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82至83頁)   ,足見被告當時根本不在場,自無從與王丙丁達成任何約定 之意思表示合致;另依證人丙○○所述,王丙丁當時也從未指 示他人擔任其意思表示之使者並為其向被告傳達系爭切結書 內容之意思表示,亦未有讓他人擔任其代理人並代其向被告 為任何意思表示,更無意以非對話向被告為意思表示之舉   ,則系爭切結書至多僅為王丙丁單方面之宣示,無從認定被 告與王丙丁間有何契約關係存在,系爭切結書自無拘束被告 之效力存在,原告欲以此證明被告、王丙丁間確有借名登記 契約或繼承人間有分割協議云云,顯非可採。  ⑶關於原證8 之對話紀錄,被告係稱「爸怎可能會不知道他怕 我侵占的伏筆,怎可能會忘記自己的計謀,只是眼看心肝寶 貝兒子現在走頭無路,開始也不認帳了」、「他之前有叫我 把房子過給甲○」、「他說怕甲○以後沒房子娶不到老婆」   、「爸後來跟我說當初房子就決定給你跟阿瑞,如果有現金 再給我一點,現在不但房子以後要給他,連這一點現金也都 要給他,還跟我說女兒本來就沒在分」、「爸不是也(立) 了一張遺囑在你那邊,房子以後要過給他們」等語,但從上 開內容來看,被告似乎都是稱王丙丁說怎麼樣、決定怎麼樣   ,而非王丙丁與其之間有任何協議,雖對話中提及「侵占」   ,惟若王丙丁自始即以其自認為之傳統觀念,而非以法律規 定為憑,錯誤解讀法律關係而認為系爭房地全屬他所有,則 從王丙丁角度出發,當然會認為被告不依照其規劃即係侵占 系爭房地,而被告所傳之該句文意亦確實可見其係由王丙丁 角度所述,自不能僅因為單純使用「侵占」乙詞即遽認王丙 丁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即有借名登記之事實;況原告始終未 能說明舉證王丙丁何以得單獨繼承系爭房地、系爭房地實際 權利人僅為王丙丁等事實,原告主張仍屬無據。  ㈢無從認定王丙丁與原告就系爭房地有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 致   原告雖主張王丙丁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成立附期限之贈與契 約,並以系爭切結書為據,且稱王丙丁確實繼受黃秀與原告 間之贈與契約,後續係履行贈與契約云云(見本院重訴卷第 169 頁)。然而,本件既無從認定黃秀與原告間有贈與契約   ,原告上開立論基礎即不存在;再者,縱使系爭切結書為真   ,依證人丙○○所述,王丙丁簽立系爭切結書時在場之人為王 丙丁、丙○○及其配偶、女兒,原告並未在場,且王丙丁當時 也從未指示他人擔任其意思表示之使者並為其向原告傳達贈 與之意思表示,亦未有讓他人擔任其代理人並代其向原告為 贈與之意思表示,更無意以非對話向被告為意思表示之舉, 王丙丁與原告間即無從達成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則本 件自亦無從認定王丙丁與原告就系爭房地有成立贈與契約之 事實。  ㈣無從認定105 年6月13日之移轉登記為被告擅自所為  ⒈由前揭不爭執事項㈤所載,即辦理王丙丁就系爭房地2 分1 持 分於105 年間移轉登記予被告相關事宜之代書陳金雀業已於 系爭刑案之證述內容可知,該次移轉登記確實係王丙丁欲移 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且由王丙丁將印鑑章交付陳 金雀用印,足見該次移轉登記確非被告擅自所為。  ⒉至於王丙丁雖曾對被告提起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 經本院107 年度雄司調字第2338號受理,主張被告利用其自 身在地政事務所工作之機會,未經其同意,私自將原告對系 爭房地2 分之1 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等語,惟王丙丁 嗣於107 年12月13日以民事撤回起訴狀表示其確實有願將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故撤回該案訴訟在案,此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卷證核閱無訛;另王丙丁再對被告提起請求確 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及於105 年6 月13日就系爭房地所為所有 權移轉登記無效等訴,經本院108 年度雄司調字第40號受理   ,主張被告趁持有王丙丁所有權狀及印鑑之機會,私自捏造 買賣事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嗣王丙丁與被告簽立系 爭和解書,由該案王丙丁委任之羅玲郁律師檢具系爭和解書 向法院撤回訴訟,此有該案起訴狀及系爭和解書在卷可佐(   見本院重訴卷第31至42頁)。而證人羅玲郁律師到庭證述: 108 年間王丙丁有委託我對被告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及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案件是由法扶指派,這個案子 一開始法扶是給李榮唐律師,後來當事人有去申請變更法扶 律師才改派給我,此案件正式開庭之前就收到一份撤回狀, 這份撤回狀不是我做的,我後來去閱卷閱到107 年12月13日 撤回狀,案號是本院107 年雄司調字第2338號,所以我們在 107 年12月27日之調解庭期就這樣取消,當時我跟王銘瑞了 解,他說是被告自己拿給王丙丁簽的,因為是在我起訴後的 撤回狀,我跟當事人了解一下,後來才會有系爭和解書相對 委婉條件的簽立,而且在系爭和解書簽立前,108 年1 月10 日被告又找王丙丁簽了一份撤回起訴狀,也遞到法院,但王 丙丁確實有簽立系爭和解書並撤回該案起訴之真意,當天是 被告、王銘瑞和王丙丁到我的事務所,當時除了與兩造確認 條件內容外,最後為了確認王丙丁的真意,我有請兩位子女 在事務所會議室外面的沙發坐,我自己和王丙丁談,這樣的 條件他可以接受,我才請被告進來簽系爭和解書,而關於起 訴狀之內容,我有跟王丙丁確認,也有翻撤回狀給他看,這 些文件他都是肯定其中內容,他不知道自己的房子有被移轉 走,但撤回狀確實也都是他簽的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261 至268 頁)。由此可知,不論係起訴狀所載關於被告擅自移 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內容,抑或前揭撤回狀所載關於其 係自願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等語,王丙丁均肯 認其中內容,是王丙丁自己於107 、108 年間先後對於系爭 房地於105 年間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事即有不同說法且說詞反 覆,則王丙丁向羅玲郁律師表示其不知悉系爭房地移轉所有 權登記乙事是否為真,即有疑問,再參酌王丙丁當時年紀已 大,對於時隔2 年之事情未能清楚記憶,甚至反覆為矛盾主 張,實屬情理之常,但終究不能單純以其於107 、108 年間 反覆不同之說法即認定被告於105 年間係擅自就系爭房地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此部分仍應以事發時即105 年間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時之狀況認定,就此證人陳金雀既已證述王丙丁 於105 年當時對於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乙事知之甚詳, 更自行將印鑑章交付陳金雀以完成後續程序,則系爭房地於 105 年6月13日之移轉登記自無法認定為被告擅自所為。  ⒊至證人丙○○到庭證稱:被告於100 年5 月用假買賣移轉到她 名下,父親的訴狀有寫到,那是父親打電話到地政事務所去 問,地政事務所人員才告訴父親的,那是兩年後的事情,我 是看父親的訴狀的,我也不知道這是不是事實,只是我看我 父親提告被告的案件中訴狀寫的內容,至於原證3 證明書、 原證4 聲明書雖然都是由我及父親簽名蓋章,但我不知道內 容正不正確,我只是依照我父親講的去簽名云云(見本院重 訴卷第83、87頁),而原證3 證明書係記載王丙丁於105 年 決定將系爭房地2 分之1 持分轉讓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審重 訴卷第31頁),原證4 聲明書則係記載系爭房地係王丙丁授 意委託代書辦理交付被告,非訴訟聲明中所指遭被告竊占等 語(見本院審重訴卷第33頁)。由證人丙○○上開證述可知, 對於王丙丁提告稱被告擅自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事實 ,丙○○並無法確認其內容之真實性,就此仍無法為原告有利 之認定;另由原證3 、4 更可佐證,王丙丁於107 、108 年 間爭執關於系爭房地於105 年間移轉所有權登記乙事,前後 確實不斷有反覆、矛盾主張之情形,足徵本件確實無法以王 丙丁事後所述反推105 年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是否為被 告擅自為之之事實。  ⒋至於被告嗣後雖與王丙丁簽立系爭和解書(關於系爭和解書 之法律適用詳下述),約定被告願將房地2 分之1 權利,於 被告死亡後移轉登記予王氏子孫,若於死亡前賣予他人,於 買賣同時願將買賣價金扣除全部費用後,將其中2 分之1 信 託或保存,並於死亡後給予王氏子孫等等,因被告斯時業已 取得系爭房地全部所有權,其自有處分系爭房地之權限,被 告欲以系爭房地2 分之1 權利與王丙丁和解,亦屬被告之權 利,應與被告於105 年間是否係擅自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 記無涉,附此敘明。  ㈤原告無從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出售所得價金半數辦理信託   ⒈關於系爭和解書確實為王丙丁、被告所簽立,有系爭和解書 在卷可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惟關於系爭和解書日期下方 手寫部分,原告則爭執其形式真正。而經本院勘驗被告所提 出王丙丁簽立系爭和解書手寫部分之錄影檔案,影片中之對 話內容與被告所提出之被證9 譯文(見本院重訴卷第291 至 292 頁)相符,僅係全程皆以台語發音,全程可見王丙丁出 現在影片畫面中,並在聽完影片中女聲之敘述後加以回覆, 並最終在書面文件上簽名,未看到王丙丁有較為遲疑或猶疑 之狀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查(見本院重訴卷第300 頁)   ,且經本院定格在影片畫面顯示時間3 分3 秒(該時間有近 距離拍攝到書面文件)並截圖後旋轉180 度核對結果,與系 爭和解書手寫部分內容均為相符,此有上開勘驗筆錄及截圖 存卷可參(見本院重訴卷第300 、317 、319 頁),足見系 爭和解書手寫部分「王丙丁」之簽名確實為王丙丁所親簽無 疑,系爭和解書手寫部分之形式真正應可確認。原告雖主張 王丙丁在聽有關和解書修改內容部分時之眼神呆滯,且未聚 焦在和解書上,詢問王丙丁是否同意時,王丙丁有遲疑且反 應較慢,直至詢問第二次始有做出同意之反應,簽名亦係經 由影片中另一人多次指示才完成簽署云云(見本院重訴卷第 301 頁),惟王丙丁在整體過程中對於影片中女聲之詢問均 能有所回應,甚至可以回覆女聲詢問之問題或提出反問,在 簽名時亦無猶疑,故仍可認定其係在清楚內容之情況下簽名 無誤,系爭和解書手寫部分仍具有效力。  ⒉系爭和解書第1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願將高雄市○○○○段0 000000地號及其上同段402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二分之一, 於乙方死亡後移轉登記予王氏子孫(即丙○○或王銘瑞之直系 血親卑親屬),若於死亡前賣予他人,於買賣同時願將買賣 價金扣除全部費用後(包含且不限於稅費、規費、修繕費等 費用),其中二分之一信託或保存,並於死亡後給予王氏子 孫(即丙○○或王銘瑞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第2 條約定「 王氏子孫(即丙○○或王銘瑞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取得第一項所有權或金錢之條件為無前科,擁有正常工作   ,若有多人符合資格,則共同取得第一項之權利」,另手寫 部分則將和解條件一修改為「扣除全部費用後…除原列條件   ,增列扣除照顧甲方(即王丙丁)之所有相關費用後,其中 二分之一信託或保存,並於死亡後給予王氏子孫(即丙○○或 王銘瑞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條件二則增列「王氏子孫   取得第一項所有權或金錢之條件除原條件外,需有照顧乙方 終老之事實,方得取得第一項之權利」(見本院重訴卷第27 7 至279 頁)。依證人羅玲郁律師證稱系爭和解書當時的意 思係符合資格之人都有請求權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266 頁   ),可見在符合和解條件之前提下,契約外之第三人即符合 條件之王氏子孫對被告應有請求權存在,惟依系爭和解書之 約定內容,如有多人符合資格,則共同取得請求權,而丙○○ 或王銘瑞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除原告外,至少尚有丙○○之女兒 ,原告並未舉證僅有其一人符合資格並單獨取得該項請求權 ,亦未證明其有照顧王丙丁終老之事實,是原告能否基於系 爭和解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出售所得價金半數交付 信託業者辦理信託,即難認定。  ⒊原告雖另主張其係依民法第831 條準用同法第820 條第5 項 規定,其對於有遭滅失風險之準共有債權,得單獨對被告提 起保存行為云云。然而,原告並未證明其符合系爭和解書約 定資格,其是否為債權人、請求權人即屬不明,已難認其得 依上開規定行使權利;其次,被告自承並未否認系爭和解書 之效力,僅係主張請求應符合約定之要件(見本院重訴卷第 252 頁),則系爭和解書所載債權即難認有何滅失風險而具 保全之必要性(債權與出售價金係屬不同,將價金花用殆盡 並不等同債權人無此債權,而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保存標的係 針對債權);至於被告主張依民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撤銷 系爭和解書對於王氏子孫贈與系爭房地2 分之1 所有權或出 售款之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185 頁),然此應屬 債權能否撤銷、是否存在之問題,而非債權有無滅失風險、 得否為保存行為之問題(邏輯層次上應先確認有債權存在, 其次始有存在之債權有無滅失風險、保存必要之問題),是 原告主張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未定期限贈與契約、借名登記契約並附有 利益第三人約款、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26 條第1 項、系爭和解書約定及民法第831 條準用同法第820 條第5 項等規定,先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50 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備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出售所得價金半數即650 萬元交 付信託業者辦理信託,並以系爭和解書所示第1 、2 條内容 為信託契約之内容,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2024-11-22

KSDV-112-重訴-222-2024112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勝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9 60號、第22894號、第23701號、第24627號、113年度營偵字第25 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勝永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連勝永自民國113年6月中旬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 稱飛機)暱稱「羊宝」、「邵昕」(下稱「羊宝」、「邵昕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 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藉以獲得每次收取詐欺款 項總額百分之0.5至百分之2之報酬。 二、連勝永與「羊宝」、「邵昕」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人,以 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詐欺方法實行詐術,致如附表二編 號1至4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 約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見面,以面交方式 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金額之現金,連勝永再依「羊宝 」或「邵昕」之指示,佩戴偽造之「羅世傑」識別證,佯以 「羅世傑」之名義,前往收取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人遭詐 欺之款項,並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偽造之收據或合約書 交付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人而行使之,用以表示附表 二編號1至4所示之公司已收受投資現金,致生損害於如附表 二編號1至4所示之人、上開公司及「羅世傑」。連勝永再依 「羊宝」或「邵昕」指示將上開款項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之 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三、連勝永與「羊宝」、「邵昕」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復基 於上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編 號5所示詐欺方法,對汪傳焜實行詐術,致汪傳焜陷於錯誤 ,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時 間及地點見面,欲以面交方式交付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金額 之現金,連勝永再依「羊宝」之指示,佩戴偽造之「羅世傑 」識別證,佯以「羅世傑」之名義,前往該地點欲收取款項 ,並先交付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收據予汪傳焜而行使之,致 生損害於汪傳焜、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公司及「羅世傑」, 惟於113年6月24日13時21分許,連勝永正欲收取款項時,即 為在旁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 、2、7至12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第六 分局及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 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 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 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 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 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 條例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二所示證據 及現場查獲照片1份(見警三卷第31頁、警四卷第9至15頁) 、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五第17至25頁)、現場查獲照片、扣 案物品照片、扣案三星手機搜尋面交地點與「邵昕」對話紀 錄照片、IPHONE手機通話紀錄照片、扣案之「羅世傑」識別 證5張、「羅世傑」印章5個之照片各1份(見警五卷第47至7 5頁、第81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茲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不論依修正前後 第2條規定均屬涉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並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2月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刑,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所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為重,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 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 行為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 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又依一般詐欺集 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收集被害人個人資料、收集人頭帳 戶、修改來電號碼、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實行詐欺、指定被害 人匯入帳戶、提領詐得款項、收取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 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堪認乃多數人所 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以牟利之具有完 善結構之組織,而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次按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 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 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 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 由)。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 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 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其就如附表二編 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就附表 二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至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行使偽造之「羅世傑」 識別證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事實,惟因此部分事實與   被告所犯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罪具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㈢被告與「羊宝」、「邵昕」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 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罪數:  ⒈如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胡租田部分,其雖先後2次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相約見面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50萬元, 惟因係受同一詐術所詐騙,被告先後在同一地點取款2次, 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起訴書認應分論併罰,尚非可採。  ⒉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第1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⒊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4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5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⒌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共5罪)。  ㈤刑之減輕:  ⒈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5 所犯部分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詐欺犯罪」 ,其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就詐欺取財犯罪自白,但因被告自 陳目前無法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62頁),自無從據以 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為獲取報酬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以上開分 工方式參與本案犯行,所為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素 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學 歷為高職畢業)、家庭(未婚、無子女、收入需扶養祖父母 )及經濟狀況(從事室內裝潢工作、月薪約4萬至5萬元)、 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非居於主要角色)、所獲取報酬、犯 罪所生侵害,暨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 (包括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及與告訴人胡 租田、陳金雀、周柔君、汪傳焜調解成立,因告訴人郭美萱 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調解不成立,此有調解筆錄2份、本院 刑事報到單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135、127頁)等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考 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犯罪時間、地點、方法等犯罪情節 及所生危害,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認明確(見本院卷第68至73頁),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三編號 9所示扣案三星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雖被告辯稱係其個人所有,並未供犯罪所用,但該扣案 手機中有被告搜尋面交地點及與本案詐欺集團通話記錄,顯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應予宣告沒收 。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三編號10、11所示之物,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 予被告與被害人見面取款時,預備向被害人交付,用以取信 被害人,被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屬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 告供認明確(見本院卷第73頁),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  ㈢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以立法裡由略以: 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 為修正為「洗錢」等語。查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現金 4,920元,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該款項係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從告訴人胡租田交付之受騙款項中所抽出交付予被告作為 報酬等情(見偵卷第139頁、本院卷第73頁),上開款項乃 屬洗錢之財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如附表二編 號1至4所示告訴人交付之現金款項,既經被告轉交予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未經查獲,且如諭知沒收亦屬過苛,爰 不宣告沒收。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其犯如附表二編號1、2部分獲得 報酬共3萬3千元,113年6月24日部分(即如附表編號3至5部 分)則尚未領取到報酬等情(見本院卷第32頁),除其中扣 案之4,920元報酬兼屬洗錢之財物,業經本院諭知沒收外, 其餘28,080元報酬雖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被告已與 告訴人胡租田、陳金雀調解成立,並約定給付損害賠償金額 ,是如再諭知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㈤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印章,及如附 表三編號3至7所示私文書之內容固有偽造之印文、署押而應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然因上開印章、私文書均業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即無庸再依上 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吳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連勝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連勝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連勝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連勝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連勝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民國)  面交時間  (民國) 面交地點 面交現金金額 (新臺幣) 交付收據或合約書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胡租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初某時許,先後以LINE暱稱「陳嘉慧」、「BCVC客服」向胡租田佯稱:可下載「BCVC T0P」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胡租田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現金金額。 113年6月13日 10時7分許 臺南市永康區勝華街37巷37弄口 100萬元 (警一卷第27頁) 百川公司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 1.胡租田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一卷第13頁至第21頁) 2.胡租田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一卷第23頁至第24頁) 3.胡租田提供之百川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1份、收據2份、與LINE暱稱「陳嘉慧」、「BCVC客服」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面交現場照片各1份(警一卷第25頁第39頁) 113年6月18日 9時3分許 50萬元 (警一卷第29頁) 百川公司收據 2  陳金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某時許,先後以LINE暱稱「林雅惠」、「宏遠國際」向陳金雀佯稱:可利用宏遠國際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陳金雀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現金金額。 113年6月21日 11時19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騎樓 15萬元 (警二卷第27頁) 宏遠公司收據 1.陳金雀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二卷第7頁至第9頁、第15頁至第16頁) 2.陳金雀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二卷第23頁至第26頁) 3.陳金雀提供之宏遠公司合作協議書、收據各1份、與LINE暱稱「蔡銘建」、「林雅惠」、「宏遠國際」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二卷第25頁至第41頁) 3 周柔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2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張鈺淇」向周柔君佯稱:可加入廣隆股票買票投資網站及金股領航群組,會派員至約定地點收取現金儲值,再利用該網站平台操做股票買賣,穩賺不賠云云,致周柔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現金金額。 113年6月24日 8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路0號臺南市南區區公所對面 60萬元 (警三卷第29頁) 廣隆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1.周柔君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三卷第11頁至第16頁) 2.周柔君提供「張鈺淇」合昕投資員工證、身分證翻拍照片、「張鈺淇」LINE首頁及「夏韻芬的理財生活通」截圖、廣隆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照片、廣隆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各1份(警三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9頁) 4 郭美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3日,以LINE暱稱「陳媛媛」、「研華官方客服」、群組「福祿壽三星」傳送投資股票等假投資訊息,致郭美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現金金額。 113年6月24日 11時17分許 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門口 34萬元 (警四卷第15頁) 研華公司現金繳款單據 1.郭美萱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四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33頁至第35頁) 2.郭美萱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四卷第31頁、第61頁至第72頁) 3.研華公司現金繳款單據、LINE暱稱「陳媛媛」、「研華官方客服」、「福祿壽三星」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四卷第15頁、第36頁至第61頁) 5 汪傳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3日,以LINE暱稱「賴怡凌」、群組「戰無不勝」傳送投資股票等假投資訊息,訛稱:投資一定會獲利云云,致汪傳焜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欲交付右列現金金額。 113年6月24日 13時21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大灣廣護宮廟埕 20萬元 (警五卷第49頁) 廣隆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1.汪傳焜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五卷第11頁至第15頁) 2.汪傳焜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五卷第39頁至第45頁) 3.汪傳焜提供與LINE暱稱「廣隆客服專線」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五卷第77頁至第78頁) 附表三: 編號 名稱  1 偽造之「羅世傑」識別證5張 2 偽造之「羅世傑」印章5個 3 告訴人胡租田提供之百川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1份、收據2張(警一卷第25至29頁) 4 告訴人陳金雀提供之宏遠公司合作協議書1份、收據1張(警二卷第25至32頁) 5 告訴人周柔君提供之廣隆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警三卷第29頁) 6 告訴人郭美萱提供之研華公司現金繳款單據1份(警四卷第15頁) 7 告訴人汪傳焜提供之廣隆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8 蘋果廠牌IPHONE SE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支 9 三星廠牌A34 5G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 10 兩聯式收據(公司名稱: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本 11 空白之收據41張 12 現金新臺幣4,920元

2024-11-13

TNDM-113-金訴-2051-20241113-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晉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9 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晉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物,及附表二「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偽造 印文,均沒收。   事 實 蘇晉祥於民國113年6月30日起,加入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群組「W線下進攻組」之詐欺集團,而與暱稱「阿泉」、「姜子 牙」、「云為衫」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經由電話向陳 金雀佯稱:未上市公司庫藏股可以投資云云,致陳金雀陷於錯誤 同意交付款項。蘇晉祥則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7月 2日9時18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崑山科技大學前,向 陳金雀出示偽造之「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而行使之, 並向陳金雀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3萬元之款項,並將蓋有偽 造之「黃奕廷」、「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宏遠證 券」、「姜克勤」之印文各1枚之「收據」交付予陳金雀而行使 之,表示「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 於陳金雀及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蘇 晉祥於收取前述款項後,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前開款 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 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理 由 一、以上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晉祥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金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 提供之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工作證照片等物之照片、被告持用手機 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足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其意旨原侷限在 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 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始有其適用;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仍可割裂適用。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 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㈢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案並無該條例第43條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同條例第4 4條之情事,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偽造工作證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偽造收據部分)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就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工作證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偽造收據部分)等犯行雖漏未起訴,事實欄所示犯行 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事實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交 付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等情,應認此部分事實已經 起訴,本院應併予審理;至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罪事實, 惟此部分與起訴意旨所論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亦應併予審理。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收據「經辦人」欄偽造「黃奕廷」 印文、「收據專用章」欄偽造「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訖 章」印文、公司專用章欄偽造「宏遠證券」印文、「代表人 」欄偽造「姜克勤」印文等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且偽造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所偽造之「黃奕廷」名義之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 行使,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就所犯上開犯行,與身分不詳暱稱「阿泉」、「姜子牙 」、「云為衫」之成年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依該條 例第2條規定,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新法 顯然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適 用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坦承詐欺 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符合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之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 定,修正後自白減輕其刑之條件較為嚴苛,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既自白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即應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縱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 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 錢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㈤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近利,無視近年 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 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擔任取 款車手,造成被害人陳金雀受有如上開事實欄所示財產損害 ,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但考量被 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及被告自述之教育、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已經被告陳明在卷, 足見此手機是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聯繫使用, 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工作證1張,是 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告向被害人取款時施行詐術所用之物 ,亦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 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黃奕廷」、「宏遠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宏遠證券」、「姜克勤」印文各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文件,既經被告提出交付予被害人 ,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無法排除係 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黃奕廷」、「宏遠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收訖章」、「宏遠證券」、「姜克勤」印文之可能性 ,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附此敘明。  ㈢至附表一編號2-5、7、8所示之物雖是被告所有,但查無證據 可以證明與被告此次詐欺等犯行有何關聯性,故均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㈣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沒有收到報酬一情,而 本案卷證中也查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收取本案詐欺款 項有實際獲取任何對價。被告既未於本案犯行中有何實際獲 利,自無犯罪所得可言,無從為沒收之宣告。    ㈤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為13萬元,依上述說明,本應 宣告沒收,然因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已經被告轉交予本案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 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蘋果廠牌IPHONE 7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⑴蘇晉祥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⑵宣告沒收。 2 蘋果廠牌IPHONE 11 Pro Max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尚難認與本案犯行有關。 3 計程車叫車服務單1張 尚難認與本案犯行有關。 4 高鐵車票(板橋-左營)1張 尚難認與本案犯行有關。 5 7-ELEVEN消費發票5張 尚難認與本案犯行有關。 6 偽造之「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黃奕廷) ⑴蘇晉祥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⑵宣告沒收。 7 公司工作證3張 尚難認與本案犯行有關。 8 現金新台幣1226元 尚難認與本案犯行有關。 附表二: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印文 收據1紙 偽造之「黃奕廷」、「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宏遠證券」、「姜克勤」印文各1枚。

2024-11-13

KSDM-113-審金訴-1305-20241113-1

司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625號 聲 請 人 楊木郎即楊陳金雀之繼承人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113年度司催字第625號) 股票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625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87-NX-83211-5 1 93 002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88-NX-117284-7 1 195 003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89-NX-154064-2 1 214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 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 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 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 年1 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 報權利期間於同年4 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 月30 日起3 個月內,即同年7 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 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4-10-29

PCDV-113-司催-625-202410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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