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司簡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沈宜禛
相 對 人 林忠進
林純如
何永泰
謝貴美
陳泓昱
陳鈺棠
陳鈺昕
葉永海
王國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
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
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
,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最高法院99年度
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年
度嘉簡字第636號判決聲請人部分敗訴,訴訟費用(除聲請
人減縮部分外)由相對人林忠進負擔4%、林純如負擔9%、何
永泰負擔7%、謝貴美、陳泓昱、陳鈺棠、陳鈺昕連帶負擔7%
、葉永海負擔2%、王國鄰負擔23%,餘由聲請人負擔,並已
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而前開法院既
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自屬有據。
三、經查:聲請人起訴時原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7,871元
,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並已由聲請人預納,訴訟
進行中聲請人減縮聲明,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78,553元
,減縮聲明後應徵裁判費為1,000元。聲請人於起訴後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
減縮之人負擔此部分裁判費。是減縮部分之裁判費2,970元
【計算式:3,970元-1,000元=2,970元】,應由聲請人自行
負擔,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是第一審裁判費僅
認列1,000元。經本院審查聲請人所提出之單據後,確認訴
訟費用金額如附表一計算書所示,依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比例計算結果,相對人等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各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表一:計算書
項 目 金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減縮聲請後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勘費 5,000元 112年8月1日 其他(地政規費) 150元 112年8月1日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勘費 20,000元 112年9月7日 合 計 26,150元 均由聲請人預繳
附表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相對人 負擔比例 應負擔金額 計算式 1 林忠進 4% 1,046元 26,150X4%=1,046 2 林純如 9% 2,354元 26,150X9%=2,354 3 何永泰 7% 1,831元 26,150X7%=1,831 4 謝貴美、陳泓昱 陳鈺棠、陳鈺昕 連帶負擔 7% 連帶負擔 1,831元 26,150X7%=1,831 5 葉永海 2% 523元 26,150X2%=523 6 王國鄰 23% 6,015元 26,150X23%=6,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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