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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147號 原 告 莊月圓 訴訟代理人 莊訓貴 被 告 陳美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接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中華電信客服 人員及警員來電,謊稱伊涉及洗錢須交付款項供調查云云, 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民國109年7月20日12時許、13 時15分許,將新臺幣(下同)55萬元、25萬元,共80萬元交 付予暱稱「五線」之人所屬詐騙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 取款車手即訴外人葉育瑋、陳鈺荃(00年0月生,行為時尚 未成年)、余晟瑋(00年0月00日生,行為時尚未成年), 致伊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余晟瑋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 審金訴緝字第16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犯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確定在案,另 伊已與葉育瑋、陳鈺荃分別以40萬元、20萬元達成和解並均 已受償,伊前另曾對余晟瑋起訴請求損害賠償20萬元,經本 院113年度雄簡字第335號判決認定在案,但尚未受償,而被 告斯時為余晟瑋之法定代理人,依法應與余晟瑋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無資力給付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其因受系爭詐騙集團詐欺而交付80萬元予該集團 取款車手葉育瑋、陳鈺荃、余晟瑋,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等 情,業據提出系爭刑案起訴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23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有系爭刑案 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77-86頁)。又余晟瑋為00年0月00日 出生,於同年2月5日經生父認領,並約定由被告單獨任其法 定代理人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頁),是余晟瑋行為時雖已年滿19 歲,依當時民法規定仍為限制行為能力之未成年人,應由其 法定代理人監督及管教,而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監督並未 疏懈,或縱加以相當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免責事由存在 ,則被告自應與余晟瑋就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 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 務人亦同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3條、第274條 及第280條亦分別有明文。查原告因郭政育、葉育瑋、余晟 瑋及暱稱「五線」之人共同侵害其財產權,業如前述,其等 依法自應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無證據證 明彼此間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則依民法第280條本文規定 ,應平均分擔賠償數額。是葉育瑋、陳鈺荃、余晟瑋及暱稱 「五線」之人內部分擔額應為200,000元(計算式:800,000 ÷4=200,000),而原告已與葉育瑋、陳鈺荃分別40萬元、20 萬元達成和解,並均已受償等情,為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 卷第98頁),是原告得再向余晟瑋及被告請求連帶賠償金額 為200,000元(計算式:800,000-400,000-200,000=200,000 )。再被告依法應與余晟瑋負連帶賠償之責,亦如前述,則 原告於本件向被告請求賠償200,000元,於法相符,自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 0元,及自113年7月6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2-30

KSEV-113-雄簡-2147-202412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君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8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君豪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鍾君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因對告訴人陳茂陽之言語不滿,竟未能適度管控自己 之情緒而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傷害告訴人之身體而使告 訴人承受苦痛,然念及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非惡劣,且考量其實行持酒瓶毆打告訴人受有頭部4公分撕 裂傷之實行傷害手段之危險性,較單純赤手空拳為高,又被 告並未賠償告訴人而為實質撫慰(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見本 院民國113年11月27日電話紀錄表),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 察調查中自述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8508號   被  告  鍾君豪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陳慶發於民國112年4月12日下午,在臺南市北區北門路2 段547巷78弄尾之公園,因故與陳茂陽發生爭執,陳慶發返 家後,將爭執之事告知其配偶王淑鳳、女兒陳品諭,陳品諭 隨後在INSTAGRAM發布限時動態,提及前開爭執之事,嗣陳 品諭友人林佳男閱覽該限時動態,詢問發生何事,陳品諭邀 其翌日碰面打麻將時再加以說明。翌日(13日)上午,林佳 男協鍾君豪前往陳品諭住處,因打麻將行程臨時取消,遂變 更行程欲前往衛民街搬運物品,陳慶發、王淑鳳、陳品諭、 林佳男、鍾君豪等一行人自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即陳 慶發、王淑鳳、陳品諭住處)前往衛民街時,於同日17時許 行經上開公園,見陳茂陽亦在該處,上前質問前一日之爭執 ,其間,鍾君豪對陳茂陽之言語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持酒瓶毆打陳茂陽,致陳茂陽受有頭部4公分撕裂傷之 傷害。 二、案經陳茂陽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鍾君豪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茂陽於警詢、偵查之指訴。 (三)證人唐玉芬於警詢、偵查之證詞。 (四)同案被告即陳慶發、王淑鳳、陳品諭、林佳男、呂軒銘 、陳鈺荃、鄭余傑、朱皓銘、葉亦哲、陳建華於警詢或 偵查中之證詞。 (五)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告訴人受傷照片。 (六)錄影紀錄截圖。 二、核被告鍾君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毆打告訴人過程中,致告訴人眼 鏡、手機,涉有毀損罪嫌等語。惟按行為不罰者,應為不起 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8款定有明文;又過失行為之 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再刑法上毀損罪之成立,以 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之物為其構成要件,並無處罰過失毀損 之規定,刑法第12條第2項、第35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告訴人陳稱:案發當時我戴著眼鏡在滑手機,遭攻擊時眼鏡 、手機就掉了,也不知道是何時掉的等語,堪認前揭眼鏡、 手機所受之毀損係告訴人遭毆打之過程中不慎掉落所造成, 非基於故意之行為所致,核與毀損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未合。 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行為應屬不罰,然此部分與前揭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7

TNDM-113-簡-3973-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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