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5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錦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錦立所犯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且於訊問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
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
二、本件事實、證據: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不詳地點」更
正為「屏東縣枋寮鄉德興路某媽祖廟前」;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錦立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
第34、40、43-44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887號判
處有期徒刑5月,經上訴駁回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3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1
0年度交簡字第188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2案再經本
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82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
而與前開有期徒刑5月部分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2年3月3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足憑,是被告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經起訴及公訴檢察官
主張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有起訴書及
本院審判筆錄在卷考參。本院審酌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工具刑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而執行完畢,仍未能對其收警
惕之效,再犯本件相同犯行。是本院認被告顯然係對於法秩
序維護嚴重忽視,如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恐使其心存僥
倖,認為隨其犯罪次數增加,刑責將不會隨之加重,並審酌
被告犯行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之罪刑不相當情事,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至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
,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
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賭博、
恐嚇取財、妨害公務及多次公共危險等案件之前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素行不佳。被告竟仍於
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毫克,超過吐氣中酒精
濃度百分之0.25之標準值之情形下,貿然騎乘電動滑板車上
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危險,所生危害非輕;且被告自
102年起已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
評價)。被告有多次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罪刑,仍執意再
犯,對其行為顯然欠缺反省之意,顯見易科罰金之刑已無法
預防被告再犯;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
初訊時亦矢口否認,嗣後才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勉可;及其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判筆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521號
被 告 陳錦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錦立於民國113年2月7日下午2時11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
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11分前某時許,騎乘電動滑板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2時11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號橋上
)時,因閃避野狗而自摔倒地,經警到醫院對其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錦立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電動滑板車自摔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喝酒,也沒有接受酒測云云。 2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3年11月22日枋警偵字第1138005753號函暨職務報告、警員密錄器錄影光碟及擷圖乙份 證明警員在醫院確有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事實。 3 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2月7日下午2時46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毫克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案發現場照片17張 證明被告於113年2月7日下午2時11分許,騎乘電動滑板車行駛於道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18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經上訴駁回確定
。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
字第13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8
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2案再經同法院以111年
度聲字第28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
而與前開有期徒刑5月部分接續執行後,於112年3月3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
構成累犯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甘若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雅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PTDM-114-交易-23-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