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20
案號
PTDM-114-交易-23-20250320-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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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5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錦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錦立所犯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且於訊問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 二、本件事實、證據: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不詳地點」更 正為「屏東縣枋寮鄉德興路某媽祖廟前」;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錦立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 第34、40、43-44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887號判 處有期徒刑5月,經上訴駁回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3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88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2案再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82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而與前開有期徒刑5月部分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2年3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經起訴及公訴檢察官主張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有起訴書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考參。本院審酌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工具刑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而執行完畢,仍未能對其收警惕之效,再犯本件相同犯行。是本院認被告顯然係對於法秩序維護嚴重忽視,如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恐使其心存僥倖,認為隨其犯罪次數增加,刑責將不會隨之加重,並審酌被告犯行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罪刑不相當情事,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賭博、 恐嚇取財、妨害公務及多次公共危險等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素行不佳。被告竟仍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毫克,超過吐氣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25之標準值之情形下,貿然騎乘電動滑板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危險,所生危害非輕;且被告自102年起已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被告有多次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罪刑,仍執意再犯,對其行為顯然欠缺反省之意,顯見易科罰金之刑已無法預防被告再犯;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初訊時亦矢口否認,嗣後才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勉可;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521號 被 告 陳錦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錦立於民國113年2月7日下午2時11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11分前某時許,騎乘電動滑板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11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號橋上)時,因閃避野狗而自摔倒地,經警到醫院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錦立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電動滑板車自摔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喝酒,也沒有接受酒測云云。 2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3年11月22日枋警偵字第1138005753號函暨職務報告、警員密錄器錄影光碟及擷圖乙份 證明警員在醫院確有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事實。 3 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2月7日下午2時46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毫克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案發現場照片17張 證明被告於113年2月7日下午2時11分許,騎乘電動滑板車行駛於道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18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經上訴駁回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3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8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2案再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8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而與前開有期徒刑5月部分接續執行後,於112年3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構成累犯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甘若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雅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