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81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邱碧慶
被 告 李貴櫻
陳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
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
繼承人之債務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
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提起清償借款訴訟,並主張連帶保證人即被繼承人陳賢
裕之繼承人應在繼承遺產範圍內繼承債務,而原告起訴狀所
列之「被告陳賢裕之繼承人等人」,是原告於起訴時此部分
當事人適格有欠缺,另遺產繼承屬於公同共有債權或債務,
而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是本院於113年11月7日以裁定命原
告於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具狀補正「被繼承人陳賢裕之全體
繼承人姓名、年籍資料之起訴狀」,並確認是否變更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並確認「被繼承人陳賢裕之全體繼承人」有
無拋棄繼承之情況,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而上開裁定於113年11月1日送達原告訴訟
代理人並由其本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
三、原告於113年11月12日向本院以民事聲請狀具狀表示要撤回
借款人即被告陳霈樺之部分,並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陳
志遠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賢裕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李貴櫻向
原告連帶給付新臺幣289,837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
金」等語,是就被告陳霈樺部分已生撤回效力,惟觀諸原告
自己所提之資料可知,被告陳霈樺亦屬被繼承人陳賢裕之繼
承人之一,原告起訴若僅要針對「連帶保證人」之連帶保證
債務起訴,而不向主債務人提起訴訟並非無據,然被告陳霈
樺除為借款人身分外,其亦屬原告所稱「連帶保證人即被繼
承人陳賢裕」之繼承人之一,是原告撤回被告陳霈樺之部分
後,依前開所述,已違反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全體繼承人
為起訴對象之規定,準此,難認原告起訴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CLEV-113-壢簡-1810-2024112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