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霈樺

共找到 4 筆結果(第 1-4 筆)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成 選任辯護人 潘國威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7461號、112年度偵字第1866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 易字第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成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1 12年9月12日某時許」更正為「112年9月12日8時許」;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陳志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 53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者,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 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列至同 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融機構外之 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當理由 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故上揭修正 就被告所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犯行並無影響, 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罪。  ㈢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然查,被告於偵查中未坦承本案犯行,無論修正前後 ,均乏前述減輕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參,素行尚可;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竟仍無 故率爾提供本案多達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 流入詐欺集團為詐欺等犯罪之用,致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受 有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案件氾濫及 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 可取;復考量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人數非少,受騙匯入被告 提供之本案3個帳戶之金額甚多;並考量被告已與本案告訴 人周文勇、陳霈樺、徐國書、林瑋玲、被害人陳炳廷達成和 解,並均已履行賠償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被告及辯護人 陳報狀檢附和解明細表、存款憑條存根聯及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見本院卷第63-84頁)在卷可考,犯罪所生損害有受彌 補,僅餘告訴人鄧彩雲尚未和解及賠償,然被告及辯護人實 有和解與賠償之誠意,並提出具體和解方案,卻始終未能聯 繫到告訴人鄧彩雲;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 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勉可;暨其犯罪目的、手段及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如前所述,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亦與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 ,並履行賠償完畢,雖僅餘告訴人鄧彩雲尚未和解及賠償, 然被告及辯護人實有和解與賠償之誠意,已如前述,足徵其 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被告無故提供金融 帳戶予不詳之人,法治觀念實屬不足,且耗費相當社會及司 法資源,為使被告能充分記取教訓,本院認有為一定緩刑負 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自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以確實收 緩刑之成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 ,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 明。 三、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461號                   112年度偵字第18666號   被   告 陳志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成基於將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 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9月1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 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yiyi」之人聯絡,約定由陳志 成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yiyi」使用。陳志成遂於同日某 時許,在屏東縣○○市○○里○○巷00000號統一超商香楊門市, 將其所申請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yiyi」使用,以此方式提供上 開3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二、案經周文勇、鄧彩雲、陳霈樺、徐國書、林瑋玲告訴及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志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交付、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交付、提供犯罪事實所載3個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被告與「yiyi」之通訊軟體對話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3 告訴人周文勇於警詢之指訴、其所提出之轉帳單據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4 被害人陳炳廷於警詢之指訴、其所提出之轉帳單據、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鄧彩雲於警詢之指訴、其所提出之轉帳單據、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陳霈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7 告訴人徐國書於警詢之指訴、其所提出之轉帳單據 證明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8 告訴人林瑋玲於警詢之指訴、其所提出之轉帳單據、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9 被告前揭國泰世華、玉山銀行、郵局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前揭帳戶係被告申請使用,而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至前揭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固坦承有交付上開3個金融帳戶予「yiyi」等情,惟否 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被網友欺騙的;對方說她叔叔 要匯錢給她,要跟我借帳戶並請我把錢提領給他,她說帳戶 要借她叔叔使用收工程款,因每個帳戶如果收太多錢會被扣 稅,才要跟我借,這樣才可以逃稅,我不知道為何不是她叔 叔跟我借帳戶,我就將本案三帳戶之提款卡跟密碼一起寄給 對方,我是112年9月12日寄出,我寄出後還有聯絡,直到被 警示後,對方就消失等語。惟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 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 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 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 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是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被告係 交付帳戶與素未謀面之網友,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1項但書之情形,從而,其辯詞不足採信,其罪嫌洵堪認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 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乙節,惟查由 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是難以幫助 詐欺取財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袁慶旻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1 周文勇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稱投資美國黃金買賣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9月18日10時17分 20萬元 2 陳炳廷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前揭郵局帳戶。 112年9月16日13時21分 3萬元 3 鄧彩雲 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交友軟體向被害人詐稱需錢孔急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9月20日11時33分 20萬元 4 陳霈樺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稱澳門新葡京網站有漏洞可賺錢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前揭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9月15日14時32分 9萬6000元 5 徐國書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稱投資茶餅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前揭郵局帳戶。 112年9月18日10時45分 11萬4000元 6 林瑋玲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稱投資外匯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9月18日16時47分 5萬元

2025-03-26

PTDM-114-金簡-155-20250326-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159號 原 告 陳霈樺 被 告 張孝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 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以轉帳方式,詐取 他人財物;另可預見詐騙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 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 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提領現金或轉帳方式取 得詐欺犯罪所得,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切 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利 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 間之某日某時許,在高雄85大樓附近,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峻豪」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容 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 年5月30日使用LINE軟體化名為「mai」之人,向伊佯稱:得 依其指示投資穩賺不賠,可獲利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云 云,致伊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22日14時56分許依指示匯款 24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轉匯一空,致受財產損害(下稱系 爭事件),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責任, 賠償伊全部損害。又被告取得伊匯付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係 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損害,被告亦負有返還不當 得利之義務。爰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 一為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144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系爭刑事 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至36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既係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前開侵權行為,其所 為乃肇致系爭事件之共同原因,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即為系爭事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系爭事 件所致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復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既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前引規定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全部 損害24萬元。  ㈣本院既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自 無再予審究不當得利請求有無理由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6日起(見本院卷第 43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4-12-20

KSEV-113-雄簡-2159-20241220-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81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邱碧慶 被 告 李貴櫻 陳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 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 繼承人之債務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 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提起清償借款訴訟,並主張連帶保證人即被繼承人陳賢 裕之繼承人應在繼承遺產範圍內繼承債務,而原告起訴狀所 列之「被告陳賢裕之繼承人等人」,是原告於起訴時此部分 當事人適格有欠缺,另遺產繼承屬於公同共有債權或債務, 而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是本院於113年11月7日以裁定命原 告於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具狀補正「被繼承人陳賢裕之全體 繼承人姓名、年籍資料之起訴狀」,並確認是否變更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並確認「被繼承人陳賢裕之全體繼承人」有 無拋棄繼承之情況,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而上開裁定於113年11月1日送達原告訴訟 代理人並由其本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 三、原告於113年11月12日向本院以民事聲請狀具狀表示要撤回 借款人即被告陳霈樺之部分,並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陳 志遠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賢裕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李貴櫻向 原告連帶給付新臺幣289,837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 金」等語,是就被告陳霈樺部分已生撤回效力,惟觀諸原告 自己所提之資料可知,被告陳霈樺亦屬被繼承人陳賢裕之繼 承人之一,原告起訴若僅要針對「連帶保證人」之連帶保證 債務起訴,而不向主債務人提起訴訟並非無據,然被告陳霈 樺除為借款人身分外,其亦屬原告所稱「連帶保證人即被繼 承人陳賢裕」之繼承人之一,是原告撤回被告陳霈樺之部分 後,依前開所述,已違反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全體繼承人 為起訴對象之規定,準此,難認原告起訴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4-11-27

CLEV-113-壢簡-1810-20241127-2

埔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金簡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霈樺 選任辯護人 陳玉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32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金訴字第399 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霈樺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並應按本院113 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82 號調解成立筆錄所載內 容如期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 行「…於民   國112年12日21日…」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霈樺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 年7 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 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   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此   條項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   且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   如洗錢標的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 年   以下有期徒刑(2 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   及法定刑之變動),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   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 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   舊法均有偵查及歷次審判皆為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但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新法增設「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之規定嚴格。 ㈡、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   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具   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   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   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犯   、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究   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 條第1 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㈣、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7   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本案所為   一般洗錢犯行(偵查中係透過辯護人出具答辯狀為自白,參   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亦屬被告自白   方式之一;詳偵卷頁143 、院卷頁52),則如依被告行為時   即112 年6 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   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5   年刑之上限乃因被告本案所亦犯之詐欺取財罪為一般洗錢罪   之特定前置犯罪,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依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規定,僅有期徒刑5 年,故如按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規定,對被告本案一般洗   錢犯行論罪科刑,其刑之上限先自7 年減輕至6 年11月,復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即再限縮至5 年   );又若依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因被   告歷次審判均有自白,已如前述,又無犯罪所得財物(詳後   述),亦符合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則適用該修正後減刑規定之結果,   其處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經適用   與本案新舊法罪刑相關事項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規   定為比較後,舊法之最高度刑(5 年)長於新法(4 年11月   ),自以舊法為重,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實無   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犯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除   詐欺取財外,尚無參與其餘犯罪行為,犯罪目的單一,是其   所犯上開2 罪,於時間、地點部分合致,屬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被告與詐欺成員「陳美娘」就本案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本案所為一般洗錢犯   行,又無犯罪所得,不生應否繳回之問題,應併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亦助長犯罪風氣,誠值非   難;惟慮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張蓮芳成立   調解並允諾賠償,此有本院113 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82 號調   解成立筆錄存卷為憑(院卷頁61至62),可認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領有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偵卷頁19、21)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六、被告前因故意犯公共危險之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埔交簡字   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107 年11月13日執   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距本   案宣示判決時已逾5 年甚明。而被告一時失慮,誤觸刑章,   然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允諾賠償,業如前敘,顯可見   其悔意,是本院認被告經本案訴訟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   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參酌被告按調解條   件所應賠償告訴人之期數,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   ,能按上開調解書所載之內容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1   3 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82 號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履行賠償責任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七、依卷存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保有任何   洗錢標的或從事本案犯行之報酬、所衍生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自不生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第2 項,   或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本   案洗錢犯罪款項,或沒收犯罪所得併追徵價額之問題。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8

NTDM-113-埔金簡-61-202411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