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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36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務 人 陳韋錡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1,590元,及其中67 ,524元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3-04

CYDV-114-司促-1436-202503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禹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6 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禹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夏禹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2月9日3時9分許,以不詳方式竊取謝中智停放在 新北市○○區○○○路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旋 即駛離,嗣於同日6時37分許,將車輛棄置在桃園市蘆竹區 機捷路2段與保順街口附近,再於同日6時40分許返回其位在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住所。  ㈡於112年3月16日1時3分許,先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之住所前,搭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1時26分許,在新北市林口 區文化北路1段492巷附近下車,徒步前往新北市林口區文化 北路1段458巷內,於同日1時45分許,以不詳方式竊取林恒 生所有,並停放在該址巷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得手後旋即駛離,復於112年3月17日5時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市蘆竹區機捷路2段 與保順街口,嗣後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棄置在 桃園市蘆竹區機捷路2段邱氏祖墳內。  ㈢於112年3月22日2時25分許,自其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 巷000號之住所前,騎乘電動自行車出發,前往新北市林口 區南勢街135巷口附近,再步行至新北市○○區○○街000號對面 停車格,於同日2時49分至3時4分間,以不詳方式竊取廖羕 崴所有,並停放在該址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得手後旋即駛離,爾後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棄置在桃園市蘆竹區機捷路2段與保順街口附近,復於 同日6時41分許,步行至新北市林口區南勢街135巷口附近, 騎乘電動自行車離去。  ㈣於112年4月12日1時18分許,自其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 巷000號之住所前,騎乘電動自行車出發,前往新北市林口 區南勢街附近,再於同日1時57分許,徒步前往新北市林口 區南勢六街35巷(起訴書誤載為南勢街135巷)附近,以不詳 方式竊取蔡秀玲停放在該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得手後旋即駛離,再於同日5時31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放置在新北市林口區忠福路337巷附近,復 於同日5時36分許,徒步行經新北市林口區忠福路337巷與南 福路口,於同日5時41分許,徒步行經新北市○○區○○○街○○○ 街000號,於同日5時43分許,步行至新北市○○區○○街000號2 80號之統一超商興林門市消費,於同日5時49分許,步行至 新北市林口區南勢四街,騎乘電動自行車返回位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住所。又於112年4月14日1時6分許 ,自其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住所前,騎乘 電動自行車出發,前往新北市林口區忠福路337巷附近,於1 12年4月14日1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離去,復於112年4月14日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返回新北市林口區忠福路337巷附近放置車 輛,再於112年4月14日4時18分許,步行至前往騎乘電動自 行車,於112年4月14日4時31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返回抵 達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住所。  ㈤於112年4月15日2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著 手以不詳方式進入陳韋錡所有,並停放在該址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以不明之鋼板材質之物品,插入該 車之引擎鑰匙孔,惟因該物品斷裂在鑰匙孔內,未能發動該 車輛駛離而未遂。  ㈥於112年4月21日1時50分許,自其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 巷000號之住所前,騎乘電動自行車出發,前往桃園市○○區○ ○路0段0號,先以不詳方式取得徐玟玲所有,並停放該址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此部分未經起訴,不在本案 審理範圍),並於同日2時14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棄置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1段60巷內後,再步 行至同區文化北路1段60巷128號附近,於同日2時18分至2時 29分許以不詳方式竊取陳志剛停放在該址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旋即駛離,復於同日4時22分許, 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棄置在桃園市蘆竹區機捷 路2段與保順街口附近,同日5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返回位在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住所。 二、案經謝中智、林恒生、廖羕崴、陳韋錡、陳志剛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夏禹期就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4 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中人均 不是我;我沒有理由去偷車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告訴人謝中智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於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地遭人竊取,並遭棄置在桃園市 蘆竹區機捷路2段與保順街口附近等情,業據告訴人謝中智 於警詢陳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 12年度偵字第47607號卷<下稱偵卷>第22至23頁),並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遭竊之監視器畫面暨GOOGLE路線 圖、竊取尋獲地緣關係圖、告訴人謝中智報案資料、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車輛失車案件基本資料查詢畫面、現場勘察報 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至46、75、79至84頁),此節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於案發時間之穿著、特 徵為黑色上衣、白色手套,髮型為三分平頭,此與本案案發 時監視器所拍攝到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 人高度相似(見偵卷第43至46頁),且經調閱被告所持用之手 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機)通聯記錄及門號基地台 位址,可知於112年2月9日,本案手機門號之最終基地台位 址本來均在桃園市蘆竹區,然於本案案發時間極為接近之1 時58分5秒至2時43分5秒止,被告之最終基地台位址卻出現 在新北市○○區○○里○○○路0段0號,而該地址與本案案發地點 新北市林口區忠孝一路相距甚近,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 口分局112年11月12日新北警林刑字第1125188468號函及函 附該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6頁),而 本案案發時間為凌晨時分,為一般人休息或熟睡之時間,被 告既無法合理解釋為何與其特徵相似之人及其所使用之門號 之通聯訊號均出現在案發現場,是以,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 、㈠所載時、地出現在案發現場並逕將該車駛離之可能性極 高,又何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遭棄置之地點為 桃園市蘆竹區機捷路2段與保順街口附近,該地點與被告之 住處相距僅134公尺,此有GOOGLE路線圖可資為佐(見偵卷第 46頁),亦足佐證被告確為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之人。另倘告訴人謝中智未經報警處理,則難以尋獲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而恢復其對該車輛之使用權利, 足認被告實已破壞所有人或管領使用人對於該車之支配、占 有,而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另被告僅空言泛稱其並非監 視器畫面中人、其並無偷車之動機等語(見偵卷第15至16、1 39頁,本院卷第123頁),然其所為既有前開證據足資認定, 又未能提出足以說服法院之合理說明,其所辯僅係臨訟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告訴人林恒生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於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時、地遭人竊取,並遭棄置在桃園 市蘆竹區機捷路2段邱氏祖墳內;被告有於112年3月16日1時 3分許,搭乘不詳之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等情,業據告訴人林恒生於警詢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4至2 5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遭竊之監視器畫 面暨GOOGLE路線圖、竊取尋獲地緣關係圖、告訴人林恒生報 案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失車案件基本資料查詢畫 面、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6至53、75、85至91 頁),此節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76頁),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於案發時間之穿著、特 徵為三分頭短髮,並戴黑色帽子,穿黑色上衣、深色背心, 藍直條紋長褲、白鞋,此與本案案發時監視器所拍攝到之於 案發地點附近徘徊並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 人高度相似(見偵卷第46至53頁),且經調閱被告所持用之本 案手機通聯記錄及門號基地台位址,可知於112年3月16日, 本案手機門號之最終基地台位址本來均在桃園市蘆竹區,然 於本案案發時間極為接近之1時5分13秒至1時50分13秒止, 被告之最終基地台位址卻出現在新北市○○區○○里○○路0段000 號5樓樓頂,而該地址與本案案發地點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 路1段458巷內相距不遠,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 2年11月12日新北警林刑字第1125188468號函及函附該門號 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7頁),而本案案發 時間為凌晨時分,為一般人休息或熟睡之時間,被告既無法 合理解釋為何與其特徵相似之人及其所使用之門號之通聯訊 號均出現在案發現場,是以,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㈡所載 時、地出現在案發現場並逕將該車駛離之可能性極高,又何 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遭棄置之地點為桃園市蘆 竹區機捷路2段邱氏祖墳內,該地點與被告之住處相距僅392 公尺,此有GOOGLE路線圖可資為佐(見偵卷第52頁反面),亦 足佐證被告確為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人。 另倘告訴人林恒生未經報警處理,則難以尋獲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而恢復其對該車輛之使用權利,足認被告 實已破壞所有人或管領使用人對於該車之支配、占有,而具 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另被告僅空言泛稱其並非監視器畫面 中人、其並無偷車之理由等語(見偵卷第16、141頁,本院卷 第123頁),然其所為既有前開證據足資認定,又未能提出足 以說服法院之合理說明,其所辯僅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㈢事實欄一、㈢部分  ⒈告訴人廖羕崴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於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時、地遭人竊取,並遭棄置在桃園 市蘆竹區機捷路2段與保順街口附近等情,業據告訴人廖羕 崴於警詢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6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遭竊之監視器畫面暨GOOGLE路線圖、竊取尋獲 地緣關係圖、告訴人廖羕崴報案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輛失車案件基本資料查詢畫面、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53至59、75、92至96頁),此節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7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於案發時間之穿著、特 徵為三分頭短髮,穿花紋長袖上衣、深色背心、條紋長褲, 並騎乘電動自行車,此與本案案發時監視器所拍攝到之騎乘 電動自行車停等於案發現場附近,後步行前往案發地點並竊 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人高度相似(見偵卷第5 3至59頁),而本案案發時間為凌晨時分,為一般人休息或熟 睡之時間,被告既無法合理解釋為何與其特徵相似之人會出 現在案發現場,是以,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㈢所載時、地 出現在案發現場並逕將該車駛離之可能性甚高。又何況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遭棄置之地點為桃園市蘆竹區機 捷路2段與保順街口附近,該地點不僅與被告之住處相距僅1 34公尺,此有GOOGLE路線圖可資為佐(見偵卷第58頁反面), 且此地點恰與前揭事實欄一、㈠被告棄車之地點相同,且兩 案間時間相距不遠,犯罪手法、流程與內容更具高度相似性 ,亦足佐證被告確為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 人。另倘告訴人廖羕崴未經報警處理,則難以尋獲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而恢復其對該車輛之使用權利,足認 被告實已破壞所有人或管領使用人對於該車之支配、占有, 而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另被告僅空言泛稱其並非監視器 畫面中人、其並無偷車之理由等語(見偵卷第16、141頁,本 院卷第123頁),然其於警詢中既已承認部分監視器畫面確係 被告(見偵卷第17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改口否認(見 本院卷第73頁),其所辯前後矛盾,尚難逕採,且其所為既 已有前開證據足資認定,又未能提出足以說服法院之合理說 明,其所辯僅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事實欄一、㈣部分  ⒈被害人蔡秀玲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於事實欄一、㈣所載之時、地遭人竊取,並遭棄置在新北市 林口區忠福路337巷附近等情,業據被害人蔡秀玲於警詢陳 述明確(見偵卷第27至30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遭竊之監視器畫面暨GOOGLE路線圖、竊取尋獲地緣關 係圖、被害人蔡秀玲報案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失 車案件基本資料查詢畫面、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59至68、75、97至104頁),此節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7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於案發時間之穿著、特 徵為穿著深色上衣(上衣左胸處有標記)、深色背心、白黑色 鞋,戴著黑色帽子,並騎乘電動自行車,此與本案案發時監 視器所拍攝到之於案發地點附近徘徊並竊取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之人高度相似(見偵卷第46至53頁),且被告 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自承部分監視器錄影畫面看起 來很像伊等語(見偵卷第17頁反面,本院卷第73頁),再經調 閱被告所持用之本案手機通聯記錄及門號基地台位址,可知 於112年4月12日,本案手機門號之最終基地台位址本來均在 桃園市蘆竹區、大園區,然於本案案發時間極為接近之0時5 9分16秒至1時44分16秒止,被告之最終基地台位址卻出現在 新北市○○區○○里○○街000號3樓,而該地址恰與本案案發地點 新北市林口區南勢六街35巷內相距不遠;嗣於同日4時46分4 7秒至5時31分47秒,被告之最終基地台位址出現在新北市○○ 區○○里○○段○○○段00地號,此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所顯示,被 告斯時係於新北市林口區忠福路337巷附近棄置車輛,並步 行至新北市○○區○○街000號280號之統一超商興林門市消費等 情互核相符,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2年11月12 日新北警林刑字第1125188468號函及函附該門號之通聯調閱 查詢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9頁),而本案案發時間為凌晨 時分,為一般人休息或熟睡之時間,被告既無法合理解釋為 何與其特徵相似之人及其所使用之門號之通聯訊號均出現在 案發現場,是以,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㈣所載時、地出現 在案發現場並逕將該車駛離之可能性極高。另倘被害人蔡秀 玲未經報警處理,則難以尋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而恢復其對該車輛之使用權利,足認被告實已破壞所有人 或管領使用人對於該車之支配、占有,而具不法所有之意圖 甚明。另被告僅空言泛稱部分監視器畫面中並非其本人、其 並無偷車之理由等語(見偵卷第141頁,本院卷第73、123頁) ,然其所為既有前開證據足資認定,又未能提出足以說服法 院之合理說明,其所辯僅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事實欄一、㈤部分  ⒈告訴人陳韋錡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於事實欄一、㈤所載之時、地遭人以不詳方式侵入,惟因為 能發動引擎駛離故僅止於未遂等情,業據告訴人陳韋錡於警 詢陳述明確(見偵卷第33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遭侵入之監視器畫面、告訴人陳韋錡報案資料、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6、123至 126頁),此節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案發時監視器所拍攝到之於 案發地點附近徘徊並著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之人,其穿著特徵為頭戴帽子、身著灰色上衣、深色長褲 ,及白色鞋子(見偵卷第76頁正反面),此與警方於被告住處 搜索時查獲之衣物高度相符。且經調閱被告所持用之本案手 機通聯記錄及門號基地台位址,可知於112年4月15日,本案 手機門號之最終基地台位址本來均在桃園市蘆竹區、大園區 ,然於本案案發時間極為接近之該日1時40分41秒至2時25分 41秒許,以及2時25分41秒至3時10分41秒許,被告之最終基 地台位址卻分別出現在新北市○○區○○里0鄰○○○街0號8樓之1 、新北市○○區○○里○○街000號3樓,而上址與本案案發地點新 北市○○區○○○路000號相距甚近,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 分局112年11月12日新北警林刑字第1125188468號函及函附 該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9頁),而本 案案發時間為凌晨時分,為一般人休息或熟睡之時間,被告 既無法合理解釋為何與其特徵相似之人及其所使用之門號之 通聯訊號均出現在案發現場,是以,被告確係於事實欄一、 ㈤所載時、地出現在案發現場並以不詳方式竊取該車未遂之 人之可能性極高。被告既僅空言泛稱其並非監視器畫面中人 、其並無偷車之動機等語(見偵卷第140頁,本院卷第73、12 3頁),然其所為既有前開證據足資認定,又未能提出足以說 服法院之合理說明,其所辯僅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查本案雖於該車之引擎鑰匙孔發現不明鋼板 材質之物品,然該物既未經查扣,其大小、長短、形狀、用 途均屬未知,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判斷此是否係屬如持以 向人揮擊,客觀上當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而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具,且該物品既因斷裂而卡在引擎 鑰匙孔,則其質地是否堅硬亦屬未必,此部分復未經檢察官 主張、說明、舉證,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此部分有無涉犯攜 帶兇器竊盜未遂之加重要件,是被告此部分僅論以一般竊盜 未遂,併此指明。  ㈥事實欄一、㈥部分  ⒈告訴人陳志剛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於事實欄一、㈥所載之時、地遭人竊取,並遭棄置在桃園 市蘆竹區機捷路2段與保順街口附近等情,業據告訴人陳志 剛於警詢陳述明確(見偵卷第31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遭竊之監視器畫面暨GOOGLE路線圖、竊取尋獲 地緣關係圖、告訴人陳志剛報案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輛失車案件基本資料查詢畫面、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69至74、75、106至114頁),此節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7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於案發時間之特徵為頭 戴帽子、身著深色外套、背著後背包,穿雨鞋並騎乘電動自 行車,此與本案案發時監視器所拍攝到之於案發地點附近徘 徊並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人高度相似(見 偵卷第69至74頁),而本案案發時間為凌晨時分,為一般人 休息或熟睡之時間,被告既無法合理解釋為何與其特徵相似 之人會出現在案發現場,是以,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㈥所 載時、地出現在案發現場並逕將該車駛離之可能性甚高。又 何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遭棄置之地點為桃園市 蘆竹區機捷路2段與保順街口附近,該地點不僅與被告之住 處相距僅134公尺,此有GOOGLE路線圖可資為佐(見偵卷第74 頁),且此地點恰與前揭事實欄一、㈠、㈢被告棄車之地點相 同,且各案間時間相去不遠,犯罪手法、流程與內容更具高 度相似性,亦足佐證被告確為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之人。另倘告訴人陳志剛未經報警處理,則難以尋獲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而恢復其對該車輛之使用權 利,足認被告實已破壞所有人或管領使用人對於該車之支配 、占有,而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另被告僅空言泛稱其並 非監視器畫面中人、其並無偷車之理由等語(見偵卷第18、1 40頁,本院卷第73、123頁),然其所為既已有前開證據足資 認定,又未能提出足以說服法院之合理說明,其所辯僅係臨 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㈥之部分,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㈤之部分,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事 實欄一、㈠、㈡、㈢、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事 實欄一㈣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竊盜未遂、第354條 毀損罪,均容有誤會,然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 庭更正法條如上(見本院審易卷第186頁),是就此部分本院 自無庸再贅為起訴法條之更正,併此敘明。被告所犯6次竊 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事 實欄一、㈤所為犯行,僅止於未遂,衡酌其犯罪情節,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起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之 犯後態度,及迄未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調解 ,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4頁), 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樣態、犯罪時間 間隔,暨考量犯罪所生整體危害,基於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 、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 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 儆。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㈥所 竊取之各該車輛,均已尋獲並由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領回, 此有各該車輛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查( 見偵卷第81、88、96、101、113頁),是上開車輛均已合法 發還給被害人,此部分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於事實 欄一、㈤所為既僅止於未遂,自亦無犯罪所得需沒收,併此 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事實欄一、㈤所載時、地,基於毀損之 犯意,著手以不明之鋼板材質之物品,插入告訴人陳韋錡停 放於該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副駕駛座車門 鑰匙孔及引擎鑰匙孔,惟因該鋼板材質物品斷裂在鑰匙孔內 ,致該等鑰匙孔無法再插入鑰匙而不堪用,此部分尚涉犯刑 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㈡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係以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之物為其構成要件,並 無處罰過失毀損之規定。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㈤之行為,其 目的既係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而駛離現場, 是其以不明材質之物品插入該車引擎鑰匙孔之行為,其意應 在於發動該車,始能成功駛離現場,殊難想像被告係基於損 壞該車之引擎鑰匙孔致不堪使用之主觀犯意而為上開行為, 是依卷內既無積極證據足資推論被告主觀上有毀損犯意,其 所為縱使致生該等鑰匙孔無法再插入鑰匙而不堪用之結果, 亦僅為不罰之過失毀損行為,是本院尚難逕認被告此部分尚 構成毀損犯行。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涉有此部分涉 犯毀損罪嫌,容有未洽,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之事實欄一、 ㈤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即本判決事實欄一、㈠ 夏禹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本判決事實欄一、㈡ 夏禹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本判決事實欄一、㈢ 夏禹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即本判決事實欄一、㈣ 夏禹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即本判決事實欄一、㈤ 夏禹期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即本判決事實欄一、㈥ 夏禹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18

PCDM-113-易-1123-20250218-1

審交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96號 原 告 李郅峻 被 告 陳韋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06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李郅峻對被告陳韋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林慈雁                  法 官 曾雨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0

TYDM-113-審交附民-396-20250110-1

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錡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韋錡於民國112年3月10日14時48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由力行路往三民路方 向行駛,行經中正路366號對面時,本應注意駕駛人應遵守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設於路段中央之雙黃實 線,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之標線 ,且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因欲駛至中正路366號旁 卸貨,竟貿然跨越雙黃線左轉,適有李郅峻越級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由三民路往力行路方 向,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顯然超越當地最高速限即時速50公 里直行駛至,為閃避被告車輛,煞車後自摔倒地,車輛續而 向前滑行,二車因而發生碰撞,李郅峻並受有左踝挫扭傷及 右肘、右髖、右膝擦傷等傷害。嗣警方據報趕至現場,陳韋 錡向警方承認為肇事方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郅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李郅峻於警 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 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 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 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均係至事故現場處理之 交通警員依其職務所製造之文書,復無證據顯示與事故現場 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具有證據能 力。 三、卷附之敏盛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按醫師依醫師法第 17條之規定,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 ,且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醫師法第28條之4 第5 款之規定,可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 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廢止其 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可知醫師出 具之診斷書若有錯誤、虛偽,醫師之執業執照、醫師證書均 可能因而廢止,是其正確性甚高,且司法機關隨時可以調取 醫師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而製作,並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 依醫療法第48條規定保存之病歷與之相互核對,設有錯誤, 甚易發現並糾正,是以,上開診斷證明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第3款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 1 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 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於囑託 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 鑑定時,是否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乃 法院得自由酌裁之事項,未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以言詞報告 或說明,並不影響該鑑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6570號判決參照)。本院函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本件肇責,該會係依桃園市政府交通局組織規程第 8條規定訂定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組織規程所 成立,依該規程之第4條第1項之規定,該會置委員六人至十 人,由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就具有相關專長之專家、學者遴聘 之,其中學者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足認該會具有相 當鑑定智識,該會接受本院委託鑑定,參照本院所檢卷證, 並請被告及告訴人到會陳述,再本於己之交通鑑定專業知識 所為判斷回覆,合於上開說明之法院委託鑑定程序,復與專 業判斷之原則相符,是該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自具證據能力 。 五、卷內之監視器與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車損照片, 均屬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 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 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該等照片及列印均有證據能力。再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 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韋錡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李郅峻於警詢證述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 片、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與行車 紀錄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再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 畫面二個檔案,勘驗結果以「被告左轉時,其駕駛之大貨車 顯然左輪有壓過被告行向往網狀線前方之雙黃線。而被告左 轉時有打左方向燈,告訴人由被告反向直行,其前方沒有任 何其他車輛阻擋其觀察對向車道左轉,而且告訴人行車速度 甚快,顯然已經超越案發路段之速限即每小時50公里。」有 審判筆錄可憑,是本件被告於本件侵犯告訴人直行路權,固 應擔負主要肇事責任,然告訴人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其與有過失情節甚明,而應負次要肇事責任,檢察官未認 定告訴人與有過失,自有違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至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113年9月24日(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結論雖與本院類同,然認定理由錯誤:①未認定被告跨越雙 黃線、②未認定告訴人顯然超速之事實,是僅結論可資贊同 ,然理由之認定殊多違誤,本院不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犯 後自首,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爰依 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被告之過失程度大於告訴人、告訴 人與有過失之程度不小、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犯後於本 院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 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0

TYDM-113-審交易-206-202501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12號 原 告 張簡石生 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律師 張碧雲律師 被 告 張簡杉明 張簡杉富 張簡文雄 張簡水樹 張簡轉福 張簡全明 張簡茂榮 張簡添寿 張簡經訓 張簡漢得 李金良 張簡月媚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文苑 被 告 陳林桂枝 陳榮聖 陳景松 陳景忠 陳錦輝 陳淑貞 陳木貴 陳韋錡 陳李喜代 陳寶存 陳婉菁 李玉春 張簡幸眞 張簡振豐 張簡富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亡字第67號宣告死亡事 件,就黃高賛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期滿,確認其是否死亡前,停 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應以共有物權全體所有權 人為當事人,屬共有必要共同訴訟,惟其中被告甲○○○即張○ ○○已於起訴前死亡,應由原告補正其繼承人為被告,然甲○○ ○之繼承人黃高賛業已失蹤不明,查無其設籍資料,經原告 聲請對於黃高賛之死亡宣告,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 3年度亡字第67號受理在案,並於公示催告中,並需有待催 告期滿無人申報,始得確認其是否死亡,及繼承人為何人, 是否需選任遺產管理人再為追加,以進行訴訟,本院認有裁 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2024-12-18

KSDV-113-訴-1212-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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