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陸松榮

共找到 2 筆結果(第 1-2 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8號 原 告 陸松榮 被 告 陸憲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 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土地即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約3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8,00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 現值12,600元×30平方公尺=378,000元】;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 前段請求被告給付177,520元,訴訟標的金額為177,520元,第二 項後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4年1月18日起至返還前項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60元,是此部 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2元【計算式:560元×4/31月(即114 年1月18日至同年月21日即起訴前一日)=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部分依前揭法條規定, 不併算其附帶請求部分之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55, 592元【計算式:378,000元+177,520元+72元=555,592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7,4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2-11

CTDV-114-補-78-202502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李文雄 代 理 人 黃培鈞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世紀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陸松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案號為:113年 度勞補字第288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前由本院以113年度勞補字第288號受理中,惟聲請人並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故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 下稱法扶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准予全部扶助在 案,故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經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 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 明定。是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審查准許法律扶助之 無資力者,除其所提訴訟顯無理由外,法院應准許其訴訟救 助之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法扶高雄分 會准予法律扶助一節,有聲請人提出之准予扶助證明書、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3頁 至第15頁),另觀聲請人所訴內容,應經本院實體調查,始 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自非屬顯無理由,是其所為訴訟救助 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2024-11-29

KSDV-113-救-103-2024112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