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日期
2025-02-11
案號
CTDV-114-補-78-20250211-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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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8號 原 告 陸松榮 被 告 陸憲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 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土地即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約3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8,00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 現值12,600元×30平方公尺=378,000元】;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 前段請求被告給付177,520元,訴訟標的金額為177,520元,第二 項後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4年1月18日起至返還前項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60元,是此部 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2元【計算式:560元×4/31月(即114 年1月18日至同年月21日即起訴前一日)=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部分依前揭法條規定, 不併算其附帶請求部分之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55, 592元【計算式:378,000元+177,520元+72元=555,592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7,4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