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館業管理規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1年度訴字第463號
民國114年3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常客商旅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日富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觀光局
代 表 人 高閔琳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 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政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旅館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
國111年11月8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130778800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委託訴外人趙章如於民國110年4月1日依照被告的指
示,檢具旅館業受讓申請書、旅館業受讓登記申請書、委託
書、營業讓渡契約書副本、益大商務旅館(下稱益大商旅)
旅館業登記證、原告公司登記證明等文件,向被告申請受讓
益大商旅之經營權,經被告於110年4月12日以高市觀產字第
0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告110年4月12日函)核准在案,
並准予轉讓後旅館名稱為「常客商務旅館」,且核發轉讓後
之旅館業登記證(證號:高雄市旅館170-5號,下稱170-5號
旅館業登記證)。嗣益大商旅之合夥人林○○(00年0月00日
生)不服被告110年4月12日函所為之處分,由其法定代理人
洪○○代理提起訴願,經被告審查後,以原告漏未出具益大商
旅合夥人的書面同意書、未得全體合夥人同意為由,認定原
告申請經營權轉讓於法不符,爰於110年5月17日以高市觀產
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告110年5月17日函)撤銷其1
10年4月12日函所為之處分,並註銷因核准原告受讓益大商
旅經營權而核發之170-5號旅館業登記證,且告知原告備齊
資料再行申辦轉讓登記。嗣原告於110年5月18日(被告收文
日)檢附益大商旅勞工退休金雇主提繳資料明細及LINE群組
對話紀錄等資料,陳稱林○○之法定代理人洪○○在益大商旅任
職,並協助辦理本件申請案之轉讓資料填報、員工保險等事
宜,足認其對益大商旅轉讓由原告經營,並變更旅館名稱為
常客商務旅館乙節係屬知悉且同意,惟經被告審查結果,認
原告所附資料仍無益大商旅全體合夥人同意轉讓文件,乃於
110年5月31日以高市觀產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告1
10年5月31日函)駁回其申請,並通知原告於1週內繳回已註
銷之170-5號旅館業登記證,及通知益大商旅領取原旅館業
登記證(證號:高雄市旅館170-4號)。原告不服上揭被告1
10年5月17日函及同年月31日函(下合稱原處分),提起訴
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前以110年4月12日函作成核准轉讓之處分,原告對於該
處分之內容亦已產生信賴,並以「常客商務旅館」名義經營
旅館業務,則被告嗣後再以110年5月17日函撤銷其同年4月1
2日函所為之授益處分,對於原告之信賴利益已然產生侵害
,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2、原告並未提供不正確的資料誤導被告,難認有行政程序法第
119條所定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
(1)原告申請受讓益大商旅經營權過程中,係依照被告要求檢附
各項申請資料(包含營業讓渡契約書),被告並予以實質審
查,當時被告並未提出任何疑義,亦未曾要求原告提交益大
商旅全體合夥人的書面同意書。此外,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8
條之1第2項僅規定出租人或轉讓人為公司者,應出具股東會
議事錄或股東同意書,並未明文規定合夥組織申請轉讓時,
須提出全體合夥人的書面同意書。是被告嗣以原告申請受讓
益大商旅經營權之過程中,未檢附益大商旅全體合夥人書面
同意書為由,撤銷其110年4月12日函所為之核准處分,除違
反信賴保護原則外,亦與上述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相違。
(2)又原告就移轉營業權利一事,早已獲得益大商旅合夥人林○○
之法定代理人洪○○的同意,此觀LINE群組對話紀錄中洪○○多
次配合辦理經營權轉讓相關事務即可證明。且洪○○亦分別以
益大商旅及原告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倘若原告未徵
得洪○○的同意即辦理營業權利的轉讓,則何以洪○○未於辦理
相關手續當時提出任何異議?甚至洪○○還協助其他益大商旅
的員工辦理移轉勞工保險相關事宜。由此可證,洪○○早已同
意原告辦理益大商旅營業權利移轉相關事宜,至少亦有「默
示」意思表示同意辦理營業權轉讓。復由益大商旅員工及協
助原告辦理保險的保險業務員所出具之聲明書觀之,皆可證
實洪○○知悉營業權利轉讓一事,且全程積極配合辦理相關手
續,並無不同意為營業權利轉讓之情。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向被告申請核准受讓益大商旅經營權時,未經益大商旅
全體合夥人之同意,即提出轉讓之申請,係就重要事項提供
不正確資料,影響違法行政處分(核准轉讓處分)之作成,
客觀上係屬可歸責於原告之責任範圍,依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判字第756號判決意旨,不論原告有無故意或過失,或
被告是否有依職權調查義務,或與有過失,均無礙於原告信
賴不值得保護之認定。且依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37
號判決意旨,縱使被告業經實質審查,僅需於原告所提出之
資料係屬不正確資料時,即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之適
用。
2、查益大商旅既為合夥組織,則依民法第668條之規定,其轉
讓自應得全體合夥人之同意,因而倘若益大商旅欲將經營權
讓與原告時,其與原告向主管機關申請時所應備具之相關文
件,即須足以證明該轉讓業經益大商旅合夥人全體同意之事
證,始符合共同申請之要件。是原告主張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28條之1第2項並未明文規定合夥組織申請轉讓時須提出全體
合夥人書面同意書,核無理由。
3、原告雖提出LINE群組對話截圖、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及益大
商旅員工、保險業務員聲明書等資料,主張益大商旅合夥人
林○○之法定代理人洪○○就經營權之移轉應有默示同意。惟觀
諸上述LINE群組對話截圖,於110年4月1日申請日後僅有意
外險、網路、新光產險、勞健保、勞退等內容,均與本件申
請經營權轉讓應經益大商旅全體合夥人同意無關,即難肯認
益大商旅之經營權轉讓業經合夥人林○○之法定代理人洪○○之
同意。
4、又原告因益大商旅合夥人林○○否認其有同意將益大商旅經營
權讓與原告一事,而以林○○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
認其與益大商旅就該旅館之營業讓與關係存在,先後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1年度訴字第927號民事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12年度上
字第130號民事判決駁回在案。足證原告主張益大商旅有將
經營權讓與原告一事,洵屬無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以110年4月12日函核准原告受讓益大商旅經營權,並核
發170-5號旅館業登記證予原告,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其110年4月12日函所為之核准處分,並駁
回原告受讓益大商旅經營權之申請,是否適法?有無違反信
賴保護原則?
五、本院的判斷︰
(一)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有旅館業受讓申請書(原處分卷1第9
頁)、旅館業受讓登記申請書(原處分卷1第11頁)、原告
委託書(原處分卷1第13頁)、益大商旅委託書(原處分卷1
第15頁)、營業讓渡契約書(原處分卷1第17頁)、益大商
旅旅館業登記證(原處分卷1第115頁)、原告公司變更登記
表(原處分卷1第31至35頁)、被告110年4月12日函(原處
分卷1第1至2頁)、170-5號旅館業登記證(原處分卷2第45
頁)、林○○110年4月26日訴願書(原處分卷2第19至23頁)
、洪○○戶口名簿(原處分卷2第33頁)、被告110年5月17日
函(本院卷第23至24頁)、原告110年5月13日常旅函字第11
00512號函(原處分卷3第11至12頁)、被告110年5月31日函
(原處分卷3第1至2頁)及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7至45頁
)等證據可以證明。
(二)應適用之法令︰
1、發展觀光條例第66條第2項:「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
、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
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旅館業管理規則:
(1)第1條:「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6
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2)第4條第1項:「經營旅館業,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
,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
(3)第6條之1:「旅館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地方主管機關應撤
銷其登記並註銷其旅館業登記證:一、於旅館業登記申請書
為虛偽不實登載或提供不實文件。二、以詐欺、脅迫或其他
不正當方法領取旅館業登記證。」
(4)第28條之1第2項、第3項:「旅館業將其旅館之全部建築物
及設備出租或轉讓他人經營旅館業時,應先由雙方當事人備
具下列文件,申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准:一、旅館轉讓申請書
。二、有關契約書副本。三、出租人或轉讓人為公司者,其
股東會議事錄或股東同意書。」「前項申請案件經核定後,
承租人或受讓人應於核定後2個月內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之
設立登記或變更登記,並由雙方當事人備具下列文件,向當
地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旅館業登記證:一、申請書。二、原領
旅館業登記證。三、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3、行政程序法:
(1)第117條:「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
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
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
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
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2)第119條:「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
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
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
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
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3)第130條第1項:「行政處分經撤銷或廢止確定,或因其他原
因失其效力後,而有收回因該處分而發給之證書或物品之必
要者,行政機關得命所有人或占有人返還之。」
(三)原告向被告申請受讓益大商旅經營權於法未合,是被告110
年4月12日函所為之核准處分即有違誤:
1、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
共有。」「合夥之決議,應以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民
法第668條及第6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益大商旅
為合夥組織,係由原告代表人洪日富及訴外人林○○於109年4
月15日分別出資新臺幣(下同)98萬元、2萬元所成立,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9年4月16日
高市經發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卷1第21頁)、益
大商旅商業登記抄本(原處分卷1第23頁)、商業登記基本
資料(原處分卷2第29頁)附卷可稽。故益大旅館之營業權
利屬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其讓與自應以全體合夥人同意為
之。次查,原告於110年4月1日委託訴外人趙章如申辦受讓
益大商旅經營權時,曾提出其與益大商旅簽訂之營業讓渡契
約書,其上載明:「本人(讓渡人)益大商務旅館洪日富同
意將門牌○○市○○區○○○路000號地下1、2層及地上1至11層其
上旅館(原旅館)之營業權利,包含旅館業登記證,轉讓與
受讓人繼續經營。……。」等語(原處分卷1第17頁),惟經
被告以110年4月12日函核准原告申請後,林○○(00年0月00
日生)旋於110年4月26日由其法定代理人洪○○代理提起訴願
,否認其曾同意將益大商旅之營業權利轉讓予原告,此有林
○○訴願書附原處分卷2(第19至23頁)為憑。足見益大商旅
移轉營業權利予原告一事,並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
2、原告雖提出LINE群組對話截圖(本院卷第53至57頁)、勞工
保險加保申報表、退保申報表(本院卷第49至52頁)及益大
商旅員工鄧泰慶、黃裕仁、史鴻威、保險業務員陸秀真等4
人之聲明書(本院卷第61至67頁)等資料,主張洪○○就益大
商旅經營權移轉予原告一事知情,並至少已有默示同意云云
。惟觀諸上揭LINE群組對話截圖,固然可見洪○○曾要求益大
商旅員工自110年3月16日以後若購買物品及申請旅遊津貼改
用原告抬頭統編,並要求員工拿到國稅局發給收銀機發票樣
張時予以通知,復參與原告投保公共意外險相關事宜,另向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申請辦理原益大商旅雇主
補償責任險變更以原告名義投保等情事,然並無一語指及其
同意益大商旅經營權移轉予原告。復由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
及退保申報表觀之,充其量亦僅能證明洪○○及其眷屬(含林
○○)以原告為投保單位加保勞工保險,及洪○○曾經手辦理馮
振聲退保事宜而已。又查益大商旅員工鄧泰慶、黃裕仁、史
鴻威等3人所出具之聲明書,內容略以:「本人……為益大商
旅員工,在益大商旅營業權利轉讓予常客商旅股份有限公司
的過程中,本人知悉益大商旅的另一員工洪○○皆有全程參與
,洪○○並時常自己主動協助洪日富規劃及辦理營業權利轉讓
的相關手續與事宜,且辦理手續的過程中,本人亦未曾聽聞
洪○○有表示反對營業權利轉讓予常客商旅股份有限公司的情
事,……。」等語;至保險業務員陸秀真出具之聲明書,內容
則以:「本人……為保險業務員,曾協助常客商旅股份有限公
司辦理保險投保業務,辦理投保手續的過程中,本人曾與常
客公司的人員洪○○接觸,常客公司並時常由洪○○代表出面辦
理經營旅館業的投保事宜,……。」等語。核上揭聲明書之內
容僅係鄧泰慶、黃裕仁、史鴻威及陸秀真等4人基於其等經
驗及觀察所為之主觀陳述,然其對洪○○內心是否有同意轉讓
益大商旅營業權乙事,並無從知悉,洵難認洪○○確有代理益
大商旅合夥人林○○同意該商旅營業權利轉讓予原告之事。是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難憑採。
3、再按股份有限公司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對公司營運有
重大影響,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之
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8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股東會之召集,應於20日前 (
常會) 或10日前 (臨時會) 通知各股東,通知及公告應載明
召集事由;又第185條第1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
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司法第172
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項亦分別著有規定。是股份有
限公司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而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
者,因事涉股東、債權人權益甚鉅,如未依前揭法律規定召
開股東會為之,自不生效力。經查,原告係於110年2月2日
設立登記,所營事業包含一般旅館業、餐館業等項目,此有
原告公司基本資料附本院卷(第71頁)可參;至益大商旅之
營業項目則為一般旅館業及餐館業,其營業場所限於門牌號
碼○○市○○區○○○路000號地下1、2層及地上1至11層,此有益
大商旅商業登記抄本(原處分卷1第23頁)及商業登記基本
資料(原處分卷2第29頁)附卷可考。復由原告於110年2月2
日設立登記後,旋於同年4月1日委託訴外人趙章如向被告申
請受讓益大商旅之經營權等情以觀,足認原告係為受讓益大
商旅而成立,且於簽立營業讓渡契約書前並未實際經營其他
業務,是旅館業之經營既為益大商旅之全部營業,而原告受
讓益大商旅之營業權利,對其唯一之業務營運自有重大影響
,則原告欲受讓益大商旅之營業權利,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自應依法召開股東會並經特別決議為之。惟原告並未依法召
開股東會,此為兩造所不爭,遑論有經特別決議為之,而洪
日富不僅為原告之代表人,亦為益大商旅之負責人,其就原
告未經召開股東會為特別決議之情,當屬知情。則原告既未
召開股東會作成受讓益大商旅營業之決議,依上開說明,其
逕由代表人洪日富簽約受讓益大商旅之營業權利,自亦不生
效力。況且,原告迄未補正上開股東會議之瑕疵,其與益大
商旅所為營業讓與之簽約效力即不存在。
4、又查,原告因益大商旅合夥人林○○主張其並未同意將益大商
旅經營權讓與原告一事,而以林○○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確認其與益大商旅就門牌號碼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17
2號地下1、2層及地上1至11層旅館之營業讓與關係存在,前
經高雄地院以112年3月24日111年度訴字第927號民事判決駁
回其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遭高雄高分院於113年12
月11日以112年度上字第130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在案,此
有上揭二民事判決附本院卷(第175至180頁、第280至284頁
)可佐。益證原告主張益大商旅有將經營權讓與原告一事,
洵無可採。
5、綜上各情,益大商旅移轉其營業權利予原告,並未經全體合
夥人同意,且原告受讓益大商旅經營權,亦未經該公司股東
會為特別決議,是其逕由代表人洪日富簽約受讓益大商旅之
營業權利,於法不生效力。從而,被告以110年4月12日函核
准原告受讓益大商旅經營權之申請,並核發170-5號旅館業
登記證予原告,即有違誤。故被告嗣後將原核准之處分自行
撤銷,要難謂無所依據。
(四)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其110年4月12日函所為之核准處分,並駁
回原告受讓益大商旅經營權之申請,並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
1、經查,原告於申辦受讓益大商旅經營權時,固據提出其與益
大商旅簽訂之營業讓渡契約書(原處分卷1第17頁),然承
前所述,益大商旅移轉其營業權予原告,並未經全體合夥人
同意,且原告受讓益大商旅經營權,亦未經股東會為特別決
議,是其逕由代表人洪日富簽約受讓益大商旅之營業權利,
於法不生效力,足見原告所提出之營業讓渡契約書並非真實
,核有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致使被告依該資料作成
核准原告受讓益大商旅營業權之行政處分(即原核定處分)
,原告之信賴即不值得保護。又被告撤銷原核定處分,未對
公益有重大危害,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所示不得撤
銷之情事。是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其110年4月12日函所為之處
分,並駁回原告受讓益大商旅經營權之申請,洵屬適法有據
。
2、原告雖主張其係依據被告要求檢附各項申請資料(包含營業
讓渡契約書),且被告當時亦予以實質審查,並未提出任何
疑義,且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8條之1第2項僅規定出租人或轉
讓人為公司者,應出具股東會議事錄或股東同意書,並未明
文規定合夥組織申請轉讓時,須提出全體合夥人的書面同意
書,是被告以原告申請受讓益大商旅經營權之過程中,未檢
附益大商旅全體合夥人書面同意書為由,以原處分撤銷其11
0年4月12日函所為之處分,並駁回原告受讓益大商旅經營權
之申請,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亦與上述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
定相違云云:
(1)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
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
政處分」之受益人信賴不值得保護之規定,係考量行政處分
之違法,乃因受益人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所致者
,客觀上可歸屬於受益人之「責任範圍」,故排除信賴保護
,自不以受益人就此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亦不論處分機關
對申請事項是否有實質審查權限及義務,或是否因欠缺周慮
而與有過失,均無礙於受益人信賴不值得保護之認定;易言
之,受益人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如
影響處分機關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結果,致處分機關據以作
成違法授益處分,即有該款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
判字第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原告所檢附之營
業讓渡契約書既非真正,即有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
自不得以其所檢附之各項申請資料業經被告實質審查為由,
主張其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所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
情形。
(2)又按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8條之1第2項第3款固僅規定旅館業
將其旅館之全部建築物及設備轉讓他人經營旅館業時,倘轉
讓人為「公司」,其與受讓人共同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時,應出具股東會議事錄或股東同意書,並未明文規定轉讓
人為「合夥組織」應出具全體合夥人同意書,然同條項第2
款明定,轉讓人及受讓人雙方申請主管機關核准時,應備具
有關契約書副本。經查,原告申辦受讓益大商旅經營權時所
提出之營業讓渡契約書,業經益大商旅合夥人林○○之法定代
理人洪○○於訴願書主張其並未同意將益大商旅經營權轉讓予
原告,進而否認其內容為真正(參見原處分卷2第23頁),
此時即應由原告就該契約書所載內容為真正負舉證之責,亦
即原告應提出益大商旅全體合夥人同意書以實其說。準此,
原告未提出益大商旅全體合夥人同意書,即與旅館業旅館業
管理規則第28條之1第2項第2款之規定未合,被告自不得核
准其申請。從而,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其110年4月12日函所為
之核准處分,並駁回原告受讓益大商旅經營權之申請,難謂
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及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8條之1第2項規定。
是原告上開所訴,委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
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KSBA-111-訴-463-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