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館業管理規則

日期

2025-03-26

案號

KSBA-111-訴-463-20250326-1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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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1年度訴字第463號 民國114年3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常客商旅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日富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觀光局 代 表 人 高閔琳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 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政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旅館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 國111年11月8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130778800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委託訴外人趙章如於民國110年4月1日依照被告的指示,檢具旅館業受讓申請書、旅館業受讓登記申請書、委託書、營業讓渡契約書副本、益大商務旅館(下稱益大商旅)旅館業登記證、原告公司登記證明等文件,向被告申請受讓益大商旅之經營權,經被告於110年4月12日以高市觀產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告110年4月12日函)核准在案,並准予轉讓後旅館名稱為「常客商務旅館」,且核發轉讓後之旅館業登記證(證號:高雄市旅館170-5號,下稱170-5號旅館業登記證)。嗣益大商旅之合夥人林○○(00年0月00日生)不服被告110年4月12日函所為之處分,由其法定代理人洪○○代理提起訴願,經被告審查後,以原告漏未出具益大商旅合夥人的書面同意書、未得全體合夥人同意為由,認定原告申請經營權轉讓於法不符,爰於110年5月17日以高市觀產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告110年5月17日函)撤銷其110年4月12日函所為之處分,並註銷因核准原告受讓益大商旅經營權而核發之170-5號旅館業登記證,且告知原告備齊資料再行申辦轉讓登記。嗣原告於110年5月18日(被告收文日)檢附益大商旅勞工退休金雇主提繳資料明細及LINE群組對話紀錄等資料,陳稱林○○之法定代理人洪○○在益大商旅任職,並協助辦理本件申請案之轉讓資料填報、員工保險等事宜,足認其對益大商旅轉讓由原告經營,並變更旅館名稱為常客商務旅館乙節係屬知悉且同意,惟經被告審查結果,認原告所附資料仍無益大商旅全體合夥人同意轉讓文件,乃於110年5月31日以高市觀產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告110年5月31日函)駁回其申請,並通知原告於1週內繳回已註銷之170-5號旅館業登記證,及通知益大商旅領取原旅館業登記證(證號:高雄市旅館170-4號)。原告不服上揭被告110年5月17日函及同年月31日函(下合稱原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前以110年4月12日函作成核准轉讓之處分,原告對於該處分之內容亦已產生信賴,並以「常客商務旅館」名義經營旅館業務,則被告嗣後再以110年5月17日函撤銷其同年4月12日函所為之授益處分,對於原告之信賴利益已然產生侵害,違反信賴保護原則。2、原告並未提供不正確的資料誤導被告,難認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定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1)原告申請受讓益大商旅經營權過程中,係依照被告要求檢附各項申請資料(包含營業讓渡契約書),被告並予以實質審查,當時被告並未提出任何疑義,亦未曾要求原告提交益大商旅全體合夥人的書面同意書。此外,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8條之1第2項僅規定出租人或轉讓人為公司者,應出具股東會議事錄或股東同意書,並未明文規定合夥組織申請轉讓時,須提出全體合夥人的書面同意書。是被告嗣以原告申請受讓益大商旅經營權之過程中,未檢附益大商旅全體合夥人書面同意書為由,撤銷其110年4月12日函所為之核准處分,除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外,亦與上述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相違。(2)又原告就移轉營業權利一事,早已獲得益大商旅合夥人林○○之法定代理人洪○○的同意,此觀LINE群組對話紀錄中洪○○多次配合辦理經營權轉讓相關事務即可證明。且洪○○亦分別以益大商旅及原告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倘若原告未徵得洪○○的同意即辦理營業權利的轉讓,則何以洪○○未於辦理相關手續當時提出任何異議?甚至洪○○還協助其他益大商旅的員工辦理移轉勞工保險相關事宜。由此可證,洪○○早已同意原告辦理益大商旅營業權利移轉相關事宜,至少亦有「默示」意思表示同意辦理營業權轉讓。復由益大商旅員工及協助原告辦理保險的保險業務員所出具之聲明書觀之,皆可證實洪○○知悉營業權利轉讓一事,且全程積極配合辦理相關手續,並無不同意為營業權利轉讓之情。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向被告申請核准受讓益大商旅經營權時,未經益大商旅全體合夥人之同意,即提出轉讓之申請,係就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影響違法行政處分(核准轉讓處分)之作成,客觀上係屬可歸責於原告之責任範圍,依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756號判決意旨,不論原告有無故意或過失,或被告是否有依職權調查義務,或與有過失,均無礙於原告信賴不值得保護之認定。且依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37號判決意旨,縱使被告業經實質審查,僅需於原告所提出之資料係屬不正確資料時,即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之適用。2、查益大商旅既為合夥組織,則依民法第668條之規定,其轉讓自應得全體合夥人之同意,因而倘若益大商旅欲將經營權讓與原告時,其與原告向主管機關申請時所應備具之相關文件,即須足以證明該轉讓業經益大商旅合夥人全體同意之事證,始符合共同申請之要件。是原告主張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8條之1第2項並未明文規定合夥組織申請轉讓時須提出全體合夥人書面同意書,核無理由。3、原告雖提出LINE群組對話截圖、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及益大商旅員工、保險業務員聲明書等資料,主張益大商旅合夥人林○○之法定代理人洪○○就經營權之移轉應有默示同意。惟觀諸上述LINE群組對話截圖,於110年4月1日申請日後僅有意外險、網路、新光產險、勞健保、勞退等內容,均與本件申請經營權轉讓應經益大商旅全體合夥人同意無關,即難肯認益大商旅之經營權轉讓業經合夥人林○○之法定代理人洪○○之同意。4、又原告因益大商旅合夥人林○○否認其有同意將益大商旅經營權讓與原告一事,而以林○○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其與益大商旅就該旅館之營業讓與關係存在,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1年度訴字第927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12年度上字第130號民事判決駁回在案。足證原告主張益大商旅有將經營權讓與原告一事,洵屬無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以110年4月12日函核准原告受讓益大商旅經營權,並核 發170-5號旅館業登記證予原告,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其110年4月12日函所為之核准處分,並駁 回原告受讓益大商旅經營權之申請,是否適法?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五、本院的判斷︰ (一)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有旅館業受讓申請書(原處分卷1第9 頁)、旅館業受讓登記申請書(原處分卷1第11頁)、原告委託書(原處分卷1第13頁)、益大商旅委託書(原處分卷1第15頁)、營業讓渡契約書(原處分卷1第17頁)、益大商旅旅館業登記證(原處分卷1第115頁)、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原處分卷1第31至35頁)、被告110年4月12日函(原處分卷1第1至2頁)、170-5號旅館業登記證(原處分卷2第45頁)、林○○110年4月26日訴願書(原處分卷2第19至23頁)、洪○○戶口名簿(原處分卷2第33頁)、被告110年5月17日函(本院卷第23至24頁)、原告110年5月13日常旅函字第1100512號函(原處分卷3第11至12頁)、被告110年5月31日函(原處分卷3第1至2頁)及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7至45頁)等證據可以證明。 (二)應適用之法令︰ 1、發展觀光條例第66條第2項:「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2、旅館業管理規則:(1)第1條:「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6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2)第4條第1項:「經營旅館業,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3)第6條之1:「旅館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地方主管機關應撤銷其登記並註銷其旅館業登記證:一、於旅館業登記申請書為虛偽不實登載或提供不實文件。二、以詐欺、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領取旅館業登記證。」(4)第28條之1第2項、第3項:「旅館業將其旅館之全部建築物及設備出租或轉讓他人經營旅館業時,應先由雙方當事人備具下列文件,申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准:一、旅館轉讓申請書。二、有關契約書副本。三、出租人或轉讓人為公司者,其股東會議事錄或股東同意書。」「前項申請案件經核定後,承租人或受讓人應於核定後2個月內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之設立登記或變更登記,並由雙方當事人備具下列文件,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旅館業登記證:一、申請書。二、原領旅館業登記證。三、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3、行政程序法:(1)第117條:「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2)第119條:「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3)第130條第1項:「行政處分經撤銷或廢止確定,或因其他原因失其效力後,而有收回因該處分而發給之證書或物品之必要者,行政機關得命所有人或占有人返還之。」 (三)原告向被告申請受讓益大商旅經營權於法未合,是被告110 年4月12日函所為之核准處分即有違誤:1、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之決議,應以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民法第668條及第6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益大商旅為合夥組織,係由原告代表人洪日富及訴外人林○○於109年4月15日分別出資新臺幣(下同)98萬元、2萬元所成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9年4月16日高市經發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卷1第21頁)、益大商旅商業登記抄本(原處分卷1第23頁)、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原處分卷2第29頁)附卷可稽。故益大旅館之營業權利屬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其讓與自應以全體合夥人同意為之。次查,原告於110年4月1日委託訴外人趙章如申辦受讓益大商旅經營權時,曾提出其與益大商旅簽訂之營業讓渡契約書,其上載明:「本人(讓渡人)益大商務旅館洪日富同意將門牌○○市○○區○○○路000號地下1、2層及地上1至11層其上旅館(原旅館)之營業權利,包含旅館業登記證,轉讓與受讓人繼續經營。……。」等語(原處分卷1第17頁),惟經被告以110年4月12日函核准原告申請後,林○○(00年0月00日生)旋於110年4月26日由其法定代理人洪○○代理提起訴願,否認其曾同意將益大商旅之營業權利轉讓予原告,此有林○○訴願書附原處分卷2(第19至23頁)為憑。足見益大商旅移轉營業權利予原告一事,並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2、原告雖提出LINE群組對話截圖(本院卷第53至57頁)、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退保申報表(本院卷第49至52頁)及益大商旅員工鄧泰慶、黃裕仁、史鴻威、保險業務員陸秀真等4人之聲明書(本院卷第61至67頁)等資料,主張洪○○就益大商旅經營權移轉予原告一事知情,並至少已有默示同意云云。惟觀諸上揭LINE群組對話截圖,固然可見洪○○曾要求益大商旅員工自110年3月16日以後若購買物品及申請旅遊津貼改用原告抬頭統編,並要求員工拿到國稅局發給收銀機發票樣張時予以通知,復參與原告投保公共意外險相關事宜,另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申請辦理原益大商旅雇主補償責任險變更以原告名義投保等情事,然並無一語指及其同意益大商旅經營權移轉予原告。復由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及退保申報表觀之,充其量亦僅能證明洪○○及其眷屬(含林○○)以原告為投保單位加保勞工保險,及洪○○曾經手辦理馮振聲退保事宜而已。又查益大商旅員工鄧泰慶、黃裕仁、史鴻威等3人所出具之聲明書,內容略以:「本人……為益大商旅員工,在益大商旅營業權利轉讓予常客商旅股份有限公司的過程中,本人知悉益大商旅的另一員工洪○○皆有全程參與,洪○○並時常自己主動協助洪日富規劃及辦理營業權利轉讓的相關手續與事宜,且辦理手續的過程中,本人亦未曾聽聞洪○○有表示反對營業權利轉讓予常客商旅股份有限公司的情事,……。」等語;至保險業務員陸秀真出具之聲明書,內容則以:「本人……為保險業務員,曾協助常客商旅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保險投保業務,辦理投保手續的過程中,本人曾與常客公司的人員洪○○接觸,常客公司並時常由洪○○代表出面辦理經營旅館業的投保事宜,……。」等語。核上揭聲明書之內容僅係鄧泰慶、黃裕仁、史鴻威及陸秀真等4人基於其等經驗及觀察所為之主觀陳述,然其對洪○○內心是否有同意轉讓益大商旅營業權乙事,並無從知悉,洵難認洪○○確有代理益大商旅合夥人林○○同意該商旅營業權利轉讓予原告之事。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難憑採。3、再按股份有限公司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股東會之召集,應於20日前 (常會) 或10日前 (臨時會) 通知各股東,通知及公告應載明召集事由;又第185條第1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司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項亦分別著有規定。是股份有限公司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而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者,因事涉股東、債權人權益甚鉅,如未依前揭法律規定召開股東會為之,自不生效力。經查,原告係於110年2月2日設立登記,所營事業包含一般旅館業、餐館業等項目,此有原告公司基本資料附本院卷(第71頁)可參;至益大商旅之營業項目則為一般旅館業及餐館業,其營業場所限於門牌號碼○○市○○區○○○路000號地下1、2層及地上1至11層,此有益大商旅商業登記抄本(原處分卷1第23頁)及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原處分卷2第29頁)附卷可考。復由原告於110年2月2日設立登記後,旋於同年4月1日委託訴外人趙章如向被告申請受讓益大商旅之經營權等情以觀,足認原告係為受讓益大商旅而成立,且於簽立營業讓渡契約書前並未實際經營其他業務,是旅館業之經營既為益大商旅之全部營業,而原告受讓益大商旅之營業權利,對其唯一之業務營運自有重大影響,則原告欲受讓益大商旅之營業權利,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依法召開股東會並經特別決議為之。惟原告並未依法召開股東會,此為兩造所不爭,遑論有經特別決議為之,而洪日富不僅為原告之代表人,亦為益大商旅之負責人,其就原告未經召開股東會為特別決議之情,當屬知情。則原告既未召開股東會作成受讓益大商旅營業之決議,依上開說明,其逕由代表人洪日富簽約受讓益大商旅之營業權利,自亦不生效力。況且,原告迄未補正上開股東會議之瑕疵,其與益大商旅所為營業讓與之簽約效力即不存在。4、又查,原告因益大商旅合夥人林○○主張其並未同意將益大商旅經營權讓與原告一事,而以林○○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其與益大商旅就門牌號碼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172號地下1、2層及地上1至11層旅館之營業讓與關係存在,前經高雄地院以112年3月24日111年度訴字第927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遭高雄高分院於113年12月11日以112年度上字第130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在案,此有上揭二民事判決附本院卷(第175至180頁、第280至284頁)可佐。益證原告主張益大商旅有將經營權讓與原告一事,洵無可採。5、綜上各情,益大商旅移轉其營業權利予原告,並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且原告受讓益大商旅經營權,亦未經該公司股東會為特別決議,是其逕由代表人洪日富簽約受讓益大商旅之營業權利,於法不生效力。從而,被告以110年4月12日函核准原告受讓益大商旅經營權之申請,並核發170-5號旅館業登記證予原告,即有違誤。故被告嗣後將原核准之處分自行撤銷,要難謂無所依據。 (四)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其110年4月12日函所為之核准處分,並駁 回原告受讓益大商旅經營權之申請,並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1、經查,原告於申辦受讓益大商旅經營權時,固據提出其與益大商旅簽訂之營業讓渡契約書(原處分卷1第17頁),然承前所述,益大商旅移轉其營業權予原告,並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且原告受讓益大商旅經營權,亦未經股東會為特別決議,是其逕由代表人洪日富簽約受讓益大商旅之營業權利,於法不生效力,足見原告所提出之營業讓渡契約書並非真實,核有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致使被告依該資料作成核准原告受讓益大商旅營業權之行政處分(即原核定處分),原告之信賴即不值得保護。又被告撤銷原核定處分,未對公益有重大危害,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所示不得撤銷之情事。是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其110年4月12日函所為之處分,並駁回原告受讓益大商旅經營權之申請,洵屬適法有據。2、原告雖主張其係依據被告要求檢附各項申請資料(包含營業讓渡契約書),且被告當時亦予以實質審查,並未提出任何疑義,且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8條之1第2項僅規定出租人或轉讓人為公司者,應出具股東會議事錄或股東同意書,並未明文規定合夥組織申請轉讓時,須提出全體合夥人的書面同意書,是被告以原告申請受讓益大商旅經營權之過程中,未檢附益大商旅全體合夥人書面同意書為由,以原處分撤銷其110年4月12日函所為之處分,並駁回原告受讓益大商旅經營權之申請,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亦與上述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相違云云:(1)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之受益人信賴不值得保護之規定,係考量行政處分之違法,乃因受益人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所致者,客觀上可歸屬於受益人之「責任範圍」,故排除信賴保護,自不以受益人就此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亦不論處分機關對申請事項是否有實質審查權限及義務,或是否因欠缺周慮而與有過失,均無礙於受益人信賴不值得保護之認定;易言之,受益人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如影響處分機關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結果,致處分機關據以作成違法授益處分,即有該款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原告所檢附之營業讓渡契約書既非真正,即有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自不得以其所檢附之各項申請資料業經被告實質審查為由,主張其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所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2)又按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8條之1第2項第3款固僅規定旅館業將其旅館之全部建築物及設備轉讓他人經營旅館業時,倘轉讓人為「公司」,其與受讓人共同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時,應出具股東會議事錄或股東同意書,並未明文規定轉讓人為「合夥組織」應出具全體合夥人同意書,然同條項第2款明定,轉讓人及受讓人雙方申請主管機關核准時,應備具有關契約書副本。經查,原告申辦受讓益大商旅經營權時所提出之營業讓渡契約書,業經益大商旅合夥人林○○之法定代理人洪○○於訴願書主張其並未同意將益大商旅經營權轉讓予原告,進而否認其內容為真正(參見原處分卷2第23頁),此時即應由原告就該契約書所載內容為真正負舉證之責,亦即原告應提出益大商旅全體合夥人同意書以實其說。準此,原告未提出益大商旅全體合夥人同意書,即與旅館業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8條之1第2項第2款之規定未合,被告自不得核准其申請。從而,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其110年4月12日函所為之核准處分,並駁回原告受讓益大商旅經營權之申請,難謂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及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8條之1第2項規定。是原告上開所訴,委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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