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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進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聲請案號:113年度聲觀字第110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撤 緩毒偵字第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撤銷緩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而所謂「對外 表示」,僅要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就其撤銷緩起訴 處分的內部意思決定明確表達於外部,即足當之,送達撤銷 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僅屬其方法之一,如將撤銷緩起訴處分 書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自亦屬之。倘若公告在先, 送達在後,即應以公告時為生效時。至於被告接受撤銷緩起 訴處分書正本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1項,於10 日內聲請再議;及檢察官須俟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 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要屬另外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 字第33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毒偵字第45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撤緩字第7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而 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對外公告日期為民國113年7月12日,有南 投地檢署公告資料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檢察官上述撤銷 緩起訴處分,業於本件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即已對外公告生效 。嗣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經合法送達後,被告亦未於法定期 間聲請再議而於113年8月8日確定等情,有上述緩起訴處分 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足憑,從而,檢察官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 始於113年9月9日向本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自屬合法,程序上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 可言。另被告住所在南投縣南投市,其向位於南投市之南投 地檢署為訴訟行為,依檢察機關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 無須加計在途期間,被告此部分意見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採行之毒品政策,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即機構內處遇)及毒品條例第24條「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 訴」(即機構外處遇)之雙軌制治療處遇,本次修正之毒品 條例第24條已擴大對施用毒品者,能視個別情況給予繳納處 分金、義務勞務、心理輔導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等,顯然對 被告較為有利之多元化緩起訴處遇精神。故法院若認檢察官 未及審酌被告有無不適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緩起訴處分情 形,倘逕予裁定觀察、勒戒,對被告顯然不利或有失公平, 即宜由檢察官再行斟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88號 判決意旨參照)。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理由說明 :「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 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 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 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爰參 考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修正第2項規定。」足 見依現行法規定,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應依法繼續 偵查,且得視個案情況,予以不同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或聲 請觀察、勒戒,而有別於修正前之規定。 四、被告就附件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毛髮經送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附件所載扣案物可佐, 復有本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2222H002號濫用藥物毛髮檢驗報 告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01100268號鑑驗書 等件附卷供參,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 事證明確,被告本案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 五、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之紀錄。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上開犯行、同意戒癮治療 ,並經南投地檢署指定之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醫師評估建議 戒癮治療,嗣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54號為 被告應接受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被告確有於緩起 訴處分期間內,於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完成戒癮療程,且於 戒癮治療後迄今,並無與毒品相關之犯罪偵查、審判紀錄等 情,有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南投地檢署111 年度緩護療字第75號、111年度緩護命字第97號案卷屬實, 足徵被告已完成戒癮治療。 六、又因觀察、勒戒屬機構內之戒癮處遇,其強制力本較附條件 緩起訴處分為強,對人身自由之限制亦較大,雖檢察官就緩 起訴處分與觀察、勒戒處遇之實施,有選擇適用之裁量權限 ,法院原則上予以尊重而僅為低密度之審查,然如個案中對 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已逾越必要程度,法院自無從准 予所請,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後,採取多元 化處遇措施之修法目的。本件最初之緩起訴處分,雖業經檢 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原緩起訴處分所命戒癮 治療完成後,迄今未見再涉毒品犯罪之跡象,堪認其進行機 構外之戒癮治療處遇措施已具相當成效,如再命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不僅浪費有限之機構內戒癮處遇資源,對被告 而言,屬重複施以相同目的之不利處分,而欠缺必要性,且 命被告應至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屬治療性質之保安處分,自以 被告尚有毒癮必須戒除為前提,此部分本應由聲請人檢附相 關證據並為說明,然依卷內事證,查無被告有何再度施用毒 品或戒癮治療有成效不彰之情形,而本件被告固於原緩起訴 處分期間,涉犯妨害秩序、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028號、第156號提起公訴,然檢 察官並未說明此與被告是否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可能,或是 否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具體關聯性及裁量認定被告 於完成戒癮治療後仍需送觀察、勒戒之原因及理由,是聲請 人是否已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為合於義務裁量,容有疑 義,難謂已盡其妥適裁量之權,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由檢察官另行調查、斟酌後重為適當之裁量,以符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新制尋求最適治療處遇方式之精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NTDM-113-毒聲-142-20241220-1

毒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戒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 治(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61號、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62號 、113年度聲戒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 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依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13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 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 錄表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 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 有明文。再者,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 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 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據上開 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 研判。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 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估標準,並非 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的結果作為依據,勒戒前及勒戒過程 中的各種情況,亦屬評估的參考項目。依「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規定,是以「前科紀錄與行 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大項合併計算 分數,每一大項均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並以各該因子分 數相加,用以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因此,受勒戒人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 關事證等多個面向綜合評估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 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考量強制戒治之目的,是為了協助 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的保安處分,而該評 估標準乃是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 、普遍性、客觀性,如果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分數計 算顯然錯誤、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自應 予以尊重。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 第13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據法務部矯正署 高雄戒治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於113年10月8日依修正後評 估標準對其進行評分,靜態因子得分合計60分,動態因子得 分合計6分,兩者總分合計為66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113年10月8日 高戒所衛字第11310006770號函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  ㈡前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係由法務部邀集衛生 福利部及專家學者、相關機關研商所得,並製有「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予以詳細規定,除詳 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有各細目之配分、 計算及上限,均係勒戒處所醫師及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 依據其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主 管機關即法務部訂頒之評估基準進行,依其專業知識經驗, 評估受勒戒人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所為之 綜合判斷,已可避免摻雜個人好惡或流於恣意擅斷之情形, 不僅有實證依據,更有客觀標準得以評比,尚非評估之醫師 所得主觀擅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在客觀上並無逾 越裁量標準,自得憑以判斷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本院經核上述評估紀錄之各項分數彙算既無錯漏,亦無擅 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且超過法務部所訂頒應評估為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分數標準,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至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稱其為希望給予勒戒成功之機會,返家 陪伴家人及照顧類風溼性關節炎之妻子等語,然前開均屬被 告之家庭狀況及個人事由,與強制戒治之審酌無涉。況且現 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求達到幫助施用毒品者得以有效戒斷 毒品之目的,係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緩起訴之雙軌制治療處遇模式,本案既認被告在外難以完 成戒癮治療程序,僅能運用強制力較高之機構內處遇模式, 以助被告戒絕毒癮惡習,縱過程中難免對被告之家庭或生活 造成影響,亦屬為被告去除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所必要之 處分,無從以被告個人或家庭因素為由要求免除,且依被告 所述,家中並非僅有妻子一人,應尚有其他家人可協助,且 如被告確有安頓家人之需求,自得另尋求社政單位協調處理 ,併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既經評估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又本院審酌前開評估係由具有專業知識、經驗之醫師 ,依其臨床實務及客觀事證綜合判定之結果,應有相當之專 業依據,衡以上開評估程序形式上亦無何擅斷或濫權等明顯 不當之情事,得以憑此認定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 以,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2024-10-24

CYDM-113-毒聲-278-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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