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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建簡
三重簡易庭

返還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建簡字第77號 原 告 楊宜臻 被 告 慕築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詠婷 訴訟代理人 楊偉奇律師 訴訟代理人 沈鴻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參仟零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 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拾萬參仟零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其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與被告簽訂建築物室內裝修裝潢- 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由被告承攬原 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3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及系爭工程 應於112年3月28日開工,工程款總價原為新臺幣(下同) 707,740元,後兩造於112年7月30日同意修正工程款總價 為520,779元,並約定工程款按工程階段所約定之金額, 共分4期給付,即第1階段(拆除、水電、保護工程)預定 工期自112年3月28日起至112年5月30日止,工程款212,32 2元,原告已依序於112年3月31日、4月6日各給付被告10 萬元、112,322元,第2階段(木作、水電工程)無預計工 期,工程款100,146元,原告已於112年8月2日、3日共給 付被告100,146元,第3、4階段無預計工期,工程款各156 ,234元、52,077元,因被告尚未施工,原告尚未付款,故 原告已給付工程款共312,468元(計算式:10萬元+112,32 2元+100,146元)=312,468元)。    (二)原告嗣後於112年6月30日詢間被告有關系爭工程之完工日 期,被告答覆可於同年8月中旬完工,詎原告於112年8月3 日匯給第2階段工程款後,被告卻百般拖延,遲至同年9月 5日始進場施作天花板項目,原告後於112年9月11日再次 詢間完工日期,被告則改稱可於同年10月中旬完工,惟遲 至112年10月中旬後,經原告多次催告詢問,被告非但未 依承諾期限完成系爭工程,後續亦以各種理由再三拖延進 場施作。為此,原告僅能向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提出消費爭 議調解,然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調解期日仍無故拒絕告 知後續工期規劃及確切完工期日,以致未能於調解程序達 成共識。嗣後原告再依系爭合約書第19條約定向社團法人 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住宅消保會)提出消 費爭議申訴調處,而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消費爭議調解委員 會及住宅消保會雖分別於112年11月14日及113年l月4日安 排兩造調解,但被告卻均無故缺席,以致調解不成立,且 被告自112年10月中旬起至113年3月4日止均未再進場施作 系爭工程,除造成系爭工程延宕日久外,益徵被告顯無意 繼續履行系爭合約書以完成系爭工程,原告乃於113年3月 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通知依民法第254條及第255條 規定解除系爭合約書,並要求被告限期返還原告溢付之工 程款並給付遲延違約金,被告於同年月5日收受該函後, 仍置之不理。 (三)另按「本契約發生糾紛爭議時,甲(指原告)、乙(指被 告)雙方得協議於訴訟前委由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 者保護協會(住宅消保會)受理消費糾紛爭議申訴調處或 申請現況記錄證據保全鑑識鑑定,並同意以鑑定結果做為 事實認定及紛爭解決之依據,及訴訟證據之一部份,所需 費用由雙方均攤,以協助雙方當事人順利解決糾紛,或另 行透過民事進行調解。若協調未果,雙方合意以工程標的 物所在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系爭合約書第19條定有明 文,此顯為兩造就系爭合約書所生爭議而預定之證據契約 條款,是住宅消保會就系爭工程相關爭議所為之鑑定,即 有拘束兩造之效力。嗣因被告無故缺席住宅消保會於113 年1月4日安排之調解會,原告遂於同日向住宅消保會提出 鑑定系爭工程施作現況價值及有無瑕疵之申請,並因此支 出鑑定費用45,000元。嗣經住宅消保會於113年1月8日通 知兩造於同年月24日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至113年1月24 日止,系爭工程已施作現況價值總計173,800元,然該等 已施作現況因具有瑕疵而需另扣除相當於瑕疵修補費用19 ,500元之價值,以原告預先給付被告工程款312,468元核 算,被告已溢領工程款158,168元[計算式:312,468元-( 173,800元-19,500元)=158,168元]。 (四)系爭合約書經原告解除後,即得請求被告返還及賠償下項 款項共232,745元,說明如下:    1溢領工程款158,168元部分: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 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 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又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 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259條2 、3款、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合約書因被告嚴 重遲誤系爭工程而經原告依法解除後,被告自應返還自 原告所受領之工程款312,468元,經扣除被告就系爭工 程已施作現況價值173,800元及償還瑕疵修補費用19,50 0元後,所溢領之工程款158,168元之不當得利。    2遲延違約金52,077元部分:被告原承諾於112年10月中完 成系爭工程,然至113年3月4日原告解除系爭合約書之 日止,被告始終未能依約履行,足可證明自112年11月1 日起至113年3月4日止,被告均陷於給付遲延之違約狀 態,且遲延日數總計達125日,明顯已逾違約金計算上 限(按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遲延日數如 逾百日即達工程總價10%之上限),依系爭合約書第11 條第1項第l款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52,077元( 計算式:520,779元×1/l000×100日=52,077元)。    3被告應負擔之鑑定費用22,500元部分:原告因被告嚴重 遲誤系爭工程而向住宅消保會提出申訴調解及鑑定申請 ,因此支出鑑定費用45,000元,依系爭合約書第19條約 定,此鑑定費用應由兩造均攤,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償 還一半即22,500元。 (五)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2, 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兩造係於112年3月30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由原告委由被告 承攬施作系爭工程,施作項目為木作及系統櫃工程、油漆 工程、水電工程、空調工程及清潔工程,工程款總價計70 7,740元,又於簽約時,因系爭房屋為新成屋,建商尚未 將房屋交予原告,原告無法給予明確之交屋日期,連帶影 響被告進場施作之期程,僅能視建商之交屋進度安排裝潢 時程,因此兩造就系爭合約書僅約定預計於112年3月28日 開工,並未約定完工之日期。簽約後,原告依系爭合約書 第5條約定之付款時程,分別於112年3月31日給付10萬元 、112年4月6日給付112,322元(即第1階段簽約開工之工 程款231,322元)後,被告因等待原告的建商進行系爭房 屋大門改善工程,實際上至112年6月初才開始進行拆除工 程及後續工程,其後兩造於112年7月30日合意變更施作之 項目及內容,變更後之施作項目為拆除工程、水電工程、 木作及系統櫃工程、油漆工程及清潔工程,工程款總價則 變更為520,779元,原告分別於112年8月2日及112年8月3 日再給付第2階段之工程款計100,146元,故原告就第1、2 階段共計已給付工程款312,468元。 (二)後被告秉於對於裝潢工程之專業,競競業業,依期安排系 爭工程之施工進度及方式,惟原告、其母親及胞弟卻對於 被告所安排之工程進度或施工方式有不同意見,施作狀況 只要未符原告方面期待之進度,即會不斷催促被告要儘快 完成相關工程,影響兩造合作之互信基礎,縱被告當時竭 力安排各該工班進場施作,然仍無奈的是,自新冠肺炎疫 情後,國內缺工情形嚴重,迄未獲改善,方造成原預定施 工進度受到影響,被告雖曾回覆原告:「我們預計10月中 能交給您」之訊息,然此亦僅為預計之期程,並非被告所 承諾之完工日期,且經被告向原告說明後,原告嗣後亦於 112年10月25日向被告表示:「那麻煩給我最終完工日期 」及「當時合約都沒有填上日期 我們無法確定最後交屋 期限」等語,足見原告已知悉上開10月中之時間並非被告 承諾之完工日期,且已同意被告另外約定其他之完工日期 ,故原告主張112年10月中為完工日期乙節,要與事實不 符,而因實際上被告至112年6月初才開始進行拆除工程及 後續工程,以預定工程進度為154工作天計算,扣除週六 、日及國定假日無法施工,正常的完工日期約於113年1月 中旬。 (三)被告嗣後竟接獲新北市政府法制局之通知,始知悉原告對 被告提起消費爭議之申訴,被告於ll2年12月20日召開之 會議中即嚴正表達原告陳述與事實有出入,未施作完成部 分僅剩部分電燈插座與蓋板,合計金額約13,250元,如原 告不願再讓被告前往施作,該部分可退費,其餘部分可由 法院鑑定裁判等語,惟原告堅持要求被告負擔未施作部分 價值28萬元及遲延工期部分損害34萬元,合計59萬元,兩 造歧見過大,致協商不成立。又兩造雖於前開會議中對於 金額部分無法達成共識,然依處理紀錄觀之,原告實已不 願被告繼續進場施作,被告亦表達如原告不願再讓被告前 往施作,該部分可退費,兩造均無繼續履約且有依現場之 施作情況予以結算之意,應可認兩造已於112年12月20日 之會議中合意終止系爭合約書,是以原告嗣後再以存證信 函向被告解除契約,已無依據。況且,系爭工程並未約定 有完工之日期,故原告逕以逾期為由,主張依民法第254 條及第255條規定解除契約,亦與法不合;又退一步言之 ,縱設原告得解除契約(僅為假設語氣,被告仍否認之) ,則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雙方應互負回復原 狀之義務,被告亦應得請求原告返還已自被告受領之全部 裝潢工作物,並向原告主張抵銷之,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溢領之工程款158,168元,並無理由。 (四)兩造就系爭工程並未定有完工期限,被告無逾期之情,則 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11條第1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遲延違約金,實屬無據:系爭工程並未定有完工之日期, 被告無逾期之情,且兩造於112年12月20日之會議中已合 意終止系爭合約書,已如前述。為此,原告嗣後再以本件 工程逾期完工為由,依系爭合約書第11條第1項第1款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遲延違約金52,077元,實屬無據。 (五)本件住宅消保會鑑定申請為原告片面之舉,未經被告同意 ,被告亦未與原告達成任何可於訴訟前先由住宅消保會進 行鑑定之協議,原告逕依系爭合約書第19條約定,請求被 告負擔一半鑑定費22,500元,並無理由:系爭合約書契約 書第19條係約定:「本契約發生糾紛爭議時,甲(指原告 )、乙(指被告)雙方得協議於訴訟前委由社團法人台灣 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住宅消保會)受理消費糾紛爭 議申訴調處或申請現況記錄證據保全鑑識鑑定,....。」 等情,可知本件工程是否於訴訟前先委由住宅消保會進行 鑑定,尚須經兩造協議,並非任一方得逕自申請之,再依 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之會議中所表達之「其餘部分可由 法院鑑定裁判」等情,亦可知被告意思表示之真意,至多 僅有同意其餘有爭議之部分可於「訴訟時」由「法院」囑 託鑑定後而為裁判,並未同意於「訴訟前」先由「住宅消 保會」進行鑑定,且被告亦未與原告達成任何可於訴訟前 先由住宅消保會進行鑑定之協議。為此,原告逕依前開約 定,請求被告負擔一半鑑定費22,500元,並無理由。 (六)被告於系爭合約書終止前,就系爭工程已施作完成之價值 為289,700元,並非原告主張之154,300元,故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溢領工程款之不當得利158,168元,並無理由:    1被告並未與原告達成任何可於訴訟前先由住宅消保會進 行鑑定之協議,是以原告於本件訴訟前所申請之住宅消 保會顯非兩造合意之鑑定機關,況該住宅消保會為一消 費者保護團體,本係為保障消費者權益而設之保護協會 ,究否得作為兩造訴訟所涉工程爭議之鑑定機關,實有 疑問,應非適宜,因此有關原告所提住宅消保會之鑑定 報告,不得據為本件裁判之基礎。    2縱設上開住宅消保會鑑定報告形式上得作為本件訴訟證 據資料,則有關原告主張依住宅消保會鑑定結果,以系 爭工程已施作現況價值173,800元並減去瑕疵修補費用1 9,500元後之金額即154,300元作為系爭工程已施作現況 價值之計算金額,被告亦否認之,且被告主張於系爭合 約書終止前就系爭工程原估價單上所列項目已施作完成 之價值為289,700元,並非原告主張之154,300元。 三、原告主張其於112年3月30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由 被告承攬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系爭工程,及系爭工程應於11 2年3月28日開工,工程款總價原為707,740元,後兩造於112 年7月30日同意修正工程款總價為520,779元,並約定工程款 按工程階段所約定之金額,共分4期給付,即第1階段(拆除 、水電、保護工程)預定工期自112年3月28日起至112年5月 30日止,工程款212,322元,原告已依序於112年3月31日、4 月6日各給付被告10萬元、112,322元,第2階段(木作、水 電工程)無預計工期,工程款100,146元,原告已於112年8 月2日、3日共給付被告100,146元,第3、4階段無預計工期 ,工程款各156,234元、52,077元,原告尚未付款,故原告 已給付工程款共312,468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 、修正合約書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 四、原告另主張其於112年6月30日詢間被告有關系爭工程之完工 日期,被告答覆可於同年8月中旬完工,詎原告於112年8月3 日匯給第2階段工程款後,被告卻百般拖延,遲至同年9月5 日始進場施作天花板項目,原告後於112年9月11日再次詢間 完工日期,被告則改稱可於同年10月中旬完工,惟遲至112 年10月中旬後,經原告多次催告詢問,被告未依承諾期限完 成系爭工程,原告僅能向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提出消費爭議調 解,然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調解期日仍無故拒絕告知後續 工期規劃及確切完工期日,以致未能於調解程序達成共識。 嗣後原告再依系爭合約書第19條約定向住宅消保會提出消費 爭議申訴調處,而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及 住宅消保會雖分別於112年11月14日及113年l月4日安排兩造 調解,但被告卻均無故缺席,以致調解不成立,且被告自11 2年10月中旬起至113年3月4日止均未再進場施作系爭工程, 除造成系爭工程延宕日久外,益徵被告顯無意繼續履行系爭 合約書以完成系爭工程,原告乃於113年3月4日寄發存證信 函予被告,通知依民法第254條及255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書 等情,被告則辯稱雙方簽訂系爭合約書時,因系爭房屋為新 成屋,建商尚未將房屋交予原告,原告無法給予明確之交屋 日期,連帶影響被告進場施作之期程,僅能視建商之交屋進 度安排裝潢時程,因此兩造就系爭合約書僅約定預計於112 年3月28日開工,並未約定完工之日期,被告因等待原告的 建商進行系爭房屋大門改善工程,實際上至112年6月初才開 始進行拆除工程及後續工程,而被告雖曾於112年9月11日回 覆原告:「我們預計10月中能交給您」之訊息,然此亦僅為 預計之期程,並非被告所承諾之完工日期,且經被告向原告 說明後,原告嗣後亦於112年10月25日向被告表示:「那麻 煩給我最終完工日期」及「當時合約都沒有填上日期 我們 無法確定最後交屋期限」等語,足見原告已知悉上開10月中 之時間並非被告承諾之完工日期,且已同意被告另外約定其 他之完工日期,故原告主張112年10月中為完工日期乙節, 要與事實不符,而因實際上被告至112年6月初才開始進行拆 除工程及後續工程,以預定工程進度為154工作天計算,扣 除週六、日及國定假日無法施工,正常的完工日期約於113 年1月中旬等情。經查: (一)系爭合約書第3條已約定施工期間自112年3月28日起,則 被告本應自該日起進場施作系爭工程,其雖辯稱因等待原 告的建商進行系爭房屋大門改善工程,實際上被告至112 年6月初才開始進行拆除工程及後續工程等情,但被告就 此有利於己之事實,為原告否認後(即原告爭執稱系爭房 屋之大門工程並不會影響被告施作系爭工程),被告並未 證以實其說,自不得主張遲延進場施作系爭工程具有不可 歸責之事由,或主張係因原告之因素始遲延進場施作系爭 工程。 (二)至於系爭合約書雖未約定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且原告主 張其於112年6月30日詢間被告有關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 被告答覆可於同年8月中旬完工乙節,並未據原告提出相 關證據佐證屬實,然依原告所提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12 年9月11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有承諾「 我們預計10月中能交給您」;再觀兩造其餘時間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亦可知原告於112年10月中後,仍不斷 詢問被告有關系爭工程施工進度及表示「然後現在10月中 不能交屋的話那要改什麼時候交屋」、「然後到底什麼時 候交屋、「拖多久了」、「能不能給個時間」、「我不要 再聽到任何藉口了」、「我要的是進去的時間完成的時間 」等情,參以一般合理之承攬工作進度及時序,承攬人較 能作正確預測及評估,可見原告主張被告已承諾於112年1 0月中完成系爭工程乙節屬實,被告所辯系爭工程正常的 完工日期約於113年1月中旬乙節,則非可信。 (三)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 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 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 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而承攬,係當事人約定,一 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 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該承攬因具有繼續性供給法 律關係之特性,承攬之工作內容,往往經濟價值相對較高 ,如承攬人已開始工作,貿然賦與定作人契約解除權,使 雙方互負回復原狀義務,可能造成承攬人鉅大之損失,對 社會經濟亦有不利影響。準此,定作人欲單方消滅承攬關 係,固常以終止契約方式為之,....,然....,為保障定 作人正當權益,我民法並例外設有定作人得以解除契約使 承攬關係溯及失效之規範。何況承攬契約乃屬債之關係, 本於契約自由原則,自得由當事人約定其消滅事由,必當 事人間無特別約定,始適用法律之規定。故承攬契約得否 解除,端視當事人契約之真意而定,初不因其為繼續性供 給契約,即認其消滅事由僅得以終止之方式為之(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9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    雖以被告遲延完成系爭工程為由,於113年3月4日寄發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依民法第254條及第255條規定解除系爭 合約書,並提出該存證信函為證。然系爭合約書屬承攬契 約,具有繼續性供給法律關係之特性,且依原告主張,可 知被告亦已開始工作及完成之工程價值已達173,800元, 則貿然賦與原告契約解除權,使雙方互負回復原狀義務, 可能造成被告鉅大之損失,對社會經濟亦有不利影響;另 觀系爭合約書第12條第1項已約定,限於被告遲未依第3條 約定期限進場施工,原告始得以書面向被告解除契約,而 原告既未以此約定事由解除契約,自不能認原告得依前開 發存證信函之方式解除契約;再者,觀同契約書第13條第 1項約定,可知原告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未能依雙方 約定之期限完成工作,經原告催告後逾15個日歷天仍無法 完成工作時,原告始得以書面終止契約,亦即當被告遲延 給付即遲延完成系爭工程時,為免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 原告應以終止之方法消滅其契約關係,使系爭合約書約向 後失其效力,非因解除而溯及的失去效力,此方可認被告 所為工作致受利益,非無法律上原因,除非終止前溢收之 工程款,始因契約終止後法律上之原因不復存在而構成不 當得利。據此可知,經解釋原告上開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其真意係依系爭合約書第13條第1 項約定催告被告以終止契約,且被告已於113年3月5日收 受該信函,此有原告提出之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而被告亦 不否認迄未完成系爭工程,顯亦已逾催告後之15個日歷天 ,即應認系爭合約書業經原告於113年3月5日依約終止。 至於被告雖辯稱依兩造於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所召開112年1 2月20日會議處理紀錄觀之,原告實已不願被告繼續進場 施作,被告亦表達如原告不願再讓被告前往施作,該部分 可退費,兩造均無繼續履約且有依現場之施作情況予以結 算之意,應可認兩造已於此次會議中合意終止系爭合約書 ,原告嗣後再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解除契約,已無依據等情 ,然本院綜觀此處理紀錄,其最後協商結果既為:雙方未 能達成共識,本件協商不成立等情,自難認原告於此會議 中之相關賠償請求或被告之相關主張(諸如未施作部分金 額為13,250元),已獲得對方之承認,更難謂兩造有終止 系爭合約書之合意。 五、本件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書後,被告已承諾於112年10月中完 成系爭工程,經原告催告後迄未完成,且被告未完成系爭工 程,並無法證明係因原告之因素或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 造成,則原告已依約終止系爭合約書,應屬合法有據,此業 經本院認定於前。茲就原告終止契後,所得主張之本件請求 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一)溢領工程款而應返還之不當得利158,168元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定作人在承攬契約有效期 間內,因承攬人所為工作致受利益,乃本於終止前有效 之承攬契約而來,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惟終止前溢收之 工程款,仍因契約終止後法律上之原因不復存在而構成 不當得利。    2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書因被告遲誤系爭工程而經原告 依法解除(經認定為終止)後,被告應返還自原告所受 領之工程款312,468元,經扣除被告就系爭工程已施作 現況價值173,800元及償還瑕疵修補費用19,500元後所 溢領之工程款158,168元[計算式:被告已受領之工程款 312,468元-(系爭工程已施作現況價值173,800元-疵修 補費用19,500元)=158,168元]之不當得利等情,業據 其提出住宅消保會113年5月5日住保鑑字第000000000號 住宅糾紛爭議現況紀錄暨證據保全鑑識鑑定報告書(下 稱系爭報告書)為證,雖被告爭執稱其未與原告達成任 何可於訴訟前先由住宅消保會進行鑑定之協議,是以原 告於本件訴訟前所申請之住宅消保會顯非兩造合意之鑑 定機關,況該住宅消保會為一消費者保護團體,本係為 保障消費者權益而設之保護協會,究否得作為兩造訴訟 所涉工程爭議之鑑定機關,實有疑問,應非適宜,因此 有關原告所提住宅消保會之鑑定報告,不得據為本件裁 判之基礎等情,然按「本契約發生糾紛爭議時,甲(指 原告)、乙(指被告)雙方得協議於訴訟前委由社團法 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住宅消保會)受理消 費糾紛爭議申訴調處或申請現況記錄證據保全鑑識鑑定 ,並同意以鑑定結果做為事實認定及紛爭解決之依據, 及訴訟證據之一部份,所需費用由雙方均攤,以協助雙 方當事人順利解決糾紛,或另行透過民事進行調解。若 協調未果,雙方合意以工程標的物所在地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系爭合約書第19條定有明文,此顯為兩造就系 爭合約書所生爭議而預定之證據契約條款,且本院觀此 約定條款顯為被告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民法 第247條之1規定參照),若被告於契約發生爭議後不同 意以此證據保全鑑識鑑定方式及結果做為事實認定及紛 爭解決之依據,何需如此大費周章訂定此一證據契約條 款?因此被告於發生爭議後,故意不與原告協議於訴訟 前先委由住宅消保會受理消費糾紛爭議申訴調處或申請 現況記錄證據保全鑑識鑑定,實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 規定之誠信原則;況且,本院認原告為釐清系爭工程已 施作之現況價值,於訴訟前先申請鑑定,實有其必要, 否則勢必須於訴訟中再行聲請本院送鑑定,更可能因兩 造無法依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合意選任鑑定人 而造成訴訟之不必要遲滯,是以本院認原告既已依系爭 契約書第19條約定,於訴訟前先申請住宅消保會鑑定, 則該會所作成之系爭鑑定報告書,應可作為本件裁判之 基礎;又該會鑑定結果已認定系爭工程已施作現況價值 為173,800元,疵修補費用為19,500元,而原告已給付 工程款312,468元,經核算後,即可確認被告已溢領工 程款158,168元,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 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58,168元, 核屬有據。 (二)鑑定費用22,500元部分:本件原告因申請前開住宅消保會 鑑定而支出鑑定費用45,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該會出具 之統一發票為證,且系爭合約書第19條已約定所需鑑定費 用由兩造均攤,則原告請求被告償還應負擔之一半鑑定費 22,500元,亦屬有據。 (三)遲延違約金52,077元部分:    1按「乙方除因甲方之因素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未 於期限內完成總工程者,乙方應按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 一之遲延違約金給付甲方,遲延違約金以工程總價之10 %為上限。」系爭合約書第11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情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債權可得享受之 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且違約金之核減,法院本得依職 權為之,原無待當事人之主張。    2原告主張被告原承諾於112年10月中完成系爭工程,然至 113年3月4日原告約止系爭合約書之日止,被告始終未 能依約履行,足可證明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3年3月4 日止,被告均陷於給付遲延之違約狀態,且遲延日數總 計達125日,明顯已逾違約金計算上限(按日以工程總 價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則遲延日數如逾百日即達工程 總價10%之上限),依系爭合約書第11條第1項第l款之 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52,077元(計算式:520, 779元×1/l000×100日=52,077元)等情,此依系爭合約書 第11條第1項第1款約定,雖有所本。然原告請求被告按 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一計算遲延違約金,經核算其利率已 高達年息36.5%(計算式:1/1000×365日=36.5%),尚 不合社會一般常情,已超過民法第205條所定年息16%之 最高上限一倍有餘,參以被告就系爭工程已完成現況價 值達173,800元,扣抵瑕疵修補費用19,500元,現況價 值仍有158,168元,另見被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一部分, 非全然未施作,經衡酌兩造利害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之違約金金額仍屬過高,殊非公允,本院認應酌減 為每逾一日應按總工程款4.3/10000計算遲延違約金( 已接近年息16%),始為適當。經此酌減後,被告應給 付原告之遲延違約金為22,393元(計算式:520,779元× 4.3/10000×100日=22,3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203,061元(計 算式:158,168元+22,500元+22,393元=203,061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203,0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至於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3-26

SJEV-113-重建簡-77-20250326-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61號 原 告 崇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大興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 謝建平 被 告 黃鋰 陳育才 陳育芳 蔡星材 鄭維國 黃鴻鈞 黃侹睿 康盧春喜 康而潔 康而燕 康而嬪 康而麗 康而鳳 甘宛玉 陳瀅如 張君亞 王熾昌 張鄭來春 雷琪玫 雷玲玲 上20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律師 被 告 雷允中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雷詠婷 被 告 潘逸學 甘順慶 曾文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雷允中、潘逸學、甘順慶、曾文慶(下稱其姓名)等人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就上開 未到場之被告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 積10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 部分各如附表所示。查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土地之第三種住 宅區,法律上並無禁止分割之規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 不能分割情形。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是原告自得本於 共有人之地位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相鄰之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4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42地號土地),係 原告與潘逸學共有,原告之權利範圍為000000000/00000000 0、潘逸學之權利範圍為00000000/000000000,其餘周遭土 地由潘逸學負責之原告公司都有與所有權人洽談合建計畫, 是附圖方案2所示之分割方式,有利於整體土地之開發。為 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並聲 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以附圖方案2所示之分割方式,編 號A部分由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由潘逸學取得,編號C部分 由其餘被告取得並維持共有。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黃鋰、陳育才、陳育芳、蔡星材、鄭維國、黃鴻鈞、黃 侹睿、康盧春喜、康而潔、康而燕、康而嬪、康而麗、康 而鳳、甘宛玉、陳瀅如、張君亞、王熾昌、張鄭來春、雷 琪玫、雷玲玲(下分稱其姓名,合稱黃鋰等20人,與雷允 中、潘逸學、甘順慶、曾文慶合稱被告)以:系爭土地為 臺北市內湖區潭美街397巷,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已逾50年 以上,已屬既成巷道,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因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系爭土地因都市更新計畫使用目的亦不能分割。 縱認系爭土地得裁判分割,應以附圖方案1所示之分割方式 ,編號C部分由除潘逸學外之被告取得並維持共有、編號B 部分由潘逸學取得,編號A部分由原告取得為適當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雷允中、潘逸學、甘順慶、曾文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土地之第三種住宅 區,為兩造依附表1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所共有,兩造並無 不分割之協議,而原告為本件起訴前,兩造業於本院內湖簡 易庭為調解不成立,無法協議分割等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 第三類謄本、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設○○地○○地○○ ○區○○○○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 本、本院內湖簡易庭調解不成立之調解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司補字第27號卷第19至31 、35至38、45、119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同條項但書亦明定「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是如共有物因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共有人請 求予以分割,即不能准許。又前開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 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其立法意旨在 於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並避免不必要之紛爭,例如已闢 為道路之共有土地,係屬因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蓋已 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屬供公眾通行使用,事涉公益,自應 認係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又既稱不能分割,當包含原物分 割與變價分割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70號、87年度 台上字第1386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0號、100年台上字第20 47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 共有物如為供通行之道路,應屬前開法條所定因其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者。  ㈢查系爭土地自民國63年8月6日起即為狹長型,並左右相鄰臺 北市內湖區潭美段四小段91、94、96、121、124、138、138 -1、122、139等地號之土地,此觀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 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之航空照片1張自明(見 湖司補卷第45、本院卷第124至125頁)。次查系爭土地被編 定為臺北市潭美街397巷(下稱397巷),目前為供鄰近住戶 通行之既成道路,可以往北經過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土地(下稱93地號土地)走到新明路,除為黃鋰等20人所陳 明,並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83、208頁),且系爭土 地被列入8公尺以下道路移交清冊內,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新建工程處民國113年3月29日北市工新養字第1130112843號 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頁)。又經本院於113年7月 15日勘驗系爭土地之結果:系爭土地的南邊即往潭美街方向 ,須自臺北市○○區○○街000號旁磚造階梯上行始能通往系爭 土地;系爭土地的北邊與93地號土地相鄰,而93地號土地臨 新明路,道路為柏油路面,設有污水管線。系爭土地即397 巷內路面部分鋪設柏油、部分為設有標示「市有公物」鐵蓋 之排水溝,且397巷內設有電線桿、電信箱、供應住戶用電 使用之台電電箱、公園路燈管理處之路燈。397巷由南而北 沿路分別有附表2編號1所示房屋正門出入口、附表2編號2所 示房屋之後門出入口、附表2編號3、4、5、6所示房屋,397 巷內並有其他巷弄可通往其他住家,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2至293頁),另有系爭土地現場 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316至334頁),足認系爭土地為鄰近 住戶通行潭美街與新明路之必要道路。是系爭土地既為供公 眾通行之道路,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因事涉公益,且為避 免透過分割取得系爭土地之人日後有廢除原先道路使用用途 或阻礙道路使用舉措之不必要紛爭,系爭土地自屬前揭法條 所定因其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者。  ㈣原告雖辯稱:系爭土地被編列397巷或被列入8公尺以下道路 移交清冊均屬行政措施,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已無 維護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即便伊取得所 有權也不會阻止通行等語,並以前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 工程處函、臺北市內湖區公所113年4月1日北市湖建字第113 3006680號函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95至196頁),惟原告 已自承系爭土地屬既成巷道,並用以供通行,已如前述,而 系爭土地事實上仍有前開排水溝、電線桿、電信箱、台電 電箱、路燈等維護措施,已足認系爭土地為具有公用地役權 之既成道路,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原告所辯不足採。 從而,原告請求就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於法尚 有未合,自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為供通行之道路,為屬民法第821條第1 項但書所定因物之使用目不能分割者,是原告依據同法第1 項本文,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未合,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1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應有部分比例)  1 崇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2/19 2 黃鋰 1/19 3 陳育才 1/38 4 陳育芳 1/38 5 蔡星材 1/19 6 鄭維國 1/19 7 黃鴻鈞 1/19 8 黃侹睿 1/19 9 康盧春喜 1/114 10 康而潔 1/114 11 康而燕 1/114 12 康而嬪 1/114 13 康而麗 1/114 14 康而鳳 1/114 15 甘宛玉 1/19 16 陳瀅如 1/19 17 張君亞 1/19 18 王熾昌 1/19 19 張鄭來春 1/19 20 雷琪玫 1/95 21 雷玲玲 1/95 22 雷允中 1/95 23 潘逸學 1/19 24 甘順慶 1/19 25 曾文慶 1/19+2/95 附表2 編號 所有人 門牌號碼 1 康盧春喜、康而潔、康而燕、康而嬪、康而麗、康而鳳 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2 雷允中、雷琪玫、雷玲玲、訴外人雷允文、雷琪琳 臺北市○○區○○街000號 3 黃鋰 臺北市○○區○○街000號 4 鄭維國 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5 訴外人張麗寶 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6 甘宛玉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2025-01-24

SLDV-112-訴-1861-202501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67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3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李杰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共2罪,各處拘役10日、25日,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 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我雖有於112年10月22日22時30分許到 「錢櫃忠孝店」210號包廂,與友人高嘉蔚、告訴人劉潔如 、雷詠婷(下稱告訴人2人)及雷詠婷之友人林俊廷等人唱 歌喝酒,其後因故起口角後,亦有丟擲包廂內茶壺之行為, 但我是朝桌子丟,且後來反彈是打到「雷詠婷」,而非「劉 潔如」,我不知道劉潔如的傷是怎麼來的。又我是因劉潔如 先摔杯子,玻璃碎屑濺到我,才會朝桌上丟擲茶壺,應屬正 當防衛。㈡雷詠婷曾在包廂內主動攻擊我,她所受的傷,應 該是當時我反擊造成,嗣於同日11時3分許,我們離開包廂 行經1樓大廳時,是雷詠婷先自己停下回頭挑釁我,我才會 與之發生拉扯,並在此過程中左手不慎揮到她,我此部分所 為,亦屬正當防衛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係依告訴人2人於偵訊時之證述、被告之部分自白,佐 以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截圖及原審勘驗筆錄,認定被告 與告訴人2人於112年10月22日22時30分至11時3分原均在「 錢櫃忠孝店」210號包廂,嗣則先後離開包廂後行經1樓大廳 ,且告訴人2人當晚就醫後驗得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傷勢等客 觀事實。次依告訴人2人於偵訊時之證述,佐以被告自承有 在包廂內丟擲茶壺等語,認定被告有朝劉潔如丟擲茶壺,致 其受有右手肘約8公分紅腫挫傷之事實。再依原審勘驗1樓大 廳處監視器畫面結果,可知雷詠婷當時雖有對林俊廷講話及 出手,但並無攻擊被告之舉動,反而是被告有出手攻擊雷詠 婷臉部、手部及胸口等處之行為,核與告訴人2人於偵訊時 之證述相符,堪認被告有徒手攻擊雷詠婷,致其受有右側胸 壁約7公分、右側臉部約8公分、雙手無名指約1公分之紅腫 挫傷、右側手肘約10公分瘀挫傷、左手拇指約0.2公分、左 手食指約0.2公分之擦挫傷之事實。另由雙方在被告上揭行 為前已有口角,被告於原審時復自稱雙方為互毆,可見被告 於行為時具有傷害之犯意,且其所提正當防衛之抗辯亦無可 採等旨,其認事用法核與原審時卷內事證相符,且未違反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㈡被告雖以前詞否認犯罪,然而:   ⒈關於被告否認傷害劉潔如及雷詠婷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 部分,分述如下:    ⑴被告稱其係朝「桌子」丟茶壺云云,核與告訴人2人於偵 訊時之證述不符(見偵字卷第83至85頁),雙方雖各執 一詞。惟依林俊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丟的茶壺是 白鐵材質,裡面裝有熱水;當時我坐在雷詠婷旁邊,因 為剛好在看另1方向,所以沒有看到茶壺是朝桌上丟而 彈起來或直接朝人丟,只知道有東西打過來,熱水有灑 在我身上,也有丟到雷詠婷,至於有無丟到劉潔如,則 不確定;印象中被告只有丟這1次,且在他丟茶壺之前 ,劉潔如有跟被告起口角,也有朝非被告方向的另1個 方向丟杯子,這應該就是一開始發生衝突的情形等語( 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佐以其所繪位置圖(見本院卷 第85頁),可知當時林俊廷及劉潔如係分別坐在雷詠婷 左右兩側,且被告雖有丟擲內有熱水、白鐵材質之茶壺 的行為,惟林俊廷僅遭該茶壺內的熱水灑到,可見被告 丟擲茶壺之方向,應較偏向告訴人2人,「縱令」該茶 壺係先丟到桌子再反彈,衡情仍有可能在反彈後擊中劉 潔如,參以劉潔如於案發當晚旋即就醫驗傷,所驗得之 傷勢復與所述遭到裝有熱水之茶壺擊中的情狀相符,自 難謂與被告上揭所為無關。又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自 稱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投資經紀人(見本院卷第 81頁),當具相當之智識能力,對其在包廂內近距離朝 告訴人2人方向丟擲內有熱水之白鐵茶壺所為,可能造 成他人受傷,要難諉為不知,復參以被告於丟擲茶壺前 曾與劉潔如發生口角,並於原審時自陳係因劉潔如摔杯 子才會丟茶壺(見原審卷第66頁),可見其丟擲茶壺之 目的,確與劉潔如有關,主觀上當具傷害劉潔如之犯意 。    ⑵被告確有在1樓大廳處與雷詠婷發生拉扯,並在此過程中 左手揮到雷詠婷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 44頁),核與雷詠婷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84至 85頁)及林俊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72至 73頁)相符,參以雷詠婷於案發當晚旋即就醫驗傷,所 驗得之傷勢復與所述與被告拉扯及遭被告揮到之情狀相 符,堪認被告確有在1樓大廳處徒手攻擊雷詠婷成傷之 事實。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雷詠婷所受的傷 ,應該是她在包廂內主動攻擊我時,我「反擊」所造成 云云(見本院卷第70頁),然此與其於警詢時稱:雷詠 婷在包廂時有上來抓著我,把我抓傷,但我都「沒有還 手」等語(見偵字卷第14至15頁)明顯矛盾。又林俊廷 於本院審理時雖先稱:雷詠婷在包廂及1樓大廳應該都 有受傷,她跟被告在包廂及1樓大廳發生衝突時,我都 有去勸阻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惟又稱:在1 樓大廳時,我不確定被告有無受傷,但雷詠婷有受傷; 在包廂時,被告跟雷詠婷「應該」都有受傷,因為兩人 的衣服都有破損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第77頁),可 知其就雷詠婷有無於包廂內受傷乙節,僅能藉由衣服破 損而為事後推論,自難遽認雷詠婷在包廂時即已受傷。 此外,復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自難遽認被告有「在包 廂內」傷害雷詠婷,遑論以此反推被告未「在1樓大廳 處」傷害雷詠婷之事實。另被告既有徒手攻擊雷詠婷之 行為,且其在動手前復有與之發生口角,主觀上應具傷 害雷詠婷之犯意。   ⒉關於被告辯稱其本案所為,均屬正當防衛部分:     ⑴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 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 ,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 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 。過去與現在,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 ,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 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 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被告雖於原審時稱其係因劉潔如 摔杯子才會丟茶壺等語,然查劉潔如於本院準備程序期 日時係稱:我雖有丟玻璃杯,但我是朝地上丟,沒有噴 到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核與林俊廷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在被告丟茶壺之前,劉潔如有跟被告起口角 ,也有朝非被告方向的另1個方向丟杯子等語(見本院 卷第74至77頁)大致相符,則對被告而言,劉潔如上開 丟杯子的行為是否屬於「不法侵害」,已非無疑。縱或 屬之,其不法侵害行為亦已終了,自非「現在」不法之 侵害,則被告本案丟擲茶壺之行為,即無從成立正當防 衛。    ⑵按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 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或還手)一方在客觀 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 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 還手反擊行為,仍無從主張正當防衛。被告在1樓大廳 處與雷詠婷發生肢體衝突之前,既有與之發生口角,佐 以其嗣後驗傷結果,亦有右手撕裂傷0.3公分、頸部瘀 傷等傷勢(有診斷證明書附於偵字卷第47頁可稽),主 觀上顯係基於傷害雷詠婷之犯意而與之互毆,而非單純 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自亦無 從主張正當防衛。    ⒊從而,被告上揭所辯,均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杰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杰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晚間10時30分許至同日晚間11時3 分許,自行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錢櫃忠孝店」21 0號包廂,參加劉潔如舉辦之聚會,過程因細故發生爭執, 李杰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持包廂內茶壺丟擲劉潔如, 致劉潔如受有右手肘約8公分之紅腫挫傷之傷害。劉潔如事 後與同行友人雷詠婷下樓走往大廳處欲離去,詎李杰仍怒氣 未消,猶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在「錢櫃忠孝店」1樓大 廳內,接續徒手攻擊雷詠婷,致其受有右側胸壁約7公分、 右側臉部約8公分、雙手無名指約1公分之紅腫挫傷、右側手 肘約10公分淤挫傷、左手拇指約0.2公分、左手食指約0.2公 分之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潔如、雷詠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 察官、被告李杰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 且均同意作為證據(甲卷第64、66至67頁),本院審酌該等 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 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與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 能力,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2人是朋友的朋友關係,當晚有 至錢櫃忠孝店唱歌,且對於告訴人劉潔如、雷詠婷之傷勢並 不爭執(乙卷第30頁、丙卷第14頁),惟否認有何傷害告訴 人劉潔如之犯行,辯稱:關於本案在現場都不是我先動手, 都是告訴人雷詠婷先動手的,第一次在包廂,第二次在走廊 ,現場有6個人,一位是告訴人雷詠婷的男朋友,一位是告 訴人劉潔如的男性朋友,還有一位女生是我們共同朋友,在 中間拉扯中,告訴人雷詠婷的男朋友都有在勸,也有拉扯。 我沒有跟告訴人劉潔如有身體接觸,是告訴人劉潔如先丟杯 子,玻璃有噴到我,我也有往桌上丟茶壺,有沒有潑到告訴 人劉潔如,我不清楚。我的茶壺是丟到告訴人雷詠婷,不是 丟到告訴人劉潔如。丟茶壺是過失,不小心造成受傷的,在 1樓大廳拉扯,當時我是正當防衛云云(甲卷第66 頁、乙卷 第48、50頁)。經查:  ㈠被告於案發當晚有至錢櫃忠孝店201號包廂內,亦有告訴人劉 潔如、雷詠婷2人在場,然被告先行自該包廂步出,嗣後告 訴人2人亦離開包廂,並抵達1樓大廳後欲離去等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雷詠婷、劉潔如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丙卷第83至85頁),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10張、本院 勘驗「錢櫃忠孝店」2樓電梯及1樓大廳之監視器錄影內容之 勘驗筆錄1份(甲卷第71至79頁、丙卷第33至41頁);又告 訴人劉潔如於113年10月22日晚間11時36分許,至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急診接受治療,經診斷有右手肘約8公分 之紅腫挫傷傷勢,而告訴人雷詠婷亦於同日晚間11時31分許 ,至上述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後,受有右側胸壁約7公分 、右側臉部約8公分、雙手無名指約1公分之紅腫挫傷、右側 手肘約10公分淤挫傷、左手拇指約0.2公分、左手食指約0.2 公分之擦挫傷等傷勢,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 明書2份在卷可佐(丙卷第43、4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關於被告被訴傷害告訴人2人部分,應審究者為:1.被告是否 有傷害告訴人2人之行為及故意?2.被告如有傷害告訴人2人 之行為,是否出於正當防衛? 二、被告客觀上有先攻擊傷害告訴人2人,並造成其等受傷:  ㈠傷害告訴人劉潔如部分:  1.依證人即告訴人劉潔如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因為高嘉蔚 才認識被告,案發當晚是我找朋友們去錢櫃唱歌,但我沒有 邀被告,他來的時候講話大小聲,一直罵高嘉蔚,我很不高 興,就跟被告起口角,後來他就生氣,用茶壺摔我右手臂我 衣服都濕了等語(丙卷83至84頁);證人雷詠婷亦證稱:我 們在包廂裡,被告有用熱水壺跟玻璃杯丟劉潔如,丟到她的 手臂,因為澎大海很燙,劉潔如就受傷了等語(丙卷第85頁 ),互核被告自承其有丟茶壺等情,可見被告確有於錢櫃忠 孝店201號包廂內以茶壺丟向告訴人劉潔如之事實。  2.告訴人劉潔如於案發後即當日晚間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 院區急診,其傷勢經醫師診視後認有右手肘約8公分之紅腫 挫傷傷勢,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可憑( 丙卷第45頁),核其傷勢情形及過程亦與上述證人2人之證 述之案發情節內容相符,足認告訴人劉潔如之傷勢確為被告 所致。  ㈡傷害告訴人雷詠婷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雷詠婷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被告是高嘉蔚的 朋友,我們當晚在錢櫃唱歌,被告到場時有喝酒,他辱罵劉 潔如後,我跟被告說你不高興可以先離開,我跟劉潔如從包 廂要離開錢櫃時,被告去搭我朋友林俊庭的肩膀,然後突然 打我巴掌跟頭,我抓住他手想要阻止,他還是一直打我,造 成我右臉、胸部都有受傷,衣服還破掉等語(丙卷第18、22 、83至85頁);而證人劉潔如亦證稱:雷詠婷並沒有動手打 被告,反而是被告動手打她,她的衣服都被扯破了,胸口有 傷等語(丙卷第84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雷詠婷間有糾紛 ,後有出手攻擊告訴人雷詠婷等情。  2.復經本院勘驗卷復錢櫃忠孝店1樓大廳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可見:  ⑴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3:03:03至23:03:10時:   告訴人劉潔如以左手牽著高嘉蔚的右手往錢櫃忠孝店大門走 去,告訴人雷詠婷雙手抱胸跟在高嘉蔚後方,大廳中央停下 ,轉頭與其後方之1名男子(下稱A男)及被告對話,被告左 手搭在該名男子肩上。  ⑵畫面顯示時間23:03:11時:告訴人雷詠婷朝A男伸出左手, 被告遂以右手推向告訴人雷詠婷胸口,告訴人雷詠婷因而向 後倒退,A男擋在被告及告訴人雷詠婷中間,被告與告訴人 手部有拉扯動作。  ⑶畫面顯示時間23:03:15時:被告以左手伸向告訴人雷詠婷 頭面部,告訴人雷詠婷左手扶臉後,往錢櫃忠孝店大門方向 倒退。畫面顯示時間23:03:29,告訴人雷詠婷彎腰往後方 倒退,A男擋住往告訴人雷詠婷向推擠的被告,嗣後均走至 錢櫃忠孝店大門外騎樓處。  ⑷畫面顯示時間23:03:55至23:09:11時:   被告以右手指向告訴人雷詠婷,告訴人雷詠婷推開拉住她的 A男,以左手按住自己胸口,走進錢櫃忠孝店大門內左側後 站定,A男跟在告訴人雷詠婷後方,站在其身旁,脫下外套 披在告訴人雷詠婷肩上(被告站在店外騎樓抽煙)。  ⑸觀諸上述勘驗畫面後,可知告訴人雷詠婷於錢櫃忠孝店1樓大 廳處,有先對A男對話及出手,但並無何攻擊被告之舉,而 係由被告接續出手攻擊告訴人雷詠婷臉部、手部及胸口等處 ,亦與證人雷詠婷、劉潔如上述證述相符,益徵被告有出手 傷害告訴人雷詠婷之事實。  3.依被告攻擊告訴人雷詠婷之身體部位,亦與告訴人雷詠婷前 往急診後經醫師診斷之傷勢相符(丙卷第43頁),足認被告 有於錢櫃忠孝店1樓大廳處,徒手多次攻擊告訴人雷詠婷之 行為,與告訴人雷詠婷經診斷後之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 三、被告主觀上有傷害告訴人2人之故意: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本案雙方為互毆、雙方互有拉扯等 語(乙卷第50頁),衡諸上述證人劉潔如、雷詠婷之證述內 容,可見於案發前告訴人劉潔如、雷詠婷因友人高嘉蔚遭被 告辱罵,勸說未果後而發生口角衝突,堪認被告因被質疑言 詞過當之事,未能妥適控制情緒下,而對告訴人2人有所不 滿之情,則被告主觀上應有傷害告訴人2人之動機及意欲存 在。 四、被告對告訴人2人為上述傷害行為,均非屬正當防衛:  ㈠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 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 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 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以 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 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 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㈡被告辯稱:案發緣起是因為告訴人雷詠婷在包廂內先丟杯子 、摔杯子,杯子砸到我,我才不開心往桌上丟茶壺,彈起來 彈到告訴人劉潔如身上,我丟茶壺不是蓄意的,我是正當防 衛。於錢櫃忠孝店1樓大廳,也是告訴人雷詠婷先攻擊我, 從勘驗影片中就可以知道不是我先出手攻擊告訴人雷詠婷, 我是正當防衛云云。惟查:  1.在包廂內所發生之紛爭,僅告訴人2人之指述,並無其他證 據可資證明係由告訴人引起之糾紛,被告雖辯以係告訴人雷 詠婷先丟杯子所致,然卷內並無事證可證明,難認被告主張 正當防衛之抗辯可採。   2.另依上述本院勘驗監視器影片之過程,可知係被告先出手推 擠告訴人雷詠婷(甲卷第73至77頁),並非係由告訴人雷詠 婷先出手,被告辯稱其所為屬正當防衛,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述所辯自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是 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適用之法律: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罪數關係:  ㈠被告於同一之傷害犯意,在錢櫃忠孝店1樓大廳處,接續徒手 毆打告訴人雷詠婷數下,各該行為之時間、地點密接,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為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被告所為上述2次傷害行為,係對不同告訴人為之,其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於錢櫃 忠孝店內包廂與友人聚會歡唱後,於席間有所口角衝突,不 思理性溝通與告訴人2人間之誤會糾紛,而持包廂內茶壺丟 向告訴人劉潔如,雙方既有不愉快,欲各自離去前,竟再於 1樓大廳處徒手毆打告訴人雷詠婷,分別致告訴人2人受有事 實欄所載之傷害,顯然被告無法控制自身情緒,對於他人身 體健康欠缺尊重,行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金融 業及經營批發業公司、月收入約新臺幣10萬元、已婚、有子 女尚須扶養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甲卷第68、69頁),復考 量告訴人2人各所受傷害程度,檢察官、告訴人2人及被告對 本案科刑意見,暨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綜合審酌被告各次犯行態樣相類、犯罪時間 接近,該等犯行所彰顯之不法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等情狀,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錄:本案卷宗代號表 編號 機關、案號、卷次 代號 1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73號卷 甲卷 2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00號卷 乙卷 3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737號卷 丙卷

2024-12-18

TPHM-113-上易-1877-20241218-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20號 原 告 雷詠婷 劉潔如 被 告 李杰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上易字第1877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PHM-113-附民-2220-20241218-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32號 原 告 潘逸學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 謝建平 被 告 雷允中 訴訟代理人 雷詠婷 被 告 雷玲玲 雷琪玫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分歸被告取 得,並由被告取得後繼續維持共有,其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 三所示。 二、被告各應補償原告新臺幣柒佰陸拾萬元。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第三種住宅區,為兩造 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因原告為與系爭 土地相鄰之同段(下同)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1 9分之2;另相鄰之000地號土地亦為原告與訴外人崇偉營造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偉營造公司)共有,應有部分分 別為247052351分之45752808、247052351分之201299543; 崇偉營造公司名下尚單獨所有相鄰之000地號土地。原告為 崇偉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偉開發公司)之負責人 ,崇偉開發公司為崇偉營造公司之關係企業,負責與系爭土 地等所有權人洽談合建計畫,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請求由原告取得附圖「原告 分割方案㈡」編號甲部分,被告取得附圖「原告分割方案㈡」 編號乙部分。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為系爭土地及同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前於民國89年 6月26日經臺北市政府公告實施都市更新,將系爭土地及000 地號土地劃入都市更新範圍,實施者為訴外人聖得福建設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得福公司),於更新單元內積極整 合相關權利人,被告雷玲玲、雷琪玫均同意參與都更,並簽 有有「擬訂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等69筆土地都市更新 事業計畫同意書」,本件都市更新案在104年9月30日舉辦事 業計畫公聽會,完備相關法定程序,並取得法定門檻之同意 比例,擬具都市更新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中,是系爭土地 因都市更新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請求分割系爭 土地,應無理由,不應准許。且就被告所知,系爭土地旁之 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黃鋰(下稱黃鋰)並不同意 與崇偉建設公司合建,且亦參與聖得福公司之都更計畫並劃 入都更範圍,而系爭土地不可能跳過000地號土地與崇偉建 設公司合建,原告執合建原因作為原物分割並由其取得全部 所有權,係屬無稽。  ㈡退步言,縱認為系爭土地得予分割,因土地分割依民法第824 條第2、3、4項規定,係以原物分割為原則,系爭土地為被 告3人先父母遺留之祖產,合計持分占5分之3,占持分之多 數,故被告3人願繼續維持土地共有關係,亦同意原物分割 繼續維持5分之3共有關係,被告3人願共同取得系爭土地之 全部所有權並以償金補償原告。倘鈞院認應採原物分割方式 ,請求由被告取得附圖「被告分割方案」編號A部分,原告 取得附圖「被告分割方案」編號B部分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 ,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 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 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 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之決定(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9 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內湖區○○街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 物之歸屬情形,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3年5月20日北市稽內 湖丙字第1136004237號函檢送之稅籍登記資料(本院卷第37 4-380頁),所有人登記為被告及訴外人雷允文、雷琪琳。  ㈣系爭土地之西側為000地號土地,為包含兩造在內共26人所共 有;南側為000地號土地,為原告及崇偉營造公司共有;東 側為000地號土地,所有人為黃鋰;000地號土地東側為000 地號土地,所有人為崇偉營造公司。此有上開土地籍圖謄本 (本院卷第92頁)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外放資料)在卷可參 。被告雷玲玲、雷琪玫主張其同意參與聖得福公司之都市更 新案,有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4、 96頁),另依聖得福公司檢送都市計畫事業計畫案相關資料 及合建契約(本院卷二、三、四),聖得福公司已就000地 號、系爭土地、000地號土地,及其西部區域總計64筆土地 申請都市更新計畫。其中關於000地號土地部分,總計獲得 其中包含被告雷玲玲、雷琪玫在內共19位共有人、面積比例 65.26%之同意合建;關於西南側00000地號土地部分,獲得 全部地主同意合建;關於000地號土地部分,獲得地主黃鋰 同意合建,是系爭土地除南側000地號土地外,其東西兩側 土地之大部分地主均與聖得福公司簽訂合建契約,而參與聖 得福公司之都市更新案。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中,原告主張 聖得福公司已撤回其都市更新申請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527、528頁筆錄),但據被告陳稱:聖得福公司 的都更案是撤回,但董事長是說物價上漲,本來鋼材是採用 SRC,是否要改用RC材料,現在是針對這部分再討論,鋼材 變更,還在討論中,聖得福公司給的資訊是還會繼續蓋下去 ,崇偉提出的都更條件不好等語(見本院卷527、528頁筆錄 ),可見聖得福公司雖將都市更新申請案撤回,惟未放棄與 相關地主繼續合建,被告仍傾向與聖得福公司辦理合建事宜 。  ㈤兩造對於系爭土地分割方案並無共識,本院審酌被告同為地 上建物之所有人,基於土地利用及所有同一考量,及系爭土 地如合建開發,被告雷玲玲、雷琪玫願就系爭土地與相鄰00 0、000、00000地號土地共同參與聖得福公司之合建案,使 系爭土地發揮更大經濟效用,以系爭土地原係被告家族所有 ,有其一定之情感依存,被告表示願意繼續維持共有,如開 發時傾向與聖得福公司合建意願下,將系爭土地分歸被告3 人共有,並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而以金錢補償原告 之分割方案,應較可採。  ㈥關於金錢補償,應由何人補償何人及補償數額若干:    本院所採認之分割方案,係由被告取得系爭土地,而以金錢 補償原告。依陳瑞貞建築師事務所檢送之價值鑑定報告書( 本院卷第50-74頁),系爭土地價值5,700萬元。依兩造之應 有部分比例換算,被告應各補償原告760萬元(計算式:5,7 00萬x2/5x1/3=760萬)。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 及兩造之意願、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分歸被告取得 ,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再由被告各補償原告76 0萬元方式為分割,最為妥當。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 其利,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全體共有人各自按應有 部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兩造就訴訟費用應負擔之 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附表一:系爭土地 土地標示 土地坐落 地目 面   積 (平方公尺) 共有人應有部分 編號 縣 市 鄉 鎮 市 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臺北市 ○○區 ○○段 ○ 000 124 如附表二所示 附表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 有 人 應有部分 1 原 告 潘逸學 五分之二 2 被 告 雷允中 五分之一 3 被 告 雷玲玲 五分之一 4 被 告 雷琪玫 五分之一 附表三:系爭土地分割後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 有 人 應有部分 1 被 告 雷允中 三分之一 2 被 告 雷玲玲 三分之一 3 被 告 雷琪玫 三分之一

2024-11-20

SLDV-112-重訴-432-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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