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電話門號詐騙

共找到 2 筆結果(第 1-2 筆)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09 3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243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玉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18時4 4分許」更正為「18時24分許」,並補充「聯邦商業銀行113 年11月20日聯邦信卡字第1130038323號函及所附消費明細」 、「被告林玉梅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 施犯罪之行為。查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從事本案詐 欺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與本案實施詐欺之詐欺集團成 員有犯意聯絡或參與本案構成要件之行為,是被告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本件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取得不法報酬而任意 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不詳之人,使不詳之人得藉此輕易詐取 財物,並增加檢警追查緝捕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 段、目的、所生損害,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 審易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職業收入、扶養人口 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   查被告於本院中供稱:伊有拿到新臺幣200元之報酬等語( 見本院審易卷第100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93號   被   告 林玉梅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玉梅可預見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用以財產犯罪並逃避追查,竟仍不違本意而基於 幫助詐欺之容任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2日前某日, 將所申辦手機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22日18時44分許,以詐 騙簡訊偽冒「臺灣大哥大」之名義對郭力誠施詐,致其陷於 錯誤而輸入名下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等資料,俟郭力誠發現該信用卡遭盜刷在Hami小舖消費新臺 幣(下同)9,975元購買【全台多點】家樂福電子禮券10000( 餘額型)電子憑證,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郭 力誠信用卡遭盜刷來源係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屬網路Ha mi小舖,資料顯示遭盜刷款項係綁定林玉梅所申請之上開門 號,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力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玉梅於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伊有申請本案門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略以:伊將本案門號交付前男友吳冠樑使用等語。 2 證人吳冠樑於偵查中之證述 伊並未向被告拿取本案門號使用之事實。 3 告訴人郭力誠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施詐,致其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間輸入信用卡資料遭盜刷至前被告所申辦本案門號綁定之網路Hami小舖帳號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4 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股分有限公司通聯記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聯邦商業銀行112年9月25日聯銀信卡字第1120024850號函、開戶相關資料及信用卡刷卡交易明細 證明: 1.被告於112年8月16日申辦本案門號。112年10月23日停用本案門號。 2.本案門號於告訴人遭盜刷期間係正常啟用中。 二、訊據被告林玉梅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 (一)經傳喚證人吳冠樑到庭後,否認有向被告拿取本案門號使用 之事實,被告亦未於113年5月14日偵訊後一周內提供其他 事 證供本署調查以實其說,此有偵訊筆錄在卷可稽,故被 告所 辯本案門號係提供吳冠樑使用是否為真,已有所疑。 又衡以 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體積甚微,若非經他人提示、指 明位置 ,常人實難以發現,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犯行之過 程中,為 確保犯行之順利達成,以及躲避檢警追緝之目的 ,若欲以他 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時,通常 會先取得該門 號持有人之同意及交付使用,以便完全掌控 該門號之使用。 蓋使用未經他人同意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 時,非但無法預 估該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申辦人是否或 何時向電信公司辦 理停話、掛失或報警,且一旦行動電話 門號撥打電話或連線 上網後,檢警即可依基地臺所在位置 查緝實際使用人,是本 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能確實取得如 本案門號之SIM卡,且取 得後又無庸猜測密碼,直接用以 申請註冊上開網路Hami小舖 帳號,並收取驗證簡訊及回填 簡訊內的認證碼後完成認證, 足認被告將本案門號以不詳 方式,交付某不詳之人供詐欺集 團使用,足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故意,分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 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 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 罪有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者,即具有幫助故意 ,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三)又申設開通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 能自由申設門號,並得同時在不同之電信公司申設數個行動 電話門號使用,一般欲使用行動電話預付SIM卡門號者,僅 需出示使用者證件,即得於一般手機店面、電信行甚或便利 商店以低價購買,無須特別申購資格及憑證,縱不具本國籍 之人士取得亦無困難。是倘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無 故向無信賴關係之他人借用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常理得認 為其借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 能,此應為被告所得認知。況近年來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 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不僅經媒體廣為報導,並經政府多 方宣導,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受 行動電話門號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之門號而使用他人門號 ,顯為遂行通聯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應避免本身行 動電話門號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倘見他人不自 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反蒐集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 ,當可預見被收集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 有關之工具。查被告為成年人,對此應知之甚稔,足認被告 已知悉透過行動電話門號詐騙為時下常見之詐騙手段,且得 以預見其所申辦之本案門號交予他人,將因此遭他人不法使 用。是被告主觀上既有此認識,卻仍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交予他人,而容任他人以上開門號遂行詐欺取財之工具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將 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 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  彥  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康  友  杰

2024-12-17

TPDM-113-審簡-2598-20241217-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育銳(原名朱景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29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290號),被告就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477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被告朱育 鋭被訴毀損部分業經告訴人丙○○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 不受理之判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7至8行所載「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詞後補充「(並 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 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等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書(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民 國113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 第40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 欺集團成員係以被告提供之上揭行動電話門號詐騙告訴人支 付購買遊戲點數之款項,而取得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 之遊戲點數,核屬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訛。  ㈡按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將所申設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所 屬詐欺集團詐騙所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為聯繫工具而 詐騙告訴人乙○○,被告所為乃屬刑法詐欺得利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詐欺得利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屬幫助犯無誤。  ㈢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之幫 助詐欺得利罪。起訴書論罪法條欄誤載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應予 更正。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難謂良好,其竟為私利,而以 出售門換取報酬方式,輕率提供自身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 ,容任他人為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 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 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誠屬非是,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 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職業 為水泥工,月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係以2,000元代價出售上揭門號予他人等情,業據被告供 陳在案(見本院易卷第40頁),是被告出售上開門號得款2, 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枚,已非其所有,且未 扣案,又SIM卡僅係電信公司提供各項電信服務之媒介載體 ,本身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併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9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291號   被   告 甲○○(原名朱景暄)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㈠甲○○因與丙○○胞弟有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 10月25日23時33分許,由不知情之友人「林育仟」騎乘張雅 涵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甲○○至丙○○位 於新北市○○區○○○00○0號住處外,由甲○○徒手破壞丙○○所有 裝設在其住處外之監視器鏡頭,致監視器鏡頭毀損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丙○○。嗣丙○○於112年10月26日5時許,調閱監 視器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㈡甲○○明知一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 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得 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門號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 意(無證據證明甲○○主觀上有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 ),為貪圖利益,於112年11月23日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門號)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換取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以本案門號作為犯罪工具,於11 2年11月26日以本案門號傳送詐騙簡訊向乙○○佯稱:台灣大 哥大點數到期,盡快點擊網址兌換商品云云,致乙○○陷於錯 誤,因而點擊網址填寫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 、授權碼及簡訊驗證碼等資料,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2 年11月26日18時36分許,透過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與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交易,購買價值3萬元之Mycard點數 (天龍八部宗師版),並在網路結帳平台上,擅自輸入上開 乙○○之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授權碼及驗證碼等,而偽 造用以表示係該信用卡合法持卡人刷卡消費並向發卡銀行請 求撥付消費款項意思之電磁紀錄後,上傳予智冠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而行使之,致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誤認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為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之真正持卡人,而同 意網路交易,並儲值至以本案門號申辦之mycard會員帳號, 因此詐得價值3萬元價額之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嗣乙○○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乙○○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於112年10月25日23時33分許,由友人「林育仟」騎乘證人張雅涵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至告訴人丙○○住處後,其徒手破壞告訴人丙○○所有裝設在住處外之監視器鏡頭。 2.坦承其於112年11月23日申辦本案門號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換取報酬2,000元。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2年10月25日23時33分許,破壞其所有裝設在住處外之監視器鏡頭。 3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上揭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提供信用卡資料,嗣後發現遭盜刷。 4 證人張雅涵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借予被告使用。 5 112年10月25日案發及沿路監視器畫面12張、車牌辨識資料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10月25日23時33分許,由友人「林育仟」騎乘證人張雅涵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至告訴人丙○○住處後,其徒手破壞告訴人丙○○所有裝設在住處外之監視器鏡頭。 6 告訴人乙○○提出之詐欺簡訊、刷卡紀錄、信用卡翻拍照片各1張 證明其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上揭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提供信用卡資料,嗣後發現遭盜刷。 7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遊戲新幹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註冊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IP位址查詢、MyCard官方網站教學資料各1份 證明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6日18時36分許,透過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與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交易,購買價值3萬元之Mycard點數(天龍八部宗師版),並在網路結帳平台上,擅自輸入上開告訴人乙○○之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授權碼及驗證碼等,而偽造用以表示係該信用卡合法持卡人刷卡消費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意思之電磁紀錄後,上傳予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而行使之,致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誤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之真正持卡人,而同意網路交易,並儲值至以本案門號申辦之mycard會員帳號,因此詐得價值3萬元價額之遊戲點數。 二、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上開毀損及幫助詐欺取財 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㈡至被告自承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獲得2,000元報酬,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SLDM-113-審簡-1215-2024103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