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宏傑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李晉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0
8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宏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參仟零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吳宏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9
月25日4時27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民生街3巷26弄之機車停
車場內,見樂芬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鑰匙未拔,遂開啟機車坐墊後,徒手竊取樂芬琍所有之如附
表一所示之財物,得手後旋騎駛其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所涉竊盜犯行,另經本院以113年度
原易字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㈡吳宏傑於竊取附表一所示物品得手後,旋另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單一犯意,接續於
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持所竊得如
附表一編號4之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置入附表二所示地點
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
錯誤,誤認吳宏傑為樂芬琍本人或有權使用上開渣打銀行帳
戶提款卡之人操作提款,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接
續領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9萬5,100元
。嗣樂芬琍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樂芬琍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宏傑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
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17089號偵卷第5頁至第7頁、第72頁;本
院卷第69頁、第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樂芬琍於警詢之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17089號偵卷第9頁至第11頁),並有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2份、贓物認領
單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及扣案物照片數張、告訴人之存摺
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偵查隊113年12月23日偵
查報告各1份(17089號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5頁、第16
頁至第17頁、第18頁、第19頁、第20頁至第28頁、第29頁至
30頁、第75頁至第9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所謂之自動付款設備,係指藉由
電子控制系統設置預定之功能,而由機械本身提供轉帳、領
取現金等相關金融服務之設備,只須符合特定操作程序,且
輸入之帳號密碼相符,即可在該帳戶存款餘額額度內從事提
款、轉帳或其他金融交易,而同條所稱不正方法,包括一切
非以合法、正確方式操作自動付款設備之行為,故無權使用
他人資料者亦屬之。是核被告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㈡被告就事實一、㈡所為在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地,使各該自
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為告訴人本人或有
權使用告訴人之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之人,操作提款各該所
為,係於緊密之時間,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按上說明,應為單一接續行為,而論以一罪
。
㈢被告就上開所犯之竊盜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犯
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易字第1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⑵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原易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11年度原易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
開⑴至⑷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249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於113年2月23日縮刑期滿出刑完畢等
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頁至第30頁)在
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
經因同一財產性犯罪之竊盜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
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次
為本案竊盜、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顯見其刑罰反
應力顯然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
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
情形,乃均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竟仍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
圖一己之私而著手竊取他人財物,並持所竊得之告訴人提款
卡至自動櫃員機任意提領款項,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全然
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會
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生活
上之不便,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
前從事鐵工工作,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母親、繼父同住,
普通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8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為犯行之密接性,定應執行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基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竊得之物品,均
業已發還告訴人具領保管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
(17089號偵卷第19頁),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4竊得之1,3
00元,及附表二非法提款之9萬5,100元,犯罪所得共計9萬6
,400元(計算式:1,300元+9萬5,100元=9萬6,400元),其
中4萬3,367元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於113年9月25日
自被告身上查扣並發還告訴人等情,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
單外,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2
份在卷可查(17089號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5頁、第16
頁至第17頁、第18頁),故被告尚有犯罪所得5萬3,033元(
計算式:9萬6,400元-4萬3,367元=5萬3,033元),未扣案亦
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遭竊財物 數量 1 黑色側背包 1個 2 悠遊卡 (卡號:0000000000) 1張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 1張 4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張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張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張 7 藍色鑰匙 1支 8 黑色鑰匙 1支 9 編織手環 1條 10 姓名章 3個 11 國民身分證 1張 12 健保卡 1張 13 白色傳輸線 1條 14 現金(新臺幣) 1,300元 15 米白色長夾(經公訴人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69頁) 1個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金額 1 113年9月25日 5時6分許 新竹縣○○鄉○○路00○00號之OK便利商店湖口達生店 (下稱OK便利商店湖口達生店) 5,000元 2 113年9月25日 5時30分許 OK便利商店湖口達生店 5,000元 3 113年9月25日 6時2分許 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達陞門市 2萬元 4 113年9月25日 6時29分許 新竹縣○○鄉○○路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湖口千禧店 2萬元 5 113年9月25日 6時38分許 新竹縣○○鄉○○路0巷0號之OK便利商店湖口千禧店 2萬元 6 113年9月25日 8時24分許 新竹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源晟門市 (下稱統一超商源晟門市) 2萬元 7 113年9月25日 8時25分許 統一超商源晟門市 5,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