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非法轉讓子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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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宥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0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宥辰犯非法轉讓子彈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未經試射子彈參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基於轉 子彈之犯意」,應補充更正為「明知可發射具有殺傷力之子 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彈藥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轉讓,楊宥辰竟基於轉讓子 彈之犯意」;證據部分應增列「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11號 搜索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宥辰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2 項之非法轉讓子彈罪。被告轉讓前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低度 行為,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非法製造、轉讓、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 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製造、轉讓、持有、寄藏客體之種 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 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 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本案被告雖同時轉讓4顆子彈予蔡尚恩 ,然因轉讓客體種類相同,揆諸前揭說明,應僅論以單純一 罪。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擅自轉讓,卻仍漠視法令規範,轉讓子彈4顆予他人, 所為顯已對我國社會治安及廣大民眾之人身安全造成相當程 度之隱憂,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 手段、轉讓子彈之數量與種類、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經濟 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扣案之子彈4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均 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 ,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3年3月5日刑理字第1136017868號鑑定書及子彈 影像在卷可證,審酌該4顆子彈外觀相同,且係同次查獲, 堪認扣案未經試射之子彈3顆均具殺傷力,核屬違禁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上開經試射具 殺傷力之子彈1顆,因已喪失子彈之性質與作用,不再具有 子彈之功能,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CDM-113-中簡-3104-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84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趙能賢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2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18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趙能賢(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原 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卻誤載 為竊盜;編號22-27應為竊盜,卻誤載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於此原審在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是否能正確綜合考 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以及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非無疑 義。㈡從抗告人所犯之各罪,細究其犯罪類型之施用毒品罪 、以及竊盜、搶奪罪,觀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幾乎近相 同,犯罪時間亦相對密接。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雖 已於94年2月2日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後,其犯行已 無再行適用該法,但就司法實務面而言,不謂其犯行應可視 為一種連續行為,所以數罪併罰在定其應執行刑之際,自應 再為應執行刑之決定,亦屬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其考量結 果並非單純表示一種數罪刑度的總和而已,而是再次對於同 一行為人責任的檢視,尤以預防重罪施以重刑,預防微罪科 處輕刑,方合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因此,是否為抗告 人長期性監禁宣告時,應一併考量抗告人犯罪情節,且注意 法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法律情感、刑罰經濟、比 例原則,法律公平性原則等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原裁定未 敘明如何審酌抗告人本件各罪間整體犯罪關係,或其刑期長 短與刑罰效用間關聯性,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等,僅泛言 原理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如主文所示,而有裁量理由不 備之違法。㈢從抗告人所犯之各罪,細究其犯罪類型之施用 毒品罪、以及竊盜、搶奪罪,觀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幾 乎近相同,犯罪時間亦相對密接。原裁定並未審酌抗告人整 體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責任非難重複,即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尚難謂符合內部性界限之法律相關規 定及法律授權之目的,其裁量權之行使,難認允當,亦有理 由不備之違誤。抗告人認為合理之刑度為『17年』,具體說明 如下: 編號1、2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5年;編號3至8,及 12施用毒品罪2年6月;編號10、11妨害自由、妨害公務罪, 6月;編號13、14毀棄損壞罪,6月;編號20、21、25、26持 有槍枝、子彈罪,4年;編號9、15至19、22至29、32、33為 竊盜、搶奪罪,4年6月。以上請衡量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 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理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各行為彼此 間之關聯性(即時間、空間、法益之密接程度及異同性)及 數罪所反應抗告人人格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以 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等情狀綜合判斷予抗告人新生之機會。㈢ 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2、10、13、14、20、21、30、31、 28、29均屬初次犯罪,108年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後,法院判刑時應依該解釋意旨就累犯予以評估量刑,原裁 定既已重新更定執行刑,應注意抗告人是否有累犯案件存在 ,原裁定未將此列入評估考量,有疏漏不當之處。抗告人入 獄服刑至今已逾13年,年齡已將近50歲,抗告人這些年來時 刻反省犯下的過錯,已深具悔悟之心,請在罪責原則的前提 下,審酌各罪關係及抗告人復歸社會可能性,撤銷原裁定, 另為裁定較輕之應執行刑云云。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映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在此上下限之範圍內 妥適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 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平等、 責罰相當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 要求界限之支配,以求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 予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又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 其應執行刑時,若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 ,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性 界限時,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99號刑事裁定參照) 。   三、經查:    ㈠原裁定有關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33所示之罪 ,重定應執行刑,已說明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 以100年度聲字第16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此部分 尚有其他罪刑,詳下述)確定(下稱A裁定);如附表編號3至 33所示之罪,亦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48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4年確定(下稱B裁定)。上述A、B裁定於確定後 固生實質確定力,惟查,倘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規定, 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自A裁定(A裁定中尚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詐欺案件等,並經97年度聲字第1283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從而與本件附表編號1、2一同 以前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附表所示各罪中單獨割 裂,再與附表編號3至33所示之罪重新組合後,合併定應執 行之刑期上限不得逾30年,復與B裁定如附表編號3至33所示 之罪接續執行,合計刑期最長不逾32年4月;相較於A、B裁 定合計接續執行之結果為33年2月,至少差距達10月以上, 足認重新組合再定執行刑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是依前揭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10號裁定意旨,本件應屬為維護極重 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必要之例外情形之論述,與 卷內資料相符(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83 號執行卷附相關判決、A、B裁定、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受 刑人刑事聲請狀可稽)。  ㈡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768號判 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加上附表編號3至22所示之罪之 有期徒刑部分,曾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48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4年,合計為31年,但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 定,不得逾30年。原裁定於編號1至33所示33罪各刑中之最 長期(4年,附表編號1、2)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但 不得逾30年,於理由說明「就附表各罪間犯罪之性質是否相 同、若同質犯罪時間相距之遠近、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 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 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 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兼衡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 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應認原審已依抗告人各該具體 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與矯正必要性等總體 情狀為審酌,無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 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 相當原則之情事,應係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 不合。至於檢察官聲請書之附表編號1、2、22至29之罪名有 誤載(詳本裁定附表各該編號之記載及更正),原裁定雖漏 未更正,且於裁定理由內未詳予記載各罪之具體情狀,但檢 察官本件聲請之執行卷宗內已有檢附各該編號之裁判書供原 審審酌,且原裁定已說明裁量理由如上,抗告意旨謂原裁定 有裁量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委無足採。  ㈢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 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以其修正既難以周延,爰予刪 除(參照其立法理由二)。至連續犯之規定刪除後,對於部 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在實務運用上,固可參 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 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 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避免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 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參照其立法理由四);然此僅在 限縮適用數罪併罰之範圍,並非指對於適用數罪併罰規定者 ,應從輕酌定其應執行刑。是不得因連續犯之刪除,即認為 犯同性質之數罪者,應從輕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1254號刑事裁定參照)。抗告意旨主張於定應 執行刑時,應參酌94年2月2日刪除前連續犯之規定,細就附 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抗告人合理之刑度為17年云云,實 屬無據。  ㈣至於抗告人指摘原裁定定應執行刑中之數罪,應依司法院大 法官108年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評估考量部分,倘抗告人對 其所指數罪是否構成累犯有爭議,應另循非常上訴程序救濟 ,而非於聲請定應執行刑時主張。  ㈤從而,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祇憑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 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實難認為可採 。原裁定並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抗告意旨請求將原 裁定撤銷,另為裁定較輕之應執行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表: 受刑人趙能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原裁定誤載為「竊盜」,應予更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原裁定誤載為「竊盜」,應予更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7月,16罪 犯 罪 日 期 96/06/09 96/06/12 99/01/24〜99/02/05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屏東地檢96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 屏東地檢96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 屏東地檢99年度毒偵字第30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屏東地院 案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768 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768 號 99年度訴字第389號 判決日期 99/03/01 99/03/01 99/09/08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屏東地院 案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2768 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2768 號 99年度訴字第389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00/05/26 100/05/26 100/01/31 得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屏東地檢100年度執字第2823號(編號1、2定刑7年) 屏東地檢100年度執字第2823號(編號1、2定刑7年) 屏東地檢100年度執字第1288號(編號3〜19定刑13年)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99/02/05 99/07/06 99/06/11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屏東地檢99年度毒偵字第304號 屏東地檢99年度毒偵字第2454號 屏東地檢99年度毒偵字第179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案號 99年度訴字第389號 99年度訴字第1440號 99年度訴字第1428號 判決日期 99/09/08 100/01/26 100/01/31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389號 99年度訴字第1440號 99年度訴字第1428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00/01/31 100/03/14 100/03/10 得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屏東地檢100年度 執字第1288號(編號3〜19定刑13年) 屏東地檢100年度執字第1873號(編號3〜19定刑13年) 屏東地檢100年度執字第1463號(編號3〜19定刑13年) 編      號 7 8 9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日 期 99/07/20日192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内某時 96/04/16日4時2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内某時 99/06/15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屏東地檢99年度毒偵字第1796號 屏東地檢99年度毒偵字第1538號 屏東地檢99年度偵字第580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雄高分院 案號 99年度訴字第1428號 99年度訴字第918號 100年度上易字第95號 判決日期 100/01/31 99/11/29(原裁定誤載為100/01/31,應予更正) 100/03/15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屏東地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案號 99年度訴字第1428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380號 100年度上易字第95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00/03/10 100/04/01 (程序駁回) 100/03/15 得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屏東地檢100年度 執字第1463號(編號3〜19定刑13年) 屏東地檢100年度執字第1900號(編號3〜19定刑13年) 屏東地檢100年度執字第1773號(編號3〜19定刑13年)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妨害自由 妨害公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99/06/15 99/06/15 99/10/05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屏東地檢99年度偵字第5809號 屏東地檢99年度偵字第5809號 屏東地檢100年度毒偵字第27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屏東地院 案號 100年度上易字第95號 100年度上易字第95號 100年度訴字第365號 判決日期 100/03/15 100/03/15 100/05/11 確 定 判 決 法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屏東地院 案號 100年度上易字第95號 100年度上易字第95號 100年度訴字第365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00/03/15 100/03/15 100/06/07 得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屏東地檢100年度執字第1773號(編號3〜19定刑13年) 屏東地檢100年度執字第1773號(編號3〜19定刑13年) 屏東地檢100年度執字第3093號(編號3〜19定刑13年)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毀棄損壞 毀棄損壞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99/09/04 99/09/22 99/08/18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00年度偵字第519號 高雄地檢100年度偵字第519號 高雄地檢99年度偵字第3558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00年度簡字第2103號 100年度簡字第2103號 100年度易字第565號 判決日期 100/05/19 100/05/19 100/06/17 確 定 判 決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00年度簡字第2103號 100年度簡字第2103號 100年度易字第565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00/06/13 100/06/13 100/07/18 得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高雄地檢100年度執字第8490號(編號3〜19定刑13年) 高雄地檢100年度執字第8490號(編號3〜19定刑13年) 高雄地檢100年度執字第10655號(編號3〜19定刑13年) 編      號 16 17 18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99/06/06 99/07/10 99/07/18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屏東地檢99年度偵字第6968號等(原裁定誤載為高雄地檢,應予更正) 屏東地檢99年度偵字第6968號等(原裁定誤載為高雄地檢,應予更正) 屏東地檢99年度偵字第6968號等(原裁定誤載為高雄地檢,應予更正)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屏東地院(原裁定誤載為高雄地院,應予更正) 屏東地院(原裁定誤載為高雄地院,應予更正) 屏東地院(原裁定誤載為高雄地院,應予更正) 案號 100年度易字第596號 100年度易字第596號 100年度易字第596號 判決日期 100/07/12 100/07/12 100/07/12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屏東地院(原裁定誤載為高雄地院,應予更正) 屏東地院(原裁定誤載為高雄地院,應予更正) 屏東地院(原裁定誤載為高雄地院,應予更正) 案號 100年度易字第596號 100年度易字第596號 100年度易字第596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00/08/15 100/08/15 100/08/15 得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屏東地檢100年度執字第5494號(編號3〜19定刑13年) 屏東地檢100年度執字第5494號(編號3〜19定刑13年) 屏東地檢100年度執字第5494號(編號3〜19定刑13年) 編      號 19 20 21 罪     名 竊盜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非法持有空氣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非法持有空氣槍)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 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 犯 罪 日 期 099/07/18 99/09月間 99/10/06日為警查獲前數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屏東地檢99年度偵字第6968號等(原裁定誤載為高雄地檢,應予更正) 高雄地檢99年度偵字第32177、32731、36187號(原裁定誤載為3618號,應予更正) 高雄地檢99年度偵字第32177、32731、36187號(原裁定誤載為3618號,應予更正)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屏東地院(原裁定誤載為高雄地院,應予更正)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案號 100年度易字第596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1032 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1032 號 判決日期 100/07/12 100/11/10 100/11/10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屏東地院(原裁定誤載為高雄地院,應予更正)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0年度易字第596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00/08/15 101/02/23 101/02/23 得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屏東地檢100年度執字第5494號(編號3〜19定刑13年) 高雄地檢101年度執更字第727號 (編號20〜31定刑有期徒刑10 年) 高雄地檢101年度執更字第727號 (編號20〜31定刑有期徒刑10 年) 編      號 22 23 24 罪     名 竊盜(原裁定誤載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應予更正) 竊盜(原裁定誤載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應予更正) 竊盜(原裁定誤載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應予更正)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99/09/21 99/10/04 99/09/21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99年度偵字第32177、32731、36187號(原裁定誤載為3618號,應予更正) 高雄地檢99年度偵字第32177、32731、36187號(原裁定誤載為3618號,應予更正) 高雄地檢99年度偵字第32177、32731、36187號(原裁定誤載為3618號,應予更正)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案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1032 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1032 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1032 號 判決日期 100/11/10 100/11/10 100/11/10 確 定 判 決 法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案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1032 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1032 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1032 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00/11/10 100/11/10 100/11/10 得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高雄地檢101年度執更字第727號(編號20〜31定刑有期徒刑10年) 高雄地檢101年度執更字第727號(編號20〜31定刑有期徒刑10年) 高雄地檢101年度執更字第727號(編號20〜31定刑有期徒刑10年) 編      號 25 26 27 罪     名 竊盜(原裁定誤載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應予更正) 竊盜(原裁定誤載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應予更正) 竊盜(原裁定誤載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應予更正)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99/09/25 99/10/03 99/10/05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99年度偵字第32177、32731、36187號(原裁定誤載為3618號,應予更正) 高雄地檢99年度偵字第32177、32731、36187號(原裁定誤載為3618號,應予更正) 高雄地檢99年度偵字第32177、32731、36187號(原裁定誤載為3618號,應予更正)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案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1032 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1032 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1032 號 判決日期 100/11/10 100/11/10 100/11/10 確 定 判 決 法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案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1032 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1032 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1032 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00/11/10 100/11/10 100/11/10 得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高雄地檢101年度執更字第727號(編號20〜31定刑有期徒刑10年) 高雄地檢101年度執更字第727號(編號20〜31定刑有期徒刑10年) 高雄地檢101年度執更字第727號(編號20〜31定刑有期徒刑10年) 編      號 28 29 30 罪     名 搶奪(原裁定誤載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應予更正) 搶奪(原裁定誤載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應予更正)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非法持有子彈)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2年6月 有期徒刑7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犯罪日期 99/09/22 99/09/25 99/10/05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99年度偵字第32177、32731、36187號(原裁定誤載為3618號,應予更正) 高雄地檢99年度偵字第32177、32731、36187號(原裁定誤載為3618號,應予更正) 高雄地檢99年度偵字第32177、32731、36187號(原裁定誤載為3618號,應予更正)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案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1032 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1032 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1032 號 判決日期 100/11/10 100/11/10 100/11/10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01/02/23 101/02/23 101/02/23 得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高雄地檢101年度執更字第727號(編號20〜31定刑有期徒刑10年) 高雄地檢101年度執更字第727號(編號20〜31定刑有期徒刑10年) 高雄地檢101年度執更字第727號(編號20〜31定刑有期徒刑10年) 編      號 31 32 33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非法轉讓子彈)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99/10/05 99/08/03 99/08/05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99年度偵字第32177、32731、36187號(原裁定誤載為3618號,應予更正) 屏東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888號 屏東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88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雄高分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案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1032 號 101年度易字第653號 101年度易字第653號 判決日期 100/11/10 101/09/19 101/09/19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最高法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案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 101年度易字第653號 101年度易字第653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01/02/23 102/01/21 102/01/21 得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高雄地檢101年度執更字第727號(編號20〜31定刑有期徒刑10年) 屏東地檢102年度執字第948號(編號32、33號定刑有期徒刑1年4月) 屏東地檢102年度執字第948號(編號32、33號定刑有期徒刑1年4月)

2024-12-30

KSHM-113-抗-384-2024123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宸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宸瑋犯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轉讓子彈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羅宸瑋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 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轉讓,竟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或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於民 國107、108年間某日,在嘉義縣番路鄉公田村龍頭梅園樓下 方工寮,拾獲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槍枝1枝(下稱本案槍枝),而非法持有之。  ㈡先於113年4月14日5時30分許,在嘉義縣阿里山鄉樂野村樂山 產業道路,拾獲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子彈共 8顆後而持有之,復基於轉讓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 13年4月15日12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號住處, 將前揭子彈8顆轉讓與楊忠義使用。嗣經警於113年4月16日2 2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號旁產業道路實施盤查,當 場查獲羅宸瑋持有如附表編號1、4、5、6所示之物,楊忠義 持有如附表編號2、3、7所示之物(楊忠義所涉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始 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12頁、偵卷第16-17頁、本院卷第4 9、89頁),核與證人楊忠義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3- 24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3份、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警卷第27-31、38 -42、44-48、50-54頁),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槍、彈可資佐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 ,結果認均具有殺傷力,詳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此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4日刑理字第1136046999號 鑑定書附卷可稽(偵卷第40頁-43頁反面);扣案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物,屬槍砲條例「第8條」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亦有內政部113年11月4日內 授警字第1130873983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3-84頁),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條文雖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 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 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 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 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 則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 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 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 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本次修正目的僅係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 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未變更處罰之輕重。又按持有手槍罪 為繼續犯,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 ,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 即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0 5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持有本案槍枝為繼 續犯,其持有時間係自107、108年間某日至113年4月16日為 警查獲時止,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7、8條業於109 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依前開說 明,上開犯罪事實,係繼續實施至新法修正後,無庸比較新 舊法,應適用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論 處。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第2項之非法轉讓子彈罪。又被告轉讓前之持有具殺傷力子 彈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參照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撿到槍枝後就一直放在家裡外面的工寮,我當初不知道那 麼嚴重,直到警察查獲那天,我跟楊忠義出門散步時才帶槍 出門等語(本院卷第94頁),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持有本 案槍枝具有從事其他非法行為之意圖或被告曾持本案槍枝犯 罪,依其情節顯與一般擁槍自重者不同,對於社會所可能造 成之危險性相對較輕,且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堪認已有悔改 之意,綜上各情以觀,衡諸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情 節及其犯後態度等節,並依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 量其犯罪情狀,認縱僅處以被告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 情形,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 其所犯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列管槍彈對社會秩 序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構成嚴重潛在威脅,竟漠視國家法令 禁制,於前開期間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復將具有殺 傷力之子彈轉讓與他人,顯然欠缺對於法律秩序之尊重,所 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本案槍枝與期間、轉讓子彈 之數量、未持以涉犯他案等情節,及其無前科,素行良好,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自陳為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務農之家庭經濟 狀況(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罰金刑部分各諭知如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坦承犯行,顯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諭知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另本院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為使被 告深植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謹慎自持,本院認應課予 一定負擔為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 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 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至於被告於緩刑期間若故意另 犯他罪或違反前揭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第1項、 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刑 事警察局鑑定時試射擊發後,所留彈頭、彈殼已裂解,已失 其違禁物之性質,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據被告供稱:扣案鐵彈珠、 火藥是我工作時打地樁用,扣案彈殼與槍枝一起撿到的等語 (本院卷第90頁),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 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核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於本案 無從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 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4日刑理字第1136046999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偵卷第40-43頁反面) 1 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送鑑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總長約118公分),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制式散彈3顆、非制式散彈2顆 送鑑子彈8顆,鑑定情形如下: ㈠5顆,研判均係口徑12GUAGE制式散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㈡3顆,認均係非制式散彈,由口徑12GUAGE制式散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制式散彈2顆、非制式散彈1顆 (均已鑑定試射) 4 鐵彈珠1包 認均係金屬彈丸 5 底火1包 認均係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6 彈殼3顆 認均係金屬槍管延伸件,均可供同案送鑑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組裝使用,其中2顆,均含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及金屬彈丸,餘1顆,含已擊發之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殼。 7 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送鑑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總長約142公分),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024-12-10

CYDM-113-訴-283-20241210-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雅惠 選任辯護人 凃嘉益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8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雅惠犯非法轉讓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余雅惠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轉讓,卻因躲避債主,不便隨身攜帶,即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基於轉讓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3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街0號,將其受其父親余天祿(涉嫌持有槍枝及子彈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委託保管、置於保險箱內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1枝、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8顆,連同保險箱轉讓予其兒子余凱揚(涉嫌持有槍枝及子彈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於112年11月19日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余凱揚位於嘉義縣大林鎮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1枝、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8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以下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及其辯護人 均不爭執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 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余凱 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證述相符,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扣押 照片10張附卷可稽,以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扣案(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14號案件,下同)可 佐。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為:送鑑手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即附表編號一),研判係口徑 9x18mm制式手槍,為MAKAROV型,槍管內具4條右旋來復線,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送鑑子彈11顆(即附表編號二、三),研判均係口徑9x18 mm制式子彈,採樣6顆試射: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含 照片)1份附卷可稽(參見偵二卷第19頁至第22頁),足認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槍枝及子彈,均具有殺傷力無誤 。從而,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轉讓手槍,係指行為人基於「移轉所有權」之意思 ,將手槍無償讓與他人;或非基於營利之目的,以原價或 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 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非法轉讓槍砲彈藥刀械等 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轉讓之客體種類相同( 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轉讓之客體有數個(如 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 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2項 之非法轉讓制式手槍罪、第12條第2項之非法轉讓子彈罪 。被告轉讓前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 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同時轉讓制式手槍及子彈,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2項 之非法轉讓制式手槍罪處斷。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80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2項非法 轉讓制式手槍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而同為非法轉讓制式手槍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 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5年以 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未 滿5年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 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 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 則。經查,被告就本案之轉讓制式手槍犯行,雖值非難, 然依據被告之陳述、證人即同案被告余凱揚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陳、證述,被告乃被動受其父親余天祿之託,將該制 式手槍放在保管箱內保管,之後則因躲避債主,將該制式 手槍連同保管箱隱密轉讓予其兒子余凱揚,是其自始即無 供自己或其兒子余凱揚使用、展示該制式手槍之意,亦未 將該制式手槍流入至親以外之人之手,其主觀上顯現之法 敵對意識不高,客觀上造成社會治安之危險性亦屬有限, 倘仍量處法定最低刑度5年有期徒刑仍屬過重,而有情輕 法重之憾,故其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及執行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稽)、智識程度(國中學歷)、家庭及職業並經濟狀況 (自陳:在麵攤打工,有二個小孩,需要撫養其中一個小 孩)、犯罪動機及目的(受父親之託而保管,為躲避債主 而轉讓予其兒子)、犯罪方法、轉讓槍枝及子彈之種類及 數量、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攜 帶、展示該等槍枝、子彈或持以實施其他犯罪行為,或為 使同案被告余凱揚實施犯罪行為而轉讓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制式手槍1枝及未試射子彈5顆,分屬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固為違禁物,惟該等制式手槍及子彈均扣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14號案件,且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同案被告余凱揚之重要證據,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於同案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014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5頁),若本院逕予宣告沒收,恐對上開案件有不利影響,應由該案繫屬法院宣告沒收較為妥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已經試射之制式子彈6顆,或經鑑定試射而滅失殺傷力,或經鑑定不具殺傷力,均非違禁物,亦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陳奕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扣案數量 備註  一   制式手槍 (含彈匣1個)  1枝 具殺傷力 二   制式子彈  8顆 其中3顆已擊發,均具殺傷力。  三   制式子彈  3顆 均已擊發,均不具殺傷力。

2024-12-10

TNDM-113-重訴-10-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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