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7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韓元承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03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韓元承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
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刑事訴訟法第110條
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
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虞,有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
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起執
行羈押。本院經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審酌本案被告涉案
情節,認被告雖仍有前述之羈押原因,惟被告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非犯罪之核心角色,且本案屬於
未遂階段,犯罪所生危害非鉅,本院就全案證據均調查完畢
,業已辯論終結、定期宣判,依現階段訴訟程序進行情況,
認倘被告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
擔保本案後續審理及保全被告之效果與目的,而無繼續羈押
之必要性。爰衡酌被告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其所涉犯罪情
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等各節,准以被告提出新臺幣3萬元
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TPHM-113-聲-3072-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