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HM-113-聲-3072-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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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韓元承因為詐欺案被抓了,之前法官覺得他有再犯的可能,所以把他關起來。但現在高等法院認為,韓元承已經承認犯罪,而且案子也快結束了,所以如果他願意交3萬塊的保證金,就可以先放他出來。高等法院考量了他的經濟狀況和犯罪情節,決定讓他交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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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7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韓元承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03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韓元承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虞,有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起執行羈押。本院經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審酌本案被告涉案情節,認被告雖仍有前述之羈押原因,惟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非犯罪之核心角色,且本案屬於未遂階段,犯罪所生危害非鉅,本院就全案證據均調查完畢,業已辯論終結、定期宣判,依現階段訴訟程序進行情況,認倘被告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擔保本案後續審理及保全被告之效果與目的,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爰衡酌被告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其所涉犯罪情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等各節,准以被告提出新臺幣3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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