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3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侯向遠
張壯吉
歐昭廷
被 告 黃榮干
韓品嫺
韓博原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韓幸慧與被告間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按如附表二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韓幸慧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896
元及利息未清償,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核發
110年度司促字第1606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憑。又如
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原為被繼承人韓雨琳所
有,韓雨琳於民國101年4月11日死亡,系爭遺產遂由韓雨琳
之繼承人即被告及韓幸慧所繼承,是系爭遺產現由被告及韓
幸慧公同共有中,且被告及韓幸慧對於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
例如附表二所示。又韓幸慧本得就系爭遺產行使分割請求權
並出賣其分得部分,以此清償韓幸慧對原告之債務,且系爭
遺產無不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為分別共有
之情形,然韓幸慧竟怠於行使上開權利,並已陷於無資力,
原告自有必要代位韓幸慧就系爭遺產行使共有物分割請求權
,以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定有明文。而債權人
得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
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
、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第
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遺產之
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
為暫時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依民法第
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
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
,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
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
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韓幸慧積欠原告5萬896元及利息未清償,且已
取得新北地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606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
書,聲請強制執行仍未受償;韓幸慧除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
爭遺產外,雖尚有土地及薪資所得,亦不足清償韓幸慧積欠
原告之債務,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資佐
證(見本院限閱卷),足認原告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系爭遺
產原為韓雨琳所有,韓雨琳死亡後系爭遺產為被告與韓幸慧
所繼承,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且系爭遺產無不分割為
分別共有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情形等情,有
新北地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606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系爭遺產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異
動索引、韓雨琳繼承系統表及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
本、遺產相關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為證
(見本院卷第15-19、25-28、45-77、101-127頁、限閱卷、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1484號執行卷)。是原告主張為保全
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韓幸慧訴請裁判分割韓雨琳
遺留之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㈢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
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分割之方法
,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
益等公平裁量。本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按被告及韓幸慧
間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經本院衡酌原告分割方案
僅係將公同共有分割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被告及韓幸慧間
之利益。況若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及韓幸慧對
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
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反而對於繼承人較為有
利。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間之公
平,足認原告請求系爭遺產應按被告及韓幸慧間如附表二所
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實為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韓幸
慧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
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
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
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韓幸慧提起本件分割遺
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由全體
繼承人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
即韓幸慧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附此指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權利範圍 1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3分之1 2 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公同共有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被代位人韓幸慧 4分之1 2 被告黃榮干 4分之1 3 被告韓品嫺 4分之1 4 被告韓博原 4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4分之1 2 黃榮干 4分之1 3 韓品嫺 4分之1 4 韓博原 4分之1
NTEV-114-投簡-30-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