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3-24

案號

NTEV-114-投簡-30-20250324-1

字號

投簡

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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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3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侯向遠 張壯吉 歐昭廷 被 告 黃榮干 韓品嫺 韓博原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韓幸慧與被告間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按如附表二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韓幸慧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896 元及利息未清償,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核發110年度司促字第1606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憑。又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原為被繼承人韓雨琳所有,韓雨琳於民國101年4月11日死亡,系爭遺產遂由韓雨琳之繼承人即被告及韓幸慧所繼承,是系爭遺產現由被告及韓幸慧公同共有中,且被告及韓幸慧對於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韓幸慧本得就系爭遺產行使分割請求權並出賣其分得部分,以此清償韓幸慧對原告之債務,且系爭遺產無不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情形,然韓幸慧竟怠於行使上開權利,並已陷於無資力,原告自有必要代位韓幸慧就系爭遺產行使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以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定有明文。而債權人得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韓幸慧積欠原告5萬896元及利息未清償,且已 取得新北地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606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仍未受償;韓幸慧除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外,雖尚有土地及薪資所得,亦不足清償韓幸慧積欠原告之債務,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資佐證(見本院限閱卷),足認原告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系爭遺產原為韓雨琳所有,韓雨琳死亡後系爭遺產為被告與韓幸慧所繼承,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且系爭遺產無不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情形等情,有新北地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606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系爭遺產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韓雨琳繼承系統表及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遺產相關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卷第15-19、25-28、45-77、101-127頁、限閱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1484號執行卷)。是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韓幸慧訴請裁判分割韓雨琳遺留之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㈢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本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按被告及韓幸慧間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經本院衡酌原告分割方案僅係將公同共有分割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被告及韓幸慧間之利益。況若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及韓幸慧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反而對於繼承人較為有利。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間之公平,足認原告請求系爭遺產應按被告及韓幸慧間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實為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韓幸 慧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韓幸慧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即韓幸慧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附此指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權利範圍 1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3分之1 2 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公同共有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被代位人韓幸慧 4分之1 2 被告黃榮干 4分之1 3 被告韓品嫺 4分之1 4 被告韓博原 4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4分之1 2 黃榮干 4分之1 3 韓品嫺 4分之1 4 韓博原 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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