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36號
上 訴 人 余志堅
選任辯護人 顏婌烊律師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797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1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余志堅
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重利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
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犯重利罪刑,及為相關沒收、追徵
之宣告。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
實之心證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
決認定上訴人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對告訴人豐昱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豐昱公司,負責人為告訴人楊士弘)及告訴
人大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娛公司,負責人為告訴人
何天民)有重利之犯行,係依憑證人即安泰商業銀行臺中分
行經理韓淑琳、證人即豐昱公司財務長何慧玲、證人潘松志
(犯罪事實欄中誤載為「潘志松」)、陳一聖之證述,以及
卷附遲發薪資表、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民國108年5月16日勞動
條件檢查談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公關事務回報」群組對
話紀錄截圖等證據資料,以為認定。並敘明:㈠上訴人於107
年11月間陸續透過陳一聖與何慧玲聯繫而放款予告訴人等人
,所收受供擔保用之票據復未要求陳一聖背書,可見上訴人
與陳一聖間,係屬共同正犯,所辯是陳一聖向其票貼、借款
,不知實際借款人是告訴人等人,並不足採。㈡上訴人前於1
07年10月初,有趁豐昱公司、大娛公司資金缺口嚴重,難以
正常求助之際,經由潘松志對該2公司為重利之行為(上訴
人此部分犯行業經原審以110年度上易字第588號判決判處罪
刑確定,下稱「前案」)。本件距「前案」僅相隔月餘,上
訴人對於豐昱公司、大娛公司仍因急需支付員工薪資、廠商
貨款而有急迫之情,並無不知之理,所辯豐昱公司、大娛公
司無急迫之情,不足採信。㈢刑法第344條規定之重利罪,應
按行為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件數,計算其所犯罪數。上訴
人已自承本件與「前案」經由潘松志為重利行為無關,且本
件之共犯為陳一聖,亦非「前案」之潘松志,與「前案」間
自無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等旨,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
明及指駁。原判決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
合理論斷,並未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謂有何違反證據法則或適用法則不
當之情。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執前詞,謂告
訴人等人並未陷於急迫、何慧玲係與陳一聖聯繫,無從認定
其與陳一聖間有犯意聯絡、本件與「前案」係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適用
法則不當、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係對於原
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漫事爭辯,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
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再為事實上之爭執,
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
之事項,及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
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TPSM-114-台上-736-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