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PSM-114-台上-736-2025030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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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36號 上 訴 人 余志堅 選任辯護人 顏婌烊律師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797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1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余志堅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重利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犯重利罪刑,及為相關沒收、追徵之宣告。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對告訴人豐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昱公司,負責人為告訴人楊士弘)及告訴人大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娛公司,負責人為告訴人何天民)有重利之犯行,係依憑證人即安泰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經理韓淑琳、證人即豐昱公司財務長何慧玲、證人潘松志(犯罪事實欄中誤載為「潘志松」)、陳一聖之證述,以及卷附遲發薪資表、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民國108年5月16日勞動條件檢查談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公關事務回報」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資料,以為認定。並敘明:㈠上訴人於107年11月間陸續透過陳一聖與何慧玲聯繫而放款予告訴人等人,所收受供擔保用之票據復未要求陳一聖背書,可見上訴人與陳一聖間,係屬共同正犯,所辯是陳一聖向其票貼、借款,不知實際借款人是告訴人等人,並不足採。㈡上訴人前於107年10月初,有趁豐昱公司、大娛公司資金缺口嚴重,難以正常求助之際,經由潘松志對該2公司為重利之行為(上訴人此部分犯行業經原審以110年度上易字第58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前案」)。本件距「前案」僅相隔月餘,上訴人對於豐昱公司、大娛公司仍因急需支付員工薪資、廠商貨款而有急迫之情,並無不知之理,所辯豐昱公司、大娛公司無急迫之情,不足採信。㈢刑法第344條規定之重利罪,應按行為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件數,計算其所犯罪數。上訴人已自承本件與「前案」經由潘松志為重利行為無關,且本件之共犯為陳一聖,亦非「前案」之潘松志,與「前案」間自無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等旨,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及指駁。原判決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並未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謂有何違反證據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情。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執前詞,謂告訴人等人並未陷於急迫、何慧玲係與陳一聖聯繫,無從認定其與陳一聖間有犯意聯絡、本件與「前案」係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適用法則不當、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係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漫事爭辯,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再為事實上之爭執,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之事項,及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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