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莉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莉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為「…駕駛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號000-0000」;證據部分補充「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莉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案件經
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竟仍不知戒慎,再度於飲用酒類達不
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且擦撞路旁車
輛,肇事致生實害,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又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40毫克,所為實不足取。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
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51號
被 告 張莉艷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莉艷於民國113年12月7日13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在高雄
市○○區○○路00號清一色牛肉麵瑞豐昌盛店飲用高粱酒後,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40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00號對面路旁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移車時,不慎與前方韓相儒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
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9時41
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張莉艷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0毫
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莉艷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韓相儒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測定
紀錄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資料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
KSDM-114-交簡-41-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