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5-01-23

案號

KSDM-114-交簡-41-20250123-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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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張莉艷因為酒駕被抓了,之前她就有酒駕被判刑的紀錄,這次她又喝到茫,酒測值超標,還不小心撞到別人的車。法官覺得她明知故犯,很不應該,但考量到她認罪態度還行,所以判她四個月徒刑,可以用錢來代替坐牢。檢察官覺得這案子可以簡單判決就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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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莉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莉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為「…駕駛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號000-0000」;證據部分補充「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莉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案件經 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竟仍不知戒慎,再度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且擦撞路旁車輛,肇事致生實害,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40毫克,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51號   被   告 張莉艷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莉艷於民國113年12月7日13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在高雄 市○○區○○路00號清一色牛肉麵瑞豐昌盛店飲用高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對面路旁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移車時,不慎與前方韓相儒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9時41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張莉艷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0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莉艷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韓相儒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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