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頂創國際有限公司

共找到 5 筆結果(第 1-5 筆)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樂乃華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頂創國際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1             樓 兼 法定代理人 莊政儒  住○○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             4樓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305號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1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上午 09時37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邱明慧 通 譯 賴慧玲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840元,及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44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3項規定視同自認,且被告未提出書狀 及證據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 由。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邱明慧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1-11

NHEV-113-湖簡-1305-20241111-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89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灣亞瑟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西脇剛史 代 理 人 邱靖棠律師 李柏毅律師 華育成律師 1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頂創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政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肆佰玖拾玖元, 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08

TPDV-113-司促-14892-20241108-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699號 聲 請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頂創國際有限公司 頂立國際運動事業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莊政儒 相 對 人 莊政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壹佰 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6月20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800,000元 ,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 載,詎於112年12月26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   452,157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 額及依年息3%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08

TPDV-113-司票-30699-20241108-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68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頂創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政儒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莊政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壹佰伍拾柒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05

TPDV-113-司促-14681-20241105-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林佩槿 相 對 人 頂創國際有限公司 頂立國際運動事業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莊政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頂創國際有限公司及莊政儒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零貳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頂立國際運動事業有限公司及莊政儒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零壹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2236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頂創國際有限公 司及莊政儒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相對人頂立國際運動 事業有限公司及莊政儒連帶負擔。 二、經查,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403元。 是相對人頂創國際有限公司及莊政儒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繳 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5,202元(計算式:30,403元×50%=15,20 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頂立國際運動事業有限公 司及莊政儒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5,201元( 計算式:30,403元-15,202元=15,201元),並均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4-10-30

TPDV-113-司聲-1243-2024103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