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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THE THANG(越南籍) 上列被告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3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ANG THE THANG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HOANG THE THANG(中文名:黃世勝,以下沿用)知悉金融 帳戶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其隨意提供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為詐欺集團做為財產犯罪 之使用,且詐欺集團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之目的,在於 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卻仍基於縱前開取得提 款卡之人利用該帳戶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以洗錢,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8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 辦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阮越林」 (「NGUYEN VIET LAM」)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該 等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本案帳 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黃世勝即以此方式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 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黃世勝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 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 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 嗣詐欺集團詐欺各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匯一空等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我是借給我的朋友「阮越林」,他說他的朋友要匯款給他 ,他的朋友住的很遠,需要銀行帳戶,而「阮越林」的工廠 還沒幫他開戶,所以他跟我借,我並不知道他會用來從事犯 罪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嗣詐欺集團詐欺 各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並遭轉匯一空等事實,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鄭友舜(偵卷第17頁)、陳依晴(偵卷第32頁)、 周庭浩(偵卷第49至51頁)、潘億涵(偵卷第69、70頁)、 劉名文(偵卷第85頁)、黃國晉(偵卷第97頁)、宋羿萱( 偵卷第121、122頁)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另有本案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0至12頁)、如附表「其他證據」 欄所示證據附卷足佐,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證明 確,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 13條之規定甚明。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屬個人理財之工具,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僅係供使用人 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 ,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提供身分證件,並存入最 低開戶金額即可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此乃眾 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 ,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之 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 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 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 所得,並加以提領或供洗錢之用。再者,近來各類不實詐欺 手法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 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 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亦應可知悉將帳戶資 料交付不熟識之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 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 逃避追查。而查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已 係成年人,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並非毫無智識之人,就此 自無不知之理,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與「阮越林」 平常是用FACEBOOK聯繫,後來因FACEBOOK被盜用,已聯繫不 到「阮越林」,其與「阮越林」並沒有其他聯繫方式,也沒 有合照,只有在1年前去餐廳吃過飯,但也不記得去的是哪 家餐廳,只知道「阮越林」住在中壢,但不知道詳細地址, 也不知在哪裡工作、是哪家仲介公司的勞工。本案帳戶我很 少用,幾乎沒有在用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43、44頁),所 述如果屬實,亦可見其原與「阮越林」聯繫管道十分有限, 雙方並無堅實之親誼基礎,一旦「阮越林」不欲返還帳戶, 被告幾無取回之可能,足見其係放任「阮越林」使用本案帳 戶,對其提供之帳戶資料,可能供犯罪使用,並不在意。  ㈢況被告經入境我國時,已經仲介公司人員以書面(含中文、 越南文)為法令宣導,仲介公司人員並明確記載「處理經過 :『…並提醒工人要好好保管自己的證件,尤其是個人帳號不 要借給他人使用以免違反法令』;處理結果:『…他也了解我 們所提醒的事項。』等手寫文字,且經被告簽名確認乙情, 有頂尖國際行銷顧問有限公司服務記錄表可證(本院金訴字 卷第59頁),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金訴字卷第67、71頁 ),可見仲介公司人員確已當面提醒被告勿將金融機構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至為明確,更堪認被告可以預見其帳戶資料 可能供他人犯罪並取得不明來源之款項,係自認提供帳戶資 料無甚損失,因而容任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被利用為詐欺 取財或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工具,而具有 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無訛。是其辯稱不知「 阮越林」會將本案帳戶用以犯罪云云,即屬無據,並不可採 。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無足採,其所涉犯行事證明確,足 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 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 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 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 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 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均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 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 段規定意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 」為輕。此外,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尚 無庸比較新舊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是綜合前開比較結 果,應認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犯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在同一時、地提 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 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詐欺各 告訴人匯款,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洗錢、詐欺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   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可預見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可能遭他人 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竟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已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 長社會犯罪風氣,更使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各告訴人之財物後 ,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司法 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再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素行、各告訴人之損失、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其業與告訴人鄭友舜、周庭浩及潘億涵經本院調解成 立,並已當庭賠付該等告訴人款項完畢(詳調解筆錄),其 餘告訴人則經通知後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致未能成立調解,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暨調解期日送達證明可稽,堪認未能成立 調解部分尚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仍足見其有積極彌補所造 成損害之態度,暨被告自稱高中肄業,現在臺灣從事紡織業 之勞工,父母在越南務農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金訴 字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參酌上開各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 準。  ㈥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其於行為當時僅22歲, 年輕識淺,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犯後業與告訴人鄭友舜 、周庭浩及潘億涵經本院調解成立,約定給付一定金額以賠 付該等告訴人損失,並已履行完畢,業如上述,尚見被告有 悛悔之意,本院考量被告未與其餘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不能 完全歸責於被告,亦無妨於其餘告訴人之民事求償,再斟酌 此部分之被害金額尚非至高,堪認經此刑事訴訟程序及刑之 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 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予宣告驅逐出境之說明:   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係因擔任外籍移工合法在臺居留, 現仍在職,且其並無前科,均已如前述,足見其工作正常、 素行尚可,本院復考量本案之情節、所造成危害等情,認尚 無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指 明。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係以借貸之方式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並未取得報酬乙情 ,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金訴字卷第43、71頁 ),復查無事證認被告已藉由提供帳戶資料而獲得報酬,尚 無從對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文,是 本案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 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 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 所提供之前開帳戶資料,而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該贓款為 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 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犯罪報酬,故如 對其沒收上開贓款,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其他證據 1 鄭友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0日起,以FACEBOOK及LINE等通訊軟體聯繫鄭友舜,並以假投資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鄭友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8月10日16時52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 大寮分駐所陳報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聊天紀錄、匯款資料、投資協議書(偵卷第16至25頁) 2 陳依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4日起,以FACEBOOK及LINE等通訊軟體聯繫陳依晴,並以假投資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陳依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8月10日15時15分許,匯款2萬元至本案帳戶。 金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資料(偵卷第30至42頁) 3 周庭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0日起,以FACEBOOK及LINE等通訊軟體聯繫周庭浩,並以假投資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周庭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8月10日16時18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 大雅派出所陳報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資料、對話紀錄(偵卷第46至64頁) 4 潘億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0日起,以FACEBOOK及LINE等通訊軟體聯繫潘億涵,並以假投資之方式施用詐術,致潘億涵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8月10日17時49分許,匯款2萬元至本案帳戶。 赤水派出所陳報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匯款資料、虛擬貨幣USDT買賣同意切結書(偵卷第66至76頁) 5 劉名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名文,並以假投資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劉名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8月10日15時26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 聖亭派出所陳報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局存簿內頁影本、匯款資料、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84至94頁) 6 黃國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下旬起,以Instagram及LINE等通訊軟體聯繫黃國晉,並以假投資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黃國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8月9日17時45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資料(偵卷第98至114頁) 7 宋羿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0日起,以Instagram及LINE等通訊軟體聯繫宋羿萱,並以假投資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宋羿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8月10日17時49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 深坑分駐所陳報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偵卷第119至130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3

PCDM-113-金訴-2007-20250123-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6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俊傑 被 告 黃建程 葉哲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7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282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16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建程、葉哲誠被訴行使變造私文書無罪部分均撤銷 ,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原判決關於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黃建程、葉哲誠(下合稱被 告2人)各犯行使變造私文書3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被 告2人被訴犯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均無罪。固非無見。 二、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係告訴人頂尖國際行銷顧 問有限公司(現更名為頂尖國際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頂尖公司)之業務人員,為頂尖公司促成與客戶(下稱客 戶或雇主)簽立委任該公司申請、引進外國人工作之契約, 詎均明知頂尖公司之「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 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 約」(含附約及「刻印、用印及保管印章授權書」,下稱跨 國人力定型化契約)之附約,明白約定雇主於頂尖公司已辦 理相關行政流程中終止委任時之費用負擔事宜,且於民國10 6年11月8日後該附約約定事項非經頂尖公司有權限之人核准 不得變更條款內容持與雇主締約,業務人員就附約尚無自行 決定刪除之權限,同時需由頂尖公司預於該跨國人力定型化 契約之乙方部分完成公司大小章用印,並於跨國人力定型化 契約、「刻印、用印及保管印章授權書」各頁之正面頁邊重 疊,印以騎縫章,供業務人員領用交付客戶簽締,其等竟為 爭取與客戶成功締約機會以獲報酬,各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 之犯意,黃建程就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3之契約 、葉哲誠就附表二編號1至3之契約各有「行為/變造型態」 欄所載犯行,持交所示公司簽訂契約,據以向頂尖公司取得 佣金報酬,致生損害於頂尖公司發放佣金及依約向客戶主張 契約責任之利益,因認被告2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罪嫌。惟經審理結果,以:㈠附 表一、二所示跨國人力定型化契約經所示公司簽締後,由被 告2人分別交回頂尖公司收存,除附表二編號2外,均無附約 ,業據勘驗無訛,頂尖公司收存被告2人繳回經雇主簽締之 合約時既未就內容有所質疑,即已同意其內容,不能認被告 2人有何變造私文書犯行,㈡證人張瑀倢、孫樞忠、謝銘畯雖 一致證稱簽約應依頂尖公司合約書規定管理辦法為之,即業 務應領用頂尖公司加註流水號並預先印妥公司大小章、騎縫 章之合約書,倘雇主對於刪減附約另有意見,應另簽報裁示 等語,然核與勘驗結果不符,顯見該管理辦法規定未經切實 遵行,尚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㈢供附表一、二所示 公司簽締之跨國人力定型化契約,縱先經頂尖公司為前揭用 印,惟於雇主締約前仍屬磋商階段,不生法律上之權利義務 ,被告2人於此階段縱違反管理辦法規定自行移除附約,亦 無變造文書可言。㈣附表二編號2合約中之附約依相關事證, 足認並非葉哲誠於雇主締約後復擅自置入,亦不成立變造私 文書罪等旨。惟查:  ㈠按刑法上所稱之文書,係指使用文字、記號或其他符號記載一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有體物,除屬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外,祇要該有體物憑目視即足明瞭其思想或意思表示之內容,而該內容並能持久且可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實,復具有明示或可得而知之作成名義人者,即足當之。是祇要文書具備「有體性」、「持久性」、「名義性」及足以瞭解其內容之「文字或符號性」等特徵,並具有證明功能,甚或足以表徵法律上之重要意義,則該文書即得為刑法上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之客體。卷查,頂尖公司於106年11月8日實施並公告之合約書規定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明定:「一、領用規定:1.每人領用合約書(加註流水號及蓋好公司大小章)……二、簽署規定:1.公司合約書有主約及附約……3.若客戶,對附約增加刪減或特別條件,請寫簽報裁示。」,被告2人亦於該紙公告後簽名(見偵卷第301至307頁),業務應向頂尖公司行政窗口領用業於乙方欄位印妥頂尖公司大小章、騎縫章之該定型化契約一式二份,持以與客戶洽簽合約,業務並無自行增刪修改附約之權力,倘有增刪修改,必須寫簽呈由副總同意,並經董事長裁決,再由業務持修改後之契約與客戶簽署等旨,均據證人孫樞忠、謝銘畯於偵訊及第一審審理、黃琛奇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39至341頁、第393至394頁、第一審訴字卷<下稱第一審卷>第247至248頁、第265頁),並有頂尖公司108年10月15日「誠展食品有限公司」去除條款案之陳核簽、108年11月28日「華納企業有限公司」取消附約之陳核簽(見偵卷第377至383頁)可佐。果若無訛,頂尖公司之跨國人力定型化契約,既預經頂尖公司用印(含公司大小章與騎縫章),結合關於該公司對其業務人員之代理權限制規定,是否就主約、附約相互連結之一體性仍不具證明功能?又證人張瑀倢證稱:「(問:像你們公司出去簽約時,一整套契約騎縫頁首頁尾都已經簽署好才帶出去簽約?)是。整份合約連同授權印章的約定都會全部蓋好,客戶若有授權,我們就會將授權刻印的印文蓋在該授權書上,再回執客戶」、「(問:在附約有修改的情況下,如何完成相關文書作業?)通常針對附約,會在締約前先用電子郵件聯絡確認好,確認後由業務在公司列印出來,附在公司制式合約中,一起用印完,帶去客戶那裡用印」、依頂尖公司之一般作業流程,客戶如對附約有意見,則應依規定經上級核示確認,頂尖公司會於締約前先以電子郵件確認,印出後用印交客戶用印締約,修改契約在雙方用印以後再補做比較難,但也能在簽約現場,客戶提出意見,就先按照客戶意見達成簽約,再回頭跟公司確認,如果公司跟客戶不同調,合約還是得退還客戶,或者是合約不成立等語(見偵卷第362至363頁、第一審卷第284至286頁)。依其所證,客戶倘就頂尖公司之定型化契約或其附約提出意見,應依規定徵得頂尖公司有權限之人之同意,重製契約後再締約,縱因權宜先行完成締約程序,仍應由頂尖公司有權限之人補行授權,方合於上揭管理辦法之規定。再參諸被告2人曾因違反前揭管理辦法規定而出具聲明書,或經頂尖公司製有訪談紀錄,分別以:「因業務方便作業無故損毀公司定型化契約之附約條款」(黃建程108年2月27日聲明書,見他卷㈠第129至130頁)、「因業務需求移除定型化契約之附約內容,未經公司正常程序做報備請示核准」(葉哲誠切結書,同卷第107頁),葉哲誠於110年1月13日員工訪談時亦稱「撕毀公司合約之事絕不再犯」(同卷第109頁)等旨。果若無誤,契約之騎縫章倘不完整,卻無相關簽呈或簽報單可稽,就頂尖公司與被告2人之內部關係而言,何以不足以表徵業務人員越權代理之事實?又縱頂尖公司有未遵守相關規定之案例,或繳回收存之流程欠缺檢核機制,是否即能謂前揭管理辦法不具規範效力?另附表一、二各編號契約之騎縫章是否完整或有缺損,既與被告2人是否越權代理之事實具關連性,依原審勘驗附表一、二各編號契約結果,除附表二編號2契約騎縫章確有缺漏(見原判決第6頁第12至15行、原審卷第309頁)外,其餘契約之騎縫章是否缺漏未經究明,亦欠明瞭。原判決就預經用印,並蓋以騎縫章之跨國人力定型化契約是否係屬文書,單以有否經雙方簽締生效為斷,就相關契約於客戶簽締以前,何以就主約、附約相互連結之一體性不足以生證明效力,既未備具理由說明,就除附表二編號2以外之契約騎縫章是否完整,亦未經勘驗調查釐清,即遽為被告2人被訴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一切訴訟證據資料 ,均應一律加以注意。對證據之取捨及其價值之判斷,固屬 於其自由職權之行使,但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 。且於卷內有利及不利被告之證據併陳時,如何取捨而為適 合於事實之認定,應詳予論列其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究難 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經查:  ⒈民法第107條本文規定,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 善意第三人。則頂尖公司與客戶間之外部關係,固應依跨國 人力定型化契約內容而定,然該外部關係如何,與被告2人 是否越權代理,有無利用頂尖公司行政流程之漏洞,擅自抽 離其附約,或趁契約已簽締後再插入附約,扭曲跨國人力定 型化契約之整體內容,致締約雙方就契約之合意內容與簽締 之契約有所不一致,影響契約之權利義務明確性,究屬二事 。再者,孫樞忠證述:告訴人簽約的客戶最近是3400、3500 間左右,本件告訴人查覺有異時,有跟我調簽呈的檔案,清 查後才發現被告2人就本件都沒有上簽等語(見第一審卷第2 60至261頁),謝銘畯證稱:當時台敭耐力機電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敭公司)主張其簽署的契約並沒有附約,但告訴人 留存的契約卻有附約,因此經告訴人清查被告2人有無上簽 ,才會發覺本案、另業務在跟客戶締約之後,是把合約交給 公司行政人員,行政人員會在勞動部評鑑前檢查合約等語( 同卷第266、272頁),縱認頂尖公司之締約流程並非完備致 被告2人有機可乘,然原判決逕以勘驗附表一、二各編號之 契約內容經當事人用印,頂尖公司未予質疑其內容,依商業 慣例即受拘束,據以推認被告2人並無變造私文書犯行,容 嫌速斷,難謂無違反論理法則之違誤。 ⒉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契約究有無經葉哲誠先移除附約,再於契 約簽締後,擅自夾入附約之待證事實,依原審部分勘驗調查 結果,及證人陳美延於第一審所證,「附約」與「刻印、用 印及保管印章授權書」既係同一紙之正反面,該紙授權書上 復有陳美延字跡(見原審卷第309頁第15至17行、第一審卷 第353頁),固屬對於葉哲誠有利之證據,惟:⑴原審勘驗結 果另以:本合約書上之騎縫章之印文(頂尖公司、頂尖公司 負責人甘秀香、台敭公司)只蓋於契約書(封面、第1、3頁) ,「附約」與「刻印、用印及保管印章授權書」無騎縫章印 文(見原審卷第309頁第18至20行),⑵證人即審核該契約內 容之台敭公司業務主管高慧姍於第一審證述:台敭公司簽約 流程是內部主管先審核合約裡面的內容,審核完就交給陳美 延去寫基本資料及蓋上台敭公司大小章、騎縫章,我交給陳 美延用印的契約裡面確定沒有附約,契約已用印完成,但需 交還頂尖公司就修改處用印,正式契約送回來是由陳美延跟 葉哲誠接洽,契約送回台敭公司後,內容沒有再看過,頂尖 公司後來與台敭公司解約以附約求償時,才發現存檔的契約 多了附約(見第一審卷第342至346頁),⑶證人即台敭公司 員工陳美延於第一審證述:其在台敭公司任職,107年間係 高慧姍下屬,協助引進外籍移工業務,高慧姍將審閱過的頂 尖公司合約交予其蓋印台敭公司大小章及騎縫章,其經手的 合約書一定會蓋騎縫章,本件合約書附約沒有騎縫章,所以 能確認蓋印當時沒有附約。如果附約是其經手的,理應連同 附約上的字也由其書寫,但附約上的字並非其筆跡,應不可 能原來就在合約上,因為其經手之合約書一定會蓋騎縫章, 至於「刻印、用印及保管印章授權書」上則是其字跡,可能 是之後補給對方的,因為必須授權對方去用印。契約回來台 敭公司時,僅掃描存檔,沒有再檢查等語(見第一審卷第35 2至353頁、第355至358頁),皆屬不利葉哲誠之證據。經相 互勾稽,是否仍不足以認定前揭待證事實?尚非無疑。又台 敭公司與頂尖公司並未因此一契約有任何訴訟,業據高慧姍 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16頁),原判決就前揭不利之供述證 據,單以利害關係論敘不予採信之理由,殊嫌空泛,亦未就 騎縫章之缺損、陳美延有關處理該合約經過所為證述等併陳 之不利證據詳為取捨論斷,非無理由不備之違誤。 三、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而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揭違背法令之處,影響於事實 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該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 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背信)部分: 依本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426號刑事裁定意旨,於第一、 二審判決理由內均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同有刑事妥速 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適用。則倘該部分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 件,檢察官之上訴必須符合該條特別規定之要件,否則其上 訴即非合法而應予駁回,據以限縮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範 圍,俾使該部分早日確定。本件檢察官雖認被告2人被訴背 信罪部分與被訴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關係, 為裁判上一罪。而原審有關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既經本院撤 銷發回,依刑事訴訟法之審判不可分原則,其撤銷發回之效 力原應及於被告2人被訴背信罪部分,然此部分既經原審維 持第一審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且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第1項第6款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本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亦應生限縮審判不可分原則之效力,否則,於相 同條件下,檢察官就原審維持第一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上 訴,或者原審維持第一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屬有關係之部 分而視為亦已上訴時,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將因是否為刑 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列舉之罪之案件,異其是否適用審判不 可分原則,致生確定或隨他部分併予發回之不同結果,顯非 差別待遇之正當基礎。從而,上述壹部分撤銷發回之效力即 不應及於被告2人被訴背信罪部分,而為審判不可分原則之 例外,爰駁回檢察官對於此部分之上訴,使其先行確定,原 審於更審時對於此部分自無庸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8

TPSM-113-台上-4968-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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