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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6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俊傑 被 告 黃建程 葉哲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7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282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16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建程、葉哲誠被訴行使變造私文書無罪部分均撤銷 ,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原判決關於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黃建程、葉哲誠(下合稱被 告2人)各犯行使變造私文書3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2人被訴犯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均無罪。固非無見。 二、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係告訴人頂尖國際行銷顧問有限公司(現更名為頂尖國際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尖公司)之業務人員,為頂尖公司促成與客戶(下稱客戶或雇主)簽立委任該公司申請、引進外國人工作之契約,詎均明知頂尖公司之「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含附約及「刻印、用印及保管印章授權書」,下稱跨國人力定型化契約)之附約,明白約定雇主於頂尖公司已辦理相關行政流程中終止委任時之費用負擔事宜,且於民國106年11月8日後該附約約定事項非經頂尖公司有權限之人核准不得變更條款內容持與雇主締約,業務人員就附約尚無自行決定刪除之權限,同時需由頂尖公司預於該跨國人力定型化契約之乙方部分完成公司大小章用印,並於跨國人力定型化契約、「刻印、用印及保管印章授權書」各頁之正面頁邊重疊,印以騎縫章,供業務人員領用交付客戶簽締,其等竟為爭取與客戶成功締約機會以獲報酬,各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黃建程就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3之契約、葉哲誠就附表二編號1至3之契約各有「行為/變造型態」欄所載犯行,持交所示公司簽訂契約,據以向頂尖公司取得佣金報酬,致生損害於頂尖公司發放佣金及依約向客戶主張契約責任之利益,因認被告2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罪嫌。惟經審理結果,以:㈠附表一、二所示跨國人力定型化契約經所示公司簽締後,由被告2人分別交回頂尖公司收存,除附表二編號2外,均無附約,業據勘驗無訛,頂尖公司收存被告2人繳回經雇主簽締之合約時既未就內容有所質疑,即已同意其內容,不能認被告2人有何變造私文書犯行,㈡證人張瑀倢、孫樞忠、謝銘畯雖一致證稱簽約應依頂尖公司合約書規定管理辦法為之,即業務應領用頂尖公司加註流水號並預先印妥公司大小章、騎縫章之合約書,倘雇主對於刪減附約另有意見,應另簽報裁示等語,然核與勘驗結果不符,顯見該管理辦法規定未經切實遵行,尚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㈢供附表一、二所示公司簽締之跨國人力定型化契約,縱先經頂尖公司為前揭用印,惟於雇主締約前仍屬磋商階段,不生法律上之權利義務,被告2人於此階段縱違反管理辦法規定自行移除附約,亦無變造文書可言。㈣附表二編號2合約中之附約依相關事證,足認並非葉哲誠於雇主締約後復擅自置入,亦不成立變造私文書罪等旨。惟查: ㈠按刑法上所稱之文書,係指使用文字、記號或其他符號記載一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有體物,除屬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外,祇要該有體物憑目視即足明瞭其思想或意思表示之內容,而該內容並能持久且可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實,復具有明示或可得而知之作成名義人者,即足當之。是祇要文書具備「有體性」、「持久性」、「名義性」及足以瞭解其內容之「文字或符號性」等特徵,並具有證明功能,甚或足以表徵法律上之重要意義,則該文書即得為刑法上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之客體。卷查,頂尖公司於106年11月8日實施並公告之合約書規定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明定:「一、領用規定:1.每人領用合約書(加註流水號及蓋好公司大小章)……二、簽署規定:1.公司合約書有主約及附約……3.若客戶,對附約增加刪減或特別條件,請寫簽報裁示。」,被告2人亦於該紙公告後簽名(見偵卷第301至307頁),業務應向頂尖公司行政窗口領用業於乙方欄位印妥頂尖公司大小章、騎縫章之該定型化契約一式二份,持以與客戶洽簽合約,業務並無自行增刪修改附約之權力,倘有增刪修改,必須寫簽呈由副總同意,並經董事長裁決,再由業務持修改後之契約與客戶簽署等旨,均據證人孫樞忠、謝銘畯於偵訊及第一審審理、黃琛奇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39至341頁、第393至394頁、第一審訴字卷<下稱第一審卷>第247至248頁、第265頁),並有頂尖公司108年10月15日「誠展食品有限公司」去除條款案之陳核簽、108年11月28日「華納企業有限公司」取消附約之陳核簽(見偵卷第377至383頁)可佐。果若無訛,頂尖公司之跨國人力定型化契約,既預經頂尖公司用印(含公司大小章與騎縫章),結合關於該公司對其業務人員之代理權限制規定,是否就主約、附約相互連結之一體性仍不具證明功能?又證人張瑀倢證稱:「(問:像你們公司出去簽約時,一整套契約騎縫頁首頁尾都已經簽署好才帶出去簽約?)是。整份合約連同授權印章的約定都會全部蓋好,客戶若有授權,我們就會將授權刻印的印文蓋在該授權書上,再回執客戶」、「(問:在附約有修改的情況下,如何完成相關文書作業?)通常針對附約,會在締約前先用電子郵件聯絡確認好,確認後由業務在公司列印出來,附在公司制式合約中,一起用印完,帶去客戶那裡用印」、依頂尖公司之一般作業流程,客戶如對附約有意見,則應依規定經上級核示確認,頂尖公司會於締約前先以電子郵件確認,印出後用印交客戶用印締約,修改契約在雙方用印以後再補做比較難,但也能在簽約現場,客戶提出意見,就先按照客戶意見達成簽約,再回頭跟公司確認,如果公司跟客戶不同調,合約還是得退還客戶,或者是合約不成立等語(見偵卷第362至363頁、第一審卷第284至286頁)。依其所證,客戶倘就頂尖公司之定型化契約或其附約提出意見,應依規定徵得頂尖公司有權限之人之同意,重製契約後再締約,縱因權宜先行完成締約程序,仍應由頂尖公司有權限之人補行授權,方合於上揭管理辦法之規定。再參諸被告2人曾因違反前揭管理辦法規定而出具聲明書,或經頂尖公司製有訪談紀錄,分別以:「因業務方便作業無故損毀公司定型化契約之附約條款」(黃建程108年2月27日聲明書,見他卷㈠第129至130頁)、「因業務需求移除定型化契約之附約內容,未經公司正常程序做報備請示核准」(葉哲誠切結書,同卷第107頁),葉哲誠於110年1月13日員工訪談時亦稱「撕毀公司合約之事絕不再犯」(同卷第109頁)等旨。果若無誤,契約之騎縫章倘不完整,卻無相關簽呈或簽報單可稽,就頂尖公司與被告2人之內部關係而言,何以不足以表徵業務人員越權代理之事實?又縱頂尖公司有未遵守相關規定之案例,或繳回收存之流程欠缺檢核機制,是否即能謂前揭管理辦法不具規範效力?另附表一、二各編號契約之騎縫章是否完整或有缺損,既與被告2人是否越權代理之事實具關連性,依原審勘驗附表一、二各編號契約結果,除附表二編號2契約騎縫章確有缺漏(見原判決第6頁第12至15行、原審卷第309頁)外,其餘契約之騎縫章是否缺漏未經究明,亦欠明瞭。原判決就預經用印,並蓋以騎縫章之跨國人力定型化契約是否係屬文書,單以有否經雙方簽締生效為斷,就相關契約於客戶簽締以前,何以就主約、附約相互連結之一體性不足以生證明效力,既未備具理由說明,就除附表二編號2以外之契約騎縫章是否完整,亦未經勘驗調查釐清,即遽為被告2人被訴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一切訴訟證據資料 ,均應一律加以注意。對證據之取捨及其價值之判斷,固屬於其自由職權之行使,但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且於卷內有利及不利被告之證據併陳時,如何取捨而為適合於事實之認定,應詳予論列其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究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經查: ⒈民法第107條本文規定,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 善意第三人。則頂尖公司與客戶間之外部關係,固應依跨國人力定型化契約內容而定,然該外部關係如何,與被告2人是否越權代理,有無利用頂尖公司行政流程之漏洞,擅自抽離其附約,或趁契約已簽締後再插入附約,扭曲跨國人力定型化契約之整體內容,致締約雙方就契約之合意內容與簽締之契約有所不一致,影響契約之權利義務明確性,究屬二事。再者,孫樞忠證述:告訴人簽約的客戶最近是3400、3500間左右,本件告訴人查覺有異時,有跟我調簽呈的檔案,清查後才發現被告2人就本件都沒有上簽等語(見第一審卷第260至261頁),謝銘畯證稱:當時台敭耐力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敭公司)主張其簽署的契約並沒有附約,但告訴人留存的契約卻有附約,因此經告訴人清查被告2人有無上簽,才會發覺本案、另業務在跟客戶締約之後,是把合約交給公司行政人員,行政人員會在勞動部評鑑前檢查合約等語(同卷第266、272頁),縱認頂尖公司之締約流程並非完備致被告2人有機可乘,然原判決逕以勘驗附表一、二各編號之契約內容經當事人用印,頂尖公司未予質疑其內容,依商業慣例即受拘束,據以推認被告2人並無變造私文書犯行,容嫌速斷,難謂無違反論理法則之違誤。⒉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契約究有無經葉哲誠先移除附約,再於契約簽締後,擅自夾入附約之待證事實,依原審部分勘驗調查結果,及證人陳美延於第一審所證,「附約」與「刻印、用印及保管印章授權書」既係同一紙之正反面,該紙授權書上復有陳美延字跡(見原審卷第309頁第15至17行、第一審卷第353頁),固屬對於葉哲誠有利之證據,惟:⑴原審勘驗結果另以:本合約書上之騎縫章之印文(頂尖公司、頂尖公司負責人甘秀香、台敭公司)只蓋於契約書(封面、第1、3頁),「附約」與「刻印、用印及保管印章授權書」無騎縫章印文(見原審卷第309頁第18至20行),⑵證人即審核該契約內容之台敭公司業務主管高慧姍於第一審證述:台敭公司簽約流程是內部主管先審核合約裡面的內容,審核完就交給陳美延去寫基本資料及蓋上台敭公司大小章、騎縫章,我交給陳美延用印的契約裡面確定沒有附約,契約已用印完成,但需交還頂尖公司就修改處用印,正式契約送回來是由陳美延跟葉哲誠接洽,契約送回台敭公司後,內容沒有再看過,頂尖公司後來與台敭公司解約以附約求償時,才發現存檔的契約多了附約(見第一審卷第342至346頁),⑶證人即台敭公司員工陳美延於第一審證述:其在台敭公司任職,107年間係高慧姍下屬,協助引進外籍移工業務,高慧姍將審閱過的頂尖公司合約交予其蓋印台敭公司大小章及騎縫章,其經手的合約書一定會蓋騎縫章,本件合約書附約沒有騎縫章,所以能確認蓋印當時沒有附約。如果附約是其經手的,理應連同附約上的字也由其書寫,但附約上的字並非其筆跡,應不可能原來就在合約上,因為其經手之合約書一定會蓋騎縫章,至於「刻印、用印及保管印章授權書」上則是其字跡,可能是之後補給對方的,因為必須授權對方去用印。契約回來台敭公司時,僅掃描存檔,沒有再檢查等語(見第一審卷第352至353頁、第355至358頁),皆屬不利葉哲誠之證據。經相互勾稽,是否仍不足以認定前揭待證事實?尚非無疑。又台敭公司與頂尖公司並未因此一契約有任何訴訟,業據高慧姍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16頁),原判決就前揭不利之供述證據,單以利害關係論敘不予採信之理由,殊嫌空泛,亦未就騎縫章之缺損、陳美延有關處理該合約經過所為證述等併陳之不利證據詳為取捨論斷,非無理由不備之違誤。 三、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而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揭違背法令之處,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該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背信)部分: 依本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426號刑事裁定意旨,於第一、二審判決理由內均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同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適用。則倘該部分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檢察官之上訴必須符合該條特別規定之要件,否則其上訴即非合法而應予駁回,據以限縮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範圍,俾使該部分早日確定。本件檢察官雖認被告2人被訴背信罪部分與被訴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而原審有關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既經本院撤銷發回,依刑事訴訟法之審判不可分原則,其撤銷發回之效力原應及於被告2人被訴背信罪部分,然此部分既經原審維持第一審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且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6款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亦應生限縮審判不可分原則之效力,否則,於相同條件下,檢察官就原審維持第一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上訴,或者原審維持第一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屬有關係之部分而視為亦已上訴時,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將因是否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列舉之罪之案件,異其是否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致生確定或隨他部分併予發回之不同結果,顯非差別待遇之正當基礎。從而,上述壹部分撤銷發回之效力即不應及於被告2人被訴背信罪部分,而為審判不可分原則之例外,爰駁回檢察官對於此部分之上訴,使其先行確定,原審於更審時對於此部分自無庸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