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764號
原 告 顏嘉國
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
被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吳敏聰
魏至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對被告所管理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如附
圖編號B所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範圍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及埋設電線
、水管、天然氣管線或其他管線,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
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70-1土地;以
下同段土地逕以地號簡稱之)之所有人,而55土地則為被
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因70-1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而屬於袋地,且須行經55土地始能通行至
彰化縣秀水鄉番花路300巷道路對外出入,故依民法第787
條之規定,原告就70-1土地即有通行55土地以迄公路之權
限。
(二)70-1土地上現有由原告父親顏淳和擔任負責人之旭野興業
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已辦理特定工廠登記之廠房,因原
告擬申請將70-1土地之使用分區與使用地類別變更編定為
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且該廠房老舊,有重新建築之必要,
故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自需設置寬度為6公尺之私設通路,故原告依民法第7
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管理之55土地
中如附圖編號A、B所示寬度6公尺、面積20平方公尺之範
圍(下稱A、B範圍;按:原告誤載A、B範圍之面積各為20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27、135頁)均有通行權存在,及
被告不得在A、B範圍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
行為。
(三)因原告將來可在屬袋地之70-1土地上興建建物,可見原告
尚有在55土地開設道路以供通行及設置電線、水管或其他
管線之需要,故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原告於A、B範圍鋪設柏
油或水泥路面,或搭建橋樑,及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
管線或其他管線。
(四)並聲明:
1、確認原告對被告所管理55土地之A、B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2、被告應容忍原告於A、B範圍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或搭建
橋樑,並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線及其他管線,且不
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抗辯:55土地現況並無被告所管轄之溝渠,而非屬農田
水利設施範圍,故被告無法依農田水利法第12條第1項之規
定同意原告於A、B範圍通行,而僅得同意原告通行3-2、74
土地中如附圖編號C至F所示寬度6公尺、面積84平方公尺之
範圍(下稱C至F範圍),以至彰化縣秀水鄉番花路344巷道
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有之70-1土地為袋地,且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而55、3-2、74土地則均為被告
所管理之國有土地,且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
類別均為水利用地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9、10、62、173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9、21、33、42頁),應屬真實,則原告依民法第
787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70-1土地有通行周圍鄰地以至公
路之必要,核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通行55土地之A、B範圍,且被告不得在A、B範圍
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A、B範圍之行為,有無
理由?
1、按對於周圍地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所謂「通行必要之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其土地與附近周
圍地之使用現況暨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
要土地之面積、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具
體情事綜合斟酌判斷之。又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公
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不在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
,固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酌定通行事項
之基礎,但通行鄰地之目的既在使袋地得為通常之使用,
則於袋地為建地時,即須將其建築需要列入考量;若准許
通行之土地,不足敷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尚不能謂已使
為建地之袋地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
41號、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70-1土地上有廠房坐落,且東臨彰化縣秀水鄉番花路300
巷道路,西臨溝渠,而南北則均臨建物;又溝渠之西邊為
彰化縣秀水鄉番花路344巷道路,且55土地上未見有任何
水利設施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圖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93至111、117頁),可見70-1土地向來均是藉由55土
地往東至彰化縣秀水鄉番花路300巷道路對外出入,而非
往西經由3-2、74土地上之溝渠通往彰化縣秀水鄉番花路3
44巷道路對外通行;再者,55土地上本就鋪有水泥地面而
可直接供作通路使用(見本院卷第101頁),而3-2、74土
地上則有屬於水利設施之溝渠與水泥護欄(見本院卷第10
7至111、117頁),因此,相較於經由55土地之水泥地面
通行,若經由3-2、74土地之C至F範圍通行,勢必將因增
建路面而破壞原有之溝渠與水泥護欄結構,顯將對被告造
成更大損害及影響水利設施之使用;何況,依附圖所示(
見本院卷第117頁),經由A、B範圍對外通行,只需使用
被告所管理之55土地中的面積合計20平方公尺(按:但A
、B範圍是否均應准許一節,理由詳如下述),但若經由C
至F範圍對外出入,則需使用被告所管理之3-2、74土地中
的面積合計84平方公尺,顯見經由A、B範圍對外通行是對
被告負擔及影響較小的,故本院認原告利用55土地之A、B
範圍通行是屬較適當者,而通行3-2、74土地之C至F範圍
則非屬損害最少之處所,並不適宜。
3、原告雖又主張:70-1土地上有坐落已經辦理特定工廠登記
之廠房,因原告擬申請將70-1土地之使用分區與使用地類
別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且該廠房老舊,有重新
建築之必要,所以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
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需設置寬度為6公尺之私設通路,
故請求確認其對於寬度為6公尺之A、B範圍均有通行權等
語(見本院卷第54、55、130至132頁),並提出彰化縣政
府109年6月24日函、特定工廠土地變更暨專案管理委任契
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9、137至143頁),惟查:
(1)依彰化縣政府109年6月24日函所載(見本院卷第59頁),
坐落70-1土地上之廠房固經彰化縣政府依特定工廠登記辦
法第18條之規定登記為特定工廠,但依土地登記謄本所示
(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所有、屬於特定農業區農牧用
地之70-1土地並無登記建物建號,可見該廠房於本質上仍
屬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之違章建築,且依前揭函文,不
得增加該廠房之面積(見本院卷第60頁);又原告所有、
面積為1,464平方公尺之70-1土地的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
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見本院卷第19頁),現仍屬
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謂之耕地,而非建築用地或
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且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1
項第3款前段之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農業用地面
積不得小於0.25公頃」,面積僅為1,464平方公尺之70-1
土地於將來亦不得興建農舍。因此,該屬違章建築之廠房
既不得增加使用面積,且原告所有之70-1土地在現為特定
農業區農牧用地之使用分區限制下,亦無法依非都市土地
使用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1至4、9款之規定,以建築用
地或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之編定申請取得建蔽率為40%至70%
、容積率為120%至300%之建築執照而興建建築物,也無從
申請建造執照興建農舍,則自無庸考量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設計施工編第2條關於建築基地與建築線相連接之私設通
路最小寬度限制。
(2)依前所述,原告所有、現屬耕地之70-1土地現今雖無法興
建建築物與農舍,但70-1土地畢竟現仍有通行55土地以至
公路之必要,故本院審酌寬度3公尺之通路應已足供民眾
雙向步行、騎乘機車或單向駕駛大部分車型之汽車通過,
且倘汽車對向有來車前來,汽車亦可禮讓停等在該通路出
入口一端等待來車經過後再行進入該通路之情狀後,認原
告所有之70-1土地僅得通行55土地之寬度為3公尺的B範圍
,而不得又再額外通行55土地之寬度為3公尺的A範圍。
(3)經濟部雖有訂定「特定工廠申請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
用地審查辦法」,但該辦法之申請程序與要件繁多,並須
經彰化縣政府眾多局處審核,則原告將來是否可依該辦法
申請成功而將70-1土地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編定為
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誠有疑問,故本院認尚不應將70-1土
地於將來可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
業用地之非屬確定一事納入作為考量通行範圍之因素而決
定通行範圍寬度應為6公尺,否則倘將來原告申請變更編
定失敗,豈非造成被告於55土地上之無謂負擔?並不合理
。
4、綜上,本院認原告所有、屬於袋地之70-1土地經由55土地
之寬度為3公尺的B範圍通行至東側之彰化縣秀水鄉番花路
300巷道路,始屬於通行必要範圍內對70-1土地之周圍地
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故原告請求確認B範圍以至
該道路之通行權,應屬有據,且原告既對B範圍有袋地通
行權存在,則被告自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不得於B範
圍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容忍其於A、B範圍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
或搭建橋樑,及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線或其他管線
,有無理由?
1、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土地所有人非通過
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
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
之,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第78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2、原告對A範圍無袋地通行權存在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則原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其於A範圍鋪設
柏油或水泥路面,或搭建橋樑,及埋設電線、水管、天然
氣管線或其他管線。
3、依前所述,原告既對B範圍有袋地通行權存在,且屬袋地
之70-1土地上有登記為特定工廠之廠房存在,則為達70-1
土地日後進出B範圍之安全、平穩及使用該廠房之目的,
堪認原告有在B範圍開設道路之必要,且所需設置之管線
非經過B範圍不能設置,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於B範圍
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及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線或
其他管線,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主張:請求於B範圍搭建
橋樑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然依前所述,B範圍所坐
落之55土地上本就鋪有水泥地面,而無須興建橋樑始能通
行之河流、溝渠、巨大坑洞…等,故B範圍應無搭建橋樑之
必要,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前段、第787條第1項、
第7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確認其就55土地之B範圍有
通行權存在,且被告應容忍其於B範圍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
,及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線或其他管線,並不得設置
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其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圖: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21日彰土測字第2781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
CHEV-113-彰簡-764-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