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HEV-113-彰簡-764-20250331-1
字號
彰簡
法院
彰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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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764號 原 告 顏嘉國 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 被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吳敏聰 魏至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對被告所管理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如附 圖編號B所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範圍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及埋設電線 、水管、天然氣管線或其他管線,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70-1土地;以 下同段土地逕以地號簡稱之)之所有人,而55土地則為被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因70-1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屬於袋地,且須行經55土地始能通行至彰化縣秀水鄉番花路300巷道路對外出入,故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原告就70-1土地即有通行55土地以迄公路之權限。 (二)70-1土地上現有由原告父親顏淳和擔任負責人之旭野興業 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已辦理特定工廠登記之廠房,因原告擬申請將70-1土地之使用分區與使用地類別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且該廠房老舊,有重新建築之必要,故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需設置寬度為6公尺之私設通路,故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管理之55土地中如附圖編號A、B所示寬度6公尺、面積20平方公尺之範圍(下稱A、B範圍;按:原告誤載A、B範圍之面積各為20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27、135頁)均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不得在A、B範圍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因原告將來可在屬袋地之70-1土地上興建建物,可見原告 尚有在55土地開設道路以供通行及設置電線、水管或其他管線之需要,故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原告於A、B範圍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或搭建橋樑,及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線或其他管線。 (四)並聲明: 1、確認原告對被告所管理55土地之A、B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2、被告應容忍原告於A、B範圍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或搭建橋樑,並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線及其他管線,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抗辯:55土地現況並無被告所管轄之溝渠,而非屬農田 水利設施範圍,故被告無法依農田水利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同意原告於A、B範圍通行,而僅得同意原告通行3-2、74土地中如附圖編號C至F所示寬度6公尺、面積84平方公尺之範圍(下稱C至F範圍),以至彰化縣秀水鄉番花路344巷道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有之70-1土地為袋地,且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而55、3-2、74土地則均為被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且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均為水利用地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0、62、173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1、33、42頁),應屬真實,則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70-1土地有通行周圍鄰地以至公路之必要,核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通行55土地之A、B範圍,且被告不得在A、B範圍 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A、B範圍之行為,有無理由? 1、按對於周圍地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通行必要之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其土地與附近周圍地之使用現況暨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面積、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具體情事綜合斟酌判斷之。又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不在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固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酌定通行事項之基礎,但通行鄰地之目的既在使袋地得為通常之使用,則於袋地為建地時,即須將其建築需要列入考量;若准許通行之土地,不足敷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尚不能謂已使為建地之袋地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70-1土地上有廠房坐落,且東臨彰化縣秀水鄉番花路300 巷道路,西臨溝渠,而南北則均臨建物;又溝渠之西邊為彰化縣秀水鄉番花路344巷道路,且55土地上未見有任何水利設施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至111、117頁),可見70-1土地向來均是藉由55土地往東至彰化縣秀水鄉番花路300巷道路對外出入,而非往西經由3-2、74土地上之溝渠通往彰化縣秀水鄉番花路344巷道路對外通行;再者,55土地上本就鋪有水泥地面而可直接供作通路使用(見本院卷第101頁),而3-2、74土地上則有屬於水利設施之溝渠與水泥護欄(見本院卷第107至111、117頁),因此,相較於經由55土地之水泥地面通行,若經由3-2、74土地之C至F範圍通行,勢必將因增建路面而破壞原有之溝渠與水泥護欄結構,顯將對被告造成更大損害及影響水利設施之使用;何況,依附圖所示(見本院卷第117頁),經由A、B範圍對外通行,只需使用被告所管理之55土地中的面積合計20平方公尺(按:但A、B範圍是否均應准許一節,理由詳如下述),但若經由C至F範圍對外出入,則需使用被告所管理之3-2、74土地中的面積合計84平方公尺,顯見經由A、B範圍對外通行是對被告負擔及影響較小的,故本院認原告利用55土地之A、B範圍通行是屬較適當者,而通行3-2、74土地之C至F範圍則非屬損害最少之處所,並不適宜。 3、原告雖又主張:70-1土地上有坐落已經辦理特定工廠登記 之廠房,因原告擬申請將70-1土地之使用分區與使用地類別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且該廠房老舊,有重新建築之必要,所以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需設置寬度為6公尺之私設通路,故請求確認其對於寬度為6公尺之A、B範圍均有通行權等語(見本院卷第54、55、130至132頁),並提出彰化縣政府109年6月24日函、特定工廠土地變更暨專案管理委任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9、137至143頁),惟查:(1)依彰化縣政府109年6月24日函所載(見本院卷第59頁),坐落70-1土地上之廠房固經彰化縣政府依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18條之規定登記為特定工廠,但依土地登記謄本所示(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所有、屬於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70-1土地並無登記建物建號,可見該廠房於本質上仍屬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之違章建築,且依前揭函文,不得增加該廠房之面積(見本院卷第60頁);又原告所有、面積為1,464平方公尺之70-1土地的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見本院卷第19頁),現仍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謂之耕地,而非建築用地或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且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前段之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面積僅為1,464平方公尺之70-1土地於將來亦不得興建農舍。因此,該屬違章建築之廠房既不得增加使用面積,且原告所有之70-1土地在現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使用分區限制下,亦無法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1至4、9款之規定,以建築用地或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之編定申請取得建蔽率為40%至70%、容積率為120%至300%之建築執照而興建建築物,也無從申請建造執照興建農舍,則自無庸考量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關於建築基地與建築線相連接之私設通路最小寬度限制。(2)依前所述,原告所有、現屬耕地之70-1土地現今雖無法興建建築物與農舍,但70-1土地畢竟現仍有通行55土地以至公路之必要,故本院審酌寬度3公尺之通路應已足供民眾雙向步行、騎乘機車或單向駕駛大部分車型之汽車通過,且倘汽車對向有來車前來,汽車亦可禮讓停等在該通路出入口一端等待來車經過後再行進入該通路之情狀後,認原告所有之70-1土地僅得通行55土地之寬度為3公尺的B範圍,而不得又再額外通行55土地之寬度為3公尺的A範圍。(3)經濟部雖有訂定「特定工廠申請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審查辦法」,但該辦法之申請程序與要件繁多,並須經彰化縣政府眾多局處審核,則原告將來是否可依該辦法申請成功而將70-1土地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誠有疑問,故本院認尚不應將70-1土地於將來可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之非屬確定一事納入作為考量通行範圍之因素而決定通行範圍寬度應為6公尺,否則倘將來原告申請變更編定失敗,豈非造成被告於55土地上之無謂負擔?並不合理。 4、綜上,本院認原告所有、屬於袋地之70-1土地經由55土地 之寬度為3公尺的B範圍通行至東側之彰化縣秀水鄉番花路300巷道路,始屬於通行必要範圍內對70-1土地之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故原告請求確認B範圍以至該道路之通行權,應屬有據,且原告既對B範圍有袋地通行權存在,則被告自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不得於B範圍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容忍其於A、B範圍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 或搭建橋樑,及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線或其他管線,有無理由? 1、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土地所有人非通過 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第78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原告對A範圍無袋地通行權存在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則原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其於A範圍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或搭建橋樑,及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線或其他管線。 3、依前所述,原告既對B範圍有袋地通行權存在,且屬袋地 之70-1土地上有登記為特定工廠之廠房存在,則為達70-1土地日後進出B範圍之安全、平穩及使用該廠房之目的,堪認原告有在B範圍開設道路之必要,且所需設置之管線非經過B範圍不能設置,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於B範圍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及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線或其他管線,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主張:請求於B範圍搭建橋樑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然依前所述,B範圍所坐落之55土地上本就鋪有水泥地面,而無須興建橋樑始能通行之河流、溝渠、巨大坑洞…等,故B範圍應無搭建橋樑之必要,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前段、第787條第1項、 第7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確認其就55土地之B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且被告應容忍其於B範圍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及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線或其他管線,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其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圖: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21日彰土測字第2781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