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顏雅婷

共找到 4 筆結果(第 1-4 筆)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易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文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13年度原金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0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莊文輝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案檢察 官未上訴,被告莊文輝(下稱被告)僅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6、116、117頁);依上開規定, 本院就被告以經原審認定上開部分之犯罪事實、論罪為基礎 ,僅就原審判決此部分之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上訴後,業與告訴人李宸瑋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 可稽,被告雖因辧理貸款遭詐欺集團騙取帳戶提款卡、密碼 等資料,並非詐欺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仍願賠償告訴人李宸 瑋遭詐欺集團詐欺匯款之全部損失,分期償付,以具體行動 表現其悔悟改過,此有利被告之重要量刑因子,為刑法第57 條第10款科刑輕重標準之尤應注意事項,原審未及審酌,自 有未周;又被告雖係大學畢業,惟因係體保生,所學與一般 生仍有差異,被告畢業後均從事木工、清潔工、搬家工等體 力工作,生活單純,對社會經濟犯罪險惡未能熟知詳查,因 車輛需修繕而欲貸款,遭詐欺集團騙取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第一商業銀行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不但其僅有 存款,存放於郵局帳戶之新臺幣(下同)4萬6,000元全數遭 詐騙集團提領一空,且名下銀行帳戶均被列為警示帳戶,並 於相當期間不得申辧帳戶,致被告無法正常使用金融帳戶為 一般儲匯,生活大受影響,又背負民、刑事責任,恐為本件 詐欺集團之最大受害人,如起訴書載稱,被告並不具幫助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如原審判決書所載,被告遭非難係「輕率 」提供3個帳戶予他人,本質上與過失犯無異,實不宜重判 ,請斟酌上情及被告犯後態度,從輕量刑,俾符比例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 (二)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被告對其所為已有深刻反省,並自 白犯行,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 犯之虞,而被告現值青壯年,一直以來均有正當工作,如令 其入監執行,不僅未能達到懲戒教化效果,反沾染惡習出監 ,對其將來之身心及工作、家庭之發展並無助益,故認其宣 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請審酌被告本案並未取得任何 報酬,本身亦遭受損害,涉案情節尚非相當嚴重,請求為緩 刑之宣告以利被告自新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適用之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 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惟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本案並無任何犯罪所得(詳後述),則被告無論修正前後 均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且被告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 上訴,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被告關於減刑之 規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之規定。 (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再按犯罪行為人有無符合自白要件,應視其所述 之實質內容是否涉及「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的承 認或肯定」。而所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包 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倘對於自己 被疑為犯罪之事實已是認,惟對於該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 解,並不影響自白之成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30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雖未為認罪之意思 表示,然其業已自陳:我接到電話問我要不要貸款,後來我 就把提供我的個人資料及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第一商業 銀行及郵局帳戶的卡片寄給對方並將密碼對通訊軟體LINE傳 給對方,對方跟我說有在處理,後來我發現我的帳戶都無法 使用,詢問對方也沒有回應,就來報案;我沒有成功借到錢 等語(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058號偵查卷, 下稱偵卷,第35至37、194至195頁),顯然就其被疑為犯罪 之事實,即所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 而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罪事實已是 認,僅係對其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依首揭說明,自不 影響其自白之成立;又被告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 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易字第1號卷,下稱原審 卷,第293、299頁;本院卷第125頁),且被告經原審認定 並無犯罪所得,自無自動繳交之問題,此時祗要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參 照)。 (三)又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係與LINE暱稱「江鎮家」、「王 業臻」之男子聯繫,並交付其帳戶資料(偵卷第35頁),惟 被告亦供稱:我不認識「王業臻」,不知道「江鎮家」、「 王業臻」所屬公司名稱及地址,只知道LINE暱稱為「江鎮家 」、「王業臻」,沒有他們的電話號碼及ID(偵卷第36、37 頁),是被告對其所稱之「江鎮家」、「王業臻」之真實身 分、姓名等,並未詳實且具體供述,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是 否有因被告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及基隆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函覆略以:本案並未有其他線索可向上追查 ,故未有向上查獲之事實等語,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 4年3月5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40232143號函、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可按(本院卷第87、107頁),且遍查全卷亦無被告所 指「江鎮家」、「王業臻」之具體人別資料,或有與本案有 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無從對 之發動偵查,而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或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後段規定之要件未合,當無從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說明。 四、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 見。惟⒈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 定,已如前述,原審未予適用,自有未合。⒉刑事審判旨在 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 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本件被告業已 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李宸瑋以9萬9,983元達成和解,有本 院和解筆錄可按(本院卷第105頁),已然減輕告訴人李宸 瑋民事求償之訟累,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量刑事由,亦 有未合。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 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 告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 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不得隨意提供金 融帳戶,否則易遭詐欺集團利用等情有所認識,竟無正當理 由提供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及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作為詐欺集團向告訴人顏雅婷、莊嫚綺、簡孜 諭、李宸瑋、陳思憫、陳怡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致其 等受有損害,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造成洗錢 防制體系之破口,有害於交易安全、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 之透明,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李宸瑋達成和解,告訴人李宸瑋復於本院表示:如被告按 時還款,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02頁)之量刑意見 ,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告訴人 被害金額、品行,參酌被告於本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案發時及現在均從事土木工程的木工,月收入約5萬500 0元至6萬元,家裡有父母,未婚,家裡經濟由父母負擔,我 會提供部分費用給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 第128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上訴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本院卷第29至31、96、97 頁),惟按緩刑宣告除需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外, 尚應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為之。是否為緩刑 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固無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本 院卷第35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僅與原判決附表編號4 所示告訴人李宸瑋達成和解,被告並非一次給付,而係分期 償還,有本院和解筆錄可按(本院卷第105頁),復未與其 他告訴人達成和解,相較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所肇致如原 判決附表所示告訴人受損金額,其賠償比例以全體被害金額 衡量,仍屬偏低;再者,被告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 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僅因己身資金需求, 漠視違常,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其前開帳戶,致該等帳 戶遭利用為「人頭帳戶」,衡以被告之犯罪情狀等各節,認 處以被告拘役40日之刑度,使其受有一定之法律制裁,以資 警惕,較為適當,而不宜予以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5-03-31

TPHM-114-原上易-16-20250331-1

交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雅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度交簡 字第50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10 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交簡上字卷 第7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 不及於其餘部分。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一)犯罪事實:被告於112年1月13日1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沿屏東縣 新園鄉南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南興路與中和路之 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至中和路,適告訴人甲○○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南興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亦行經上揭路口,當場與本案小客車發生擦撞,致 人車倒地使甲○○受有左側頸部複雜性深部傷口、左側鎖骨 骨折、左側第1根肋骨骨折併肺挫傷、左上頷骨底骨折併 血竇等傷害,嗣再經診斷為受有為左頸及前胸深部開放性 傷口、雙側肺部挫傷、左側近端鎖骨骨折、左側第1及第2 肋骨骨折、左側上頷竇骨折併積血、疑似第6至第7頸椎神 經根病變、疑似左側臂神經叢損傷、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 等傷害。 (二)罪名: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分文,難認有彌補 過咎之意,犯後態度不佳,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與告 訴人為此所受之痛苦及所支出之醫療成本相較,輕重顯然失 衡,實悖離一般人民之法律感情及期待,量刑過輕等語。 四、本院對上訴之說明: (一)關於量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 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20號判決 意旨參見)。 (二)原判決量刑並無過輕之理由:   1、原審就本案被告之量刑,依刑法第62條本文減輕其刑後, 再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具體審酌被告:①駕駛自小客 車上路,於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作左轉彎時,未禮讓直 行車先行,致生本件車禍;②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 判決書所載相當嚴重之傷勢;③符合自首規定;④犯後未否 認犯罪,態度尚可,另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與 告訴人意見不一致而無法成立調解;⑤告訴人亦有駕駛大 型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直行時未減速接 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反嚴重超速行駛等同為肇事原 因之過失;⑥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 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此有原審簡易判決書附 卷可參。   2、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過失傷害罪,法定刑度為「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經刑法第62條 本文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最高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1月, 則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已逾罰金、拘役,而達到有期 徒刑的程度,形式上並無顯然過輕之情。又依原審認定之 事實可知,告訴人雖係受有「左側頸部複雜性深部傷口、 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1根肋骨骨折併肺挫傷、左上頷骨 底骨折併血竇等傷害,嗣再經診斷為受有為左頸及前胸深 部開放性傷口、雙側肺部挫傷、左側近端鎖骨骨折、左側 第1及第2肋骨骨折、左側上頷竇骨折併積血、疑似第6至 第7頸椎神經根病變、疑似左側臂神經叢損傷、左膝後十 字韌帶斷裂」等相當嚴重傷害,而本應以有期徒刑10月為 其責任上限。惟因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事故同有肇事原因, 也就是說如果告訴人遵守交通規則騎車的話,也不會造成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從而,告訴人所受的損害有一半原因 是自己的過錯所造成,如果由被告對告訴人負擔本件車禍 事故的全部責任,將造成告訴人不必負擔自己的責任,而 被告卻負擔多於自己過失的責任,此對被告及告訴人均屬 不公平。故認應將被告前述責任上限即有期徒刑10月減半 為有期徒刑5月。   3、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本案僅為初犯,素行尚可;其案發後 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可,並非惡劣;於本院審理中自述 案發後迄今無業,經濟來源仰賴其配偶,名下無財產,卻 有卡債及機車貸款共30萬元,現有4名未成年子女,平時 與家人租屋同住,需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可見被告經濟 狀況不佳及生活困頓,致使其無力負擔全部賠償金等情, 均可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則原審就該3項減輕事由,將 前述責任上限刑度5月小幅調降2月,量處有期徒刑3月, 應已充分考量被告各從重、從輕之量刑因子,無偏執一端 以致於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與罪刑相當原則符合,核屬 妥適而無過輕之不當。   4、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5點:「(第1項) 審酌行為人犯罪後態度,宜考量是否悔悟及有無盡力賠償 被害人之損害。(第2項)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 人之損害,宜綜合考量其與被害人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 償方案及實際履行之狀況,不得僅以是否與被害人達成民 事和解之約定為唯一依據」。查上訴意旨所指謫被告迄今 仍未賠償告訴人分文,乃因被告願意賠償之金額為60萬元 至75萬元,經告訴人認為過低而拒絕同意接受或調解,業 據告訴代理人當庭陳明(交簡上字卷第79頁),並非被告 不願就其能力所及範圍,而對告訴人為賠償,且參以被告 所述家中經濟狀況,該賠償金額亦非小額,亦無證據可認 被告未盡力賠償,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而認其已盡力 賠償(包含努力協調保險公司理賠金額)。依上規定,自 不宜僅以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作為認定犯後態度 不佳之唯一依據。此部分上訴意旨尚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量刑適當,並無量刑過輕之情形,本件 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上訴後由 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PTDM-113-交簡上-91-20250124-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68號 原 告 林威呈 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顏雅婷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係就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502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47,980元,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8號裁定移送前來。 惟本件被告係因過失傷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而經本院刑事 庭判決其犯過失傷害罪,故原告提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 訟,以原告因被告犯該過失傷害罪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 所得請求之賠償,始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依法得免徵 裁判費;其餘原告因被告侵害其財產權而請求被告賠償機車 維修費808,700元、機車拖吊費用5,500元、待修期間支出之 停車費25,500元、機車安裝之系統及衣物配件損毀等189,80 0元,合計共1,029,500元,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仍 應繳納裁判費13,5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 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此部分訴訟。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5-01-13

CCEV-114-潮補-68-20250113-1

原金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文輝 指定辯護人 詹以勤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605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文輝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 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 用第454條之規定,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得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113年12月3 日審判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被告 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第2款,變更為第22條第3項第2款,就法律構成要 件及法律效果並無變動,僅係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 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 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被告同時提供3個以上之帳戶後,雖有告訴人顏雅婷等人轉 匯入財產之情,然本罪與幫助犯罪不同,罪質在於無故提供 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本身具有危險犯性質,所保護者為帳戶 安全法益,因而與匯入端尚無直接連結關係,即無匯入端為 多數而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問題,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 遏止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 用,且新聞雜誌或社群媒體亦經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 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或訊息,被告竟輕率提供本案3個帳戶 予他人使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併造成告訴人等多人 財產損失,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以 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暨被告智識(大學畢業)、自陳職業(木工)、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1、查卷內現存證據,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 受有何不法利益,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及前開說明,即無 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2、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3個,為其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上 開帳戶,價值輕微,且均經列為警示帳戶,再供作犯罪使用 之可能性極低,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無益之執行程序 耗費,爰不予宣告沒收。 3、至被告本件犯行,非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所規定之義務沒收範疇,復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就各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為最終持有者,被告 對該等款項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 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05號   被   告 莊文輝     選任辯護人 鄭光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文輝基於將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 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10月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 INE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王業臻」之人聯絡,約定由 莊文輝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王業臻」使用,莊文輝遂於1 12年10月2日23時39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 商南榮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 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 店到店寄送之方式,提供予「王業臻」使用,並透過通訊軟 體LINE告知上開三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王業臻」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 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顏雅婷、莊嫚綺、簡孜 諭、李宸瑋、陳思憫、陳怡均等六人,致其等六人均陷於錯 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因其等六人匯款後均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雅婷、莊嫚綺、簡孜諭、李宸瑋、陳思憫、陳怡均訴 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文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3 個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自稱「王業臻」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⑴告訴人顏雅婷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告訴人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方式詐騙,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 ⑴告訴人莊嫚綺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1份 ⑶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方式詐騙,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4 ⑴告訴人簡孜諭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1份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方式詐騙,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5 ⑴告訴人李宸瑋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1份 ⑶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4 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方式詐騙,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6 ⑴告訴人陳思憫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1份 ⑶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乙份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5 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方式詐騙,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如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7 ⑴告訴人陳怡均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告訴人提出之聯邦銀行個人網路銀行台幣轉帳交易訊息通知影本2份 ⑶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紀錄截圖1份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6 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方式詐騙,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如附表編號6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8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書面告誡(台灣中小企銀、第一銀行、中華郵政帳戶)1份 證明被告本次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將上開台灣中小企銀、第一銀行、中華郵政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分局於 113年11月11日為裁處告誡之事實。 9 被告莊文輝與通訊軟體 LINE自稱「王業臻」之對話截圖乙份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上開3 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自稱「王業臻」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10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本案一銀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本案一銀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人遭詐欺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中小企銀帳戶、本案一銀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 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 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 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 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 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 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 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 理由」。經查,本件被告已供承其係為申辦貸款而交付、提 供上開三個金融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他人,揆諸前開立法理由 說明,已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是核被 告所為,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 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幫 助詐欺罪嫌。惟查,觀諸被告與「王業臻」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其內容顯示,被告係為取得貸款,始提供如附表 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是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而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然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顏雅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5日某時許致電顏雅婷,向其佯稱因前於網路賣場購物,誤加入高級會員,需至ATM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云云,致顏雅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0月5日 17時26分許 2萬4,908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0月5日 17時50分許 5,280元 2 莊嫚綺 (提告) 莊嫚綺在臉書上發表販售手機之貼文,於112年10月5日某時許,不明詐騙集團成員私訊莊嫚綺表示欲購買,並表示要透過7-11賣貨便,嗣另一詐騙集團成員佯稱銀行客服人員向莊嫚綺表示需辦理簽署,致莊嫚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0月5日 21時44分許 2萬9,981元 3 簡孜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5日16時42分許致電簡孜諭,向其佯稱因前於網路購物,系統遭駭客入侵被多刷,為避免再次盜刷,需要帳戶內存款先行轉出至指定帳戶云云,致簡孜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0月5日 17時37分許 9,999元 112年10月5日 17時38分許 9,999元 112年10月5日 17時39分許 3,999元 4 李宸瑋 (提告) 不明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5日18時許,向李宸瑋表示欲購買蝦皮商品,並表示其所有之蝦皮賣場未升級,須完成相關認證,嗣另一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客服人員向李宸瑋表示需依指示操作,致李宸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112年10月5日 18時28分許 9萬9,983元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5 陳思憫 (提告) 不明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6日16時6分許,向陳思憫表示其所有之旋轉賣場無法下標結帳,須申請認證,嗣另一詐騙集團成員佯稱銀行客服人員向陳思憫表示需依指示操作,致陳思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10月6日 16時49分許 4萬9,987元 本案一銀帳戶 6 陳怡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日20時許致電陳怡均,向其佯稱因前於網路購物,因系統遭駭致訂購商品多訂,要取消需通報銀行,嗣另一詐騙集團成員佯稱銀行客服人員向陳怡均表示需依指示操作,致陳怡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10月5日 18時13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5日18時15分許 5萬元

2024-12-24

KLDM-113-原金易-1-202412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