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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瑞延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1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戊○○(以下稱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之 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修正前依同法第302條第1項規 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增 加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款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 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 上。」兩相比較,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增加上 開4款之犯罪行為態樣並提高其法定刑,如適用修正後刑法 第302條之1規定論處,對被告較為不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處 斷。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於被告行為後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第19條第1項第2款,並因原規定所定 罰金刑度過低,不具嚇阻性,遂提高罰金刑上限,故如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論處,對被告亦較為不利,爰同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罪 。 五、被告與連胤傑、陳○鎧、陳○輝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卷內查無事證證明被告知悉陳○ 鎧、陳○輝為未成年人,附此敘明。 六、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内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被告以一 行為妨害數被害人之自由再以不正方法取得數他人金融帳戶 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係一行為妨害自由及以不正方法取 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罪處斷。 七、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職肄業,入監之前沒 有工作,未婚無子女,犯後至審理時方坦承犯行不諱,兼衡 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及涉案情節,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莊士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 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8號   被   告 戊○○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連胤傑(另行通緝)與少年陳○鎧、陳○輝(所涉本案 犯行,業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結)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共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由連胤傑負責指 揮戊○○、少年陳○鎧、陳○輝以俗稱「養豬仔」方式控管交付 金融帳戶資料(如銀行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及密碼等) 之人之行動自由,再由連胤傑將取得之金融帳戶資料轉交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藉以接收、移轉詐欺贓款,建立躲避司法 人員查緝之管道,渠等謀劃既定,即自民國111年6月13日起 至同年月24日止,共同基於私行拘禁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 意聯絡,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丁○○、甲○○、乙○○、丙○○以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報酬為誘,藉此取得渠等交付之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並指示渠等接續入住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之旅館【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湘里蘭商務旅 館(下稱湘里蘭旅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42統帥賓館( 下稱統帥賓館)、臺南市○○區○○路000號捷喬商務旅館(下稱 捷喬旅館)、臺南市○○區○○路000號郡象商務旅館(下稱郡 象旅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興華茂商務旅館(後更 名新大永福商務旅館,下稱永福旅館)、臺南市○○區○○路000 號宏欣旅館(下稱宏欣旅館)】,前開被害人等入住旅館期 間,則由少年陳○鎧、陳○輝及連胤傑負責看管,並除前開金 融帳戶資料外,要求渠等交付手機(含門號SIM卡)、身分 證件、印章等個人物品,以防止渠等脫逃、對外聯絡及擅自 操作網路銀行帳戶轉出詐欺贓款,剝奪渠等自由移動之權利 ,戊○○則協助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A車) 搭載前開被害人等至銀行辦理約定帳戶綁定作業,藉此便利 詐欺集團持用渠等交付之銀行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之不法 使用。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確悉前開被害人交付之銀行帳戶 遭警示後,再指示少年陳○鎧、陳○輝將渠等釋放。 二、案經丁○○、甲○○、乙○○、丙○○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戊○○坦承: 1.認識被告連胤傑及證人陳○鎧、陳○輝等情。 2.曾使用暱稱「Uio」之LINE帳號等情。 3.曾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並依證人陳○鎧之指示載人前往指定地點等情。 2 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警卷41-77頁) 告訴人丁○○指稱: 1.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因遭詐欺集團以金錢利誘,交付其金融帳戶資料後,遭證人陳○鎧、陳○輝關押控管,限制人身自由等情。 2.曾遭被告駕駛小客車載往中國信託銀行及富邦商業銀行,並將被告提供之帳戶設為約定轉帳帳戶等情。 3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警卷109-125頁) 告訴人甲○○指稱: 1.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因遭詐欺集團以話術詐取其金融帳戶資料後,遭證人陳○輝關押控管,限制人身自由等情。 2.於111年6月17日中午,遭暱稱「Uio」之人開車載送之元大商業銀行辦理約定帳戶等情。 4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警卷127-143頁) 告訴人乙○○指稱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地,因遭詐欺集團以金錢利誘,交付其金融帳戶資料後,遭證人陳○鎧關押控管,限制人身自由等情。 5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警卷79-107頁) 告訴人丙○○指稱: 1.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地,因遭詐欺集團以金錢利誘,交付其金融帳戶資料後,遭證人陳○鎧、陳○輝及同案被告連胤傑關押控管,限制人身自由等情。 2.於111年6月17日,被告曾駕駛小客車載送其前往彰化銀行辦理約定帳戶等情。 3.111年6月16日晚間某時,遭同案被告連胤傑以枕頭壓住頭部等情。 6 證人即少年陳○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警卷第7-19頁) 證人陳○鎧證稱: 1.受同案被告連胤傑指揮,與證人陳○輝一同看守被害人,被告則負責駕駛車輛移動被害人等情。 2.看守被害人原因是為了防止被害人操作網路銀行等情。 7 證人即少年陳○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警卷21-31頁) 證人陳○輝證稱: 1.與證人陳○鎧一同看守被害人,被告連胤傑為渠等上級主管等情。 2.看守被害人原因是為了防止被害人操作網路銀行等情。 8 租賃契約書1份 (警卷435頁) 證明自111年6月17日12時許起至同月19日16時許止,被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之事實。 9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922號判決1份 證明告訴人乙○○交付之金融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接收贓款之事實。 10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88號判決1份 證明告訴人甲○○交付之金融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接收贓款之事實。 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22號判決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6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丙○○交付之金融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接收贓款之事實。 1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8號判決1份 證明告訴人丁○○交付之金融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接收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及洗錢防制法 第15條第1項第2款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等罪嫌。被 告與渠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及連胤傑、陳○鎧、陳○輝等人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前開犯行,亦涉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加重詐欺罪嫌。然查,告訴人丁○○、乙○○、丙○○均於警詢 時自承為獲取高額報酬而同意配合提供金融帳戶,告訴人甲 ○○則於警詢供稱為入股飲料店而提供金融帳戶,是渠等主觀 上均為獲取金錢利益,方將渠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是本案尚難認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對前開告訴人有何施用 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情形,核與刑法詐欺取財 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至前開告訴人有無依約取得金錢報酬, 純屬民事債務不履行範疇,而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前開 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鍾明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 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手法 關押時間 關押地點 交付之帳戶 1 丁○○ 於111年6月10日,詐欺集團透過臉書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丁○○,佯稱:如提供金融帳戶使用,可提供報酬,須配合入住旅館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應允。 111年6月15日21時許起至同月18日11時許 統帥賓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8日11時許起至同月23日11時30分許 永福旅館 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3日11時30分許起至同月24日1時40分許 捷喬旅館 111年6月24日1時40分許起至同日9時許 郡象旅館 2 甲○○ 於111年3月某日,詐欺集團透過臉書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甲○○,佯稱:如一同經營飲料店獲利,需提供金融帳戶接收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應允。 111年6月15日22時許起至同月17日晚間某時許 統帥賓館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1年6月18日11時許起至同月23日11時30分許 永福旅館 3 乙○○ 於111年5月某日,詐欺集團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乙○○,佯稱:如提供金融帳戶使用,可提供報酬,須配合入住旅館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應允。 111年6月9日17時許起至同月15日11時許 宏欣旅館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111年6月15日21時許起至同月17日晚間某時許 統帥賓館 4 丙○○ 於111年6月12日,詐欺集團透過臉書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丁○○,佯稱:如提供金融帳戶使用,可提供報酬,須配合入住旅館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應允。 111年6月13日22時起至同月15日某時許 湘里蘭旅館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6月15日某時起至同月18日某時許 統帥賓館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8日11時許起至同月23日11時30分許 永福旅館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3日11時30分許起至同月24日1時40分許 捷喬旅館

2025-03-26

TNDM-113-金訴-1670-20250326-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22號 抗 告 人 許楊深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 第1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許楊深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原裁定 案由欄誤載為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原審法院民國11 2年6月15日111年度選上更二字第1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 判決或本案),聲請再審,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二。 二、原裁定認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略以: ㈠原判決依憑抗告人之陳述,佐以許清健、李慶忠、吳國明、 李文南、簡國輝、廖添丁、許星添、江阿錦、陳琥運之證詞 及相關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有其事實欄一、㈠所載共同交 付賄賂犯行,已詳述其論斷基礎及取捨證據之理由。有關李 慶忠陳稱其交給吳國明1箱洋酒是要大家支持自己選里長, 嗣因考量母親病情而決定不參選,故建議轉而支持許清健; 及吳國明陳稱洋酒是李慶忠要選里長買的,經過10餘日後李 慶忠說不選,才轉送出去各等語;如何與抗告人及吳國明先 前所述相悖而不足採信,均經原判決指駁說明。又李慶忠與 抗告人間有親屬關係,所述亦涉及自身是否須負擔共同交付 賄賂罪責,而有利害關係;且李慶忠對其將洋酒交付吳國明 之說詞,前後反覆不一,可信度低,亦經原判決論述甚詳。 況簡國輝始終表明其有拿到1瓶新的里長候選人拜託支持所 送的酒;縱使其就洋酒價格為新臺幣(下同)500、600元, 或為400、500元等枝微細節之敘述不同,然簡國輝於偵查中 已陳稱其不清楚洋酒價格,自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事實認定 。且李慶忠、吳國明已證述抗告人透過李慶忠交付洋酒12瓶 ,吳國明留存1瓶,其中6瓶係以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目 的而交付予許星添等人,並對有投票權之江阿錦、陳琥運預 備行求賄賂,原判決所認定洋酒之數量及價格尚屬無誤。 ㈡聲請意旨雖提出「邱會長」之自訴書,表明抗告人所購買之 酒類為「邱會長」幫忙訂購,與李慶忠自行購置威士忌之來 源、品項及購買時間均不相同等情。然抗告人所辯並未交付 李慶忠洋酒,及李慶忠陳稱是要大家支持自己選里長才交給 吳國明1箱洋酒等情,既為原判決所不採,自難僅憑「邱會 長」於自訴書片面記載內容,即認其新供述之信用性較高; 此與抗告人所提出之威士忌樣式與價格照片等資料,均無從 動搖原判決就此部分之事實認定。至於聲請意旨另稱相關證 人對於威士忌之品牌、數量、容量所述不同,原判決就此未 予論述而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乙節,無非指摘原判決適用 法則不當,屬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亦不符合聲請再審 之要件。 ㈢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一、㈡部分,係依抗告人先前之自白及吳 健成、吳連和不利於抗告人之證詞,認定抗告人於107年7、 8月間某日,在吳健成住處,交付2萬5000元予吳健成,欲透 過吳健成向有投票權之吳國明、吳烈國及身分不詳之「許先 生」及「叢先生」行求投票支持許清健;經吳健成致電吳連 和提及此事,惟遭吳連和所拒並要求吳健成必須退還賄款, 其後吳健成遂將2萬5000元交付李慶忠以退還抗告人。並說 明:吳健成、吳連和均未證述抗告人在交付該筆款項時,有 何請求協助辦理競選活動之情;而抗告人在吳連和拒絕收受 5000元後,曾主動邀請吳連和幫忙發傳單、打雜,並表示會 補助走路工,惟遭吳連和當面拒絕;因認抗告人所辯該筆2 萬5000元款項係拜託吳健成找吳連和協助辦理競選活動等語 ,不足採信等旨。而吳健成對於抗告人為何交付其2萬5000 元之原因,前後所述雖有不同;然抗告人於當時除交付該筆 款項以外,另有交付1份5人名單,如以2萬5000元平均分配 予名單上之5人,每人可分得之金額為5000元,適與吳連和 要求吳健成退回5000元之數額一致,足認吳健成於偵查中所 述可採;否則,吳連和斷無可能因支持現任里長許福川,而 要求吳健成必須退回該筆5000元之現金。 ㈣聲請意旨另謂原判決就鄒振寰、許榮華、鄒進財證稱抗告人 支付之5000元,僅係作為鄒進財幫忙選舉事務之工資,並非 買票之賄款等語,未為具體評價,亦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 惟原判決已說明:鄒進財於偵查中所稱抗告人要求其拜託家 人投票給許清健,並詢問家裡有幾票,其回以5人,抗告人 現場交付5張1000元等情,核與抗告人於第一審及上訴審之 自白一致;雖鄒進財於更一審改稱:抗告人有請其幫忙打工 發傳單、打雜,薪資為每日5000元等語,然此不僅與鄒進財 先前所述不同,且鄒進財於更一審亦表示:抗告人有拿5000 元要其支持許清健,該筆款項與前述幫忙發文宣的5000元無 關等語,自不足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且鄒振寰、許榮華 均難以知悉抗告人交付5000元予鄒進財之原因,自無從依憑 其等證詞,逕認鄒進財是受託協助許清健之競選事務等旨。 又原判決既已採信鄒進財先前之證詞,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 證言;且因行賄之一方大多低調而不欲他人知悉,俾免遭到 檢舉。則原判決認為鄒振寰、許榮華難以知悉抗告人交付50 00元予鄒進財之原因,自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以抗告 人於第一審及上訴審任意性之自白,佐以鄒進財之證述,認 定抗告人有其事實欄一、㈢交付賄賂之犯行,於法無違。 ㈤聲請意旨均係就原判決已調查斟酌之證據資料再行爭辯,或 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聲請意旨之主張 及所舉各證據,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 以動搖原判決,欠缺再審所應具備之「確實性」要件,亦與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被羈押當時,米廠之大桶內裝滿近百餘萬元之濕穀, 須由抗告人操作機器,且所養豬仔近200多頭乏人照顧,又 有3、4千萬元之高額貸款,家中只有老母,年邁父親又在獄 中,內心甚感焦急,只能聽從律師指引而承認賄選,以爭取 緩刑機會,所為認罪完全違反真實,且非出於自由意志。而 簡國輝稱有拿到1瓶新的里長候選人拜託支持所送的酒,及 吳健成於偵查中所言,均無足採信;相關證人於調查站所言 ,均屬猜測及意見之詞,應該採信其等在第二審之證詞。且 洋酒既未扣案,也無照相,又無收酒之人出面指認,均不得 作為定罪之依據。抗告人與吳國明於案發前並不認識,且有 些收到酒之證人仍不知是賄選用途,有些證人則在國外而無 法回國投票,均與賄選常規不合。抗告人實際買酒的時間為 元旦左右,且3月1日LINE內容是請「邱會長」轉告抗告人要 請款之事;而吳國明證稱並未幫許清健賄選,但送酒時卻強 調要支持許清健,已有諸多矛盾;且其所述酒類與抗告人贊 助水利會之洋酒並非同一批,用途亦非相同。 ㈡依吳國明在調查站所述,共有11人拿到洋酒,但其中黃宇岑 、蕭吳訓、叢忠滋、姜秀琴等4人沒有收到酒,陳琥運、簡 國輝、廖添丁、江阿錦、胡毓忠等5人之證詞與吳國明所述 不合,許星添是先收到酒之後,才被告知要支持許清健,李 文南則強調不知道吳國明為何要幫忙發酒;其等更均無法說 出洋酒名稱。且李慶忠及吳國明均證稱是拿1箱洋酒,但抗 告人所購買用來贈送水利會小組長之格蘭菲迪是大品牌,綠 色三角橢圓包裝,6瓶裝1箱,其樣貌與吳國明及許星添等人 所述並不吻合;況抗告人係於當年元旦前後購買洋酒,當時 抗告人父親許清健尚未決定參選,且無證據證明係抗告人指 使李慶忠、吳國明等人贈送里民洋酒,抗告人亦無可能無視 於賄選重罪,隨意交給不認識之人發送1瓶洋酒來賄選;從 當年3月發放到9月,亦與常情有違。足見里民獲得之洋酒與 抗告人無關。 ㈢鄒進財於調查站表示抗告人是開銀色休旅車到他家,但抗告 人只有黑色休旅車;且抗告人當天拜訪鄒進財時,鄒進財還 問「誰要選?」,抗告人回說「是我爸」,如果抗告人只去 過鄒進財家1次且沒交辦任何事情,鄒進財又怎會出現在競 選總部工作?若鄒進財收受之5000元是供賄選買票之用,怎 會自己使用而未發放出去?且鄒進財於調查站及更一審所述 多所矛盾,自應以鄒進財於更一審所述,及鄒振寰、許榮華 證稱鄒進財出現在競選總部多日及其工作內容、態度之證詞 ,才具合理性與可信度。抗告人與鄒進財有親屬關係,早已 明瞭鄒進財家庭之投票情形,其哥哥、表弟均未住在戶籍地 ,依過往經驗也不曾特地返家投票,抗告人對於鄒進財及其 家人不會有買票之動機;且鄒進財確有幫許清健發過傳單, 足認其有到競選總部工作,該筆5000元現金只是抗告人請鄒 進財協助處理選務之費用。其發給每個人一律5000元,係基 於合法原因之工作酬勞,與賄賂性質不合。原判決不應僅憑 調查人員之說詞,未查明投票權人名冊,即認鄒進財等5人 皆屬具有投票權之人。 ㈣抗告人於調查站所製作之筆錄,與其實際回答內容不相符合 ,且本案其他重要證人李慶忠、吳國明、鄒進財、李文南之 調查站筆錄亦有不符情形,抗告人為此已向檢察機關聲請複 製調詢光碟。又吳國明於調詢時,係受到調查人員以收押與 否進行威逼利誘,吳國明為免其工作生計受影響,被迫依調 查人員所預設之內容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規定, 應不具證據之資格。另補送監察院函、司法院刑事廳書函、 抗告人向吳國明、鄒進財提起請求恢復名譽之民事起訴狀、 抗告人與鄒進財、吳國明調解成立之○○市○○區調解委員會調 解書及澄清文字稿。  四、惟按:    ㈠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 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 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 ,依以上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 察、判斷,而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 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 當。亦即,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不可或缺;倘 未兼備,或僅就存在於卷內之證據資料,對於已經本案法院 取捨、判斷之證據,徒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 相異之評價,即與上開要件不合。  ㈡經查,原裁定已就抗告人聲請意旨如何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 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要件,具體敘明其判斷取 捨之依據,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因而駁回抗告人再 審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而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 ,被告之自白(包括不利於己之供述),非出於任意性者, 固不得作為證據;然仍以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 ,或有客觀情事顯示其自白之任意性有疑時,審理事實之法 院始有調查之責。又被告之自白若非出於訊問者之非法取供 ,縱其動機係因遭羈押後之內心焦慮,或認自白罪責較有可 能獲取緩刑機會,或與辯護人商討後選擇坦承犯行,均不影 響其自白之任意性。抗告意旨以抗告人在押期間擔憂米廠機 器需人操作、豬隻乏人照顧,又顧慮家中老母及高額貸款, 遂在律師指引下承認賄選,以爭取緩刑機會,因認其自白並 非出於自由意志等語;無非混淆自白動機與自白任意性之判 斷,依上開說明,已有未合。而抗告人主張吳國明遭調查人 員威逼利誘,相關證人於調查站所言均屬猜測及意見之詞等 節,僅係其片面說法而乏具體事證,無從遽認抗告人所言屬 實。且一般民眾對於洋酒知識未必熟稔,觀察亦非入微,則 許星添等人對於洋酒價錢、容量、顏色、外型未能特別留心 注意,以致所述略見歧異,亦與事理無違。又公職人員競選 事務繁雜,有陪同候選人掃街拜票、散發競選文宣或以電話 尋求支持之助選人員,亦有配合採購所需物資及整理競選總 部內外環境之庶務工作,依其等對於選務工作之助益程度不 同,工作酬勞未必相同。抗告意旨以鄒進財收到之5000元並 非選舉賄款,而是其一律發給每位處理選務人員之工作報酬 等語,非無可議。抗告意旨猶執前詞,主張對其不利證言之 相關證人所述均不足採,係就證據之證明力再為枝節性之爭 辯,並非適法之再審事由。又抗告人另向吳國明、鄒進財提 起請求恢復名譽之民事訴訟,其後更分別與吳國明、鄒進財 各以1元調解成立,並由吳國明、鄒進財在繕打列印之澄清 文字稿上簽名,有抗告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桃園市觀音區 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澄清文字稿在卷為憑,此等證據固屬原 判決所未及斟酌;然抗告人有無向本案相關證人起訴求償或 調解成立,僅係其個人權利之主張或辯護策略之運用,無足 動搖原判決依憑卷內證據綜合判斷之結論;且吳國明、鄒進 財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始在調解時簽名於澄清文字稿上,文 字稿內容又與其等於偵查或法院審理時之證言明顯有異,其 等在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既無證據證明較諸先前在偵查或法 院審理時所述更為可信,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之事實, 而不具確實性,並非得以開啟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其餘 抗告意旨所指摘各節,係以原判決所不採之說詞或論點,就 本案卷內之證據資料再為爭辯,核屬對原判決已論斷說明及 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為不同之評價,均非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五、綜上,本件聲請再審及抗告意旨所陳各節,無論單獨或結合 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尚不足以 推翻原判決所認事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所定之新事實、新證據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 ,核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述情詞指摘原裁定有所違誤,並 不足取,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4

TPSM-113-台抗-1822-202412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寶晴 選任辯護人 高逸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所為112年度金訴字第788號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512號、第4735 0號、112年度偵字第71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方寶晴無罪。 理 由 壹、檢察官起訴意旨: 被告方寶晴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的表徵,任何 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的窒礙, 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的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 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 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 將詐欺犯罪所得的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 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 罪犯罪所得的去向,竟仍不違背她的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 幫助詐欺取財的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7日前不詳時 間,在不詳地點,將她所申辦的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本案元大帳戶)之提款卡、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元大帳戶的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的方式詐欺丁○○、己○○、戊○○(以下簡稱丁○○等3人), 致丁○○等3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額至本案元大帳戶內,詐欺集 團成員再將元大帳戶內的款項轉提一空,而掩飾上述詐欺取 財罪犯罪所得的去向。嗣因丁○○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綜上,檢察官認為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幫助洗錢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的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的行為,同時涉犯前述2項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的幫助洗錢罪處斷。 貳、無罪推定、證據裁判、舉證責任等原則及證據能力的處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規定:「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而刑 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是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的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 犯罪事實的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 責任。如果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不足以為被告有罪的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的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的諭知, 方符憲法保障人權的意旨。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據此可知,無罪的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的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的證據資料,也不以具有證據 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的傳聞證據,也可以作為彈 劾證據使用。是以,無罪的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原則上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基此,本件被 告所為,既然經本院認定她的行為應諭知無罪,自不再論述 所援引有關證據資料的證據能力問題。 參、檢察官起訴時所憑的證據資料、被告的辯解: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憑的證據資料: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關連性 卷證出處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的供述。 1.被告申辦的本案元大帳戶遭他人使用的事實。 2.被告辯稱:我是去臺南談飲料加盟生意時,在統帥飯店被人拿走本案元大銀行帳戶資料。 偵47350卷7-10、119-121頁、偵7111卷11-14頁 2 告訴代理人張緒寬於警詢中的指訴、匯款明細 告訴人丁○○遭詐欺,匯款至本案元大帳戶的事實。 偵46512卷27-28、43頁 3 告訴人己○○於警詢中的指訴、匯款紀錄擷圖 告訴人己○○遭詐欺,匯款至本案元大帳戶的事實。 偵47350卷11-13、27頁 4 被害人戊○○於警詢中的指訴、匯款明細擷圖 被害人戊○○遭詐欺,匯款至本案元大帳戶的事實。 偵7111卷29-33、59頁 5 本案元大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告訴人遭詐欺,匯款至被告本案元大帳戶後,款項隨即遭轉領一空的事實。 偵46512卷第15-21、 67-75頁、偵47350卷第15-18頁 二、被告及辯護人為他所為的辯解:  ㈠被告辯稱:   我否認,其餘請辯護人幫我辯護。  ㈡辯護人為被告所為的辯解:   被告是遭他人以加盟飲料店為理由,騙她攜帶相關資料至臺 南,進而遭到控制人身自由,自始並無犯意。另被告領有身 心障礙手冊,未曾有其他犯罪行為,原審判決以一般經驗判 斷,似嫌疏略。 肆、本院認定檢察官所提各項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的理由:   一、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曾向元大銀行申設本案元大帳 戶。 ㈡被告於111年6月15日前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00000號的 統帥賓館(以下簡稱統帥賓館),將本案元大帳戶的存摺、 金融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的成年男子收受後, 又於111年6月15日聽從指示,申辦本案元大帳戶的網路銀行 ,並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的成年男子本案元大帳戶的網路 銀行密碼。   ㈢某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的時間,以如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的方式,向丁○○等3人施用詐術,致使丁○○ 等3人陷於錯誤,乃分別依指示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金額至本案元大帳戶(詐騙集團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 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旋遭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 ㈣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5分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南門派出所報案,指稱於111年6月16日12時左右在臺南 市○○區○○路000號,遭一名綽號「阿偉」的男子侵占她的元 大銀行存摺1本、金融卡1張與印章1個。   ㈤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14分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復興派出所報案,指稱因投資認識自稱「王代書」之人 ,並於111年6月15日18時從桃園坐高鐵南下臺南,於當日入 住統帥賓館,卻遭人關押起來且被收走雙證件、手機、提款 卡。其後,於同年6月17日被載至元大銀行永康分行(臺南 市○○區○○路000號)綁定約定帳戶;於同年6月18日跟其他5 位被害人被2個管控的人一起轉移至興華茂商務旅館(臺南 市○○區○○路○段000號),直至同年6月23日上午11時30分才 被丟在興華茂商務旅館旁的統一超商南英門市。 ㈥案外人即少年陳○A、陳○B與成年人連胤傑、蔡瑞延、陳祖豪 等人(以下簡稱連胤傑等3人)自111年6月15日起至111年6 月24日止(少年陳○A僅看管至22日止),共同基於私行拘禁 的犯意聯絡,由少年陳○A、陳○B負責收受及保管劉閎桀、被 告、許世富、劉冠岑等人(以下簡稱劉閎桀等4人)交付的 銀行資料(包含銀行存摺、提款卡等)、手機、身分證件、 印章等個人物品,於彙整後將銀行資料統一交予蔡瑞延,再 由蔡瑞延駕駛租賃車輛搭載劉閎桀等4人至銀行辦理約定帳 戶綁定作業,以便詐騙集團持用其等交付的銀行帳戶作為詐 欺人頭帳戶之不法使用。而為避免劉閎桀等4人擅自操作網 路銀行帳戶,詐騙集團成員要求劉閎桀等4人必須入住旅館 ,並由少年陳○A、陳○B負責於旅館內看守及限制劉閎桀等4 人行動,期間並更換不同的旅館住宿(含統帥賓館、興華茂 商務旅館、捷喬商務旅館二館、郡象商務旅館)。俟詐騙集 團成員確悉劉閎桀等4人交付的銀行帳戶遭警示後,再指示 少年陳○A、陳○B將劉閎桀等4人一一釋放。少年陳○A、陳○B 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的行為,均已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南地院)少年法庭於112年10月18日 ,以112年度少護字第589、590號諭知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 勞動服務。   ㈦蔡瑞延、連胤傑(另行通緝)與少年陳○A、陳○B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共組成三人以上的詐欺集團,由連胤傑負責 指揮蔡瑞延、少年陳○A、陳○B以俗稱「養豬仔」方式控管交 付金融帳戶資料(如銀行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及密碼等 )之人的行動自由,再由連胤傑將取得的金融帳戶資料轉交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藉以接收、移轉詐欺贓款,建立躲避司 法人員查緝的管道,這些人謀劃既定,即自111年6月13日起 至同年月24日止,共同基於私行拘禁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的犯 意聯絡,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劉閎桀等4人以附表二編號1 至4所示的報酬為誘,藉此取得交付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 示的金融帳戶資料,並指示劉閎桀等4人接續入住附表編號1 至4所示的旅館【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湘里蘭商務旅 館(以下簡稱湘里蘭旅館)、臺南市○○區○○路000號的42統帥 賓館(以下簡稱統帥賓館)、臺南市○○區○○路000號的捷喬商 務旅館(以下簡稱捷喬旅館)、臺南市○○區○○路000號的郡 象商務旅館(以下簡稱郡象旅館)、臺南市○○區○○路0段000 號的興華茂商務旅館(後更名:新大永福商務旅館,以下簡 稱永福旅館)、臺南市○○區○○路000號的宏欣旅館(以下簡稱 宏欣旅館)】,劉閎桀等4人入住旅館期間,則由少年陳○A 、陳○B及連胤傑負責看管,並除前述金融帳戶資料外,要他 們等交付手機(含門號SIM卡)、身分證件、印章等個人物 品,以防止他們脫逃、對外聯絡及擅自操作網路銀行帳戶轉 出詐欺贓款,剝奪劉閎桀等4人自由移動的權利,蔡瑞延則 協助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以下簡稱A車)搭載 劉閎桀等4人等至銀行辦理約定帳戶綁定作業,藉此便利詐 欺集團持用劉閎桀等4人交付之銀行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 的不法使用。嗣前述詐欺集團成員確悉劉閎桀等4人交付的 銀行帳戶遭警示後,再指示少年陳○A、陳○B將劉閎桀等4人 釋放。蔡瑞延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 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 戶等罪嫌,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8號提起公訴。  ㈧以上事情,已經丁○○等3人、陳○A、陳○B、劉閎桀、許世富、 劉冠岑於本案及另案分別證述屬實,並有被告身心障礙證明 、本案元大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丁○○等3人提出的私 訊截圖、投資平台截圖或通訊軟體LINE(以下簡稱LINE)對 話紀錄擷圖、旅館旅客登記單、旅館旅客登記表及旅館照片 、劉冠岑提供的LINE對話紀錄擷圖、劉閎桀等4人的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蔡瑞廷租賃汽車合約書 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臺南地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調字第9 05、976號案件全卷、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8號 起訴書等件在卷可證,且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 ,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被告因投資事宜前往臺南時,遭案外人蔡瑞延所屬詐騙集團 人員控制行動自由,並被迫交出本案元大帳戶資料、開立網 路銀行與辦理約定轉入帳戶等事宜,即難認被告有幫助詐欺 或洗錢的主觀犯意:  ㈠由前述不爭執事項一、㈣與㈤的說明可知,被告先後於000年0 月00日下午2時45分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 出所報案、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14分前往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報案,指稱她因投資於111年6月15 日18時從桃園坐高鐵南下臺南,於當日入住統帥賓館,卻遭 人關押起來且取走她所申辦的本案元大帳戶資料。再對照前 述不爭執事項一、㈥與㈦的說明可知,成年人連胤傑等3人與 少年陳○A、陳○B自111年6月15日起至111年6月24日止,共同 基於私行拘禁的犯意聯絡,由少年陳○A、陳○B負責收受及保 管劉閎桀等4人(含被告)交付的銀行資料(包含銀行存摺 、提款卡等)、手機、身分證件、印章等個人物品,於彙整 後將銀行資料統一交予蔡瑞延,再由蔡瑞延駕駛租賃車輛搭 載劉閎桀等4人至銀行辦理約定帳戶綁定作業,以便詐騙集 團持用其等交付的銀行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之不法使用。 是以,被告既然是為了投資事宜,配合對方的要求到臺南後 卻被限制自由,被迫交出存摺、提款卡並辦理網路銀行設定 及約定轉帳帳戶,可見被告實為被害人,而非詐騙集團的同 夥,即難認被告有幫助詐欺或洗錢的主觀犯意。  ㈡檢察官起訴及原審判決意旨雖指稱:被告對於何以要前往臺 南一事,有前後供述不一的情況;且被告與她所供稱的「阿 緯」、「王代書」、「張代書」等人原不熟識,彼此之間並 無信賴關係存在;加上被告於111年6月17日曾至銀行臨櫃辦 理設定網路銀行及約定帳戶轉帳,非無不能求助或報警的可 能,被告捨此等機會不為,她的行止與一般被害人顯然有異 等語。惟查,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已如前述不爭執 事項一、㈠所示,顯見被告的智識、能力與一般具有社會經 驗的成年人不同,本難以期待她像一般人具有良好判斷事理 的能力,並得以隨機應變找到求助管道。何況由前述不爭執 事項一、㈥與㈦的說明可知,案外人劉閎桀、許世富與劉冠岑 雖具備一般人的智識能力,亦因應成年人連胤傑等3人與少 年陳○A、陳○B的脅迫及私行拘禁行為,而被迫交出如附表二 所示的銀行帳戶資料。是以,檢察官與原審以被告前後供述 不一,且在申辦網路銀行時未向行員求救,卻還配合辦理手 續為由,認被告有共同犯罪的意思,即不可採。 伍、結論: 綜上所述,被告是因投資事宜前往臺南時,遭案外人蔡瑞延 所屬詐騙集團人員控制行動自由,並被迫交出本案元大帳戶 資料、開立網路銀行與辦理約定轉入帳戶等事宜,即難認被 告有幫助詐欺或洗錢的主觀犯意。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 (貳、一),即應為被告無罪的諭知。原審疏未詳酌上情, 遽為被告有罪的諭知,於法核有違誤。是以,原判決既有認 定事實錯誤的問題存在,其所為的法律適用與量刑也均有違 誤;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的諭知,以示慎斷。 陸、退併辦部分:   被告經本院為無罪諭知,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21691號、第2772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事實(如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與本案即不生想像競合的裁判上一罪關 係。是以,本案起訴效力並不及於上述移送併辦部分,本院 自不得併予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的處理。   柒、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 本件經檢察官董諭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啓聰在本審到庭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起訴(移送併辦)案號 詐欺時間/內容 匯款 時間 匯款金額 1 丁○○ 111年度偵字第 46512與47350號及112年度偵字第7111號起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透過社群網站小紅書、通訊軟體whatsapp結識丁○○,佯稱可利用「VOREX TRADING」理財軟體操作外匯投資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分 10萬元 2 己○○ 同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初某時,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己○○,佯稱可利用「Unicly交易所」理財軟體操作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17日上午10時10分 10萬元 3 戊○○ 同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4日前某時於臉書張貼徵家庭代工之訊息,戊○○於111年6月14日某時瀏覽該貼文後,遂點擊該訊息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好友連結,待戊○○將之加為好友後,該成員即向戊○○佯稱可利用「http://tw.incon.life/index/user/login.htmi」網站從事線上搶單,每單金額2萬元可獲利傭金2,000元至3,000元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8分 3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9分 1萬 5,000元 4 乙○○ 112年度偵字第21691號移送併辦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自稱「陳佳馨」結識乙○○,佯稱可利用某一特定之理財軟體操作美金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6分 15萬元 5 丙○○ 112年度偵字第 27723號移送併辦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0日某時,透過LINE自稱「陳文聰」結識丙○○,佯稱可利用「臺灣期貨」之理財網站操作期貨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8分 1萬 2,7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7分 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手法 關押時間 關押 地點 交付帳戶 1 劉閎桀 於111年6月10日,詐欺集團透過臉書網站及LINE結識劉閎桀,佯稱:如提供金融帳戶使用,可提供報酬,須配合入住旅館云云,致劉閎桀陷於錯誤,而應允。 111年6月15日21時起至18日11時 統帥賓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8日11時起至23日11時 30分 永福旅館 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3日11時30分起至24日1時40分 捷喬旅館 111年6月24日1時40分起至同日9時 郡象旅館 2 方寶晴 於111年3月某日,詐欺集團透過臉書網站及LINE結識方寶晴,佯稱:如一同經營飲料店獲利,需提供金融帳戶接收獲利云云,致方寶晴陷於錯誤,而應允。 111年6月15日22時起至17日晚間某時 統帥賓館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1年6月18日11時起至23日11時 30分 永福旅館 3 許世富 於111年5月某日,詐欺集團透過LINE結識許世富,佯稱:如提供金融帳戶使用,可提供報酬,須配合入住旅館云云,致劉閎桀陷於錯誤,而應允。 111年6月9日17時起至15日11時 宏欣旅館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111年6月15日21時起至17日晚間某時 統帥賓館 4 劉冠岑 於111年6月12日,詐欺集團透過臉書網站及LINE結識劉閎桀,佯稱:如提供金融帳戶使用,可提供報酬,須配合入住旅館云云,致劉冠岑陷於錯誤而應允。 111年6月13日22時起至15日某時 湘里蘭旅館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6月15日某時起至18日某時 統帥賓館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8日11時起至23日11時 30分 永福旅館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3日11時30分起至24日1時40分 捷喬旅館

2024-10-09

TPHM-113-上訴-3929-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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