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3
37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1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奧特
曼」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
據證明有未滿18歲成員,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
不受理判決,詳後述),擔任取款車手。而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前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丙○○
,對其佯稱:欲交往、合資從事茶葉買賣云云,致丙○○陷於
錯誤,接續交付現金及匯款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在本案
起訴範圍)。嗣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1日再次聯繫丙○
○,佯稱:將指派香港利豐集團專員前往取款云云,惟丙○○
已察覺有異而假意配合表示再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20
0萬元,乙○○再依「奧特慢」指示,先前往超商列印附表編
號4、5所示香港利豐集團現金收據共4張,復於編號4所示其
中1張現金收據上偽簽「王睿翔」署名、按捺指印各1枚,並
填載日期、金額等資訊而偽造私文書,再於同日15時2分許
,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與丙○○見面,並交付上開偽造
之現金收據1張予丙○○簽署而行使之,佯裝其為香港利豐集
團經辦員王睿翔前來收取款項,足生損害於香港利豐集團、
王睿翔及丙○○,待乙○○向丙○○收取200萬元假鈔時,為警當
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乙○○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審訴卷第115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
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
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卷第21至21、131至1
33、1676至171頁、審訴卷第115、123、126頁),並經證人
即告訴人丙○○證述明確(偵卷第33至40頁),復有告訴人提
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照片
、扣案物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偵卷第41至45
、51至55、59至66、93至111、117、199至215頁),足認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
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已著手詐騙,然告訴
人已察覺有異而佯裝配合相約面交款項,並欲交付偽鈔給被
告,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
㈡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詐欺犯罪,又無因其自白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情形,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四、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合法
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為圖不法報酬,擔任詐欺集
團取款車手,更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取款,不僅侵害他人
財產權,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文書之公共信用
;又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階層及對犯罪計畫貢獻程度,相較
於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者而言,屬下層參與者,對於集團犯
罪計畫之貢獻程度亦較低;再審諸本案詐騙金額、對告訴人
財產法益侵害程度、因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未經處斷之罪名有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
訴人和解或予以賠償;末衡以被告之刑事前科(參法院前案
紀錄表)、自陳高職畢業,兼職於火鍋店,需扶養祖母(審
訴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報酬為取款金額之0.5%,由
「奧特曼」當面交付(偵卷第169頁、審訴卷第115頁),惟
其於本案面交現場遭警查獲,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
本案犯行實際獲取報酬或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獲取犯
罪所得,無從沒收。
㈡附表編號1、4(其中一張上面有偽造之「王睿翔」署名、指印
各1枚)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據被告供
承在卷(偵卷第24至29、133、169頁、審訴卷第124頁),
至被告雖稱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係個人手機,未供本案犯
行使用云云(偵卷第169頁),惟被告前往告訴人住處取款
前,曾持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且於現金
收據上偽造「王睿翔」之簽名及指印旁,填載該手機所搭配
之0000000000門號等節,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並有上開偽
造之現金收據可稽,自屬供被告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均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此
外,附表編號4(另一張僅填載113年5月21日等資訊)、5、11
所示之物,則均係被告所有預備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
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24至29、133、169頁、審訴卷第12
4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或與本案詐欺犯罪無關(編號6至10、13、14)
,或非被告所有(編號12),或已發還告訴人領回(編號15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8條之規
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款亦有明定。又訴訟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關於實質
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蓋依審判不可分之效力
,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存有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依刑
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併予審判,是以即便檢察官
前僅針對應論屬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部分事
實加以起訴,先繫屬法院既仍應審究犯罪事實之全部,縱檢
察官再行起訴者未為前起訴事實於形式上所論及,後繫屬法
院亦非可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俾免抵觸一事不再理之刑事訴
訟基本原則。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
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
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
、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
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
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
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
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
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3年度偵字第19360、16967、17569號提起公訴,於113年8
月23日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42號
,下稱前案),並於113年11月12日判決在案(尚未確定)
,有前案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審訴卷第129至1
36、141至143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及前案均係
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奧特曼」指示等語(偵卷第171頁)
,參以前案及本案之詐欺手法雷同(均係假投資)、遂行詐
欺行為之時間相近,堪認被告本案與前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
應屬同一。又本案係於113年8月28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8日橋檢春玉113偵10337字第1139
043028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審訴卷第3頁),檢
察官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向本院再行起訴且繫屬在後,
當有重複起訴之情形,此部分原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公訴
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1支 2 iPhone 15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 iPhone 7手機1支 4 113年5月21日香港利豐集團現金收據2張 其上均印有香港利豐集團商標,其中一張其上偽造「王睿翔」簽名及指印各1枚 5 空白香港利豐集團現金收據2張 其上均印有香港利豐集團商標 6 商業本票簿1本 7 本票1張 8 權利車讓渡合約書1張 9 借據1張 10 新臺幣3,500元 11 點鈔機1台 12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1輛 非被告所有 13 空白代購數位資產契約3份 14 113年5月18日之香港利豐集團現金收據1張 15 假鈔200萬元 已發還告訴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CTDM-113-審訴-185-20250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