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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97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林易 被 告 香港阿一鮑魚股份有限公司 東方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王蓁蓁 被 告 陳婕瑀(原名:陳睫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於附表二編號五中利息計算期間欄「自112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自113年9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 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依法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2025-02-24

TPDV-113-訴-5970-20250224-2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87號 原 告 藍海饌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哲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香港阿一鮑魚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 ,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81, 5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561元,扣除前聲請支付命令所繳5 00元,尚應補繳34,061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2-20

KSEV-114-雄補-87-20250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7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林易 呂宸彰 被 告 香港阿一鮑魚股份有限公司 東方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王蓁蓁 被 告 陳婕瑀(原名:陳睫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香港阿一鮑魚股份有限公司、王蓁蓁及陳婕瑀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零肆佰參拾肆元,及如附表二編號一、二 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被告東方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王蓁蓁及陳婕瑀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壹仟陸佰壹拾捌元,及如附表二編號三至 五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 第19條或第20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第153頁、第157頁、第161頁、第165頁、第169 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香港阿一鮑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一公司)於民國10 8年12月19日邀同被告王蓁蓁、陳婕瑀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 訂授信約定書,並持借據分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150萬元,2筆借款金額共350萬元,借款期間均自108 年12月20日至113年12月20日止,借款利率均依伊1年期定期 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2.41%機動計息,還款方式均自實際撥 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嗣阿一公司、王蓁蓁、 陳婕瑀陸續於109年5月14日、110年6月16日、111年11月10 日及113年1月31日就上開各筆借款另與伊簽立契據條款變更 契約,迭次變更之內容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並均約定借 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前開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 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阿一公司就各筆借 款僅繳納本息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2「繳息迄日」欄所示之日 ,其後未再依約還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嗣經伊催告未果,並經伊依約抵銷阿一公司之存 款,就2筆借款均抵銷113年5月20日起至113年5月23日止之 利息,尚積欠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未 清償。 (二)被告東方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方公司)於108年1 1月13日邀同王蓁蓁、陳婕瑀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授信約 定書,並持借據分別向伊借款100萬元、200萬元、300萬元 ,3筆借款金額共600萬元,借款期間均自108年11月14日至1 13年11月14日止,借款利率均依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 利率加2.41%機動計息,還款方式均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 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嗣相對人陸續於109年5月14日、110 年6月16日、111年11月10日及113年1月31日就上開各筆借款 另與伊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迭次變更之內容如附表一編 號5至8所示。並均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 時,按前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 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 約金。詎相對人就各筆借款僅繳納本息至如附表二編號5至8 「繳息迄日」欄所示之日,其後未再依約還款,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經伊催告未果,並經 伊依約於113年9月18日抵銷東方公司之存款,尚積欠附表二 編號3至5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 (三)而王蓁蓁、陳婕瑀既均分別為阿一公司、東方公司上開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分別就阿一公司、東方公司對伊所欠之 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契據條款變 更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本行一年期定儲機動、撥還 款明細查詢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函(113年8月22 日中山字第1138005172號、113年9月10日中山字第11380056 51號)暨掛號收件回執、授信約定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21頁至第169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 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債務之債權人 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阿一公司及東方公司分別向原告借 款,然因未依約攤還本息,迭經催討無效,債務全部視為到 期,分別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迄未清償,而王蓁蓁、陳婕瑀均分別為連帶保證人,揆 諸上開說明及規定,王蓁蓁、陳婕瑀自應就上開債務分別與 阿一公司、東方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阿一公 司、王蓁蓁、陳婕瑀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請求東方公司、王蓁蓁、陳婕瑀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有理由,均應予 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一:(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借款 人 簽立 日期 借款 金額 序號 契據條款變更契約 變更內容 1 阿一公司 109年 5月 14日 100萬元 13 1.本金(含寬限期)展延方式:寬限期展延1年(自109年6月至110年5月) 2.借款利率自109年5月14日起至110年5月13日止,按原借款利率(即聲請人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2.41%機動計息) 150萬元 23 2 110年 6月 16日 100萬元 13 自110年6月起至111年5月,每月攤還本金1萬元,按月繳息,111年6月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150萬元 23 3 111年 11月 10日 100萬元 13 償還辦法:自111年11月起至112年10月,每月各攤還本金1萬5,000元,按月繳息,112年11月起,按剩餘期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150萬元 23 償還辦法:自111年11月起至112年10月,每月各攤還本金2萬5,000元,按月繳息,112年11月起,按剩餘期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4 113年 1月 31日 100萬元 13 1.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08年12月20日至114年12月20日止。 2.溯自112年12月至113年5月按月繳息,113年6月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150萬元 23 5 東方公司 109年 5月 14日 100萬元 13 1.本金(含寬限期)展延方式:寬限期展延1年(自109年6月至110年5月) 2.借款利率自109年5月14日起至110年5月13日止,按原借款利率(即聲請人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2.41%機動計息) 200萬元 23 300萬元 33 6 110年 6月 16日 100萬元 13 自110年6月起至111年5月,每月攤還本金5,000元,按月繳息,111年6月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200萬元 23 自110年6月起至111年5月,每月攤還本金1萬元,按月繳息,111年6月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300萬元 33 1.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08年11月14日至113年11月14日止。 2.自110年6月起至111年5月,每月攤還本金3萬5,000元,按月繳息,111年6月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7 111年 11月 10日 100萬元 13 償還辦法:自111年11月至112年10月,每月個攤還本金20千元,按月繳息,112年11月起,按剩餘期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200萬元 23 償還辦法:自111年11月至112年10月,每月個攤還本金35千元,按月繳息,112年11月起,按剩餘期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300萬元 33 償還辦法:自111年11月至112年10月,每月個攤還本金45千元,按月繳息,112年11月起,按剩餘期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8 113年 1月 31日 100萬元 13 1.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08年11月14日至114年11月14日止。 2.溯自112年12月至113年5月按月繳息,113年6月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200萬元 23 300萬元 33 附表二:(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被告 序號 收息 迄日 本金 週年 利率 利息 計算期間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阿一公司 、王蓁蓁 、陳婕瑀 13 113年5月23日 45萬 8,037元 4.125% 自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113年6月20日 自左列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23 113年5月23日 73萬 2,397元 自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113年6月20日 總計 119萬434元 3 東方公司 、王蓁蓁 、陳婕瑀 13 113年5月13日 45萬 5,181元 4.125% 自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113年6月14日 自左列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4 23 113年5月13日 92萬 1,647元 自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113年6月14日 5 33 113年9月13日 83萬 4,790元 自1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113年10月14日 總計 221萬1,618元

2025-01-23

TPDV-113-訴-5970-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79號 抗 告 人 香港阿一鮑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蓁蓁 相 對 人 饗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澄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8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847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有所明文。又執票人依前條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 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 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 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非訟事 件法第46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程序亦準用之。 二、相對人原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5月 14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86 ,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6月 30日(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 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裁定以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相符,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服原裁定,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 告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提起抗告,未具體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表明抗告理由。經本院斟 酌全卷資料,認為原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 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 經核並無違誤。從而,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4-12-19

TPDV-113-抗-479-202412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2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陳玉敏 被 告 香港阿一鮑魚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蓁蓁 被 告 陳婕瑀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香港阿一鮑魚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9 月11日邀同被告王蓁蓁及陳婕瑀(原名:陳俐華、陳睫昕)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整並簽立 放款借據一紙,其借款期限、利息、利率、違約金及償還方 式等詳如借據所載。詎被告香港阿一鮑魚股份有限公司於借 得上開款項後,除攤還本金120萬2,886元,及繳納至113年4 月10日之利息外,即未再還款。前開債務經原告催討均未獲 置理,且臺灣票據交換所於113年7月19日公告香港阿一鮑魚 股份有限公司為拒絕往來戶。依據放款借據第十一條第一項 約定,被告如有對原告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 本金時,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得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迄今仍積欠本金79萬7,114元及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又被告王蓁蓁及陳婕瑀(原名:陳 俐華、陳睫昕)為前開借款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放 款借據影本、經公告為拒絕往來戶清單、一般放款放出查詢 單、催收/呆帳查詢單、王蓁蓁及陳婕瑀(原名:陳俐華、陳 睫昕)最新戶籍謄本影本各乙份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 至39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附表: 編號 請求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利率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797,114元 自113年4月11日起至113年10月8日止 3.050% 自113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自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4.050%

2024-12-17

KSDV-113-訴-1420-20241217-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819號 原 告 饗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澄秋 被 告 香港阿一鮑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蓁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8994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按民國(下同)112年12 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 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原告訴之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591萬6,257元,及其中48萬6,000 元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違約 金,及自各支票付款提示日(如附表一所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說明及規定,應併計至起訴 前一日即113年10月7日(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戳 )止之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602萬6,518元(計算式詳 如附表二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0,697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萬0,197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台幣) 付款提示日 (民國) 支票號碼 1 113年6月25日 243萬0,257元 113年6月25日 00000000000 2 113年6月30日 48萬6,000元 113年7月1日 000000000 3 113年7月25日 300萬元 113年7月29日 00000000000 附表二

2024-12-13

KSEV-113-雄補-2819-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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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507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藍海饌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哲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香港阿一鮑魚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510 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 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項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香港阿一鮑魚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 命令,查相對人香港阿一鮑魚股份有限公司設址於高雄市, 非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 聲請發支付命令,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1-04

TPDV-113-司促-15071-20241104-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470號 聲 請 人 饗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澄秋 相 對 人 香港阿一鮑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蓁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三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14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486,000元,利息 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6月30日,詎於到 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 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28

TPDV-113-司票-28470-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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