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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89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址同上 被 告 馬錫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原告因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年月日以 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年月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 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3-05

TCEV-114-中小-892-202503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馬錫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59,889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760元 ,並具狀補正支付命令聲請狀上原告之簽名或蓋章,逾期未繳或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 7條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當事人以電信 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於法院者,依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 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第10條規定,並未排除上開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3705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查原告係透過司法院電子訴訟文書(含線上起訴)服務平 台聲請發支付命令,而未在支付命令聲請狀上簽名或蓋章, 然依前揭說明,線上起訴並未排除民事訴訟法第117條之適 用,是原告所提支付命令聲請狀核與當事人書狀之程式不合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支付命令聲請狀上原告之簽名或蓋章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附帶 請求於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 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 三、經查,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4405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43,518元(計算式:267 ,762元+329,813元+145,943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併算至起訴前1 日即民國113年11月21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共16,371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59,889 元(計算式:743,518元+16,371元=759,889元),依修正前 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支付命令 裁判費500元外,原告尚應補繳7,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未繳,亦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一(新臺幣/民國): 編號 積欠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約定利率 違約金計算方式及期間 1 267,762元 自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9.01% 自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329,813元 自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6.43% 自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145,943元 自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7.73% 自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743,518元 附表二(新臺幣/民國): 編號 計算 類別 計算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 週年利率 給付金額 1 利息 267,762元 113年8月8日 113年11月21日 9.01% 7,006.27元 違約金 113年9月9日 113年11月21日 0.901% 489.12元 2 利息 329,813元 113年8月26日 113年11月21日 6.43% 5,112.91元 違約金 113年9月27日 113年11月21日 0.643% 325.37元 3 利息 145,943元 118年8月10日 113年11月21日 7.73% 3,214.42元 違約金 113年9月11日 113年11月21日 0.773% 222.54元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16,371元

2025-02-21

TCDV-114-補-17-20250221-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39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馬錫盈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8228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 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據此,則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應為新臺幣(下同)91,167元(詳如附表所示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9萬955元) 1 利息 8萬8,270元 113年12月16日 113年12月25日 (10/365) 8.75% 211.61元 小計 211.61元 合計 9萬1,167元

2025-02-10

TCEV-114-中補-398-20250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9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呂承謚 被 告 馬錫盈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8219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至起 訴後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於起訴時 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修法理由參照)。 二、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而視 為起訴,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02,015元, 及自11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65計 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違約金計收最高以連續9 期為限。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已可 得特定部分應併算其價額,是加計至起訴前1日之利息及違 約金14,864元(元以下4捨5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16, 879元(計算式:702,015元+14,864元=716,879元)。又裁 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 定為準。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於113年12月30日發布施行 ,自114年1月1日起生效,則本件訴訟於113年12月26日繫屬 ,有本院收件章為憑,故裁判費徵收額數應適用修正前標準 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 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2025-02-05

TCDV-114-補-291-20250205-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405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馬錫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拾肆萬參仟伍佰壹拾捌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 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 約書,於自民國112年8月8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00元,借款 利率依年利率9.01%計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 ,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267,762元及 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 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 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 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二、緣債務人 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3年2月26日向債權人 借款35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6.43%計算,債務人若未 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債權 人借款329,813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另債務人 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 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 陳明。三、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 3年5月10日向債權人借款15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7.7 3%計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 繳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145,943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 金未償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 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 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 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四、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 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 狀請 鈞院迅賜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法便。 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440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267762元 馬錫盈 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9.01% 002 新臺幣 329813元 馬錫盈 自民國113年8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6.43% 003 新臺幣 145943元 馬錫盈 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7.73%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67762元 馬錫盈 暨自民國113年9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002 新臺幣329813元 馬錫盈 暨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003 新臺幣145943元 馬錫盈 暨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024-11-26

TCDV-113-司促-34405-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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